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 李東昇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鄭錋濬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姿芳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瑞琪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朱玲受告知訴訟人 陳苡臻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麗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致佑
1 號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被上訴人 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三人鄭錋濬、陳苡臻出售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五三七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8/70予上訴人夫妻(嗣上訴人之妻再贈與予上訴人),該買賣契約第四條均載明:「乙方(即出賣人)保證產權完整,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葛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占用物、障礙物等」,並交付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證明系爭土地未曾經政府機關價購或徵收,上訴人等始購買系爭土地。茲系爭土地是否確實曾經彰化市公所價購,既為本案之重要爭點,而且此一爭點之認定結果,與第三人鄭錋濬、陳苡臻是否有違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均有利害關係,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7條規定,對第三人即第三人鄭錋濬、陳苡臻(由其法定代理人陳致佑及謝麗玲代理),為訴訟告知等詞,並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系爭土地異動索、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審卷一第121-126頁、卷二第6、7、65、66頁),且經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出賣人之代理人蕭亦發(原名蕭新發)結證明確在卷(見本審卷二第113頁),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請求告知訴訟,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受告知訴訟人鄭錋濬之訴訟代理人否認有上開買賣關係云云,核與上開卷證不符,自不足取。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李東昇之配偶楊惠美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日向訴外人陳苡臻購買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537地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0分之8,嗣楊惠美於97年12月15日將上開土地贈與上訴人李東昇。另上訴人李東昇於94年7月12日向訴外人鄭錋濬(即鄭振欽之父)購買系爭土地土地之應有部分70分之8,再於96年3月29日將上開土地贈與母親李黃綉雅,嗣於李黃綉雅死亡後,再由上訴人李東昇於97年12月16日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70分之16(下亦稱系爭土地)。
又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所轄之被上訴人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下簡稱平和國小)之地上物(下簡稱系爭地上物或建物),無正當權源,自於46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本判決如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位置:即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21㎡)、B(面積237㎡)、C(面積77㎡)、C1(面積107㎡)、D(面積11㎡)、D1(面積12㎡)、D2(面積6㎡)、D3(面積7㎡)、E(面積20㎡)、F(面積0.33㎡)、F1(面積0.76㎡)、F2(面積0.76㎡)、F3(面積0.76㎡)、F4(面積0.76㎡)、F5(面積0.76㎡)、F6(面積0.31㎡)、F7(面積0.72㎡)、F8(面積
0.72㎡)、F9(面積0.72㎡)、F10(面積0.72㎡)、F11(面積0.72㎡)、F12(面積0.72㎡)、F13(面積0.70㎡)、G(面積23㎡)、G1(面積22㎡)、G2(面積5㎡)位置,而上訴人之前手即楊惠美及被繼承人李黃綉雅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移轉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771,8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①94年9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金額為342,457元(3152平方公尺×3680元(申報地價,下同)×10%÷12個月×(15+15/30)月×16/70(土地持分,下同)=342,4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96年1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不當得利金額829,966元(3152平方公尺×3840元×10 %÷12個月×62月×16/70=0000000元。①+②=0000000元),並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054元(計算式詳如附所示:101年3月1日起,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23,054元(3152平方公尺×3840元×10%÷12個月×16/70=23054元);且被上訴人之一若為給付,則其他被上訴人於此給付之範圍,即同免責任。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46年間業經彰化市公所價購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之,並有以下事證:㈠彰化市公所職員林清溪及核稿課長林耀南,於50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擬之函稿謂:「…平和國校建校用地照准與否,未蒙提及,而該項工程已準備經年亟待動工興建,謹請鈞府再層轉省府鑒核,准予徵收,以利教育。」可證。㈡彰化市公所既然於46年6月11日才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地主於文到一星期內親自帶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到彰化市公所辦理承諾手續,在46年6月11日前即不可能發放款項予地主,足見被上訴人據以為付款證明之支付書備查簿並非真正。㈢檢視遷建卷所附之地主同意書,並無系爭土地原地主鄭振欽所出具之同意書,足見46年間,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㈣依彰化市公所46年9月18日創字第17044號函稿,可知平和國小之用地共3.1799甲,其中包括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公有土地每甲64,000元,私有土地每甲160,000元,已付地價為101,651.2元,未付地價為197,850.2元,且45年7月18日至46年9月18日間,彰化市公所未再有任何支付購地款予地主之情形。然支付書備查簿卻仍有多筆發放款之紀錄,則兩者間記載,互有矛盾。又縱令45年7月18日有發放地價補償金,亦係公有地之地價補償金,並無支付價款予私有土地之地主。㈤依會計法第106條之規定:「各種會計憑證,均應自總決算公布日起,至少保存五年,其屆滿五年者,應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始得銷毀之」。若被上訴人有支付價款憑證應提出,若銷毀應提出證明。㈥被上訴人就對無法提出完成價購證明,辯稱,係當初承辦代書葉萬丁已死亡為由推託,然葉萬丁於54年12月3日尚生存,距被上訴人主張價購之46年尚有8年之久,被上訴人為何不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移轉?且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及支付憑證證明有價購事實。㈦另鈞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案件認定訴外人地主呂炳文反對出售之同地段546-l地號,另徵收訴外人林金蓮所有之同地段541-1地號,同地段469號土地所有權人以抵價繳稅方式捐贈政府,另同地段541-2地號為住宅用地,均在價購清冊中,足見價購清冊非真正。㈧46年6月10日彰化平和國校第三次遷建委員會會議紀錄:『主席致詞:…因大部分地主聲請渠等最近買賣價格有16萬元,委員評價是14萬元,因此致擱置至今。…再有不願意提供者,然後再發動徵收。…議決:…不再召集關係者開會討論,以公事通知,限十日內到所辦理承諾手續,如不到所辦理手續者則辦理徵用』。另46年9月18日彰化市公所創字第10744號函始將平和國小所需土地收購價款,呈請彰化縣政府核示,足見46年9月18日前,不可能發放購地款予地主,然支付書備查簿最後一次付款時間竟載為46年6月5日,明顯不實在。㈨鈞院詢問證人郭丁參:「由彰化市公所何預算書及決算書可看得出來所謂購買平和國校校地之『地號與土地筆數』?」時,證人係答以:「無法看出地號與土地筆數。」,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預算書及決算書,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亦在預算及決算之範圍內!次按「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者,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並不當然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原判決徒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為公文書,即逕認該文書內所載之內容均為事實,對上訴人所提諸多公文彼此間矛盾、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均恝置不論,已有未洽。退步言之,縱支付書備查簿之記載為真(假設語氣),最多亦只能證明彰化市公所當年曾「發出」該筆款項,卻無法證明原地主確實「收到」該筆款項。又查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時,出賣人交付之94年7月8日彰市工字第27036號「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該土地依彰化地政事務所94.7.5彰謄字第31602號土地登記騰本記載『尚未由事業機構或地方政府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上訴人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是否有價購之事,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71,844元,並應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拆除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五三七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之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21㎡)、B(面積237㎡)、C(面積77㎡)、C1(面積107㎡)、D(面積11㎡)、D1(面積12㎡)、D2(面積6㎡)、D3(面積7㎡)、E(面積20㎡)、F(面積0.33㎡)、F1(面積0.76㎡)、F2(面積0.76㎡)、F3(面積0.76㎡)、F4(面積0.76㎡)、F5(面積0.76㎡)、F6(面積0.31㎡)、F7(面積
0.72㎡)、F8(面積0.72㎡)、F9(面積0.72㎡)、F10(面積0.72㎡)、F11(面積0.72㎡)、F12(面積0.72㎡)、F13(面積0.70㎡)、G(面積23㎡)、G1(面積22㎡)、G2(面積5㎡)之地上物,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054元。㈢上開第二項聲明,被上訴人之一若為給付,則其他被上訴人於此給付之範圍,即同免責任。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平和國小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確係向原地主鄭振欽價購而來,自非無權占用等語,並有下列之證據:㈠彰化市公所於40幾年間為平和國小遷校尋覓遷建預定地,系爭土地為其中一筆(查包括彰化市○○段南郭小段469、546-1、474、476、477、541-1、541-2、545-1、537《即本件系爭土地》、538、470等地號十一筆土地),有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小遷建價購私有土地清冊可證。
另彰化市公所81年5月18日81彰市民字第15220號證明書謂:
「主旨:查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地號537、538、546-1等三筆土地確係平和國小用地,前本所向地主購買價款已付清因文件遺失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實,特此證明。」,足徵系爭土地確因文件遺失而未辦理過戶。㈡下列公文足以證明彰化市公所已完成買賣契約且給付價款完畢:
⒈彰化縣政府令予彰化市公所:「前據該所呈請遷移平和國小乙案經呈奉台灣省政府47.9.10府財三字第82511號令:『本案平和國校遷建…對于新建校舍用地是否在都市計劃區域內及用地已否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承購手續或有無其他條件之約定,希審慎研議後再報憑核』,會復遵照」。《見47年9月19日縣政府函》,彰化市公所收受彰化縣政府上開公文後,即回函向彰化縣政府陳報:「…業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現辦理產權移轉手續餘並無其他條件之約定。」,《見47年9月24日彰化市公所函》,隨後彰化縣政府回函告知彰化市公所「…該所49.9.29彰市堯民字第18057號呈第三點該地奉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承購手續,本案土地應照規定申請產權移轉登記勿庸再辨征收」。《見彰化縣政府50年11月18日地用字地5840號函可稽》。⒉臺灣省審計處以48年5月2日審處三字第3402號函固謂:「本案業主既不願按該委員會議定收購價格每甲12萬之出售貴市公所,何以不照該委員會決議辦理征收,而竟按每甲16萬元收購…」等語,然「審計」作用在於「事後稽查」行政機關財務收支是否合於規定,而非在「事前審核」款項得否支付,是該審計處之質疑函,更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購地款,確已支付完畢,審計處始得於查閱憑證及相關資料後提出疑問。⒊彰化市公所於46年5月14日召開「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遷校預定土地關係者座談會」,會中討論事項先由蔡姓課員發表依照遷建委員會所議訂土地收買價格為每甲12萬元,而系爭土地原地主鄭振欽亦有出席該會議,並發言:「收買價格甲當12萬元過便宜,依現在買賣價格大概是20萬元。」,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證。又該次會議紀錄最後議決:「原則『同意提供土地』,但價格由各業佃及遷建委員會再行調查後,另招開座談會商議。」,足見當時包含原地主鄭振欽等人確實同意將系爭土地售予彰化市公所,只是對於每甲地之收購地價,決定由遷建委員會調查後再行商議。⒋遷建委員會於46年6月10日再召開會議,考慮地主反映每甲土地有16萬元價值,因此議決:「①(每)甲當提高為16萬元。…③不再召集關係者開會討論,以公事通知限十日內到所辦理承諾手續」,有彰化市平和國校第三次遷建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其後,46年6月11日彰化市公所以彰市圭民字第10819號通知鄭振欽等21名關係人:「…②關於土地收買價格甲當經評定為最高拾陸萬元(佃戶補償額得其四成)。事關教育百年大計及都市繁榮,希文到十日內親自隨帶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或公地租質契約書)到本所民政課辨理承諾手續…。」,有公文書可稽。而系爭土地原地主鄭振欽亦簽有同意書,同意彰化市公所價購系爭土地,有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新建用地徵收書可稽。另外46年8月28日彰化市公所民政課簽呈核具明細表記載平和國小遷建預定地「私有土地每甲一六0000元」;該公所46年9月16日呈彰化縣政府公文稿檢呈之明細表亦載「平和國校部分『總地價二九九四五四點四(元)』、『已付地價一0一六五一點二(元)』『(每)甲當價格一六0000(元)』。足見遷建委員會最後決定價格為每甲16萬元,且就該價購案確已支付部分價款,有彰化市公所46年9月16日呈彰化縣政府公文函稿可證。⒌彰化市公所支付系爭土地原地主鄭振欽價款,有支付書備查簿:「直字第860號(支付書字號)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國校鄭振欽土地收購價款26000元。」等語可證。㈢遷建案卷宗內所附之「支付書備查簿」,亦可證明彰化市公所確實價購系爭土地,並詳述如下:①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本細則第十條規定關於收入總存款內直接撥付之支出,縣(市)庫主管機關應填具直字支付書…」臺灣省縣(市)庫法施行細則通例第23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記載「直字」支付書,即款項係直接於收入總存款內撥付。
②45.7.18直字第54號(文付書字號,下同)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遷移預定地價部分款101651,2元。③45年7月25日直字第545號支付書實發「平和校地南郭537、538地第一期應領款,54,280元」。④45.8.25直字第545號,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國校用地南郭507、508地第一期應領款5428 0元。⑤
45.10.31直字第860號,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國校鄭振欽土地收購款26000元。⑥45.11.28直字第1212號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校土補償費殘餘補半數付款84920.2元。⑦46.l. 21直字第1328號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國校用地補償款4041 8.6元。⑧46年2月3日直字第1436號實發平和校用地林金龍( 應為林金能)等2名補償費11,600元。⑨46.4.23直字第1950 號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國校校址拆除房屋林金東二名補償費4,145元。⑩46.5.15直字第2105號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國校用地補償款32901.42元。⑪46.5.19直字第2140號彰化市公所實發補償平和國校新址地主地價36964.4元。⑫46.5.22直字第2158號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國校新址地主陳修部分地價尾款2570元⑬46.5.26直字第2190號彰化市公所實發補償平和國校新址地主顏寬裕等五名地價6元。⑭直字第2199號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國校新址補償葉坤昭房租價款9616.58元。
⑮46年6月5日直字第2246號支付書實發「平和國校新址地主林許玉葉等二名地價補償款20,666.5元,有彰化市公所45、46年核發支付書備查簿可憑,該備查簿上係記載「直字支付書」,依上開法規規定,足見該筆款項係直接於收入總存款內撥付,更足證彰化市公所於45、46年間確已支付土地價款予系爭土地之原地主。㈣另案:呂信煉與彰化縣政府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案件認定有價購事實,認被上訴人有價購之事實。另楊麗姿對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立平和國小返還土地事件,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確定,亦認定被上訴人有價購校地之事實。
㈤依大法官第349號解釋法理,本件上訴人為地政士,所開設之李東昇地政士事務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與平和國小(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僅相隔一街距離,並曾至彰化縣政府教育處,承辦科長表示:「我買這塊地,是要用來抵稅的…」等語,足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確知悉系爭土地當年價購完畢,卻逕提起本訴,顯有權力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楊惠美於94年8月1日向訴外人陳苡臻購買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537地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0分之8,嗣楊惠美於97年12月15日將上開土地贈與伊。另伊於94年7月12日向訴外人鄭錋濬購買系爭土地土地之應有部分70分之8,再於96年3月29日將上開土地贈與母親李黃綉雅,嗣於李黃綉雅死亡後,再由伊於97年12月16日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從而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0分之16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系爭土地異動索等為證(見本審卷一第121-126頁、卷二第6、7、65、66頁),且經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出賣人之代理人蕭亦發(原名蕭新發)結證明確在卷(見本審卷二第11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交被上訴人彰化縣平和國小占用搭建教室等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C、C1、D、D1、D2、D3、E、F、F1、F2、F3、F4、F5、F6、F7、F8、F9、F10、F11、F12、F13、G、G1、G2乙節,業經原法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勘測筆錄及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有該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3-205頁;卷二第3、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上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伊系爭土地,伊自得請求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469、546-1、474、476、477、541-1、541-2、545-1、537《即本件系爭土地,當時地主為鄭振欽》、538、470等地號十一筆土地,於45、46年間,因彰化市平和國小遷建案而價購完成,然因承理土地過戶之代書葉萬丁自殺過世,致完成價購之債權行為,而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但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合法價購完畢?茲分述如下:
㈠查原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位處中華路交通要衝人口密集地
帶,經常車輛通行,聲音繁雜,不但影響學生修課,且對公共交通安全有莫大之阻害,且該校校地地狹,按現下人口激增率,將來勢必無法增加班級,為圖謀市政發展,而利教育推行起見,預定物色適當地點遷移該校以便利計,於42年10月22日召開彰化市第一屆第四次臨時大會通過,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遷建案,並經經覓得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46
9、546-1、474、476、477、541-1、541-2、545-1、537《即本件系爭土地,當時地主為鄭振欽》、538、470等地號十一筆土地校地,並報請彰化縣政府送請彰化縣議會通過,彰化市公所遂成立平和國民學校遷建委員會,徵求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依照彰化市公所決定之條件及地價價格允諾出售,再著手興建,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鄭錋濬之父鄭振欽等情,有平和國小遷建案卷宗(外放,下簡稱遷建案卷宗)所附之42年10月22日召開彰化市民代表會第一屆第四次臨時大會會議記錄(見遷建案卷宗第16頁)、價購土地清冊(見遷建案卷宗第14、15頁)、42年12月
4 日彰化市公所函彰化市民代表會函稿(見遷建案卷宗第23頁)、42年12月5日彰化市公所函文表示:經尋覓土地預定遷移在卷,對於遷移預定地圖及計畫者姓名已調查完竣(見遷建案卷宗第23頁)、46年5月14日召開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遷校預定土地關係者座談會記錄及鄭振欽出席簽到簿(見遷建案卷宗第41-43頁)、46年6月10日召開第三次遷建委員會議決:再提高成甲當16萬元(見遷建案卷宗第98、99頁)。
㈡次查彰化市公所於46年5月14日召開「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
遷校預定土地關係者座談會」,會中討論事項先由蔡姓課員發表依照遷建委員會所議定土地收買價格為每甲12萬元。與會者或表示每甲12萬元過於便宜,或表示鄰地最近買賣價每甲也有16萬元。同日系爭土地原地主鄭振欽亦有出席會議,會中鄭振欽亦發言:「收買價格每甲當12萬元過便宜,依現在買賣價格大概是20萬元」.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7、98頁)),而該次會議紀錄最後議決:「原則『同意提供土地』,但價格由各業佃及遷建委員會再行調查後,另招開座談會商議。」(見原審卷二第97、98頁),足見當時包含原地主鄭振欽等人確實同意將系爭土地售予彰化市公所(見會議簽名單),只是對於每甲地之收購地價最後決定由遷建委員會調查後再行商議。嗣遷建委員會於46年6月10日再召開會議,考慮地主反映最近每甲有16萬元,因此議決:「l.甲當提高為16萬元。…3.不再召集關係者開會討論,以公事通知限十日內到所辦理承諾手續」,有彰化市平和國校第三次遷建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9、100頁)。
㈡再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臺灣省縣(市)庫法施行細則通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本細則第十條規定關於收入總存款內直接撥付之支出,縣(市)庫主管機關應填具直字支付書…」,而依卷附(見原審卷一第129-131頁)45年、46年度支付書備查簿之公文書記載,足證彰化市公所確實已價購系爭土地,並給付價金完畢,並詳述如下:
①45年7月18日直字第54號(文付書字號,下同)彰化市公所
實發平和遷移預定地價部分款101,651,2元。②45年8月25日直字第545號,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國校用地
南郭507、508地第一期應領款54,280元。③45年10月31日直字第860號,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國校鄭
振欽土地收購款26,000元。(即系爭土地地主)④45年11月28日直字第1212號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校土補償費殘餘補半數付款84,920.2元。
⑤46年l月21日直字第1328號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國校用地補償款40,418.6元。
⑥46年2月3日直字第1436號實發平和校用地林金龍(應為林金能)等2名補償費11,600元。
⑦46年4月23日直字第1950號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國校校址拆除房屋林金東二名補償費4,145元。
⑧46年5月15日直字第2105號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國校用地補償款32,901.42元。
⑨46年5月19日直字第2140號彰化市公所實發補償平和國校新址地主地價36964.4元。
⑩46年5月22日直字第2158號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國校新址
地主陳修部分地價尾款2570元⑪46年5月26日直字第2190號彰化市公所實發補償平和國校新址地主顏寬裕等五名地價6元。
⑫直字第2199號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國校新址補償葉坤昭房租價款9,616.58元。
⑬46年6月5日直字第2246號支付書實發「平和國校新址地主
林許玉(為林許玉葉之筆誤)等二名地價補償款20,666.5元。
㈢又查,彰化縣政府令予彰化市公所函文謂:「前據該所呈請
遷移平和國小乙案經呈奉台灣省政府47.9.10府財三字第82511號令:『本案平和國校遷建…對于新建校舍用地是否在都市計劃區域內及用地已否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承購手續或有無其他條件之約定,希審慎研議後再報憑核』,會復遵照。」(見原審卷一第80、81頁、47年9月19 日縣政府函文)。而彰化市公所收受彰化縣政府上開公文後,即回函向彰化縣政府陳報謂:「…業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現辦理產權移轉手續餘並無其他條件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2、83頁、47年9月24彰化市公所函)。隨後彰化縣政府回函告知彰化市公所謂「…該所49.9.29 彰市堯民字第18057號呈第三點該地奉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承購手續,本案土地應照規定申請產權移轉登記,勿庸再辦征收。」,(見原審卷一第84、85、彰化縣政府50年11月18日地用字第5840號函可稽)。又證人即彰化縣政府主計處副處長郭丁參結證證稱:「(法官提示(詳原證8一審卷0000-000頁彰化市公所45年度支付書備查簿、26000元),為何款項?與平和國小購地案有關?)上開彰化市公所45年度支付書備查簿、26000元與平和國小購地案有關。
因為記載:『平和國校鄭振欽土地收購價款』。..
...(法官提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玉珍律師庭呈彰化縣彰化市地方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書(中華民國45年度)第22頁原本,為何款項?與平和國小購地案有關?)上開資料與平和國小購地案有關,因追加減預算書22頁記載:『科目名稱平和國校遷移費0000000元....土地收買整地費、教室、辦公廳、廁所等建築費一式經費酌編如數』。...(法官提示彰化縣彰化市地方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書(中華民國45年度)第22頁影本,用途與會計科目?)用途:
平和國校遷移費有關土地收買整地費、教室、辦公廳、廁所等建築費一式經費。會計科目:教育科學文化支出。...(法官提示(詳原證8一審卷0000-000頁彰化市公所45年度支付書備查簿、26000元),用途及會計科目為何?)用途:支付平和國校鄭振欽土地收購價款。會計科目:修建及設備項下。....」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二第76-78、94-96頁)。綜上,足見系爭土地確有價購事實,且已付清價款,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㈣又查證人郭丁參於另案(本院98年度重上㈡字第12號案件)
結證證稱:「(問:是否知道縣政府,有否買系爭土地事情?)依據我了解,彰化市公所的45年度的追加減預算書有編列這筆經費,同年的決算書也有提到平和國校遷校用地(在決算書總說明)」、「(問:是否表示這筆經費已經發出?)在四十五年度部分金額發出、部分保留,四十六年、四十七年、四十九年、五十年從決算書也有陸續發出,到五十年度就結清」等語在卷(見本審卷一第338-342頁),即自45年起開始核發價購土地之經費,而備查簿上45年10月31日、直字第860號支付備查簿記載撥予系爭土地原地主鄭振欽之款項,確實業經領取。是上訴人抗辯,於46年5月6日始召開46年5月6日彰化平和國校遷建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被上訴人不可能於45年間即發放補償金或買賣價金予原地主鄭振欽云云,顯有誤會。又遷建案卷宗內雖無原地主鄭振欽同意價購之同意書,然據45年10月31日直字第860號支付備查簿,記載撥付原地主鄭振欽收購款26,000元乙節,及上開卷證,已足證系爭土地確有價購事實,是上訴人徒以遷建案卷宗無原地主鄭振欽同意書為由,否認系爭土地價購事實云云,亦不足採。又據45年10月31日直字第860號支付備查簿,記載撥付原地主鄭振欽收購款26,000元乙節,雖未載明地號及筆數,然上開彰化市公所45年度支付書備查簿有關26000元之用途為:支付平和國校鄭振欽土地收購價款。會計科目為:修建及設備項下,業經證人郭丁參如前,足以證明係購價原地主鄭振欽系爭土地無誤,是上訴人抗辯上開上開彰化市公所45年度支付書備查簿之記載,不足證明係購價原地主鄭振欽系爭土地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業已價購完畢,且付清價款,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詞,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附表:平和國民小學及彰化縣政府所受有之不當得利數額┌───────┬──────┬───────┬───┬────┬──────┐│期間 │ 土地面積 │ 申報地價 │百分比│土地持分│不當得利 ││ │ │(元/平方公尺) │ │ │之金額 ││ │ │ │ │ │ ││ │ │ │ │ │ │├───────┼──────┼───────┼───┼────┼──────┤│94年9月16日 │3152平方公尺│3,680元 │10% │16/70 │342,457 ││ 至 │ │ │ │ │ ││95年21月31日 │ │ │ │ │ │├───────┼──────┼───────┼───┼────┼──────┤│96年1月1日 │3152平方公尺│3,840元 │ 10% │16/70 │1,429,387元 ││ 至 │ │ │ │ │ ││101年2月29日 │ │ │ │ │ │├───────┴──────┴───────┴───┴────┴──────┤│上述期間總計: 1,771,844元 │├───────┬──────┬───────┬───┬────┬──────┤│101年3月1日 │3152平方公尺│3,840元 │10% │16/70 │每月23,054元││以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