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謝辰妹即釋海藏).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上 訴 人 蔡采玲即釋法見).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12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本訴原告謝辰妹(即釋海藏)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村○○路○○號法明寺,係伊於民國(下同)73年2月間私建設立,伊為開山住持,現法明寺名下廟產均為伊逐年購得,始有今日之規模。詎伊於92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吳昌錦幫忙管理廟務,然吳昌錦與被上訴人即本訴被告蔡采玲(即釋法見)等人竟覬覦法明寺財產,於92年7月21日將法明寺組織管理章程修訂為:「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3人組成之」,且未經不識字之伊同意,擅自指定訴外人吳昌錦、林清及被上訴人蔡采玲等3人為法明寺之管理委員,並辦理苗栗縣寺廟變更登記。訴外人吳昌錦此舉乃係惡意將伊排除在外,以利渠等奪取廟產之犯行。實則,伊當初僅係聘請被上訴人擔任法明寺住持,並無意讓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其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召開法明寺管理委員會,伊雖未被邀請,仍主動列席,席間並提議修改系爭章程不合理之處,竟遭被上訴人所拒,足證被上訴人無意增列管理委員。另被上訴人枉顧伊栽培養育之恩,不僅未能感恩圖報,卻一再對伊語多忤逆及不屑;再者,法明寺管理委員林清因年事已高,無意再擔任該管理委員職務,因此,伊乃於99年3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意旨略以:「關於本人前指定之管理委員林清,業經自動辭職,已不符本法明寺組織章程所規定之人數3人,由本人開山祖師兼任管理委員,請儘速召開管理委員會,俾法明寺健全管理,香火永續」等語,惟迄今仍未見被上訴人有召開管理委員會之舉,堪認被上訴人為不適任管理委員,其擔任管理委員亦非伊之本意。又伊為法明寺開山祖師兼住持,並無意指定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則被上訴人就法明寺管理委員之資格是否存在,對伊而言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法明寺管理委員之資格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法明寺管理委員之資格不存在,並非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是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確認之訴要件不符。又法明寺已於92年2月間檢送法明寺管理委員名冊予苗栗縣頭屋鄉公所,經頭屋鄉公所同意備查,而該名冊所載之管理委員為訴外人林清、吳昌錦、葉茂松等3人;嗣於92年7月21日修訂法明寺組織管理章程(即系爭章程),並經頭屋鄉公所轉呈苗栗縣政府核復「經查符合規定,同意辦理」在案。其後,訴外人葉茂松不幸逝世,上訴人遂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指定被上訴人為管理委員,並報請頭屋鄉公所轉呈苗栗縣政府核准。此外,98年4月14日曾召開法明寺98年度第2次管理委員會議,當日出席者除兩造外,尚有苗栗縣佛教會秘書林玉梅、法明寺管理委員吳昌錦及陳淑芬律師、釋真圓、釋藏修等人,由上訴人擔任會議主持人,討論主題包括「上訴人提名被上訴人擔任下屆住持」及「系爭章程之修訂」等議題,會中並決議由被上訴人擔任下一屆住持,即日起生效,由在場苗栗縣佛教會秘書林玉梅擔任監交人辦理移交,而章程修訂亦由出席管理委員同意通過,後再由被上訴人將98年4月14日所修訂之法明寺組織管理章程呈報頭屋鄉公所、苗栗縣政府核備。然而,頭屋鄉公所認為上開章程修訂程序,須經全體管理委員同意,而該次會議僅有管理委員吳昌錦及被上訴人2人參與,因而不准予備查。惟由上述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擔任法明寺管理委員確係經上訴人所指定,並函請頭屋鄉公所呈轉苗栗縣政府核備在案,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法明寺管理委員之資格不存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法明寺依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管理委員係由開山祖師即上訴人指派,且任期至其不能視事或辭職時為止,而上訴人確實曾指定被上訴人擔任法明寺管理委員,被上訴人復無不能視事或辭職,抑或遭合法解聘管理委員等證據,因認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法明寺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仍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就法明寺管理委員之資格不存在之判決。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有關法明寺管理委員及住持產生之規定,因法明寺依97年11
月17日苗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為「私建」之寺廟,因此,管理委員及住持之任命,均須由法明寺開山祖師指定。此有92年7月21日修訂之系爭章程可供依循。至於管理委員之解任,系爭章程並無規定,論理解釋上自應依繼承慣例或私建寺廟之慣例處理,並適用民法上委任之法律關係解除委任。
㈡上訴人並未同意,亦未指示證人吳昌錦陳報被上訴人為法明
寺管理委員,詎吳昌錦竟於97年10月31日製作被上訴人蔡采玲擔任法明寺管理委員名冊,函報頭屋鄉公所轉呈縣政府核備,亦即被上訴人擔任法明寺管理委員係出於吳昌錦之濫權,上訴人開山祖師並無任命被上訴人為法明寺管理委員之意思,被上訴人非經合法選任,其管理委員之資格地位即有瑕疵至明。
㈢關於被上訴人之法明寺管理委員資格,雖經原審反訴判決確
認存在,該部分並已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係開山住持欽點之第二任住持,當時因上訴人臥病在床,囑由被上訴人接任住持,希其能協助上訴人管理事務,詎料,被上訴人接任第二任住持後,違反法明寺創立宗旨,不能尊師重道,對開山祖師言多忤逆,因其一意孤行,以致掛單師父一一離去,信徒日漸減少,未能貫徹開山祖師創寺弘法宗旨及忠實執行開山祖師命令,顯有不適任住持之職務之情事,上訴人基於法明寺管理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解除對被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業於99年12月28日將被上訴人辭退(解聘)管理委員之職務在案。
㈣上訴人對於原審反訴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之法明寺管理委員資
格存在部分,雖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並已判決確定。但其後因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辭退(解聘)管理委員之職務,則其就法明寺管理委員之資格自屬已不存在,上訴人仍得據此於本訴之上訴程序中主張,求予廢棄改判。
四、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陳述均與原判決所載相同,爰予以引用之。
五、按「關於寺廟管理人應按繼承慣例辦理」,業據內政部以61年11月15日台內民字第49180號函釋在案,所謂「關於寺廟管理人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應指寺廟管理人之任免應按該寺廟之慣例辦理而言;又依內政部83台內民字第8306706號、90台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釋:「目前申請寺廟登記時,應於寺廟登記表卷填載管理人或住持繼承慣例,如原管理人死亡時,應依寺廟登記表卷填載之管理人繼承慣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變動登記」、「寺廟管理人及住持變動登記,依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或無章程者,原則上得依照該寺廟傳授習慣產生或由其所屬教會依教規選任」(見原審卷第435至437頁)。是以,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為法明寺管理委員及住持,即應先審酌法明寺管理委員及住持選任有無章程規定,如章程未規定者,再依繼承慣例決之(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法明寺曾於92年7月21日修訂系爭章程,其在第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3人組成之。管理委員由本寺開山祖師(上海下藏法師)指定之。任期至其不能視事或辭職時為止:::」、「本寺住持由管理委員聘任之:::為尊重本寺開山首任住持特請其指派第2任住持:::」。準此,法明寺管理委員及住持之產生方式,既已明定於系爭章程內,自應按該規定辦理。
六、法明寺係於92年間辦理寺廟總登記,登記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制,第1任管理委員係林清、吳昌錦、葉茂松等3人,住持為上訴人謝辰妹,並報請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呈轉苗栗縣政府核復在案;嗣葉茂松於97年6月間逝世,97年11月1日起則改由被上訴人擔任法明寺管理委員,此有卷附苗栗縣頭屋鄉公所92年2月21日頭鄉民字第0920001212號函、93年1月5日頭鄉民字第0920010674號函、法明寺管理委員名冊、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見原審卷第102、103、106至109、37頁)及法明寺97年10月31日藏發字第971001號函、苗栗縣頭屋鄉公所97年11月19日頭鄉民字第0970009791號函附寺廟變更登記表、管理委員名冊(見原審卷第178至181頁)可證。又據證人吳昌錦於原審99年7月20日到庭證稱:伊於92年2月17日起擔任法明寺管理委員,係92年1月24日在證人林清家中,由上訴人決定管理委員由伊、林清及訴外人葉茂松3人擔任。又法明寺之所以會改制為管理委員制,係因上訴人於88年時,向伊表示希望把名下財產過戶給法明寺,而當時作法有管理委員、基金會及財團法人等3種,然因管理委員方式較簡單,故才採用管理委員方式。且因茲事體大,伊擔心上訴人財產捐給法明寺將來會產生問題,故曾於89年10月29日在證人陳俊傑律師見證下,請上訴人簽立委任書予伊,再陸陸續續將上訴人名下財產過戶給法明寺。另葉茂松過世後,原於97年8月14日函報上訴人替補葉茂松擔任法明寺管理委員,惟縣政府不准,因當時上訴人係住持。其後於97年10月31日經上訴人同意,改函報被上訴人替補葉茂松,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指派後,也很樂意擔任該項職務等語。且有其所呈庭之前揭89年10月29日委任書佐證(見原審卷第229頁)。
再前揭委任書見證人陳俊傑律師亦於原審證稱:上開委任書為吳昌錦先生試擬,但是因為涉及不動產部分專業,所以伊有在試擬的委任書上面加註民法第53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把委任書回傳給吳昌錦,請其與上訴人先行溝通,擇期於89年10月29日至法明寺見證。伊見證時,有先就委任書上的意義與上訴人作確認,因為伊知道上訴人寺廟似乎有部分紛爭,即部分寺廟財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所以伊有以客家話告知上訴人,並說明該委任書涉及不動產買賣,必須有民法上的特別委任,而上訴人係在意識非常清楚的狀況下親自簽署等情(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且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擔任法明寺管理委員後,曾數次以管理委員身分參與法明寺之管理委員會,其中98年1月3日法明寺98年度第1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並決議由被上訴人擔任主任管理委員,而此次會議除被上訴人、吳昌錦到場外,上訴人及林清亦列席,有該次出席簽名單、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第185至187頁)。另法明寺於98年4月14日召開98年度第2次管理委員會,出席者包括兩造、吳昌錦、苗栗縣佛教會秘書、陳淑芬律師及法明寺其他師父等人,而當時被上訴人亦係以管理委員身分列席(此由被上訴人於「管理委員」欄簽到即明),上訴人出席該次會議,亦未為任何反對意見(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足見上訴人確曾指定被上訴人擔任法明寺管理委員無訛。從而,上訴人以伊未曾指派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係被上訴人及吳昌錦利用伊不識字而惡意將伊排除在外,以利渠等奪取廟產云云,殊無足採。
七、又依系爭章程第6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3人組成,管理委員由開山祖師即上訴人指定,任期至其不能視事或辭職時為止。並無上訴人得辭退(解聘)管理委員職務之權限。是以,上訴人另以原審反訴判決雖確認被上訴人之法明寺管理委員資格存在,該部分並已判決確定,但因被上訴人有不適任管理委員之情事,其後上訴人基於法明寺管理上之必要,已於99年12月28日依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將被上訴人辭退(解聘)管理委員之職務,解除對被上訴人之委任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之法明寺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仍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法明寺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蔡采玲(即釋法見)提起反訴主張:伊擔任法明寺管理委員係經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謝辰妹(即釋海藏)所指定,並函請頭屋鄉公所呈轉苗栗縣政府核備在案,伊應係法明寺管理委員無誤。再者,伊一向尊師重道,亦不敢將法明寺財產當作自己財產,惟被上訴人卻因少數在家親屬認為伊侵吞法明寺財產,不斷對外放話誹謗,伊基於尊師而隱忍,詎被上訴人竟委請律師發函,以解除伊住持之職務,然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本寺住持由管理委員會聘任之。任期為3年。其勝任者得於任滿時續聘;不勝任時得逕予解聘之:::為尊重本寺開山首任住持特請其指派第2任住持。第3任起住持由管理委員會聘任,任期之規定自第2任起住持適用之」。而伊係於98年4月14日法明寺98年度第2次管理委員會議時,經被上訴人提名擔任法明寺之住持,則被上訴人事後再發函表示解除伊住持之職務,應屬無據,為此,乃提起反訴,求為判決確認伊為法明寺住持(未繫屬本院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部分,不予贅述)。
二、原審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其為法明寺住持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仍請求確認上訴人為法明寺住持,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系爭章程僅賦予開山首任住持指派第二任住持,並無賦予解任權限,而法明寺與住持間為委任法律關係,依系爭章程第第10條規定:「本寺住持由管理委會員聘任之。任期為三年。其勝任者得於任滿時續聘;不勝任時得逕予解聘之」。第7條第1項規定:「本寺以管理委員會議為最高決策機關」,第2項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有管理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管理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必須經管理委員全體同意,始得生效:住持之更迭」。故任聘者係法明寺最高管理機關法明寺管理委員會,並非開山首任住持個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陳述均與原判決所載相同,爰予以引用之。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住持與寺廟間,為委任關係,本件上訴人係在98年4月14日法明寺98年度第2次管理委員會議中,由會議主持人之被上訴人提名「擔任下屆住持」,經出席管理委員全體一致決議通過後,當場由苗栗縣佛教會秘書林玉梅擔任監交人辦理移交,而接任法明寺第二任住持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曾委請陳舜銘律師以99年7月2日弘泰國際法律事務所99弘律000000000號函,表示要解除上訴人之住持職務,然此僅係被上訴人之個人行為,非法明寺或法明寺管理階層對上訴人之質疑。且法明寺迄未對上訴人解除其住持之職務,即上訴人與法明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法明寺並未爭執,乃上訴人竟以法明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求為確認其為法明寺住,難謂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所提反訴,理由雖欠允當,但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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