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47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采玲(即釋法見)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相對人謝辰妹(即釋海藏)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不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為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駁回。
第三審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因與相對人謝辰妹(即釋海藏)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不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應不得為附帶上訴。是附帶上訴人對之提起附帶上訴,自屬於法不合。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