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溫智維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被上訴人 范建華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買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面積2,6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興建農舍居住。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同時簽訂農舍新建工程契約,由上訴人以250萬元承攬在該土地內新建農舍工程,並承諾於簽訂工程契約之日(即98年9月10日)起,5日內到達工地正式開工,並應於開工後,180工作天內完成農舍之新建;兩造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特別約定,以上訴人名義新建農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移轉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給付各180萬元、200萬元,另於99年3月30日給付120萬元,合計給付土地價款共500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卻遲遲未能提出興建農舍之水土保持計畫,而無法通過苗栗縣政府之審核,迄今仍未能進行農舍新建工程之開工作業,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新建農舍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以苗栗郵局100年7月21日第110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新建農舍,惟上訴人仍拒絕履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水土保持工程申請及施作非專為履行本

件農舍新建合約而為,苗栗縣政府之停工處分與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無關,縱認有關聯,亦因上訴人遭苗栗縣政府勒令停工後,未曾重新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或改善書而任由原許可計畫因逾期遭廢止,非屬承攬契約第6條之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致遲延。

㈢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農舍新建工程合約雖形式上為二契約,惟

均為同一新建農舍之目的而訂定,上訴人應於新建農舍完成後一併移轉土地及農舍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故該二契約為契約聯立,效力彼此依存,現兩造間新建農舍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農舍新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如單就土地履行,被上訴人並無利益,被上訴人得拒絕此部分之給付,因此被上訴人連同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併解除,據此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500萬元。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兩造所訂立之買賣程序業已完成,當初買賣契約成立後,上

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業將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權利予被上訴人為擔保,契約裡約定以上訴人名義興建農舍,上訴人亦將農地農用證明及農舍起造所需之文件申請完畢。被上訴人固得依承攬契約要求上訴人開工,惟其需提供建築圖面予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未提供建築圖面,則上訴人無法開工。當初被上訴人欲以800萬元購買土地及建築建物,被上訴人僅要求建築一40坪建物,上訴人估計興建一樓為30坪及2樓為10坪之建物,工資及材料費約250萬元,加上出售土地之價格,上訴人尚有盈餘,惟此並不含建築師設計費及申請執照費用。

㈡上訴人在二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前,即早已陸陸續續於系

爭土地上進行相關之水土保持作業,迄至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收受苗栗縣政府之停工函文為止。苗栗縣政府至今對於系爭農舍所坐落土地之相關水土保持作業依舊否准復工,致上訴人遲遲無法依約完成農舍興建。該項未為給付之事實,實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於本案自無任何遲延責任可言。

㈢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內並無約定承攬人即上訴人負有

提供農舍新建之建築圖面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因職業為營建業而負有提出圖面之義務,否則豈非不當加諸契約內及法律上所無之負擔於上訴人身上,而有違事理之平。是即便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作業被允許復工,然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提出圖面之義務,則設若被上訴人依舊未提出相關建築圖面供上訴人興建農舍,此際上訴人仍係無法遵照工程合約第3條之約定予以完成該農舍之興建,且該未為給付之情事亦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無遲延責任可言。

㈣綜上,上訴人對於農舍興建既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則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0年8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被上訴人陳明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起訴狀中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工程合約、匯

款申請回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影本)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上訴人100年8月24日所提之苗栗中苗郵局第253號存證信函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0苗地資字第5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公鄉農字字0000000000號之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形式上係屬真正。

㈢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述,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給付各180萬

元、200萬元,另於99年3月30日給付120萬元,合計給付土地價款共500萬元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職業為從事非營造建築業務;上訴人職業為營建業。

㈤系爭土地所設置之建築僅能以農舍或農業設施為之,如果系

爭土地即時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受移轉兩年後,始能申請建築農舍。

㈥卷附工程合約所示之農舍並未實際動工,該農舍之建築圖面亦未完成。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9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明由被上訴人以5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特別約定,以上訴人名義新建農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移轉予被上訴人。且兩造於同日簽訂農舍新建工程契約,約明由上訴人以250萬元承攬在該土地內新建農舍工程,並承諾於簽訂工程契約之日(即98年9月10日)起,5日內到達工地正式開工,並應於開工後,180工作天內完成農舍之新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工程合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上訴人未動工興建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提出設計圖說之義務?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0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是欲於2年內取得農地復完成新建農舍者,每須於買受農地之同時,一併要求農地之出賣人為農地之買受人興建農舍,如農地之出賣人不意為買受人興建農舍,買受人取得農地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本件兩造於同日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農舍承攬契約,由買賣契約書第6條載明「以乙方(指上訴人) 名義新建農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移轉予甲方(指被上訴人)」之約定觀之,本件兩造應有使系爭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效力相聯結之意思,是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農舍承攬契約之效力,應同時存續或消滅,核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農舍承攬契約為效力相互依存之聯立契約。

七、系爭農舍並未實際動工,該農舍之建築圖面亦未完成,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6所示,依系爭農舍承攬契約,上訴人業已遲延給付。雖上訴人辯稱:伊沒有依約興建農舍有兩個不可歸責之事由,一為苗栗縣政府至今對於系爭農舍所坐落之土地之相關水土保持作業依舊否准復工,導致上訴人無法依約來完工、二為被上訴人在農舍興建部分沒有提供具體可實施的施工圖給上訴人等語。惟查:

㈠依卷附苗栗縣政府98年12月24日府農水字第0980222429號函

、100年8月11日府農水字第1000161769號函之說明可知(參本院卷第10、12頁),上訴人在本件契約簽定(98年9月10日)前,為農業使用所需依規擬具水土保持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1442-5、1442-6、1443-2等3筆地號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經苗栗縣政府以98年6月8日府農水字第0980093667號函核准在案,並以98年6月16日府農水字第0980097839號函同意開工在案;嗣因計畫範圍外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而併同遭苗栗縣政府於98年12月24日勒令停工,同時課與上訴人實施必要臨時防災措施。上訴人就相關土地所提緊急防災計畫,迄至100年6月9日始經苗栗縣政府以府農水字第1000113279號函核准申報完工在案(參上證四),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上開3筆土地簡易水土保持作業之復工,惟因開工報告之預定完工日期已逾期失效,視同開發許可已消滅,而遭苗栗縣政府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98年6月8日府農水字第0980093667號函之許可。準此,系爭土地之相關水土保持作業因上訴人未於核定或展延期限內完工,致遭苗栗縣政府廢止其許可,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

㈡兩造就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所需之建築圖面,應由何方提出之

事項,未於系爭承攬契約中具體約明,惟參諸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被上訴人的想法是只有800萬元可以買地還有蓋房子,至於房子的形式,被上訴人只要求要興建40坪的房子,上訴人認為可以達成,以250萬元來興建一樓30坪、2樓10坪的房子,所費的工料價格差不多等語(參原審卷第43頁),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一樓30坪二樓10坪農舍工程依圖樣及說明書、第4條合約金額:承包總價計新台幣250萬元整等記載(參原審卷第11頁),互核以觀,系爭承攬契約關於建物之形式、工程之金額均係依上訴人之意見而擬定,是就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所需之建築圖面,衡情亦應由上訴人提出,方符合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且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開工期限,依承攬契約第6條之約定,係以兩造簽訂合約之日作為起算之基準日,並非以被上訴人交付圖面予上訴人之日作為起算之基準日,系爭承攬契約復未載明被上訴人須交付圖面予上訴人。故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所需具備之圖面,應係上訴人履行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況承包興建農舍總價

250 萬元,倘無建築設計圖據以興建,上訴人如何依圖說估算建築成本及費用,收取承攬農舍價款250萬元?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圖面之抗辯,尚屬無據,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之遲延,自有歸責事由。

八、上訴人既於約定開工期限及完工期限前,未履行開工及完工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之約定,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及有相互依存關係之系爭買賣契約。茲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方式為解除、終止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