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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09號上 訴 人 賴照雄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江琬瑜被 上訴人 陳雪惠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0平方公尺,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之。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存在,另上訴人除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外,亦為上開地段第868-11、868-13地號之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第868-12、868-14地號土地所有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東峰公司)就系爭土地約定分管方式,即如附圖甲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由上訴人分管、編號B部分由訴外人東峰公司分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將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依如附圖甲分割方案予以分割,至被上訴人分得面積不足應有部分,願以被上訴人以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拍賣之價金或公告現值加三成現金補償。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兩造於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上已蓋有房屋,而依據附圖

所示甲、乙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僅不足5平方公尺,採取任一方案對於被上訴人權益影響不大,但如採取原審判決所定如附圖所示之乙分割方法,上訴人於該分割方法中編號a土地上之地上物勢必拆除,對於上訴人將造成嚴重損害,權益相衡顯然失調,原審判決未顧及土地上地上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顯非適當分割方法。

⒉原審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僅係就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分

割經界線,然上訴人所定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甲分割方案,係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東峰公司自數十年來約定之分管協議使用範圍作為分割經界線,上訴人逾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願以公告現值或按拍賣價格加四成之現金找補,或依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後認該面積可受新臺幣73萬3080元之補償,基此,對於以價金補償被上訴人之方式,除符經濟效益外,對被上訴人而言亦無受任何損害。⒊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本均屬於訴外人

林碧雲所有,嗣經訴外人林碧雲將上開坐落在系爭第868-11地號、第868-12地號上之第425建號建物辦理分割登記後增加第556建號建物,故第425建號、第556號建物即分別坐落在系爭第868-11地號、第868-12地號上,其中第425建號建物由被上訴人取得,第556建號建物則由上訴人於民國74年7月22日向訴外人林碧雲買受,是該等建物現狀係訴外人林碧雲於辦理分割前即為該等狀態,兩造再依該等狀態輾轉取得所有權;另陳報該等建物之申請建造執照之設計圖影本(見本院卷第43-44頁)以觀,可知該等建物及坐落土地均係由訴外人林碧雲以同一建造執照、同一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保存登記時該等建物係屬同一建號,並以共同壁方式興建。

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年6月25日以中市都建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部分為整界保留之空地,部分為(67)中工建建字第720號建照執照之法定空地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72-72頁背面)。是以,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固然有部分為(67)中工建建字第720號建照執照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為分割或移轉,惟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分割時,若有符合前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者,亦應准許分割,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第868-11地號土地上之第556

建號建物,依上開函文所附該建物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系爭第868-11地號土地與系爭地段第868-1地號土地相連接,且連接部分寬度已大於2公尺,符合前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

⑵再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於75年1月31日公布,而現行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係於75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依此,建築基地若於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公布前已取得建照執照者,即無該辦法第3條第2款之適用,意即在75年12月22日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發布前取得建照執照者,其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時,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在所不問。查上開第556建號建物係為(67)中工建建字第720號建照執照之建築物,而該建照執照係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67年4月核准,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第556建號建物係於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前即取得建照執照,則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分割時,即有適用該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但書規定,不問建築基地之遮蔽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均可為分割。

⑶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每一建築基地均

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按建築線係指建築基地與已經依法公布的都市○○道路間之境界線,是本件依前揭函文所附上開第556建號建物平面圖(見本院卷第82頁)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7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6頁)對照可知,上開第556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照執照時,該建物平面圖一樓中有私設道路及計畫人行道之設置,而該部分現已規劃為道路(即文心南路)使用,已符合前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建築基地已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⑷復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每一建築基地

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查上開第556建號建物,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具有獨立之出入口,此有原審現場勘驗測量筆錄所檢附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亦合於上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

綜上,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縱然有部分為法定應保留空地,惟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已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規定,業如前述,而其中第2款關於法定空地分割後,其建築基地應符合建蔽率規定部分,因本件兩造於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建照執照均係於該分割辦法發布前即取得,則依該第2款但書規定,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分割後,兩造於該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建物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是否受影響,尚非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分割時應考量因素。

⒌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0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000

0000000號函示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分割後屬臺中市崎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稱之面積狹小之崎零地,未得以單獨申請建築,不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03頁背面)。惟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基地或建築物一併分割時,分割後之建築基地需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始得為分割。而依臺中市崎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面積狹小之崎零地若其臨接土地已申請建築或已完成建築者,縱為面積狹小之崎零地,亦得以建築,據此,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其所鄰接之土地已經申請建築,或已經完成建築者,縱該法定空地為面積狹小之崎零地亦得為建築,而符合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查,本件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部分固為法定空地,然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所鄰接之系爭第868-11、868-13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並在該等土地上均有建物,且該建物亦已完成且非屬車棚、花棚、圍牆等簡易建築,有原審現場勘驗測量筆錄所檢附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是依上開所陳,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分割後縱屬臺中市崎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面積狹小之崎零地,然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所鄰接之系爭第868-11、868-13地號土地均有已完工之建物,合於上開臺中市崎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為單獨建築,從而,上開函文所指系爭地段第868-1地號土地未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未洽。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㈠原審判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並

無不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共有物分割亦應依原審判決所定如附圖所示乙方案之分割方法,上訴人確侵權佔用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平方公尺,且上訴人於訴訟前後一再干擾被上訴人公司運作,提出所謂價金補償更令人遺憾無法苟同,若強勢要求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所主張不合理之分割方案,顯失公平正義。

㈡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係法定空地,依法本即不得建築建物

外,且上訴人於該土地上之建物係屬增建部分,非為合法建物,臺中市政府的函文亦無法看出是否符合合法建物,故沒有保護違章建築之必要,拆除一部並無不妥,況當初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於該土地上建築建物,即在於使該等建物各自均能符合建蔽率之規定,如此方能分割建物,若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則少分得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必不能符合建蔽率之規定而成為不合法,故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既稱兩造於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屬訴外

人即原始建造人林碧雲所有,並非訴外人東峰公司,嗣兩造分別輾轉自訴外人林碧雲處取得該等建物所有權,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東峰公司並無分管協議,又執行債權人本非共有當事人,且係完全之局外人,僅於執行時方與系爭地段第868-1地號土地及於其上之建物有所接觸,豈有可能知悉分管之有無,是執行債權人於執行中,縱有關於分管之陳述,不過係妄加揣測,無可憑信,實不得以之為認定有無分管協議之依據。

㈣再法院為裁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時,其分配方法係以原物分配

為原則,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定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法,則係原物分配方法之補充規定,僅於共有人於原物分配時有未受分配或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始可適用,從而,本件並無上開所述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採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法,於法未合,非有所據。況鑑價結果偏低,該鑑定亦不可採。

三、原審判決命兩造共有之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按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方案之分割方法: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賴照雄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雪惠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四、本件兩造於原審及於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52-53頁、第110-111頁):

㈠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上蓋有一第425建號建物,並於69年2

月21日為該建物第一次登記,當時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00號;復於72年2月23日該建物辦理建物分割,另分割出第556建號,並就第556建號建物增編門號,即為臺中市○區○○○巷0000號;又於72年3月3日系爭地段第868-1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分割成系爭第868-11地號、第868-12地號土地及法定空地,系爭第868-11地號及第868-12地號土地上分別有第556建號及第425建號建物。

㈡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623、系爭地段第

868-11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第556建號建物、系爭地段第868-13地號土地,於74年3月6日由訴外人林碧雲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陳阿蜜,再於74年8月14日由訴外人陳阿蜜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另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377、系爭第868-12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第425建號建物、系爭第868-14地號土地,於72年4月27日由訴外人林碧雲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洪含笑,復於81年6月13日由訴外人洪含笑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何五王,於97年1月13日則由訴外人東峰公司取得所有權,並於96年9月15日至97年9月14日將上開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嗣於97年7月30日該等土地及建物因拍賣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現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就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未達成分割協議。

㈢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書附圖甲案(見本院卷第66頁)所示

,上訴人分得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之A部分,面積為6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B部分,面積為29平方公尺,上訴人依此方案所分得之部分逾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5平方公尺;原審法官依職權所定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方案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則是分得系爭地段第868-1地號土地之a部分,面積為5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b部分,面積為34平方公尺。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上分別有兩造所建造之地上物。

五、得心證之理由: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所共有,兩造對於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上現分別有兩造所建造之地上物,及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兩造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2-53頁、第110-111頁)、臺灣省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系爭第868-1地號、第868-1 1地號及第868-12地號土地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30-33頁、第34-42頁)、系爭第868-1地號、第868-1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0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24-25頁、第11-12頁、第6頁)、訴外人東峰公司取得系爭地段第86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377、系爭第868-12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第425建號建物所有權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將該等建物出租於被上訴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嗣該等土地及建物經拍賣而由被上訴人取得該等土地之系爭第868-1地號、第868-1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7853號卷第10-13頁、第15-16頁、第52-56頁;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0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24-25頁、第7-8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8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爭點即在於: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如屬前揭建築基地範圍之法定空地,得否為原物分割?如得原物分割,分割方案係依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乙方案之分割方法,抑或上訴人所提如附圖甲分割方案,何者較符合共有人利益,並兼顧公平原則?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之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11條參照)。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所訂定,屬委任立法,有法律位階之效力,依該辦法第3條第1至4款及第4條分別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㈡查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現為兩造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為1000分之623、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為1000分之377,依該土地使用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此為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然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可知,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與第556、425建號建物所分別坐落之系爭第868-11、868-12地號土地為(68)中工建使字第139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67)中工建字第720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部分為整界保留之空地、部分為上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範圍,為該局101年6月25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月23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178頁),是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部分係屬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甚明。

就土地之使用目的,即屬不能分割,若強予分割,則分割後分別申請建築執照,恐涉及違法重複使用法定空地之問題。㈢又建築物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

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限制,而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上開分割辦法所定之分割限制,亦在避免所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不足,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應以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為限,是若土地經列為法定空地後,除非合於上列規定,否則依法不得分割及移轉。而本件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固為前揭建築基地範圍之法定空地,已如前述,上訴人亦僅係就該法定空地部分即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訴請分割,惟系爭第868-11、868-12地號土地範圍並未留設足夠之法定空地,故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如另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則應符合上開分割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始得為之,此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7月23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甚明(見本院卷第178頁)。從而,該法定空地即屬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部分,尚須符合上開分割辦法第3條各款之例外規定,始得以為本件分割。

㈣又本件系爭第868-11地號、第868-12地號及第868-1地號土

地之分割時間為72年3月3日,固然是在上開分割辦法實施之前,惟如在凡經規定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且該土地上亦已建有建築物者,申請土地分割測量時,應先向該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法定空地證明書後,持該項證明書及有關書件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分割測量手續,經該管地政機關受理是項申請案件,則應依照該證明書所示法定空地之位置及規定之程序測量,並責成測量人員於測量成果報告表上予以註明分割後何宗土地為法定之空地,並在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應將該「法定空地」四字用木戳加蓋在該關係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左上角,以資識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7月23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60年4月12日臺內地字第415893號文在卷可參。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上原僅蓋有一第425建號建物,並於69年2月21日為該建物第一次登記,當時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00號;復於72年2月23日該建物辦理建物分割,另分割出第556建號,並就第556建號建物增編門號,即為臺中市○區○○○巷0000號;又於72年3月3日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分割成系爭第868-11地號、第868-12地號土地及法定空地,系爭第868-11地號及第868-12地號土地上分別有第556建號及第425建號建物,此為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並有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基上,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既為法定空地,且在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亦將「法定空地」四字加蓋在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上,有系爭第868-1地號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34-37頁),符合上開內政部函文公告事項,故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之分割自有適用上開分割辦法,逕而須併同建築物之分割後符合上開分割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而得以例外允許分割。

㈤第查,上開分割辦法係於75年1月31日發布,已如前述,而

本件系爭第868-11地號、第868-12地號及第868-1地號土地係於67年4月25日領得建造執照,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67)中工建建字第720號建造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是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既於上開分割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自不受上開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建蔽率之限制規定,此有臺中市政府市發展局101年10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03頁背面),則依上開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但書規定,無論其建蔽率是否合於規定,均不影響上訴人得依法請求本件共有物之分割甚明;再查,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其上蓋有一第425建號建物,該建物當時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00號,現為臺中市○區○○○路○○○號,復於72年2月23日該建物辦理建物分割,另分割出第556建號,並就第556建號建物增編門號,即為臺中市○區○○○巷0000號,現為臺中市○區○○○路○○○號,又於72年3月3日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分割成系爭第868-11地號、第868-12地號土地及法定空地,系爭第868-11地號及第868-12地號土地上分別有第556建號及第425建號建物,此為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且該等建物現均為道路旁之店面,均有獨立出入口,有原審於現場勘驗之照片8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 -26頁),亦符合上開分割辦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又查,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如予實物分割後,是否能使其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顯均能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亦不小於2公尺,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多次回函及證人即都發局人員陳志勇到庭證述均未否定之,兩造對此亦未有所爭執,是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符合該辦法第3條第1、2、4款。然該辦法第3條所列4款規定均同時具備始得依此規定分割,亦經證人陳志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而如附圖乙方案所示之b部分確定並無連接到建築線,且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現如臨接道路用地,惟依現行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規定,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區○○○道路寬度超過25公尺,故建築基地最小寬度應為4.5公尺、最小深度則為18公尺,而系爭地段第868-1地號土地經核後係屬該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之畸零地無訛,不得單獨申請建築,除非依同條例第9條前段規定,即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抑或是依上開辦法第4條規定,否則均不得建築等情,此經臺中市政府市發展局101年10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月23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證人陳志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103頁背面、178-178頁背面、第171頁背面),是以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本即為第556、425建號建物所佔地號土地範圍未留設足夠之法定空地,且部分係為保留地,已如前述,仍應認為深度不足、不合法令規定條件之無法建築的畸零地為是,又上開分割辦法第4條之規定須以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以其超出部分之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惟與本案情形尚不符合,從而,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部分係為畸零地,顯然無法單獨分割作為建築使用,故亦不符合上開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已經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亦不符上開分割辦法之規定,上訴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分割系爭地段第868-1地號土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部分為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分割,惟如合於上開分割辦法第3條各款之例外規定,始得以分割;是原法院就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酌定如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未慮及前揭第556、425建號建物所占系爭第868-11、868-12地號土地範圍已未留設足夠之法定空地,且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有部分係為保留地,亦未納入法定空地範圍,僅部分為法定空地,而依留設法定空地要旨觀之,系爭第868-11、868-12地號土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已明顯不足,應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再者,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部分法定空地,亦不符合前揭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業如前述,故本件應不得據以請求分割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

從而,原法院未審酌前揭規定,而遽予分割,自有未洽,且上訴人訴請如附圖之甲分割方案,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兩造共有系爭第868-1地號土地,仍應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原判決准予分割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 │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 1│賴照雄 │1000分之623 │├──┼─────┼────────┤│ 2│陳雪惠 │1000分之377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