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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17號上 訴 人 王清謀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被上訴人 李陽明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查訴外人廖本義、廖何阿菊(下稱廖本義等2人)與陳剛毅

、陳松茂(下稱陳剛毅等2人)之間,因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嗣後分割為11-3、11-330、00-0000000-000等地號共17筆土地,現經重測,已改為臺中縣○○鄉○○段347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產生爭執,廖本義等2人為求處理,乃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尋得上訴人之允諾同意處理本案糾紛,廖本義等2人與上訴人遂於民國96年11月20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介紹見證人。上訴人為恐獨自一人無法處理該雙方債務與土地糾紛,遂請求被上訴人一同辦理相關事宜,並另行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一紙予被上訴人,其中載明「立切結書人承諾於廖家取回信託土地,可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同意另行給付李陽明酬勞金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該酬勞金並依合作契約第六條所定付款方式比例,分期給付」與「附註:本酬勞金係補貼酬謝李陽明允諾協助本人處理向陳剛毅追討土地訴訟、和解協商及處理建物等事宜」等語,是被上訴人如協助上訴人為廖本義等2人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可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即得向上訴人請求300萬元之酬金。

㈡嗣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委請律師以廖本義等2人為原告,陳

剛毅等2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廖本義等2人勝訴,並經陳剛毅等2人提起上訴在案。嗣該案於二審期間,廖本義等2人與陳剛毅等2人間達成和解,由廖本義等2人支付一定款項後,陳剛毅等2人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本義等2人。經查廖本義等2人旋於99年4月27日取得重測後臺中縣○○鄉○○段347、346、344、342、

340、350、348、349、336、351、352地號等11筆土地之所有權並得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故系爭合作契約書與切結書中,所載之系爭土地(嗣後分割為17 筆土地),其中(重測前)11 -366、11-368、11-370、11-372、11-373地號土地,已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時清泰、張志豐、蕭志雄、黃彙育等人,另(重測前)11-300地號土地亦於85年間經徵收,均無從返還,相關事實業經前揭判決認定在案;是所餘之重測後臺中縣○○鄉○○段347、346、344、342、340、350、348、349、33 6、351、352地號共11 筆土地,既經被上訴人為廖本義等2人斡旋委任律師提出上開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訴訟,並獲一審勝訴判決,終至二審中廖本義等2人與陳剛毅等2人達成和解,遂於99年4月27日取得該11筆土地之所有權並得移轉登記在案,則可知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切結書中之使廖本義等2人取回土地並可辦理移轉登記之任務,則當得依據切結書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報酬300萬元。另前開法律程序既於二審進行中達成和解,使廖本義等2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故並無系爭切結書中但書約定完成法律程序仍無法取回房地之情事。

㈢嗣後廖本義等2人因二審和解預計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竟於99年3月12日與上訴人、第三人陳天福另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書並與陳天福約定房地買賣事宜。是對系爭土地,廖本義等2人於99年4月27日取得所有權後,未依據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反先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乙事,實為阻止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之酬金之條件成就,是依據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仍應視為條件成就即廖本義等2人與上訴人間買賣完成。

㈣基上,可證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並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6

條所訂付款方式與比例,分期給付總額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自99年4月27日廖本義等2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可辦理移轉登記時起,迄今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分文予被上訴人,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㈤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因系爭房地開發市值約1億元,惟因廖本義等2人與陳剛毅等

2人間纏訟數十年,致系爭房地遲遲無法順利進行興建開發。上訴人即係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始願受全權委任處理上開糾紛,而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又鑑於被上訴人居中介紹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簽訂,始有系爭切結書300萬元仲介利益之約定。

㈡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後,旋即依約委任訴外人洪永

叡律師進行訴訟,並獲一審勝訴。陳剛毅等2人不服提起二審上訴,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審理時,廖本義等2人違約具狀解除洪永叡律師之委任,因廖本義等2人已擺明欲違約,為保權益,上訴人乃於98年11月27日以陳剛毅等2人為債務人、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之聲請,98年12月2日,廖本義等2人竟違約與另覓之金主周慧宜,共同與陳剛毅等2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斷絕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請求廖本義等2人履行出售系爭房地之路。蓋依和解內容,系爭土地於廖本義等2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同時,即已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予周慧宜,則上訴人縱使請求渠等移轉系爭房地亦屬無益。另上訴人縱使請求廖本義等2人違約賠償,因渠等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亦屬無益。上訴人為求儘速解決相關紛爭,遂有於該第二審審理期間提出較上開全部勝訴判決金額為高之1300萬元和解條件,足證上訴人善意為系爭房地紛爭之解決。上訴人雖已盡力,然仍無法阻止廖本義等2人之違約,始致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且取得系爭房地之產權,方為上訴人之最大利益,若非被迫,衡情上訴人焉有可能故不取得?故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房地之買賣完成云云,除非事實外,亦違常理。

㈢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足認系爭300萬元之給付條件,係以廖

本義等2人可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並備齊房地移轉所需證件,且於稅單開出時,始有給付仲介報酬之義務。廖本義2人已蓄意違約,當然亦從未備齊房地移轉所需證件,亦無稅單之開出,故系爭切結書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300萬元仲介報酬之義務。

㈣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本息,及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費30萬元遭駁回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敗訴確定),兩造於本院各自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聲明部分:

㈠上訴人方面: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補充陳述部分:

㈠上訴人方面:

1.系爭土地係登記在陳剛毅等2人名下,而上訴人與陳剛毅等2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在法律上,上訴人並無法以訴訟或假扣押之方式,阻止陳剛毅等2人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訴訟上和解卻約定,系爭土地於廖本義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時,即連件將上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予參加和解人周慧宜。則上訴人縱使依系爭合作契約書請求廖本義等2人履行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然該房地亦隨時會遭抵押權人周慧宜,或廖本義等2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致無法移轉給上訴人,且上訴人對該查封拍賣亦無阻止之可能,亦即,上訴人根本無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可能。再者,所謂廖本義等2人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履行,係指依約移轉無權利瑕疵之系爭土地給上訴人之意。然系爭土地已有嚴重之抵押權負擔之瑕疵,而無法依系爭合作契約之債務本旨為履行。

2.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遭廖本義等2人解除委任時,上訴人所進行的法律程序已結束,而結束當時,並無法取回系爭房地。至嗣後由廖本義等2人與其所另覓之金主,所自行繼續進行的訴訟程序,自與上訴人先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無關。亦即,上訴人所進行的法律程序結束當時,確屬仍無法取回系爭房地,廖本義等2人於該時自無房地可供出售給上訴人,則上訴人嗣與廖本義等2人解除房地買賣契約,自與上開合作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相合。

3.另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倘因不可歸責於廖本義等2人之事由(按: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致雙方解約時,上訴人即無給付系爭300萬元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舉輕以明重,倘因可歸責於廖本義等2人之事由,致雙方解約時,上訴人當更無給付系爭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4.上訴人雖於聲請之假扣押事件,本院為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前,與廖本義等2人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惟此乃因上訴人在法律上根本無任何權利得以阻止陳剛毅等2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到原土地所有權人廖德川名下。亦即,不用等本院裁定,即知抗告一定被駁回。加以上訴人亦無法阻止廖本義等2人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時』,連件將上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予參加和解人周慧宜,不得已才與廖本義等2人簽訂系爭之解約協議書。

5.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於廖家取回信託土地,可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係指廖本義等2人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而言,此觀諸該所謂酬勞金之給付方式係依「合作契約第六條所訂付款方式比例分期給付」等文亦明。

6.系爭協議書,其內所載廖本義等2人應給付予上訴人及陳天福之1200萬元,上訴人因本案事實上是幾無獲利。

㈡被上訴人方面:

1.依據上訴人所簽「切結書」附註記載,此酬勞金係屬「指定服務工作任務」之勞務費報酬。而被上訴人協助參予本案(即廖德川與陳剛毅間土地債務糾紛案)訴訟歷時11年,其間奔走協調已付出勞務,上訴人自應有給付酬勞金之義務。而廖本義等2人並無合作契約書第12條所規定「無法取回房地」之情形,顯然不構成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酬勞金歸零之理由。

2.上訴人與陳剛毅等2人間雖無直接法律關係或債務關係存在,惟其與廖本義等2人間仍有合作契約,而得據之參與渠等間之訴訟,或者據該合作契約對廖本義等2人主張。上訴人雖對陳剛毅等2人名下土地進行假扣押,惟陳剛毅等2人名下土地仍在查封程序進行中,忽接獲99年3月12日上訴人已與廖本義等2人簽妥協議書,雙方合意解除96年10月20日簽立之合作契約,上訴人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陳剛毅等2人名下土地亦係在上訴人與廖本義等2人簽訂協議書以後,才於99年4月23日塗銷查封登記,此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促使廖本義等2人依約履行,而與廖本義等2人合意解除合作契約書,自屬民法101條:「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3.上訴人與廖本義等2人簽訂之合意解除合作契約書之協議書內,未提及任何一方違約之情事,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7條規定,上訴人僅出資50萬元作為預購訂金,又上訴人另出資400萬元購買C1、C2(建號241號、240號)二棟房屋,但是依據上訴人與廖本義等2人簽訂之協議書第4條記載:廖本義等2人應給上訴人1200萬元,是上訴人已經獲得極大利益,才同意解除合作契約書。

4.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0條約定,在乙方即上訴人出資以廖本義等2人名義清償債權人,增值稅或遺產稅亦均由上訴人代廖本義等2人墊付時,廖本義等2人即同意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繼承登記同時,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五千萬元於上訴人,而本件上訴人並無出資以廖本義等2人名義清償債權人,及代墊增值稅或遺產稅,故廖本義等2人未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未違反上開規定。

四、兩造經原審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確實有與廖本義等2人在96年11月20日簽立合作契約書。

㈡上訴人有在96年11月20日書立切結書交與被上訴人。

㈢切結書所載應給付被上訴人的酬勞金為3,000,000元。

㈣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一案,於98年12月2日在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達成和解。

㈤上訴人有與陳天福、廖本義等2人在99年3月12日簽立協議書。

㈥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記載買賣標的物頭家厝段第11-3、11-330

、11-365、11-366、11-367、11-368、11-369、11-370、11-371、11-372、11-373、11-374、11-375、11-376、11-377、11-378、11-379等號土地,事後上訴人與廖本義等2人並未成立買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約定於廖本義等2人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可辦理移轉時,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之報酬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1份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有300萬元報酬之約定,然辯稱:系爭合作契約因廖本義等2人違約,致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條件無法成就,並非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房地之買賣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廖本義等2人嗣後之違約,上訴人得否據為不須履行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約定300萬元報酬之給付條件,係依

合作契約第6條規定以廖本義等2人可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並備齊房地移轉所需證件,且於稅單開出時,始有給付之義務。廖本義等2人已蓄意違約,當然亦從未備齊房地移轉所需證件,亦無稅單之開出,故系爭切結書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300萬元報酬之義務云云。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定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簽之切結書係約定:「立切結書人承諾廖家取回信託土地,可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同意另行給付李陽明酬金新台幣三百萬元,該酬勞並依合作契約第六條所訂付款方式比例分期給付。」等語(參原審卷第24頁),細觀其前後之文意,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廖家取回信託土地,可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即同意另行給付被上訴人酬金300萬元,是於「廖家取回信託土地,可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給付條件已成就,而關於酬金300萬元之付款方式方是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約定之比例分期給付。

㈡廖本義等2人與陳剛毅等2人之回復所有權登記訴訟,於本院

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98年12月2日審理時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一、上訴人陳剛毅等2人同意將座落台中縣○○鄉○○○段…,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至原土地所有權人廖德川名下,並由被上訴人廖本義等2人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另上訴人陳剛毅等2人同意將座落台中縣○○鄉○○○段第11-379、11-369地號上建物(11-379有保存登記、11-369未辦保存登記)一併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廖本義等2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或其指定之人。又上開土地上其餘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陳剛毅等2人同意該等建物所有權依台中縣政府府訴委字第0930072819號訴願決定屬實際建造人所有,該等建物如有登記於上訴人陳剛毅等2人名下將來須配合辦理起造人變更之處,上訴人陳剛毅等2人願配合辦理而無異議。」(參原審卷第113頁),是依此和解筆錄內容,廖本義等2人已可取回信託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依據切結書給付被上訴人酬金三百萬元之條件已成就,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乃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廖本義等2人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應移轉無權

利瑕疵之系爭土地給上訴人,然上開和解內容,系爭土地於廖本義等2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同時,即已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予周慧宜,系爭土地已有嚴重之權利瑕疵,是本件自上開訴訟上和解成立之時起,上訴人已無法請求廖本義等2人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的債務本旨履行云云,惟觀諸系爭合作契約書,其第3條並未特別約定須移轉無權利瑕疵之土地給上訴人;上訴人又謂縱使依系爭合作契約書請求廖本義等2人履行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然該房地亦隨時會遭抵押權人周慧宜,或廖本義等2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致無法移轉給上訴人,上訴人根本無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可能云云,亦僅為其個人之臆測,上訴人就其上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謂本件自廖本義等2人與陳剛毅等2人、其另覓金主周慧宜共同簽立上開訴訟上和解之時起,上訴人已無法請求廖本義等2人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的債務本旨履行,即自該時起系爭報酬的停止條件已無法成就云云,實難憑採。

㈣況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條、第5條約定,上訴人亦有出資前

期款代廖本義等2人清償陳剛毅之借款債務本息(含債務金額、債務利息、訴訟費及變更所有權之增值稅、遺產稅及訴訟相關費用),及給付廖本義等2人後期款120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既獲廖本義等2人全權委任,於渠等另行找其他金主洽談合作關係時,自可請求廖本義等2人依照合約履行,或請求參加廖本義等2人與陳剛毅等2人間之訴訟。上訴人雖以原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09號假扣押裁定,於98年12 月9日對陳剛毅等2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42、347、348、349、352等地號土地假扣押(參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於假扣押抗告程序尚未終結前,且上開土地仍在查封中,竟於99年3月12日已與廖本義等2人簽妥系爭協議書,雙方合意解除96年10月20日簽立之合作契約,上訴人並撤回對廖本義等2人提起之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09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9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上訴人並於該協議書中同意將所有坐落台中縣○○鄉○○街○○巷○○弄○號房屋出售予廖本義等2人(參原審卷第70-72頁),惟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仍應負給付報酬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㈤雖依系爭切結書第9行起載明:「但如發生『合作契約書第

十二條』特別約定事項,立切結書人與廖家『解除房地買賣契約』,無法買賣該房地時,則本酬勞金歸零,不予給付。」等語(參原審卷第24、25頁),然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為:「㈠甲方(即廖本義等2人)與債權人陳剛毅間債務清償及房地追討訴訟,經乙方(即上訴人)完成法律程序仍無法取回房地,則甲方無房地可供出售予乙方,雙方同意解除『房地買賣契約』。㈡本合作契約,雙方依法作業,並無歸責一方之過失或故意不配合,則雙方解約時,甲方歸還乙方提存法院墊付款外,任何一方不得向另一方要求賠償或補償。」(參原審卷第19頁),準此,即於廖本義等2人與陳剛毅等2人間債務清償及房地追討訴訟完成法律程序仍無法取回房地,廖本義等2人無房地可供出售予上訴人時,廖本義等2人與上訴人雙方同意解除房地買賣契約。惟查廖本義等2人與債權人陳剛毅等2人已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廖本義等2人已可取回信託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廖本義等2人無房地可供出售予上訴人之情事,是上訴人與廖本義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即難認有據;至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乃係上訴人與廖本義等2人兩造間於「不可歸責於雙方而解除契約」後「兩造間賠償義務」之約定,與切結書內所載「解除房地買賣契約」事由無涉,上訴人不得以廖本義等2人違約事由,拒不履行所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義務。易言之,上訴人不能依系爭切結書但書約定,主張被上訴人酬勞歸零,及解除合作契約書後依比例分期給付報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300萬元,自屬有據。至廖本義等2人之違約,致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追償報酬之損害,應否對其負責,乃渠等間另一法律問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300萬元,並加給自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