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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18號上 訴 人 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永忠被上訴人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聰熹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交接等事宜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原判決判令原審被告賴永忠應於原判決附件上用印完成移交手續乙節,賴永忠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另原審反訴原告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反訴部分,亦因不合法而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併此叙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按「國民住宅社區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或第55條規定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向各區公所報備」、「國民住宅社區依前條規定報備後,原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中市補充規定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應終止運作並辦理移交後,報臺中市政府備查」。此為臺中市政府民國(下同)95年3月15日府法規字第0950045934號令發布之「臺中市國民住宅社區公共基金提撥辦法」(下簡稱「國宅社區公共基金提撥辦法」)第3條、第4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原依國民住宅管理條例所設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將終止運作,並由社區大樓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取代之。被上訴人「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社區大樓管委會或系爭博愛社區)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於98年8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核認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此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核發98年10月21日公所民字第0980018158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紙可查。而上訴人「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博愛國宅管委會或系爭博愛社區),則是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中市補充規定所設立之管理委員會,詎被上訴人經依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向政府機關報備核可後,上訴人不依「國宅社區公共基金提撥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停止運作,亦不辦理交接,經被上訴人寄發臺中市英才郵局存證信函催促後,仍拒絕移交,為此請求上訴人應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簡稱附表一)所示物件予被上訴人,並於原判決附件(下簡稱附件)上用印完成移交手續。又被上訴人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5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於98年4月29日完成推舉該社區大樓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於98年6月28日公告訂同年7月12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稱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98年7月12日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僅103戶,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比例而流會,是召集人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行於98年8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下簡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次應到區分所有權人人數350人,當日出席人數232人,出席人占區分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66. 68。當日並議決:①「社區名稱」案:經表決以「博愛社區大樓」101票為最高票,因當時是以舉手方式表示,同一人或受他住戶委託,故佐以確認書確認人數及比例均過半數。②「社區新規約」案:以政府訂定之規約範本為規約版本得151票,於人數及比例均已過半議決,而關於委員任期於議決開會時即已說明任期為二年,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以臨時動議案方式議決,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無上訴人所指不當情形。準此,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結果並無不當,即被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成立之管理組織,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30、32條等規定成立管委會,詳述如下: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但書規定,規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本件依『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五條規定。只要『住戶』就能擔任管理委員,但召集人廖聰熹用選票限制候選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證27選票為證只有賴永忠之妻蘇玉釵的名字。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但書規定,『管理委員任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壹年』。而主任委員廖聰熹任期自98年8月14日起.迄99年8月14日止任期屆滿,廖聰熹委員資格依照該條文第四項規定視同解任。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召集人廖聰熹發出之98年7月20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公告,其內容並無選任委員事項,卻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以臨時動議方式,選舉管理委員會。另98年6月28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事項第六項載明:「將討論原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轉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提案」部分,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未依該公告所示提出,即辦理各棟委員選舉,依民法72條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管理委員之選舉,難謂有效。。又『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委員名額....及分配名額』廖聰熹亦違反上開規定。又『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廖聰熹違反上開規定。㈣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合計過半數同意作成決議』。並按會議規範規定表決。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並無過半數,即第一案社區命名得票101票,並未過半數。

另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確認書」,乃會議結束後一個月餘始提出,難謂合法。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之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法無據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80頁反頁至第8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博愛社區於98年6月28日由廖聰熹擔任召集人,並以博

愛區召98字第980628號公告,於98年7月12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

㈡嗣召集人廖聰熹於98年7月20日再以博愛召98字第980720號

公告,於98年8月14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㈢由廖聰熹擔任召集人,於98年7月20日以博愛召98字第98072

0號之公告內容第六點僅記載「若成功召開本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討論原國宅社區管理委員轉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提案,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訂定規約及相關社區管理辦法,且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㈣98年8月1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應到區分

所有權人人數350人,當日出席人數232人,就第一案:社區命名案,係以在場人士舉手表決,所通過「博愛社區大樓」之名稱獲得101票。

㈤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經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取得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核發98年10月21日公所民字第0980018158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㈥賴永忠曾向原審提起撤銷會議決議並確認會議無效之訴訟(

即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98號),嗣於99年2月4日具狀撤回該訴訟。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又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84年6月28日公布。查本件系爭博愛社區,其建造執照為80年度中工建建字第0787號,有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函文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60頁),則該社區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所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又查系爭博愛社區於98年4月29日完成推舉該社區大樓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一事,並於98年6月28日由廖聰熹擔任召集人,以博愛區召98字第980628號公告,於98年7月12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嗣召集人廖聰熹於98年7月20日再以博愛召98字第980720號公告,於98年8月14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第一、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會議紀錄、報備證明書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1、53-5

5、76、77頁;卷二第85頁),自屬實在。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效力為何?固未規定,惟參諸召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多非法律專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於法令或章程,未必熟悉,如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概認為無效,徒增糾紛,對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有利,當非立法本意,此應屬法律漏洞,須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填補之。又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此賦予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訴權,已充分平衡決議之安定性與社員異議之權利,而觀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前開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僅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參照)。申言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然在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屬有效存在。

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30、32條等規定,而於法不合云云。然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永忠,雖曾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及住戶規約為由,向原審提起撤銷會議決議之訴訟(即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98號),嗣於99年2月4日具狀撤回該訴訟,即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參照),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且98年8月14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迄今已逾三個月除斥期間而未經法院撤銷,自屬有效存在。是上訴人上訴人抗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而於法不合云云,顯無足取。

四、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有效成立,則依該會議決議所選任之社區委員、制訂之社區新規約,自應有效。又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聰熹,亦經所選任之社區委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有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6頁)。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制訂之社區新規約第7條載明,委員任期自98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為期二年,並得連選連任一次,有該社區新規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3-93頁)。而主任委員廖聰熹自100年8月31日任期屆滿後,又連任主任委員,有博愛社區大樓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准予備查函文等各在卷可證(見本審卷第60-65頁)。是上訴人抗辯廖聰熹委員之任期應為一年,至99年8月14日屆滿,並視同解任云云,顯有誤會。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既經合法成立,自有當事人能力,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所屬社區原為國民住宅社區,其已依「國宅社區公共基金提撥辦法」第3條規定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又該辦法乃依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1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命令,「國宅社區公共基金提撥辦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移交事宜。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臺中市國民住宅社區公共基金提撥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博愛國宅管委會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物件予被上訴人,並於附件上用印完成移交手續,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辦理交接等事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