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陳耀廸
謝錫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複 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被 上訴人 蔡郁屏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一)緣坐落重劃前台中市○○區○○段329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區○○路○段○○○○○號房屋,原均為訴外人林慶洲所有,並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出租予上訴人陳耀廸經營之固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廸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之用。嗣上訴人陳耀廸之配偶林靜玟與訴外人林陳美玉、曾素珠及被上訴人等四人依序各出資2/10、5/10、1/10、2/10,共同以新台幣(下同)24,447,000元向林慶洲購買上開房地,而委託上訴人陳耀廸於93年12月28日與林慶洲訂立買賣契約,該土地並於94年2月23日按出資比例移轉登記予上開四名出資人共有,並繼續出租予固廸公司。其後,至96年間,上開共有人決定以該土地參與台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因重劃後只能取得原有土地面積50%,其餘土地則成為重劃抵費地而喪失所有權,為保全固廸公司所租用建物及土地之完整性,遂需購買經重劃後所產生之二筆相鄰抵費地,而台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大公司)表示僅能由參與重劃之地主按原持分比例購買,經上訴人陳耀廸詢問後,上開四名地主中僅被上訴人表示其已無能力再購買抵費地而放棄出資,經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承購抵費地應有部分2/10之資格讓與上訴人二人各1/2即各1/10,其餘共有人則按原出資比例,而共同購買抵費地,並約定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擔任名義買受人,待重劃完成並由被上訴人先取得抵費地應有部分2/10後,再將之移轉各1/2與上訴人二人所有。嗣即由被上訴人出名與其他三名地主共同於96年9月28日,與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簽訂上開抵費地之買賣契約書。而建和段329地號土地經重劃後,其地號變○○○區○○段○○○○號,抵費地則為同段
164、1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料,重劃後系爭土地之價格上漲,被上訴人後悔當初未自行出資購買,遂誆稱其係受上訴人及其他地主共同詐欺,致陷於錯誤,同意借名擔任買受人,並於98年12月7日製作並寄發所謂之「監察人報告書」,表示撤銷先前所為「借名擔任系爭重劃後164、173地號抵費地之買受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承購系爭土地之資格讓與上訴人二人各1/2,即已將其訂約權利讓與上訴人,兩造並因此訂立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出面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被上訴人先出名擔任買受人、代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再將之移轉與上訴人,是兩造間已成立「權利讓與」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又被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訂立該混合契約,上訴人及其他地主並未對其施用任何詐術,故被上訴人拒絕履約,實屬無理。再被上訴人於上開「監察人報告書」,係以受詐欺為由而撤銷先前所為意思表示,若將之解為終止之表示,顯與被上訴人所明示之意思不符。縱認被上訴人得終止「委任」,惟,兩造間既係成立「權利讓與」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而「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當事人並無終止權,則被上訴人亦應將終止前已取得之權利讓予上訴人。(三)又觀諸被上訴人於上開「監察人報告書」中謂遭上訴人二人及其他三名地主等共5人共同詐欺始借名擔任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云云,而其他三名地主原即為土地之共有人,無庸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即能購買系爭土地,可知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確係存在於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間。另上訴人二人因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故無權參與被上訴人所指99年8月4日之協調會,被上訴人主張該協調會後兩造間之借名關係就消滅,並無根據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按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依委任契約,於本院則主張依債權讓與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和平段164、1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陳耀廸及將系爭和平段164、1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謝錫深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緣固廸公司係由兩造投資,股東另包括上開329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伊及其他共有人於96年間委由固廸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陳耀廸與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協商有關土地之重劃分配及其上廠房、辦公室之拆遷補償等事宜。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為說服包括伊在內之329地號土地共有人參與自辦重劃,雙方乃議定重劃土地分配方案,係由329地號土地共有人分配取得該土地面臨東山路之前半部黃金路面,讓該土地共有人得保留該土地上之廠房、辦公室主要部分,以維持目前之租金收益,該土地共有人始同意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之要約,而承諾參與自辦重劃。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嗣後據上開協議意旨製成「重劃分配土地之圖面」,由上訴人陳耀廸交付伊閱覽,而伊及其他共有人為保留329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辦公室之完整性,俾使固廸公司得以永續經營,乃計劃向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買回上開重劃後遭徵收之50%抵費地。詎料,上訴人陳耀廸向伊佯稱購買系爭抵費地要現金,伊因受其詐欺陷於錯誤而表示放棄參與買回系爭土地。嗣於96年9月間,上訴人陳耀廸即與其配偶林靜玟向伊佯稱欲借伊之名擔任渠等二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名義人,伊承上開錯誤而允於上訴人陳耀廸夫婦提出之授權書(內容略為:授權上訴人陳耀廸與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洽商買回系爭土地之事)上簽名蓋章;上訴人陳耀廸夫婦旋再提出一紙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空白末頁,要求伊於其上簽名蓋章,伊雖因見僅有該空白末頁,乃詢以契約書其他部分,其夫婦二人佯稱因伊並非土地之實際買受人,故買賣契約書不用給伊看,伊不疑有他,亦陷於錯誤而於該空白末頁簽名蓋章。其後,即於96年9月28日,以原共有人全體名義,與新都重劃會簽訂買賣契約書。然迄重劃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完成(尚未送市政府驗收),伊於98年10月6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換發登記,始發現原來之重劃方案遭變更,重劃後和平段163地號土地地段圖與上訴人陳耀廸先前交由伊親閱之重劃分配圖不符,即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並未按先前之協議條件,由伊等地主分配取得該地面臨東山路之前半部全部土地,反而將伊等地主應受分配之土地向東邊界挪移,即將原應由較長邊全部橫亙東山路之土地,旋轉90度改為由寬邊鄰東山路之瘦長型土地,價值大減;至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則取得西邊面臨東山路之抵費地,而原建和段329地號土地上廠房、辦公室之主要部分均集中於該土地之西邊,故西邊亦係該土地得以取得租金收益之主要部分,是該分配對伊等地主甚為不公。又重劃後和平段163地號土地位置既與原協議不符,則抵費地之位置自亦隨之與原協議不符,致伊當初同意借名時,所認知抵費地之位置與現在實際位置並非相同,而伊因僅係於買回抵費地之買賣契約書之空白末頁簽章,致不知抵費地之實際位置未遵照原先協議,亦不知該買賣契約中,形同將伊可得之拆遷補償費,用以抵付上訴人陳耀廸夫婦買受系爭抵費地之價金。且重劃後16
3、164、173地號土地,旋於98年11月3日,經上訴人陳耀廸接洽,而由林靜玟代表與明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且不管為前段臨路、後段未臨路,竟係以同一價格委託出賣,伊於林靜玟代表簽約後始知其事,深覺疑雲重重,而未在林靜玟交付之委託銷售土地之空白授權書內簽章。本件重劃尚未完結,上訴人陳耀廸夫婦便急於將上開重劃後土地全部出售,可見渠等自始即計劃購買抵費地毋須給付現金,而以預先轉售之方式賺取買賣差價利潤,則上訴人陳耀廸先前顯係以誆言詐語迫使伊放棄購買抵費地。然原協議之重劃分配土地位置已遭變更,經協議之廠房、辦公室之拆遷補償金迄今亦無下文,且系爭土地前段、後段價差甚鉅部分竟遭以同一價格委託出賣,以上總總,均對伊之權益造成莫大之損害。基此,伊乃陸續委託律師發函予新都重劃會、鉦大公司、市政府地政處及地政事務所等,並親自或委託律師前往,除詢問相關爭議外,並表明撤回先前對上訴人陳耀廸代理權之授與、禁止相關單位辦理上開抵費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終止受任為借名登記名義人等;復於98年12月7日提出上開「監察人報告書」,除載明伊發現上開不法情事以外,更就有關伊同意借名擔任系爭抵費地之買受人之意思表示,予以撤銷,以為終止伊擔任系爭土地借名買受人之法律關係。是伊就借名購買抵費地之委任契約,業已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縱認該委任契約未因撤銷而消滅,亦因伊已表明不願借名,應解為已由受任人即伊終止該委任契約。(二)其後,經一再協商,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亦認96年9月28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尚有瑕疵,乃承諾將系爭抵費地出售予建和段3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伊則同意以原持分比例2/10購買系爭抵費地。迨至99年8月4日,由新都重劃會理事長湯明厚親自主持「台中市新都自辦市○○○區○○段164、173地號土地移轉協調會」,共有人4人中,林陳美玉、林靜玟及伊均親自出席,曾素珠則由其夫官錦章代理出席,會中一一確認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之人及個別登記持分,經與會全體確認無誤後,雙方旋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結論,並以由鉦大公司周國維經理紀錄製作「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方式,重新訂立買賣契約,交由林陳美玉、林靜玟、伊及官錦章(代理曾素珠)簽名,上訴人陳耀廸全程在場對本件爭議依此協調會結論解決乙事,均未表示反對。嗣伊已依上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給付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尾款),合計5,175,799元,而系爭土地亦已於99年9月7日按原持分比例分別登記予共有人4人。(三)綜上所述,伊與上訴人謝錫深之間,並無所謂借名關係存在。而伊與上訴人陳耀廸夫婦間之借名關係,不僅早已於爭議期間經伊明白表示終止,復經委託人即上訴人陳耀廸夫婦與受託人即伊嗣共同參與上開「土地移轉協調會」,全體共有人簽訂協調會會議紀錄,確認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而再確認原借名購地之法律關係已消滅。總之,伊係自行負擔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且係以自己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已不存在之原借名關係為本訟請求,伊亦無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 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和平段164、17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1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陳耀廸。(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和平段164、17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1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謝錫深。(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於原審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坐落重劃前台中市○○區○○段 ○○○○號、地目田、面積125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區○○路○段○○○○○號房屋,原均為林慶洲所有,並自93年10月1日起出租與固廸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之用。
(二)固廸公司之股東包括陳耀廸(按即上訴人)、林靜玟(按即陳耀廸之配偶)、林陳美玉、林俊宏、謝錫深(按即上訴人)、王月香、官錦章、曾素珠、陳淑娟、蔡郁屏等10人。
(三)林慶洲與陳耀廸於93年12月28日就上開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24,447,000元。
(四)該土地嗣於94年2月23日移轉與林靜玟、林陳美玉、曾素珠、蔡郁屏,應有部分分別為2/10、5/10、1/10、2/10,並由該四人自94年1月1日起與固廸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該公司繼續使用該房地。
(五)建和段 329地號土地於96年參與台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且重劃後只能取得原有土地面積50%。
(六)重劃會是因為林靜玟、林陳美玉、曾素珠、蔡郁屏為重劃土地的共有人,所以於96年9月28日與該四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七)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藉原證6監察人報告書之送達,作為撤銷先前所為「借名擔任系爭重劃後164、173地號抵費地之買受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八)被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8月10日,取得台中市○○區○○段164、1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10。
(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而支出之價金為5,175,799元。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嗣依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由被上訴人出名並出資與鉦大公司重新訂立買賣契約所買受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0,是否仍屬上訴人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委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以其於96年間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為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1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否有理?二端,茲分別判斷審究如下:
一、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已經受任人即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再按一般而言,如係自己自他人取得或繼受不動產所有權,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反之,如以其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僅有「借名」關係,當屬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就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提出上開96年9月28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被上訴人則僅自承:被上訴人最初係受上訴人陳耀廸與其妻林靜玟之委託,同意出借被上訴人之名義予渠二人用以購買抵費地等語,否認有受上訴人謝錫深之借名委託,是足認於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8日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至少有與上訴人陳耀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上訴人謝錫深部分,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上訴人謝錫深係以律師身分擔任買方「見證人」(參見原審卷第26頁),並書立切結書擔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確實為被上訴人等共有人所親簽,有切結書1份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08頁),依該二份文書所示,上訴人謝錫深僅係以律師身分擔任見證人之地位,無從推認上訴人謝錫深係系爭土地買方之借名人。再徵諸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對固廸公司全體股東(包括上訴人二人、上訴人陳耀廸之配偶林靜玟等)之監察人報告書中,雖記載:「本人僅以本報告書之送達,作為撤銷先前所為『借名擔任系爭重劃後164、173地號抵費地之買受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然,該報告書僅約略說明被上訴人如何受上訴人陳耀廸、謝錫深及訴外人即其他地主林靜玟、林陳美玉、曾素珠等5人(下稱陳耀廸等5人)共同詐欺、背信、侵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陳耀廸等5人共同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借名擔任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等意旨,惟,並未明確指明借名者為上訴人陳耀廸等5人之中之何人,且依兩造於本案中各自所陳,借名人顯不包括訴外人林陳美玉、曾素珠2人,且上訴人既自承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表示僅能由參與重劃之地主「按原持分比例」購買系爭土地(參見原審卷第2頁),則參與重劃之地主除以自己名義「按原持分比例」購買重劃抵費地外,亦有可能就超出其原持分比例部分,借用其他地主名義購買,是尚難僅以上訴人所擷取該監察人報告書中之部分字句逕認上訴人陳耀廸之配偶林靜玟因屬地主之一即定非借名人之一、上訴人謝錫深始為借名人之一。此外,復未據上訴人謝錫深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謝錫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至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僅係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空白末頁簽章云云,惟,被上訴人為抵費地買方之一,且係參與重劃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於重劃前後對其原有土地權利變動事宜及可能影響本應有所認知,所欲購買之抵費地復係接鄰重劃後被上訴人分配得之土地,對於被上訴人上開土地權益、價值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則於上訴人陳耀廸表示欲借名購地簽約之際,衡諸上情,被上訴人亦應就其親自簽章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有所閱覽或得閱覽始符一般土地買賣交易之常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其僅於乙紙空白末頁上簽章之變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係於完整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訂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對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應有所知悉,則就該土地買賣契約條款及附圖均有所認知,依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1、2、3條及附圖所示,業已分別標明被上訴人等共有人重劃後分配得之土地及另欲價購之土地面積及位置,核與被上訴人所提重劃後上開土地地段圖、地籍圖謄本所示重劃後分配土地(即同段第16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第93、110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所認知之抵費地購買位置與系爭土地之現狀位置不符云云,尚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所辯雙方洽商時借名人所佯稱之不實情節,即難循此逕認之,而依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地段圖、律師函、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書約等資料,僅足說明重劃前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及雙方後續爭議情形,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辯稱之詐欺情事,即難認上訴人(縱認上訴人謝錫深亦為借名人之一)故意以不實之事行詐騙,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詐欺而為訂定借名登記契約行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自不生撤銷之法律效果。
(四)承上,本件足認被上訴人至少有與上訴人陳耀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二人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屬實,惟按關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民法第549條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前於98年12月7日藉原證6監察人報告書之送達,作為撤銷先前所為「借名擔任系爭重劃後16
4、173地號抵費地之買受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參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縱不發生前述撤銷之法律效果,然,依該報告書第二、三段所示內容,被上訴人已因其於該報告書所陳述雙方爭議緣由,明確表明不願借名擔任系爭土地買受人之意思,即已明確表示欲使借名關係消滅,已足推認被上訴人有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而該監察人報告書係對固廸公司全體股東提出,即已包括上訴人二人、上訴人陳耀廸之配偶林靜玟等人,堪認兩造間(或兼及於上訴人陳耀廸之配偶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斯時起已告終止,其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不復存在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上訴人固於本院始辯稱本件係成立「權利讓與」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而「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當事人並無終止權,則縱被上訴人得終止「委任」,亦應依「債權讓與」,將終止前已取得之權利讓予上訴人云云,而債權讓與固確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與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訂立系爭抵費地之買賣契約後,將其對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而係逕出借名義以購買系爭抵費地,且未據將權利讓與之事實通知該出賣人,亦非上訴人依受讓之權利逕與債務人訂約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蓋該抵費地僅被上訴人得買受),仍由被上訴人出名買受,縱認原基於借名關係所為,亦非債權讓與之情形。綜上,本件並無「權利(債權)讓與」存在,上訴人辯稱縱被上訴人得終止「委任」,亦應依「債權讓與」,將終止前已取得之權利讓予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99年間與重劃會重新(更新)訂約買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10,係親任買受人並自行出資所買入並為登記,並非承96年間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而為,上訴人依96年間之原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之移轉為其所有,並無理由:
(一)按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已如前述。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8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10,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支出價金5,175,79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參見原審卷第29、31頁)、價金支票、收據(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對價並非由上訴人所支付。再者,被上訴人雖前於96年9月28日與重劃會、重劃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惟,該買賣契約之雙方為處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復於99年8月4日,由「被上訴人本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及賣方召開協調會,並作成如下結論:「一、重劃後和平段164、173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持份如下:(1)林陳美玉持份5/10(2)林靜玟持份2/10(3)曾素珠持份1/10(4)蔡郁屏持份2/10。二、買賣雙方約定『99年8月10日』下午3時至今日同地點辦理交付第一期款及過戶用印事宜,另於稅捐機關開立稅單後3日內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尾款。三、付款方式及金額:第一期款:林陳美玉3,881,849元,林靜玟1,552,740元,曾素珠776,369元,蔡郁屏1,552,740元。第二期款(尾款):林陳美玉9,057,649元,林靜玟3,623,059元,曾素珠1,811,530元,蔡郁屏3,623,059元。四、以下空白」,有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09頁),對照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8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僅就於96年9月28日斯時重劃前所未能特定之重劃後土地地號予以特定,並依土地共有人持份約定各自土地登記持份,並約定交款、用印時間(結論第二項),及計算出各共有人第一、二期付款金額(結論第三項),其中結論第一項僅係確認買方各共有人移轉登記持份為何,核與重劃前訂約時各共有人原持份比例相同,第二項履約事宜及第三項金額總額核與雙方於96年9月28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一致。是可見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係以買(被上訴人)賣(重劃會、重劃公司)雙方於96年9月28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為本而為補充說明或約定,並由被上訴人本人就其應有部分與賣方達成上開結論,嗣並依上開結論由其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並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參以被上訴人乃自98年間起,就其受任借名關係表示爭議廢止之意,而頻向該重劃會、鉦大公司提出異議,並阻止相關單位辦理上開抵費地之所有權登記,因此經協調後,始得上開結論,並因而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均係登載「99年8月10日」,核與上開結論第二項買賣雙方約定之履約時間「99年8月10日」一致,並非原訂契約日期「96年9月28日」,則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上開結論之作成,顯已更新補正以被上訴人親為買受人並更新原訂契約之部分合意內容,復以上開協調、履約過程觀之,在在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取得係本於自己成為所有人之自主地位而為之,並自己提出資金以給付系爭標的物之價款,而非承原受任借名之意思,且未依此向上訴人取得買賣資金以支付買賣價款,是被上訴人不惟於形式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外,於實質上亦取得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相較於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如何取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人就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後續協調、履約過程,有何實質支配力或影響力,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不復存在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原審卷第88、94至96頁),系爭土地上留有閒置廠房於空矌之土地上,並無何使用跡象,上訴人表示:目前上面有原來公司的廠房,但是現在閒置中,無人使用。本來共有人林靜玟有要出售,但是因為共有人之間有爭執,所以沒有繼續出售,也沒有出租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現況如上訴人所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1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或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亦無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等事實,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實際上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負擔稅捐或其他法律上義務,亦難認上訴人係實質所有權人。
(二)承上,被上訴人前於98年12月7日即已藉原證6監察人報告書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不復存在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難認上訴人有何委任契約可據以為本件移轉登記之請求。且以,其後被上訴人係本於自己成為所有權人之自主地位而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非承其與上訴人間96年間原借名關係而為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如何取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而屬其財產、由其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等事實,容與旨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符,亦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據此請求移轉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職是,被上訴人應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0移轉與上訴人之義務。
三、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有仍存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自己出資為自己買賣所取得,而非本於上訴人之借名委任而為上訴人所取得,則揆諸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開登記依法即應有絕對效力,益難謂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