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26號上 訴 人 張博智
葉芳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添財
賴宣德被 上訴人 台中市東勢區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張博智、葉芳華二人之上訴效力,及於賴宣德、張添財,爰併列賴宣德、張添財為視同上訴人。而本件視同上訴人賴宣德、張添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台中市東勢區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中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134人,第1次會員大會於民國99年4月15日舉行;當日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出席會議者為28人,出具委託書委由他人出席者有58人,而其中受5名會員委任者有鄧美玲、陳重吉;受4名會員委任者有陳淑芬、林致全、王慧勤、郭淑齡、劉敏郎、鐘金倉、白汶全、萬昆明;受2名會員委任者有葉政茂、劉興雲。依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一人僅得代理一人,上開會員大會受2人以上委託者,即非合法代理,扣除34人後,合法有效出席會員人數52人(親自出席28人及合法委託出席會員人24)。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該次會員大會親自出席之會員人數與合法有效委任出席人數尚未達到核定重劃區之全體會員人數之2分之1以上,及其等所有土地面積總合超過重劃區總土地面積2分之1以上,是該次會員大會依法不能為任何有效之決議,因此即無法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故該次會員大會所為追認中山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審議台中市東勢區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中山重劃會)章程、審議中山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選舉中山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中山重劃區籌備會於99年4月15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①追認中山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②審議中山重劃會章程、③審議中山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④選舉中山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均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為出席會員大會並行使其權利,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非屬人民團法規定組織,應無人民團體相關規定適用。是受2名會員以上委託出席,應屬有效,自無就超過1名部分須扣除之餘地。又上訴人已出席會議,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況縱認本件有違反民法第52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遲至100年3月25日始提起本訴,顯逾3個月應遵守之法定期間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中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134人。
⑵99年4月15日舉行會員大會,當日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出席會
議者為28人,出具委託書委由他人出席者有58人,而其中受5名會員委任者有鄧美玲、陳重吉;受4名會員委任者有陳淑芬、林致全、王慧勤、郭淑齡、劉敏郎、鐘金倉、白汶全、萬昆明;受2名會員委任者有葉政茂、劉興雲。
⑶99年4月15日會員大會為追認中山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審議
中山重劃會章程、審議中山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選舉中山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中山重劃區籌備會於99年4月15日舉行第一次會
員大會,通過議案①追認中山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②審議中山重劃會章程、③審議中山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並選舉中山重劃會理事、監事,中山重劃區全體會員人數為134人,於上開會員大會親自出席會議者為28人,出具委託書委由他人出席者有58人,其中受5名會員委任者有鄧美玲、陳重吉;受4名會員委任者有陳淑芬、林致全、王慧勤、郭淑齡、劉敏郎、鐘金倉、白汶全、萬昆明;受2名會員委任者有葉政茂、劉興雲等語,業據提出中山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⑵上訴人主張自辦市地重劃會員大會每一代理人僅能代理一人
,中山重劃區99年4月15日舉行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扣除受2人以上委託之34人後,合法有效出席會員人數52人(親自出席28人及合法委託出席會員人24),是該次會議所為決議均不成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又按懷生重劃會雖為非法人團體,但觀諸其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係為各會員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2條第4項規定。....依懷生重劃會所指系爭會議出席22人贊成之土地面積既僅4277點87482平方公尺,顯未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1萬5101平方公尺2分之1以上,系爭決議與上開章程第7條第1項(六)款、第2項規定不合,該決議方法已違反懷生章程之規定而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另按公司為該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可使公司法人人格消滅,其對股東之利害關係,較諸解任或選任董事之情形為嚴重,未以特別決議方式為公司法第185條所列之行為僅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中山重劃區99年4月15日舉行第一次會員大會時,縱除受2人以上委託之34人後,而認合法有效出席會員人數52人,不足全體會員人數之2分之1,其所為決議,既有決議之形式,縱有瑕疵,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亦僅屬決議得否撤銷而已,並非決議不成立,上訴人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已無理由。且上訴人張博智係親自出席、葉芳華係委託白汶全參與該次會議,此有簽到簿、委託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20、59頁),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對於系爭決議並未表示異議,張博智且當選候補監事,此有會議記錄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8-12頁),則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事後已不得請求撤銷決議;且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始提起本訴,顯逾3個月之期限,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中山重劃區籌備會於99年4月15日舉行第一次會
員大會所為①追認中山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②審議中山重劃區重劃會章程、③審議中山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④選舉中山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已具備決議成立之形式,僅屬決議程序或方法是否有瑕疵而得請求撤銷之問題,上訴人當日既已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會議,而未當場表示異議,且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認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有效與否,係按全體會員同意人數及面積比例計算,非如獎勵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理事會之決議有效與否,係依出席人數及出席同意人數比例計算。故上訴人主張中山重劃區籌備會於99年4月15日舉行第1次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全體會員人數2分之1以上,依法不能為任何有效之決議之理由,並不可採。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論,核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