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王古玉蘭
王創永王創衍王景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 訴 人 王淑玫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游啟忠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淑美
王偉青被 上 訴人 邱百祥(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兼邱張敏之承受
訴訟人)邱百鍊(即邱張敏之.邱百成(即邱張敏之.邱孟甫(即邱張敏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國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邱垂統與邱張敏間於民國89年6月12日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5.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暨於民國89年7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邱百祥、邱百鍊、邱百成、邱孟甫(均即邱張敏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民國89年7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邱百祥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件被上訴人邱張敏(下稱邱張敏)於民國100年2月5日訴
訟中死亡,由邱百祥、邱百鍊、邱百成、邱孟甫等繼承人,於訴訟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68、14 6頁),自生承受訴訟之效力。至於邱張敏其他子女劉邱雪嬌、邱雪娥及邱雪霞等人則拋棄繼承,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㈠147頁},上訴人遂撤回此部分訴訟,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基於其被繼承人王炳煜與訴外人邱垂統經法院核定成
立之調解為本件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以雖僅上訴人王古玉蘭、王創永、王創衍、王景新、及王淑玫提起上訴,其效力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淑美、王偉青,故併列王淑美、王偉青為視同上訴人,王淑美、王偉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祖王溝曾於40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之祖先祭祀公業邱永豐,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597、
598、600及601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所承購之面積合計為525.88平方公尺,係屬邱永豐之公業地),然未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後於86年5月21日王炳煜與邱垂統於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立下調解同意書,邱垂統同意繼承公業地後,分割上述面積給王炳煜,然事後於86年12月3日邱垂統僅分割其中永安段597地號土地面積265.03平方公尺予王偉青,扣除後,邱垂統尚仍須移轉予王炳煜所購土地面積為260.85平方公尺。惟邱垂統竟於89年6月12日將其名下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5.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配偶邱張敏,顯已損害上訴人債權,又除系爭土地可供清償外,邱垂統名下之財產無足供清償。然邱垂統業於90年11月23日間死亡,被上訴人邱百祥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對於上訴人應移轉之買賣瑕疵不足之部分業已變價轉賣,則屬給付不能。為此依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撤銷邱垂統與邱張敏間於89年6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暨於89年7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且邱張敏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邱垂統所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邱垂統往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毫無所悉;至於86年5月24日成立之調解書上所載「聲請人邱垂統代理人陳天鵬」,其中代理人陳天鵬是否確經邱垂統授權委任,被上訴人否認之,且該調解書經法院以「本件聲請人並非祭祀公業邱永豐之管理人,且未經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無處分該公業所有土地之權,調解成立條件,均於法不合」等理由不予核定。縱認邱垂統有授權陳天鵬聲請調解,但因邱垂統並非祭祀公業管理人,縱於事後變更為管理人,但管理人就祭祀公業之土地亦無處分權限,該系爭調解書應屬於自始給付不能狀態,依法即屬無效,上訴人以無效之調解書為訴求之依據,依法應無理由。倘系爭調解書係真正,依調解書內容所載甲方事後要分割移轉給乙、丙方之文義以觀,似屬於無償贈與性質,類推適用贈與相關規定,在贈與物未移轉之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因此,贈與物尚未交付之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故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撤銷贈與。又上訴人訴求撤銷贈與,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邱垂統與邱張敏間於89年6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暨於89年7月18日所為之所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邱張敏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89年7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邱垂統所有。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其祖父王溝曾於40年1月6日向祭祀公業邱永豐之管理人邱大經(非設立人)之子孫邱錦賓,購買祭祀公業邱永豐所有之彰化縣○○鄉○○段597、598、600及601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各4分之1,並訂有杜賣契字(杜賣契字上記載之買賣標的為重測○○○鄉○○段283、283之1、285、285之1地號土地,66年間上開永靖段285地號分割為同地段285、285-2地號,永靖段285之1分割為同地段285-1、285-3地號,78年重測後永靖段285地號變更為永安段600地號、永靖段285-1地號變為永安段597地號、永靖段285-2變更為永安段601地號、永靖段285-3地號變更為永安段598地號,86年9 月間永安段600地號併入同地段597地號內,597地號旋即於該年9月及10月分割增加永安段597-1~597-23地號等土地),然皆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祭祀公業邱永豐設立人邱大振之唯一派下員邱垂統,於85年辦理派下員登記並選任自己為公業管理人後,於86年8月間解散祭祀公業邱永豐,並將上開祭祀公業之土地登記為邱垂統個人名下所有,惟邱垂統曾於86年5月21日與上訴人之父王炳煜在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簽立調解書,調解內容略為「聲請人邱垂統為甲方,甲方代理人林天鵬,對造人詹銀中為乙方,王炳煜為丙方,甲方之祖父邱大振設立祭祀公業邱永豐土地座○○○鄉○○段○○○○號面積0.037591公頃、600地號面積0.153704公頃,因上開土地乙丙祖先曾向非設立人邱大經之子孫承購各4分之1,而發生糾紛聲請本會調解,經甲乙丙方同意立下條件如下:…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俟後甲方同意乙丙方曾承購之土地,分割予乙丙方。…」,嗣後邱垂統僅於86年12月3日將分割後之永安段597地號土地面積265.0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王偉青,邱垂統於90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法院指定邱百祥為遺產管理人,王炳煜亦於89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王創永、王古玉蘭、王創衍、王景新、王淑玫及王偉青、王淑美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舊式及新式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杜賣契字、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86年民調字第51號調解書為證,亦經原審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正本核閱無訛,並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99年3月23日永鄉社字第09900038832號函送「祭祀公業邱永豐」全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述杜賣契字為真,然邱垂統曾於86年5月21日經由代理人林天鵬與上訴人之父王炳煜在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簽立上開調解書一事,業經邱垂統於彰化地院90年度自字第58號王淑玫、王創永對王偉青、邱垂統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自訴案件中,於90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法院審理時到庭陳稱:
86年5月24日在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確實有委託代書林修賢代理前往,祭祀公業土地的事情及86年10月20日將永安段897地號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王偉青都是由代書全權處理,有將土地事情全權委託林天鵬處理等語無訛,另代理人詹清福亦於該案證稱:辦理解散邱永豐祭祀公業並將公業土地移轉登記於邱垂統名下,再將59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王偉青均由其承辦,之前都是由林天鵬及林修賢辦理,因為他們沒有代書資格,所以他們先去公所辦理解散登記再交由其辦理土地移轉過戶,調解內容是事後才聽林天鵬說的等語,林天鵬亦於90年6月14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有接受邱垂統委託辦理調解一事,調解當天由其到場,因為住在標的土地現場的是王炳煜,要成立這份調解書是因為他們曾經有買賣,為了完滿解決才將土地過戶,當時是要解散祭祀公業,將祭祀公業土地過戶給邱垂統私人名義再處分,辦理這件調解是因為他們有買賣之事實,而依據事實再調解並依其內容辦理等語,復據本院調取上開自訴案卷核閱屬實,因此邱垂統確實曾委託代書林天鵬與王炳煜於86年5月21日在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簽立上開調解書,並承認王炳煜之祖先曾向非設立人邱大經之子孫承購邱大振設立之祭祀公業邱永豐所有土地座○○○鄉○○段○○ ○○號面積0.037591公頃、600地號面積0.153704公頃應有部份各4分之1,邱垂統並同意辦理管理人變更,並將王炳煜所承購之土地分割移轉給王炳煜等情,自堪認定。嗣因祭祀公業邱永豐僅餘邱垂統一名派下員,邱垂統於86年7月30日將祭祀公業邱永豐辦理解散,將公業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亦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99年3月23日永鄉社字第0990003832號函附祭祀公業邱永豐相關資料附卷可按,且由邱垂統於86年12月3日將分割後之永安段597地號土地面積265.0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王偉青一節,益徵邱垂統於86年5月21日調解時曾同意承擔永安段597地號面積0.037591公頃、600地號面積0.153704公頃等土地應有部份各4分之1等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義務,故邱垂統就此兩筆土地合計應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王炳煜之面積為478.24平方公尺,扣除已移轉登記予王偉青之265.03平方公尺,尚餘213.21平方公尺未予履行,自足採信。被上訴人所辯調解未成立,縱成立亦為贈與云云,要無足取。至於邱垂統是否與王炳煜合意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偉青即為完成調解書所有債務,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自難為取。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又八十八年增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之其修法意旨自明。準此,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經查:
㈠邱垂統與邱張敏間既於89年6月12日就系爭土地為贈與契約
債權行為,暨於89年7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法律。
㈡邱垂統於贈與系爭土地前,分別於87年1月13日及87年9月10
○○○鄉○○段○○○○○○號土地設定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及訴外人楊三義最高限額抵押權各175萬元及312萬元;87年1月13○○○鄉○○段○○○○○○○號土地設定予中國信託最高限額抵押權175萬元;87年1月13○○○鄉○○段○○○○○○○號土地設定中國信託最高限額抵押權175萬元。然該永安段597-6、597-10、597-1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217萬9,200元、218萬1,924元、217萬9,472元,合計約為654萬元;惟該永安段597-6地號土地業經向銀行及第三人借款達487萬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則該土地業經無剩餘價值,永安段597-10、597-11地號土地除分別借款175萬元,且另第三人慶豐銀行分別以43萬元及42萬元之債權對永安段597-10、597-11地號土地為聲請強制執行,斯時邱垂統積欠中國信託抵押債務約為675萬元(計算式:本金+利息9.62% 16個月+違約金10% 6個月+違約金20% 9個=508,400+652,907+254,200+762,600=6,753,707),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公告現值往往與拍賣價格相去無幾,則597-6、597-10、597-11地號土地於89年6月12日邱垂統將系爭土地贈與邱張敏時(移轉登記:89年7月18日),幾無所剩,邱垂統業陷於無資力狀態,更遑論餘213.21平方公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再參以邱垂統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益明其債務顯然大於資產。邱垂統而為上揭無償贈與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益甚明,上訴人即得撤銷邱垂統無償行為。
㈢被上訴人抗辯王淑玫,其提出刑事自訴時,係住於彰化縣○
○鄉○○村○○街○○號,由王創永簽收送達證書,且王創永為該件刑事自訴案件之輔佐人,上訴人王古玉蘭、王創衍、王景新、王創永等人於90年2月27日又出具同意書與王淑玫,同意王淑玫行使王炳煜所遺遺產之權利,並均委任王創永處理本糾紛並共同生活及設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顯見彼等均於90年2月27日即得知系爭土地業已贈與邱張敏之情,已逾民法法第245條1年撤銷除斥期間,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訴權云云,查被上訴人所辯固非無稽,然王淑美、王偉青住彰化縣○○鄉○○村○○街○○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王淑美、王偉青亦均已知悉,自不得為上訴人全部不利之認定,亦不能認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仍得訴請撤銷。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邱垂統所為之無償贈與及其物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邱百祥(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所有,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