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劉景文(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黃聖棻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正資(原審被告)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之父劉正達於民國83年3月與羅清沂、簡宏明等人成立元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穩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劉正達認股1252萬元,羅清沂認股416萬元,簡宏明認股832萬元,當時礙於法令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應有5人以上,劉正達乃商得胞弟即被上訴人同意,借用其名義登記所認之部分股權。元穩公司設立時,先於83年3月5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東勢分行設立帳戶,存入1000元,後由簡宏明代表3位認股人於83年3月9日存入出資款2500萬元,簡宏明所存入之出資款,其中1250萬元係劉正達於83年3月8日自一銀豐原分行帳戶轉帳予簡宏明。劉正達所認出資1252萬元,其中836萬元登記於自己名下(嗣於91年3月1日由劉陳嫦娥辦妥繼承登記),另416萬元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明顯可見被上訴人名下之出資,確非被上訴人所認並實際出資,而係劉正達借其名義所登記。劉正達已於87年10月4日亡故,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依法自已消滅,被上訴人即欠缺繼續登記為系爭出資人之法律上原因,而系爭出資係屬劉正達遺產之一部,上訴人為劉正達之繼承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出資轉讓予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劉陳嫦娥、劉紫瑄、劉怡欣、劉貞宜等人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名下之出資,係出自劉正達個人之資金,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該出資額係家族事業共有款項而交付劉正達管理,亦無舉證劉正達有贈與出資額予被上訴人或存在其他法律關係,其有元穩公司之股權利益,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自有返還利益(即416萬出資額)予劉正達繼承人之義務。爰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元穩公司出資416萬元轉讓予上訴人與劉陳嫦娥、劉紫瑄、劉怡欣、劉貞宜等人公同共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39年2月間,上訴人之祖父劉炎生獨創「生原鐵工廠」,以生產螺絲為主,兼開發風扇馬達業務,惟當時成本過高,且因家族親屬出資合夥經營,致帳目不清,虧損連連,迄62年間劉炎生過世,上訴人之父劉正達負起經營重任,並於65年間將合夥之「生原鐵工廠」變更組織為「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原公司),由劉正達擔任董事長,68年後,劉正達又出資或集資成立「立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昌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元賀股份有限公司、「倫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從事各式風扇、馬達開發製造,當時被上訴人尚在就學及服兵役階段,不僅未曾參與公司之業務,更遑論有能力出資籌設公司。79年初,因劉正達之胞弟與堂兄弟劉勝雄、劉勝吉、劉勝裕等提議分家,經2次協議後,由劉正明擬具協議確認書,經上開人等及被上訴人分別簽名同意,而依前揭79年分家協議確認書所載,上訴人之父劉正達支付800萬元對價予劉勝雄而完全獲得生原公司及其投資事業關於風扇等相關產品之所有股權及經營權,另土地部分,除保持共有部分外,生原公司及其他投資事業即歸劉正達單獨所有。元穩公司成立時間,係在前述79年6月份之後,所從事業務為建築業,與兩造家族之家電機械業無關,足認當時係為符合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規定,劉正達始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元穩公司股東,元穩公司資金來源係劉正達個人所有,此部分與所謂家族事業無關。且被上訴人於元穩公司成立之初,即同意將其印章提供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使用,10餘年來更未過問公司業務,顯與信託或受贈成為實質股東之狀況不符,核諸元穩公司設立、出資及經營之狀況,除被上訴人借名供劉正達使用登記為股東外,別無其他。
(三)上訴後補述: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所示:「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元穩公司之設立資本額2500萬元係股東簡宏明、羅清沂及劉正達所出資,劉正達出資部分由其個人帳戶匯入。又台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所爭議者為元賀公司,至多亦僅及於79年間劉正達與其兄弟間分家協議前所成立之元賀等8家公司,與本件元穩公司無關。元穩公司係於83年成立,從事不動產業務,與過去家族從事之風扇業務完全不同,其時劉正達早已與其他兄弟分家,劉正達資金係來自其個人所有使用之一銀豐原分行帳戶,實難認劉正達對元穩公司之出資與家族企業有何關係。再證人羅清沂已證述:成立公司之原始人是簡宏明、我、劉正達,...公司的運作我們3人都有參與,但簡宏明的太太及劉正資都沒有參與;公司的業務是簡宏明我劉正達3人在運作,資金也是我們3人在用等語,可知劉正達將出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因修正前公司法股東人數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完全無從過問公司業務且無權處分其出資額。依上揭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因對於其名下元穩公司之出資額無權管理使用處分,足證登記其名下出資額為劉正達借名登記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一)就一般而言,以自有資金認購股份,以自己名義登記股份所有人為常態。如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股份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只要無脫法行為或通謀意思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故自己出資認購股份但以他人名義登記之目的,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僅有「借名」關係。再按諸常情,倘劉正達係以個人資金認購系爭股份,應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始為正辦,縱其無意以自己名義登記,然亦無不能以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或其餘繼承人名義登記之情事。況系爭股份果以劉正達個人財產認購,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則劉正達過世前,理應將此事告知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甚或於其生前要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便於雙方股權及財產釐清,焉有將此「借名登記」之事,於其生前絕口不提之理?
(二)劉氏家族企業係由被上訴人之父與叔父創設,被上訴人與胞兄及堂兄弟均繼承家產,無須出資即可取得家族資產。堂兄弟於79年分家後,因被上訴人與劉正達係同父異母兄弟,劉正達長被上訴人十餘歲,故79年分家時,由劉正達代表二房(劉正達與被上訴人)出面協議,分家協議後由劉正達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家族事業,其餘兄弟分得家產後讓出持股。故79年分家後家族公司僅剩劉正達與被上訴人二兄弟持股,其餘堂兄弟均無持股。又因劉正達係為長兄,其在世時,家族公司之經營與財務均由其掌控,被上訴人則配合依指示辦事。隨著公司規模擴張與新公司設立,被上訴人對家族公司之持股亦逐年增加,被上訴人對家族公司之持股僅略低於劉正達,甚至部分公司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如元資、立原、昌隆等公司),如僅因劉正達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而借名登記,則僅須登記零星持股即可,何須登記如此龐大持股?甚至讓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按被上訴人所持有家族公司持股雖略低於劉正達,但亦有與劉正達之持股相仿者,故被上訴人為家族公司之原始股東及大股東,上訴人繼承劉正達財產及董事長職位後,誣稱被上訴人係小老婆所生無權繼承家產,所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財產係劉正達借名登記,未免欺人太甚。
(三)主張借名登記之人就借名登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僅證明元穩公司設立時之資金由劉正達所出資,顯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劉正達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為劉正達之資金係來自家族共有之資金或劉正達個人所有之資金尚有爭議,縱使該資金係來自劉正達個人之資金,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名下之持股係劉正達所借名登記。因劉正達出資購買股份,而將股份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不一,有贈與、買賣、合夥、借名登記等關係,未必就是借名登記。再被上訴人僅擔任元穩公司之股東,並未擔任負責人或監察人,其餘一切事務均由劉正達處理,被上訴人自無須過問公司業務,此與被上訴人與劉正達共同經營家族公司之模式亦同,即被上訴人僅就實際負責之公司參與經營,由劉正達負責之公司則由劉正達經營,被上訴人與劉正達私底下再溝通如何分配公司盈餘。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參與公司業務遂推論被上訴人無股東權利,自無理由。
(四)上訴人既主張因其父劉正達之出資(給付)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元穩公司股東出資額登記之利益,此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劉正達出資行為欠缺給付目的。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證人羅清沂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元穩公司之出資額為劉正達所出資,但無法證明劉正達出資之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劉正達之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其主張有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於本院補充抗辯:本案之前即經法院另案調查認定,79年之分家係由劉正達代表二房出面協議與堂兄弟分家,劉正達與被上訴人2兄弟間並未於79年劉氏家族堂兄弟協議分家時完成分家,亦即家族事業由劉正資與被上訴人2兄弟共同經營,並由劉正達負責掌控。元穩公司83年成立時,劉正達認購資金係從其所掌控之家族資金所支付,認購股份登記416萬元係劉正達與被上訴人2人共同家族企業所出資。如劉正達與被上訴人於79年時已完成分家,則劉正達之繼承人又何需在96年間與被上訴人再洽談分析家產,並簽訂初步協議書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億3千萬元?況該初步協議書亦經法院判決認契約不成立。
再上訴人主張因要符合公司法規定,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惟如要符合公司法規定,僅需登記零星股份即可,且劉正達有妻兒、子女,用其妻兒名義借名登記即可,並無必要用被上訴人名義。再縱認被上訴人認購元穩公司資金,係由劉正達帳戶所支付,亦不能因此即推論被上訴人股份為劉正達所借名登記。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⑴元穩公司設立於83年3月14日,總資本額2500萬元。劉正達
於83年3月8日自設於一銀豐原分行帳戶,轉存1250萬元至簡宏明帳戶,簡宏明再以其名義於同年3月9日將元穩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存入元穩公司設於一銀東勢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正穩公司設立時登記之股東及出資額各為:簡宏明416萬元
、羅清沂416萬元、簡連玉足416萬元、劉正達836萬元、被上訴人416萬元。嗣劉正達於87年10月4日死亡,其財產由繼承人劉陳嫦娥、劉紫瑄、劉怡欣、劉貞宜及上訴人共同繼承;劉正達於該公司之登記出資額836萬元則由其配偶劉陳嫦娥繼承登記為股東。
⑶79年6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正達、劉勝雄、劉勝吉、劉勝裕等,曾就家族事業經營及財產簽訂協議書。
(二)爭執之事項:⑴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元穩公司出資額416萬元,是否為上訴
人之父劉正達所出資,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劉正達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⑵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將其名下元穩公司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等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就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元穩公司出資額416萬元,是否為上訴人之父劉正達所出資,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劉正達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屬於無名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劉正達於元穩公司出資1252萬元,其中836萬元登記於劉正達自己名下(嗣於91年3月1日由其妻劉陳嫦娥辦妥繼承登記),另416萬元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元穩公司名下之出資,係出自劉正達個人之資金,並非被上訴人認股實際出資,而係劉正達借被上訴人名義所登記,故劉正達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416萬元出資額,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416萬元出資係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系爭416萬元出資額雖係由劉正達於其名下之一銀豐原分行帳戶轉存至簡宏明帳戶,簡宏明再存入元穩公司一銀東勢分行之帳戶,固據上訴人提出元穩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一銀東勢分行存摺、日記帳簿及股東名冊等件為證(附原審卷第9-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惟就一般常情而言,以自有資金(固有資產)認購股份,通常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股份所有權人。反之,如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股份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應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有「借名」關係。本件上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僅足證明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係由劉正達之帳戶所轉存之事實,然因劉正達出資,而將股份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不一,有贈與、買賣、合夥、借名登記等關係,未必即係借名登記,則上揭事證對於該出資額是否借名登記乙情並未能有所證明。
⒉上訴人雖執證人羅清沂於原審證述:成立公司之原始人是簡
宏明、我、劉正達,...公司的運作我們3人都有參與,但簡宏明的太太及劉正資都沒有參與;公司的業務是簡宏明、我、劉正達3人在運作,資金也是我們3人在用等情,而主張劉正達將出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因為符合修正前公司法股東人數之規定,且被上訴人無從過問公司業務且無權處分其出資額,足證登記其名下出資額為劉正達所借名登記云云。然查:①證人羅清沂之證述亦僅足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股份之出資額係由劉正達帳戶所轉存,對於該轉存之出資額究係基於何關係或是否為借名登記乙情仍未能有所證明。又若劉正達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股東須有5人以上規定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股東,衡情亦僅須登記零星持股予被上訴人即可達公司法之要求,又何須登記多達416萬元約占當時股本1/6之股份予被上訴人?再其時劉正達亦有配偶劉陳嫦娥及子女劉紫瑄、劉怡欣、劉貞宜及上訴人等多人,如要借名登記,以其妻或子女名義登記均可,殊無必要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股份,此俱與常情有違而非可遽信。本件縱令被上訴人認購元穩公司資金如證人羅清沂所證係由劉正達出資支付,亦無法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名下股份即為劉正達借名登記。②次查,證人羅清沂雖證述被上訴人對於元穩公司之業務經營均未參與等情在卷,然本件被上訴人僅擔任元穩公司之股東,並未擔任負責人或監察人,其餘事務均由劉正達處理,被上訴人自無須過問公司業務,則被上訴人無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乙情,與其名下股份是否由劉正達借名登記之認定即屬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參與公司業務遂推論被上訴人無股東權利,亦嫌無據而非可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抗辯劉正達及被上訴人之父親與叔父創設劉氏家
族企業,劉正達、被上訴人與堂兄弟均繼承家產,無須出資即可取得家族企業之股份,堂兄弟部分已於79年分家,被上訴人與劉正達係同父異母兄弟,迄今並未分家而共同繼承家族財產乙情,業據原審法院98度易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調查認定在案(判決影本附原審卷第191-197頁),而被上訴人與劉正達之子女(含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曾就遺產之分配簽立「初步協議書」(影本附原審卷第75-76頁),該初步協議書前言雖有「為感謝甲方(即被上訴人)多年來『受託登記』上述資產並參與部分之事業經營,....」之記載,然並未明確記載係關於何部分之資產,亦未明白言及「借名登記」,且事後雙方就該協議書之內容及效力有所爭執並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確定,認定雙方間上開協議書並未達成立契約要件而不成立,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查明,是該協議書自非得執作本件元穩公司出資額係借名登記之論據。再若劉正達與被上訴人於79年時已完成分家,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如為劉正達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則劉正達之繼承人又何需在96年間與被上訴人洽談分析家產,並簽訂初步協議書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億3千萬元?益見劉正達與被上訴人均為家族財產之繼承人,79年間之分家僅屬其家族堂兄弟部分之分家,劉正達生前始終未與被上訴人分家,劉正達亡故後,其子女為與被上訴人分析家產始訂立初步協議書,是被上訴人抗辯劉正達名下之資金、財產在分家前並非全係其個人所有乙情尚屬有據。基此,劉正達於未分家前就本件元穩公司之出資額雖係由其個人之帳戶所轉存,然該個人帳戶之出資額是否全屬其個人所有資金或為其家族部分財產,即非無疑;矧縱認係屬劉正達個人所有資金,亦無法因此即予認定該出資係為劉正達借名登記。是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於元穩公司之出資額416萬元出自劉正達個人資金為由,逕以推斷系爭出資額416萬元為劉正達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二)就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元穩公司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等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元穩公司名下之出資,既係出於劉正達個人之資金,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劉正達有贈與出資額予被上訴人或存在其他法律關係,其受有元穩公司之股權利益,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該利益予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可參)。經查,被上訴人於元穩公司名下之出資,縱認係出於劉正達個人之資金,致被上訴人受有元穩公司股權之利益,惟被上訴人所受元穩公司股權之利益係因劉正達之給付而取得,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劉正達之給付行為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劉正達之出資給付行為欠缺給付目的,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股權之利益即416萬元出資額,洵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證明元穩公司設立時之資金由劉正達個人帳戶所轉存,顯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劉正達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元穩公司之出資額416萬元,係出於劉正達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所致,或係劉正達欠缺給付目的所為給付,則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元穩公司出資416萬元轉讓予上訴人與劉陳嫦娥、劉紫瑄、劉怡欣、劉貞宜等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