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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435號上 訴 人 蔡哲倫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蔡恩惠複 代理人 詹雅慧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裕榮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9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倘上訴人就其主請求及附帶請求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僅就主請求部分計算其上訴利益額,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計其價額。又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若原告未撤回全部起訴或上訴人未撤回全部上訴,自不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從而,倘上訴人就其主請求及附帶請求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既依主請求部分計算其上訴利益額,課徵其上訴裁判費,並經繳納裁判費完畢,則在上訴人撤回主請求之訴之上訴時,不能聲請退還已繳主請求裁判費,自不應再就其附帶請求部分重新核定上訴利益額命補繳裁判費,始符平允,此與上訴人僅就附帶請求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同。又上訴人如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應注意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之適用(本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6號)提起上訴,其初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遞狀所陳上訴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裕榮負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項外,大致略為:㈠請求被上訴人林裕榮將訟爭違章物拆除,㈡請求被上訴人林裕榮自98年12月 5日起至其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下同)2,030元違約金、按月給付25,000元相當租金、5,656元管理費、1,7

21.92元房屋稅及1,048.8元地價稅予上訴人,㈢確認訟爭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於812,000元範圍內不存在等項(參見本院卷第3頁),經原審法院以上開聲明㈠部分,於100年10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556號裁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353,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96元(上訴人雖對之提起抗告,惟嗣已撤回),據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如數繳納,至上開聲明㈡各項部分,則應係認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未另就此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其後,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當庭陳明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上訴人,上開聲明㈡部分之各項請求金額得以確定,將予更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背面),嗣並於100年12月21日遞狀,除撤回上開聲明㈠請求拆除建物部分外,並為上開聲明㈡、㈢部分為聲明之擴張或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390元之管理費、房地稅、復水電費、防火門補作等損失本息、525,000元租金損失本息,及不當得利812,000元本息等(參見本院卷第56頁)。嗣上訴人復於101年1月10日遞狀,再為聲明之擴張或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房地稅、復水電費等之損失182,907元、租金損失525,000元、不當得利873,560元、違約金1,404,760元本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上訴人撤回上開主請求(請求拆除建物)後,迄今最新上訴請求之金額為2,986,227元(計算式:182,907+525,000元+873,560元+1,404,760=2,986,227),其中逾原主請求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之1,632,894元部分(計算式:

2,986,227-1,353,333=1,632,894),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補徵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2,8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8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