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金豐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 上訴人 黃浤裕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⒈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12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叔儀名義
向上訴人購買廠牌:日產、出廠年份:97年、型式:INFINI
TI FX 35、規格S51(B)、排氣量:3500c.c.汽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價金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21日交付系爭汽車(車牌0000-00)予被上訴人,系爭汽車為00年於日本出廠之全新車輛。嗣被上訴人交車後於同年6月18日,第一次向上訴人公司反映汽車零件有鏽蝕之瑕疵,雙方協議由上訴人公司無償全部更新系爭汽車鏽蝕零件並為精緻防鏽處理;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回廠保養系爭汽車時,又第二次向上訴人公司反映系爭汽車零件有鏽蝕之瑕疵,由於系爭汽車雖為全新車輛,但為97年出廠之庫存車,此點已於買賣合約中載明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系爭汽車庫存一年,產生氧化為必然現象,上訴人公司亦與被上訴人協議更換零件。未料被上訴人竟於98年11月6日委由律師來函,主張上訴人公司欺騙被上訴人,對發現瑕疵的被上訴人誑稱更換新品並虛偽登載於維修之業務文書,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叔儀並於99年2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以上訴人公司出售之系爭汽車為「二手車輛及零件」、「上訴人明知汽車並非新車、零件亦非新品,意圖以此混充新車來詐欺被上訴人之配偶」等理由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上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
⒉嗣被上訴人不待司法程序進行,明知系爭汽車並非二手車或
泡水車,亦未經檢送相關單位確定,先行查證,竟即出於毀謗上訴人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之故意,於99年3月2日,將系爭汽車置於拖吊車輛上,懸掛不實之「泡水車?二手車?」布條,在臺中市○○區市○路○號之上訴人公司門市附近遊行,並停放於上訴人公司門市前,詆毀上訴人公司之名譽,且召集平面及有線無線電視媒體,向各媒體報社指述不實事項,惡意影射上訴人公司係交付二手車及泡水車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以及指稱上訴人公司可能都將二手車充當新車賣給消費者等等不實言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嚴重損害上訴人公司之名譽及信用,造成上訴人公司名譽、信用、營業上之利益受損,事件發生之3月份該INFINITI品牌車輛銷售量與同年2月相較之下減少7台,平均每台銷售淨利約新台幣(下同)12萬元,合計每月影響獲利金額約為84萬元,且基於該事件後續影響將超過6個月,預估損失金額達500萬元以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之其中200萬元(其餘請求權保留)及非財產上損害之300萬元,共500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名譽。
⒊上訴人於交車時提供給被上訴人之原廠出廠證明及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所示,該原廠出廠證明書除已載明:Date of production:May 2008外,亦印有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日期98.5.18、核發牌照023-WJ戳文,另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亦載明:牌照號碼1023-WJ、發照日期98.5.18、出廠年月2008年5月;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為第一次領牌之新車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此外,系爭車輛並非泡水車,泡水車之車體、底盤、引擎及線路等,均會殘留水漬或污泥等痕跡,無法完全清除,可輕易經由檢查查明。然被上訴人除從未向上訴人查證系爭車輛是否為二手車或泡水車外,亦無向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查詢或交由他人檢查,即夥同台中縣議員以遊行及召開記者會方式,指控上訴人以二手車、泡水車冒充新車出售,顯係為達強迫上訴人退還價金之特定目的,而故意迴避應有之合理查證義務,藉由媒體傳播不實之指摘,對上訴人施加壓力,即顯難謂不具有惡意。
⒋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復原審已檢附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記錄,說明系爭車輛在98年5月18日新領牌照外,無其他領牌紀錄,而上開函復內容及資料被上訴人原可自行向該所查詢取得;另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復原審函中,亦已說明自95年8月10日實施無紙化作業後,海關即不再核發「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紙本,海關透過行政院「e政府服務平台」與相關單位連線,採取以電子資訊交換方式進行資料交換處理作業,以及系爭車輛海關並未核發「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紙本,及海關進口證明書係進口報單副本第2聯,進口人視需要可向海關申請核發進口報單副本。而除原審證人江新賓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有將進口證明書(指原廠出廠證明書)交給他,但沒有完稅證明書此文件外;上訴人因非進口人,自未持有進口報單(副本)。
⒌復查,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
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茲疑問;自不得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法人所辛苦累積之商譽因他人之侵害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此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指名譽權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09號、90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承上,上訴人以商譽及營業信用受有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以及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頭版連續三日刊登道歉啟事,用以維護上訴人公司之商譽及信用,自屬有據。
⒍被上訴人係為達到強迫上訴人退還價金之目的,夥同民意代
表以遊行及召開記者會方式,任意指控上訴人以二手車、泡水車冒充新車出售,故意迴避應有之合理查證義務;其藉由媒體傳播效應,對上訴人施加壓力,顯難謂不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已逾越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之範疇,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自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並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⒈系爭汽車應非全新車輛,或是其部分零件於交車時即為有瑕
疵之舊品或泡水零件,蓋觀系爭汽車底盤及零件鏽蝕狀況嚴重,再參以第一次瑕疵時更換零件費用達21萬元,約佔車價百分之10,第二次瑕疵,約佔車價5%,合計將近15%,已為重大瑕疵,實令人不得不懷疑系爭汽車為0手舊品或泡水車;且依我國監理機關現行申領汽車牌照相關規定,並未實際檢驗領照車輛,故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記載無法證明該車為全新零件所組成新車,系爭汽車底盤及零件鏽蝕情形已令被上訴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提出質疑後,上訴人公司仍不理不睬,亦未提出相關進口證明文件,使被上訴人更增疑慮,合理懷疑系爭汽車為0手舊品或泡水車,被上訴人基於本身所認知之事實而為合理意見表達並無不法。且現場布條雖寫有二手車及泡水車字眼,但其後都有標註問號,顯見被上訴人僅係合理懷疑系爭汽車非新車,而非惡意率斷指摘上訴人所售車輛必為二手車或泡水車。再者,被上訴人之意見表達合法理性平和,媒體記者聞風而來,其所為報導之方式及用詞均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意,如因媒體報導錯誤而造成對上訴人之損害,亦應向該媒體及記者追訴,不應歸由被上訴人負責。且多數相關報導並未提及上訴人公司名稱,媒體除採訪被上訴人外,亦訪問上訴人公司主管賴國龍而做出平衡報導,應不致影響大眾對上訴人之評價,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並無毀損之虞。
⒉且就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而言,與
系爭汽車同品牌之車輛銷售業績是否有減少,不能與事件前一個月之銷售實績相比較,而應與前一年度或歷年來同一個月之業績相比較,因二月份為農曆過年前後,一般銷售業績均較其他月份為佳,而銷售業績好壞之影響因素甚多,例如經濟景氣、政府稅捐之減免(例如之前即因政府補貼貨物稅每台3萬元而使業績增加)、業務員之能力等較為相關,與本件雙方個別所發生之糾紛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亦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關,從而其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公司尚另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萬元,上訴人公司為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被上訴人縱有侵權行為,登報已足以回復其名譽,上訴人所為請求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既已依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公司因名譽受損所造成之損失,自不得就同一損失重複請求賠償等語。
⒊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江新賓先生要求提供系爭車
輛之進口證明及完稅證明,以證明系爭車輛確係原廠出品之合法車輛,因為以被上訴人之知識及主觀認為:系爭車輛如真係原廠進口之合法車輛,應有相關進口證明及貨物稅完稅證明,然而江新賓卻僅稱已有原廠證明,而遲未提出進口及完稅證明--所謂原廠證明僅是一張被上訴人看不太懂以英文字作成的文件,據被上訴人認為這種文件容易作假,而如是進口車,則當然會有進口的報關證明資料及政府所核發的完稅證明,這種資料比較不容易造假,這是身為一般消費者的被上訴人所持的最基本理念,然而上訴人公司卻未在被上訴人提出質疑的第一時間完整地提供相關資料證明之。本件係到原審法院為查明系爭車輛是否為進口車,才由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附相關資料函覆及上訴人提出海關艙單等資料,才真正釐清系爭車輛之來源。而上訴人之業務員江新賓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一再向其要求提出進口等相關證明,例如貨物完稅證明`進口稅單等,以期釋疑,然江新賓卻一直未給予相關證明及說明,並因過年較忙而未予追蹤提供(實為其推諉之詞),江新賓係代表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從買車起即均與其接洽,其態度即代表公司之態度,而其如此輕忽不負責任之態度對待客戶之要求或質疑,難怪會讓被上訴人與配偶對上訴人公司之懷疑越來越深!上訴人一直辯稱所謂貨物稅的完稅證明已自民國95平8月10日後,即開始電腦化無紙本之作業,所以無法提供該完稅證明,然如此情事並非身為一般消費者所得以知悉,且縱令採用無紙化,亦非不能從電腦檔案中調出相關資料來提供給消費者,本件既然已有被上訴人要求提出完稅證明,上訴人當可與其母公司即裕隆日產公司連絡,從電腦檔案中調出並列印出來,以釋被上訴人之疑,如此應非難事,然上訴人卻一直遲未提出該資料以供被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就此應已盡查證之義務。
⒋又本件據上訴人於鈞院100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明確陳明其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萬元。
惟按上訴人為公司,係屬依法組織之法人,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所述,縱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l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近年來之判決,如99年台上字第175號、台上字第982號判決,均係本於上開判例意旨而為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所述侵害其公司名譽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意旨,亦無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藉金)之餘地,上訴人就此所為之請求,顯然於法無據。
⒌又上訴人以所謂98、99年1-2月及3-5月份11大品牌汽車之
銷售量等資料聲稱其受有減少銷售量之損害。惟按汽車銷售係受國際經濟、匯率、市場競爭及消費者信心指數暨銷售員個人銷售技術等多種因素影響,絕非被上訴人個人言行可以左右;且查99年間有多家汽車廠商均因車輛瑕疵而召車回廠檢修,因而對消費者整體購買汽車意願造成影響,又汽車買賣市場習慣亦分淡旺季,是每月銷售數字均有增減,亦為正常之現象,故上訴人公司INFI NTI品牌銷售額之變化,實難認定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據新聞媒體報導,99年4月間之汽車銷售狀況較3月間有大幅度成長,車市已逐漸回穩,依上訴人之邏輯,若該公司自明年3月2日起1年內之銷售額較之前1年有所增加,豈非可認定被上訴人之作為對其銷售業績有所助益,而應將其增加之獲利給付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頭版連續三日均以如附表一所示規格之版面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啟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全部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上人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頭版連續三日均以如附表一所示規格之版面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啟示。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財產上(營業上之損失)之損害,已不再請求(該部分原審之判決已判確定)。被上訴人則求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原審已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⒈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㈠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2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叔儀名義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汽車,價金215萬元,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1日交付系爭汽車(車牌0000-00)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交車後第一次向上訴人公司反映汽
車零件有鏽蝕之瑕疵後,雙方協議由上訴人公司無償全部更新系爭汽車鏽蝕零件並為精緻防鏽處理。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回廠保養系爭汽車時,第二次向上訴人公司反映系爭汽車零件有鏽蝕之瑕疵。
㈣林叔儀於99年2月22日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契約及
返還買賣價金,該案現由原審法院分案為99年度消字第3號,並審理中。
㈤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在訴外人台中縣議員黃秀珠陪同下利
用拖車載運系爭汽車至上訴人公司台中市○○區市○路○號門市前,並懸掛「二手車?泡水車?」布條,於平面及電視媒體前質疑上訴人公司所販賣的車為泡水車?二手車?(下稱系爭行為)。
㈥被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6日委由律師來函主張上訴人欺騙被
上訴人,對發現瑕疵的被上訴人稱更換新品並虛偽登載於維修的文書。
㈦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18日回函被上訴人表示更換的零件確實
是新品,且兩次發現鏽蝕的零件並非相同,並請被上訴人將第二次鏽蝕的部分回廠無償更換。
⒉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在於:
㈠系爭汽車是否為二手車、泡水車?被上訴人是否得因系爭車
輛之瑕疵來懷疑?㈡系爭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上訴人是否因而
受有損害?㈢若被上訴人行為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公司權利,上訴人請求
財產損失200萬元及非財產損失300萬元是否合理?(財產損失已不再請求)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示是否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全新車輛,並非二手車或泡水車,業
經其提出系爭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編號AB-D2-97-189A-0812號進口報單為證(該進口報單上貨物名稱中之編號JNRAS18W39M300019並與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載車身號碼相同),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汽車之日本出廠證明(於2008年8月1日於東京簽署)、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日函覆之裕日(99)字第00199號函及附件,可證系爭汽車確為97年7月31日所進口之原裝全新車輛。被上訴人雖以出廠證明上記載有「Signed at Tokyo on the 0
1 August 2008」等語,與實際上系爭車輛於97年8月4日到港存放於臺北港東立物流倉庫相較,僅隔3日,相較於日本東京之港口至臺北港或基隆港之貨輪海運合理時間為7日不符,其出廠證明顯有造假之嫌。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7月31日由日本橫濱港啟航,於同年8月4日抵達臺北港,此有出口憑單、海關艙單在卷足憑,並非於8月1日始由日本出口,而上開出廠證明係由日本NISSAN公司發放,事後再送至臺灣,並無明顯抵觸,是被上訴人僅憑出廠證明之記載及系爭車輛存在於臺北港之時間,即推論該出廠證明為造假,尚非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00年出廠之庫存達一年之車輛,價格
亦由建議車價246萬元,降為215萬元,並提供予被上訴人之配偶150萬元,36期零利率貸款優惠,故其出售條件較為優惠一事,有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合約書、交車確認表可資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服務廠長林國清亦於另案99年度消字第3號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中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以你的專業,一般新車在正常的使用狀況下,多久會開始生鏽?)這跟環境有關係。」等語,可見系爭汽車既經庫存一年,以台灣炎熱氣候因保存環境而產生部分零件鏽蝕之情形,並非全無可能,然庫存車售價遂較同款最新出廠之車輛為低廉,亦有可能發生鏽蝕之情形,於被上訴人而言雖非無法預見,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方面於98年5月21日交車後第一次向上訴人公司反映汽車零件有鏽蝕之瑕疵後,雙方協議由上訴人公司無償全部更新系爭汽車鏽蝕零件並為精緻防鏽處理。次於99年10月26日回廠保養系爭汽車時,第二次向上訴人公司反映系爭汽車零件有鏽蝕之瑕疵(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及㈡所示),況被上訴人亦自陳:第一次更換零件後又發現鏽蝕之情形,但鏽蝕之位置為不同處等語,而以一般消費者購車之情形,於購車時即發生鏽蝕之情形,其後第二次保養時即有發現不同處所又有鏽蝕之情形,實無法避免想像將來又有何處會再發現鏽蝕之可能,此對於購買新車之消費者而言,非無疑慮之可能,況查,第一次之瑕疵更換零件之費用高達210,945元(含前消音器,中間排氣管、管道固定駕總成,鋁圈、消音器、排氣尾管、防護支架、固定座等),第二次修費亦高達100,500元(含觸媒轉換器、懸吊橫樑等),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交修單、更換照片、維修車歷等資料附卷可參,修車範圍顯超出一般人購買庫存車之預期。再者,證人江新賓即上訴人公司銷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配偶之人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交車後有無發生什麼瑕疵,由被上訴人向你反應?)底盤生鏽,是交車後1個月左右,實際時間不清楚,被上訴人有向我反應,說底盤有生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反應後,你如何處置?)送至保養廠,看到生鏽的部分,進行更換,有無生鏽是由廠長來判斷。」、「(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承諾要作精緻的防銹處理?)有。第一次只有作更換,後來被上訴人又發現還有其他地方生鏽,被上訴人有拍照存證,廠長同意再做更換,並同意要做精緻的防銹處理,但是還沒有作,被上訴人就提出訴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99年2月1日被上訴人有無打行動電話給你,請你提供系爭車輛進口的相關資料?)時間我記得是過年前,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向我要完稅證明,另外他也詢問進口證明,我說已經給他了,對於完稅證明,我說沒有這個東西。」、「(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99年2月2日被上訴人又打行動電話給你,向你確認有無進口、完稅證明?)是,我說進口證明已經給他,沒有完稅證明,被上訴人說我騙他,我說我沒有騙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兩通電話,被上訴人是否都有向你問貨物稅完稅證明、進口稅單這些事?)被上訴人這兩次都是跟我要進口證明書和貨物完稅證明書,我說進口證明書我已經給他,但是沒有完稅證明書,並叫我向裕隆公司詢問到底有無這些東西。」、「(問:你後來有無去問裕隆公司?)因那時過年期間交車較多,我就忘記去問裕隆公司,後來被上訴人又向我索取訂單,因傳真不清楚,我又親自送到他家,但沒有遇到他本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向你要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時,你是否有向公司查詢有無這份證明書?)我有向主管提起,因為年底比較忙,所以沒有再追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問你有無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時,你是否告訴他,你也沒有這份證明書?)是,我有跟他說。」、「(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之前出售進口車時,是否會有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之前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之後有沒有?何時沒有?)之後何時沒有,我們並沒有發覺。公司說少紙化,所以沒有這種東西。」、「(提示交車確認表,並問如果沒有完稅證明書,為何在交車確認表上打勾?)應該是筆誤,因為公司規定欄位都要打勾。」、「(問:你所謂的原廠證明,和交車確認表上的出廠證明,是否為同一文件?)是。」等語,是見被上訴人確實曾代其配偶向上訴人查詢有關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及完稅證明等文件,以資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為新車?而有關於完稅證明書部分,上訴人之前曾經有交付完稅證明予購車之人,然事後因減少使用紙張之策略,即未再發放,然上訴人方面卻仍要求所屬之銷售員仍須於交車確認表上之完稅證明書上打勾,以示該公司交車時確實有交付該文件予購車者,已非妥當。況且在消費者已因購車不久發生銹蝕狀況,兩度保養均作更換,已懷疑系爭車輛是否確屬進口之新車(雖已庫存一年,但仍是以新車折價出售)之際,為釋疑慮,理應迅速加以處理,縱如上訴人所為,為減少用紙而不再以書面之出廠證明及完稅證明交付消費者(購車之人),但以現代電腦之普及化及大眾化,非不得下載影印交付、或在電腦上秀出畫面供消費者閱覽,自不得以少紙化為由而不再交付書面,又不作解釋,自難讓消費者釋疑,更何況,被上訴人亦有要求證人江新賓查明確實有無該文件,證人江新賓卻因年底工作較忙,而未提供處理情形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其配偶所購買之車輛,在購買未久,卻需進行多處之維修更新,經向上訴人方面之銷售人員反映後,又未能獲得積極之回應,則其據此質疑其配偶所購買之車輛可能為二手車或泡水車,應有相當之理由。再者,本件系爭車輛經查明確為新車,而非二手車及泡水車等情,乃經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1日檢附相關資料函覆原審法院,及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提出海關艙單等資料以供原審法院審酌,本院始得清楚明白其車況情形,實難苛責被上訴人在上開疑問未被釐清之狀況下,相信其配偶所購買之車輛為全新之車輛。
⒊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使用之方法,維護交易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保護措施」之意旨。而同法第十條亦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系爭新車交車未久即先後發生諸多零件鏽蝕之瑕疵,其位置又都在底盤及一般消費者較難以查知之地方,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提出質疑及憂慮其會影響行車安全,乃屬自然合理。而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上訴人公司應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質疑有善盡說明證明之義務。本件事實上,係因上訴人公司人員對於消費者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質疑,並未適時、合理重視及處理,事後又拒絕被上訴人合理購回之請求及對已經受有車輛瑕疵損害之消費者提出本件之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與上訴人交涉,要求提出證件,不得要領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外,商請民意代表出面,提出集會遊行之聲請准許後,合法對上訴人作面對面之抗議,似為其不得已之選擇。至於電視台及相關媒體到場採訪報導,上訴人並未證明為被上訴人所通知其到場,或由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資訊,自難認被上訴人召集相關媒體,擴大事端威脅上訴人。只要求上訴人營業處之主管出面解釋清楚,所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一切過程合法理性平和,並無發生任何不愉快之衝突。而媒體記者係聞風而來,其所作報導的方式及用詞均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意,亦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及掌握,如因其報導錯誤而造成對上訴人有產生任何損害,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負責。況且在過程中,被上訴人均採用質疑之用詞,並無以肯定語氣指摘上訴人,且新聞媒體之報導亦均以被上訴人係「嚴重懷疑,這是不是二手車或泡水車交給我」、「懷疑當初買的是二手車或泡水車」「忍不住質疑車商,是不是都拿二手車充當汽車賣給消費者」。並非即認定上訴人有此情形。再者新聞媒體記者亦均有對上訴人公司主管賴國龍採訪由其出面說明,乃有平衡報導,不致讓閱聽者僅聽被上訴人一面之詞而受影響,而自由時報報道中亦記載被上訴人係以『懷疑買到泡水車』『依鏽蝕情形可判斷,當初交付的新車及零件並非全部新品,懷疑是泡水車,他擔心其他看不到的地方也有問題,會影響行車安全,要求車商原價買回該車。』並非全由被上訴人主導報導之內容,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逾法律規範,而須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時,既有相當質疑其所買為
二手車或泡水車,其所提出質疑當可屬言論自由範疇。即令系爭行為經由平面及電視媒體之報導,指名為上訴人公司,雖以「泡水車?二手車?」之方式為之,其遺詞用字,已強烈暗示上訴人公司將二手車或泡水車當新車販賣,縱加問號,仍無解於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上訴人公司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抑,而損及其名譽及信用。然其利用新聞媒體之報導,公諸於社會大眾,乃係基於消費者之立場,提醒一般消費者注意類似問題之發生,並促使車商注意類似問題之處理,對消費大眾權益保障之提升,應有正面之意義,實可認為被上訴人為保護其配偶購車權利不得已而為之手段。何況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行前,業已與上訴人用各種方法溝通,要求合理解決而不可得,又已經相當之方法查證,仍不能取得汽車進口證明及完稅之完整資料所致,可謂已盡查證之義務。自不能認為系爭行為時,乃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所致,上訴人就上開情節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尚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本件縱事後證明被上訴人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及假執行之聲請(財產損失部分未上訴,不予論述)及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一、二之內容及格式登報道歉之訴,均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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