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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蔡淑如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被 上訴人 立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憲龍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7日與有柴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有柴公司)簽立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有柴公司買受包含如附表所示2臺線切割機(下稱系爭機器)在內之4臺線切割機,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9月17日、22日、24日以現金給付25萬元、25萬元、30萬元,另於同年月25日再以匯款方式將尾款70萬元支付有柴公司。被上訴人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後,竟發現有柴公司早將上開買賣標的物之4臺線切割機設定動產抵押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且有柴公司對外仍有其他債務存在,被上訴人本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但因有柴公司早將收取之買賣價金花用殆盡,被上訴人迫於無奈,不得不代有柴公司清償該等債務,爰與有柴公司再行協議將買賣價金提高至310萬元,由有柴公司於99年3月5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代有柴公司清償臺企銀行80萬元債務,並清償有柴公司在外負債80萬元,於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同時,由有柴公司債權人將所執有之有柴公司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買受之4臺線切割機所放置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係由有柴公司向訴外人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榮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宗榮)承租,為免搬運不便及搬運過程造成機器損壞,有柴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向原房東承租該房屋,被上訴人因此取得該房屋及機器之占有,有柴公司並遷出該房屋,將設立登記地遷移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1樓。

㈡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及代有柴公司清償債務完畢後,因考量欲

經營之線切割機加工業務與被上訴人原有業務範圍有所差異,為有所區分,另行成立立儱工業有限公司,並於99年4月30日先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確定立儱工業有限公司之名稱,並未有其他公司使用後,立儱工業有限公司於同年5月11日申請設立登記,登記地址即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並於翌日由經濟部准於登記在案。

㈢綜上,系爭機器係由被上訴人買受並支付價金,被上訴人為

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而立儱工業有限公司係被上訴人實質上子公司,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機器所有權人及與立儱工業有限公司為實質上母子公司關係,將系爭機器交由立儱工業有限公司經營使用(但系爭機器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並無不合,上訴人就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有所爭執,且聲請彰化地方法院就系爭機器為查封、拍賣,致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請求撤銷就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⑴確認如附表所示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76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㈣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立儱工業有限公司申請預查名稱及其後設立之時間點皆早於系爭強制執行之時間;另依立儱工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所載,立儱工業有限公司於99年5月間成立後,隨即從事加工業務並提出營業申報書,是立儱工業有限公司確實有經營系爭線切割機加工業務;且由立儱工業有限公司員工勞工保險異動清冊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觀之,現場員工皆受雇於立儱工業有限公司。是以,上訴人指稱本件被上訴人與有柴公司間之買賣事宜,係為脫免執行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採。

㈤於本院補稱:

⑴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310萬元價格向有柴公司買進系爭2

臺機器,然系爭2臺機器經鑑價結果為204萬元及系爭4臺線切割機新購入總價為1600萬元,有柴公司以150萬元賣出,並不合理云云。經查,上訴人所稱1600萬元價金,係系爭4臺機器購入之新機器價格,但依上訴人於原審所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載,2臺線切割機於93年6月30日之價值為731萬元,4臺合計金額應為1462萬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1600萬元。又被上訴人向有柴公司買受4臺線切割機之時間為98年9月17日,系爭4臺線切割機係已使用5年以上之舊機器,上訴人以新機器之購入金額質疑上訴人買受價金不合理,並無可採。蓋舊機器除須折舊外,另機器並非一般人皆可使用,是以,舊機器之交易行情本即低於買進價格,被上訴人以310萬元所買進系爭4臺線切割機,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況且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2臺線切割機鑑價為

204 萬餘元,此鑑價金額與被上訴人買受系爭4臺線切割機相去不遠。

⑵被上訴人支付150萬元價金後,多次請求有柴公司點交,但

有柴公司藉故推託,經被上訴人代償有柴公司對外之債務後,始於99年3月間將系爭2臺線切割機交付予被上訴人,因此統一發票始於99年3月5日開立,此與一般交易習慣無悖,上訴人空言指摘此有何不合理云云,容無可採。

⑶上訴人於原審99年9月30日答辯狀所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

申請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記載,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內容,僅包含2臺線切割機,而被上訴人向有柴公司買受之標的為4臺線切割機,換言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㈢狀所提出之證物七,應僅為2臺線切割機之塗銷時間,並不包含另2臺線切割機。

⑷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及99年5月25日代有柴公司向臺企銀

行清償797,791元,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收據可稽外,另有柴公司負責人蔡季芬於原審亦到庭結證屬實,而徵諸常理,有柴公司如於99年5月25日已無積欠臺企銀行任何款項,臺企銀行豈有可能收受用以清償債務之款項195,751元及3,947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買賣契約係蔡季芬個人名義立約;有柴公司之地址亦漏

寫「和美鎮」;買賣標的物為包含系爭機器在內共4臺線切割機購入總價金約1600萬元,然系爭契約內竟僅載150萬元,與機器價值顯不相當;又系爭契約內容記載買賣價金於簽約同時一次付清,不另立收據,但關於買賣價金支付又記載分次交付現金及匯款之日期、金額,且款項均未匯入有柴公司,亦無任何憑證證明確有支付現金之事實;況契約內容記載有柴公司同意於立約日起30日內將動產交付被上訴人,若無法於30日內交付,有柴公司願支付被上訴人100萬元違約金,然系爭機器始終放置有柴公司生產使用,並未交付被上訴人,復無有柴公司賠償違約金予被上訴人之證明。再者,被上訴人資本額為50萬元,如何購買包含系爭機器在內之4臺線切割機,況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資源回收等,如何從事線切割機加工業務,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不實而屬無效。

㈡依買賣交易付款習慣,均以支票或匯款為主,豈如被上訴人

所稱均以現金支付?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係楊憲龍匯款給蔡季芬之記錄,但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故伊二人間之買賣是否為真正,自有可疑。又被上訴人雖指稱與有柴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價金原為150萬元,後因故提高為310萬元,並由有柴公司於99年3月5日開立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云云,然其說法更是有違商業交易習慣,既然被上訴人已於98年9月已給付價金,豈有事後又提高價金,甚至遲至99年3月5日開立發票之情事?況且連送貨單、驗收單等單據,更是付之闕如,而僅憑一紙發票,如何證明買賣事實!㈢被上訴人公司與立儱工業有限公司係不同之獨立法人,有柴

公司原營業地址即彰化縣○○鎮○○路○段○○○號廠房,嗣係立儱工業有限公司所承租,並非被上訴人所承租;另系爭動產為有柴公司生產營運使用,並未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故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機器。況被上訴人如確取得包含系爭機器在內之4臺線切割機所有權,何以須於99年5月24日系爭機器遭查封後,同日下午急速委請大型吊車、拖車將另外2臺線切割機搬移至他處隱藏,故被上訴人實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㈣於本院補稱:

⑴就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

5 月24日以99年度執全字第27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動產前,已向有柴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並已取得所有權,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憲龍於原審99年11月24日庭訊時陳稱

:「…蔡季芬外面的債權人還有10個人,名字我不知道,我還了80萬元,每個人債權有幾萬元的也有10萬元的,加起來剛好是80萬元,但是我沒有留下任何明細。」;另外同日庭訊蔡季芬則證稱:「…我跟2、3個人借錢,我叫債權人出來,跟債權人約好見面時間、地點,再叫楊憲龍來現場把現金拿給債權人。」云云。核上開2人之供述,顯有矛盾出入之處,依蔡季芬之證述,其係向2、3人借錢,並非如楊憲龍所稱係向10個人借錢;且楊憲龍既於現場當面將錢交給債權人,何以在連債權人姓名均不知的情況下,即貿然將錢交給陌生之債權人,且未留下任何的清償明細資料呢?前揭違反常情之陳述,足證上開2人為脫產,俾免系爭機器遭到強制執行,而有互為勾串及杜撰事實之情事。

⑶查立儱工業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2日才核准成立,在此時間

點之前,並無該公司存在,何以於99年4月26日與訴外人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承租廠房契約?況且被上訴人之名稱為立儱有限公司,並非立儱工業有限公司,顯然承租廠房者並非被上訴人,由此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並未占有使用而取得所有權。

⑷本件上訴人會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去查封系爭

機器時,系爭機器外觀並無貼上立儱有限公司之標識(如果被上訴人已購買並取得所有權,依常理,應會貼上該公司標識),而且系爭機器均尚與貼有有柴公司標識之諸如影印機、電腦…等其他物品置於同一處所,查若系爭機器已由有柴公司完成動產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豈會如此?⑸系爭機器放置地點之廠房出租人即證人黃宗榮於原審99年11

月3日庭訊作證時,法官每問及本件重要關鍵問題時,證人均迴避問題或回答:「我不清楚。」等語。查證人黃宗榮既為出租人,對出租事宜,理應非常清楚,何以法官問及出租事宜,證人均一問三不知,或未予正面答覆問題內容,實有違常情。

⑹被上訴人陳稱楊憲龍代有柴公司清償臺企銀行之款項合計為

797,791元云云,查經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結果顯示,有柴公司向台灣企銀以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之借款已在99年5月10日均已清償完畢,何需楊憲龍於99年5月25日再代有柴公司向該銀行清償195,751元及3,947元?況且證人蔡季芬於原審99年11月24日出庭證稱:「是在99年3月時,楊憲龍去幫其清償台企的80萬元及民間的借款80萬元」等語。核上開2人所言,無論就清償日期或金額均顯有互為矛盾不實之處。且被上訴人自起訴以來,向來的主張均具體指明是楊憲龍代有柴公司清償該銀行80萬元,從未主張該金額是「約略」的金額,足見其所謂的代償金額不論係80萬元抑或797,791元,均係被上訴人所拼湊、編造之不實數字。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以其與有柴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向原審法院聲請

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598號裁定准許之,嗣經上訴人提供擔保金後由原審法院99年度執全字第277號假扣押事件於99年5月24日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查封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嗣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於99年9月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機器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受理以99年度司執字第3076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⑵有柴公司曾於93年6月30日將附表所示機器連同其他二部同

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企銀行,嗣於99年5月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

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憲龍曾於98年9 月25日給付有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季芬70萬元。

⑷有柴公司於99年3月5日簽發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稅前價格為310萬元之統一發票一紙。

⑸附表所示機器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結果為2,048,000元。

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憲龍欲設立「立儱工業有限公司」,

於99年4月30日預查公司名稱,並於99年5月11日申請設立登記「立儱工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金屬製品製造業、模具批發業等,公司所在地為系爭廠房,並於99年5月12日為經濟部准予登記,而有柴公司亦於99年5月17日申請遷址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與有柴公司間就附表所示機器,是否有買賣關係存

在?①98年9月17日蔡季芬與楊憲龍所訂定之動產買賣契約書,

出賣人究竟為有柴公司或蔡季芬個人?②前揭買賣契約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⑵有柴公司是否已將附表所示機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

否為附表所示機器之所有權人?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與有柴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經上訴人提供擔保金後,由原審法院99年度執全字第277號假扣押事件於99年5月24日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查封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嗣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於99年9月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機器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受理以99年度司執字第3076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9月17日與有柴公司簽立動產買賣

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有柴公司購買包含如附表所示機器在內之4臺線切割機,買賣價金15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9月17日、22日、24日以現金給付25萬元、25萬元、30萬元,另於同年月25日再以匯款方式將尾款70萬元支付有柴公司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前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無效。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前揭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及給付價金之事實,業

經被上訴人提出前揭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有柴公司於99年3月5日以買賣價金310萬元含稅共計3,255,000元而簽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及第10頁),並經證人即有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季芬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憲龍所簽,因為公司需要週轉金,98年7、8月時便跟楊憲龍談到要借150萬元左右,因為金額太大沒有擔保,楊憲龍沒有答應,到9月中旬,楊憲龍提議以150萬元將機器賣給他,150萬元是分3次在楊憲龍辦公室給現金,1次匯款,伊向楊憲龍借錢時,楊憲龍不知道機器有設定動產抵押,有柴公司營運到99年2月28日,這之間其均未將機器交付楊憲龍,其一直拖延到98年10月底才跟楊憲龍說有貸款,至99年3月時,楊憲龍才去幫伊清償欠臺企銀行之80萬元及民間借款80萬元,因為伊是開票給債權人,楊憲龍把現金拿給債權人,還錢就把票拿回來,到99年3月中旬左右其才將機器點交給楊憲龍並開立發票,發票金額是用150萬元加上楊憲龍代其還債所付之160萬元來計算,楊憲龍在99年3月底聘請伊先生鐘竹森為楊憲龍公司之技術指導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審酌證人蔡季芬前揭證述其先向楊憲龍借款,後來改以機器買賣,嗣後因系爭機器已設定動產抵押給臺企銀行,楊憲龍代償民間及銀行債務共計160萬元,故又提高機器買賣價金為310萬元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憲龍於原審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本院審酌前揭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已分別載明「98.9.17確實收到訂金25萬元整無誤」、「98.9.22確實收到二次付款25萬無誤」、「98.9.24確實收到三次付款30萬無誤」、「98.9.25確實收到匯款70萬元整無誤」等文字,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憲龍曾於98年9月25日給付有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季芬7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故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與有柴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季芬訂定前揭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先後給付買賣價金150萬元等情,應堪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詳細核算後,於本院主張被上

訴人曾替有柴公司清償民間借款816,000元及清償臺企銀行797,791元借款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影本7紙、支票7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6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30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償有柴公司民間借款及銀行借款共計160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上訴人雖抗辯前揭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蔡季芬個人名義訂定,

有柴公司之地址漏載和美鎮,買賣標的物之四台機器購入總價金為1600萬元,被上訴人竟以150萬元購買,前揭契約書記在買賣價金一次付清,被上訴人卻分次給付,有柴公司未於30日內交付動產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未有依契約請求100萬元違約金且被上訴人資本額僅為50萬元,營業項目為廢棄物資源回收,如何購入前揭四台機器而從事縣切割機之加工業務,足見前揭契約係通謀虛偽不實而無效云云。惟查:

①前揭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雖僅記載「蔡季芬」,然

於簽名用印處已明確同時蓋用「有柴公司」及「蔡季芬」印文,已足表明蔡季芬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有柴公司與被上訴人簽定前揭契約書甚明。至於買賣標的物所在地漏載「和美鎮」,顯無關乎前揭契約之真實與否。

②系爭2台機器於93年6月30日之價值每台為731萬元,此有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依此推算前揭買賣之4台機器於93年6月間之價值約1462萬元,而本件被上訴人購入前揭4台機器之時間為98年9月17日,機器已使用5年3月之久,顯然無法以購入時之價金計算。再參酌附表所示2台機器經執行法院於99年鑑價結果為2,048,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依此鑑定價格計算前揭4台機器於99年間之價格約為410萬元,故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以310萬元購入系爭4台機器,尚難認與市價差距過大而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③被上訴人楊憲龍欲設立「立儱工業有限公司」,於99年4

月30日預查公司名稱,並於99年5月11日申請設立登記「立儱工業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為其金屬製品製造業、模具批發業等,公司所在地為系爭廠房,並於99年5月12日為經濟部准予登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另設立之立儱工業有限公司,依其前揭營業項目,已有使用系爭機器之可能,再參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憲龍於原審陳稱:其了解做線切割可以賺錢,才去跟房東黃宗榮訂契約,想接手蔡季芬的公司,並要求蔡季芬之先生將技術及通路給伊,蔡季芬先生答應後,伊才去辦申請公司名稱及把機械轉入立儱工業有限公司,但還沒有轉就遭查封等情(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故認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機器後,確實欲從事線切割事業,而另設立「立儱工業有限公司」,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與線切割不符,前揭契約顯屬虛偽云云,亦不足採信。另上訴人主張有柴公司未依前揭契約書所約定之30日交付系爭機器,被上訴人亦未請求違約金等情,縱使為真實,然本院審酌經驗法則上,被上訴人未向有柴公司請求違約金之原因甚多,尚難據此推認前揭買賣契約即屬虛偽。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揭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云云,本院自礙難採信。

⑷本件被上訴人與有柴公司確實於98年9月17日簽定前揭買賣

契約書,並已交付有柴公司買賣價金310萬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係於99年5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遞狀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亦有前揭假扣押裁定卷宗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150萬元價金交付均於98年9月25日前即已完成,另有柴公司亦於99年3月5日簽立前揭買賣之統一發票等情,故認被上訴人與有柴公司當無可能預慮幾個月之後上訴人將可能聲請假扣押,而先行虛偽簽訂前揭買賣契約書、偽開發票或交付前揭價金,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柴公司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應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即不足採信。

㈢有柴公司已將系爭機器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已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

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憲龍確有以「立儱工業有限公司」名

義向安榮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宗榮承租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作為廠房之用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經證人黃宗榮於原審到庭證述:楊憲龍於99年4月26日代表立儱工業有限公司與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約內容是伊所寫,在立儱工業有限公司向伊承租該廠房前,是有柴公司承租,有柴公司租到99年2月28日,有柴公司在租約到期時便表示要伊之後租給立儱工業有限公司,立儱工業有限公司也有口頭表示要承租,只是到99年4月26日才簽約,租金是約定每個月20, 000元,簽約時楊憲龍先交付3個月60,000元之票據作為租金,3個月的租金是從99年3月1日開始起算等情(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故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黃宗榮對於有柴公司究竟有無搬遷、立儱工業有限公司有無遷入租賃物使用一節,均答稱不清楚,顯有閃爍,不應採信云云,惟本院認證人黃宗榮僅屬廠房之房東,其於有柴公司租期屆滿,向其表示被上訴人欲接手承租,且被上訴人亦以「立儱工業有限公司」名義與其重新簽訂租約並給付租金,證人黃宗榮僅為房東,未必關心廠房交接使用情形,故其對於有柴公司及被上訴人遷出遷入情節,證稱不清楚,未到場查看等情,尚非故為虛詞,亦不足影響其前揭證詞之可信性,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憲龍欲設立「立儱工業有限公司」

,於99年4月30日預查公司名稱,並於99年5月11日申請設立登記「立儱工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金屬製品製造業、模具批發業等,公司所在地為系爭廠房,並於99年5月12日為經濟部准予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而有柴公司亦於99年5月17日申請遷址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系爭機器查封時之置放地點系爭廠房確實為立儱工業有限公司所承租,且立儱工業有限公司亦早於查封前即已辦理設立登記完畢,公司所在地即為系爭廠房,而系爭機器查封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憲龍在場,立即表明系爭機器係其向有柴公司所購買,並提出前揭買賣契約書等情,亦有執行筆錄附於前揭假扣押卷宗內足憑,顯見系爭機器於查封時,確實處於被上訴人占有中甚明。本院再參酌證人蔡季芬於原審證稱:「99年3月中旬左右,我才把機器點交給楊憲龍」等情(見原審卷第116頁),足見系爭機器業經交付予被上訴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前揭買賣契約,並經有柴公司

將系爭機器點交予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即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甚明,故被上訴人起訴確認其為附表所示機器之所有權人,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有理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另上訴人請求本院再度傳訊證人蔡季芬、黃宗榮出庭作證,並請求本院擇日履勘系爭機器保管留置之現場,並函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詢問當時假扣押強制執行時,系爭機器之外觀如何(即機器外觀有無貼上有柴公司或立儱公司之標識)?系爭機器之放置,究係與有柴公司或與立儱公司的物品放置同一處所?等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核無必要,自應併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認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A【附表】系爭機器明細┌────────┬───┬──────────────┬─────────────────┐│ 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查封時置放地點 │├────────┼───┼──────────────┼─────────────────┤│ 線切割機 │ 2台 │ 規格及型式:M500S │ 彰化縣○○鎮○○路○段○○○號 ││ │ │ 廠 牌:SEIBU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