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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黃睿楨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 上訴人 謝飛燕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複 代理人 林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289、289-5、291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258地號土地持分1320/2740(下稱系爭4筆土地)有耕地優先承買權,惟,因上訴人不認同致生爭議,伊提起前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因未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致遭程序駁回,其後,兩造於99年5月6日在公館鄉公所內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上訴人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558萬元出賣與伊,且應於7天內配合將相關印鑑等交給伊轉代書辦理過戶手續,兩造並口頭約定由伊承受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農會貸款500萬元之抵押債務以抵扣本件買賣價金,餘款58萬元則俟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給付上訴人,雙方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民事訴訟權,即上訴人拋棄對伊請求系爭土地租金及前訴裁判費等。詎於99年5月10日伊委託伊兄謝辛癸代理伊約上訴人一同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債務承受事宜時,上訴人竟以尚須考慮、有第三人要高價購買等理由不配合辦理,嗣經雙方多次協商,上訴人仍藉故拖延。是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二)又系爭和解書第1條已明定買賣標的物及價款,第一條之(二)、(三)並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宜由伊委託之代書辦理及限期上訴人應將相關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等物交給伊轉給代書辦理手續之約定,即關於買賣標的面積、繳納價款、檢附過戶登記證件(印鑑等)、辦理期限,均經明確約定,而系爭由伊因承租而占有之農地,又無稅負及點交之問題,且上訴人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而無須再行協議之情事,是可見系爭和解書為買賣契約之本約,而非僅係預約。至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載7日內交付印鑑辦理「簽約手續」,係指「過戶登記手續」,即公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需由上訴人交付印鑑以用印;另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謂乙方即伊「如有違背買賣無效」,依文意,應係指同條所載道路拓寬使用事宜,而與和解書其他內容無關,況上開7日內交付印鑑係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而非伊之義務等情,爰依系爭和解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和解書中之買賣,僅係預約性質,兩造尚須就價金給付方式、交付時期、稅負、土地點交、費用負擔、違約責任、優先承買權及前訴裁判費如何負擔等相關細節,至代書事務所協議後再簽立正式買賣契約。至伊固曾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農會,惟,此僅係欲確認伊之系爭土地有500萬元貸款,據以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土地現況,兩造並未約由被上訴人承接該貸款、直接將錢交給銀行,亦未討論所謂其餘58萬元價金之給付方式。

(二)又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應於和解書簽訂後7日內辦理簽約手續,伊於99年5月10日依約前往代書事務所欲簽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出現,而係其兄謝辛癸及訴外人謝聯盛到場,復未出具被上訴人之授權書,並表示由謝聯盛與伊簽約,伊認一地不能二賣,故未簽約,伊否認當日曾表示另有他人要高價向伊購地。是兩造既已逾7日之簽約期間仍未簽約,買賣已屬無效。另系爭和解書第1條後段所載如有違背買賣無效,包括第1條所定簽約之7天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 4筆土地因兩造簽訂和解書,而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因此取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 4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上訴人履行期亦已屆至,從而,被上訴人依和解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 4筆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間就系爭291、289-5、289、258地號等 4筆土地,前有

確認耕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258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嗣經最高法院99年 3月18日99年度台上字第459【按原審判決誤載為495】號判決,以「出租耕地出賣時,出租人、承租人間因優先承買權發生爭議,屬於租佃爭議之一種,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2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又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認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該件確認耕地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係根據租佃關係,即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始得起訴,而維持駁回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起該件確認耕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之第二審判決【按即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號】。

⒉兩造於99年5月6日親自簽署系爭和解書,和解書第 1條約定

上訴人同意將所有系爭289地號土地全部、289-5地號土地全部、291地號土地全部、2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40分之1320,以 558萬元出賣與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由被上訴人委託之代書辦理。

⒊系爭和解書第 2條記載:「本件土地買賣甲方(即上訴人)

應於 7日內將相關印鑑等交乙方(即被上訴人)轉代書辦理簽約手續。」⒋系爭和解書第 3條記載:「雙方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

民事訴訟權。」

(二)爭執事項:⒈兩造就系爭 4筆土地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是否已達成買賣

之意思表示合致?或僅成立買賣預約,雙方應就其他租金、裁判費等問題達成協議後,另外再簽立和解書,之後再簽立買賣契約,契約細節再各自表述?⒉系爭 4筆土地之買賣,是否因未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定7日

內辦理簽約手續而無效?⒊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 4筆土地所有權

登記與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系爭4筆土地前有確認耕地優先承買權之訴訟,該件訴訟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以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而維持駁回被上訴人所提起該件確認耕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之第二審判決,是兩造關於系爭4筆土地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爭議,仍未終局解決,兩造因該爭議而至公館鄉公所洽談和解事宜,最後達成如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公館鄉公所民政課長劉昌塘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因為三七五減租條例問題無法處理,在99年5月6日到公所談和解,並簽系爭和解書,兩造要買賣,價錢是慢慢談,才談出和解書上的價錢等語(見一審卷第68至69頁)。證人即公館鄉公所調解秘書余錦屏於原審亦證稱:兩造因為三七五減租條例問題跟民政課申請調解,但三七五減租條例有特別規定要用調處程序,不能調解,兩造希望用買賣方式解決,所以通知兩造來公所談和解,兩造才於99年5月6日到公館鄉公所簽訂系爭和解書,以558萬元達成買賣等語(見同卷第70至72頁),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同卷第9頁),及原法院就上開確認耕地優先承買權事件所出具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同卷第110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真實。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737條、第3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載,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已因和解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1紙為證(見卷第9頁),該和解書第1條載明: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系爭289地號土地全部、同段289之5地號土地全部、同段291地號土地全部、同段2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40分之1320,以558萬元出賣與被上訴人等語,並於該條款後段記載: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由,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委託之代書辦理。」另兩造就558萬元價金給付方式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500萬元貸款,餘款58萬元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給付,復據證人謝辛癸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說馬上要交印鑑,因為上訴人有去貸款,兩造與我3人一同到農會信用部看貸款金額,上訴人是貸500萬元,上訴人說要我們去承接貸款,剩餘58萬元在過戶後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同卷第33頁)。即上訴人亦自陳:「原告說貸款由他承接好不好,我說好。」等語(見同卷第33頁)。據此,足認兩造就買賣標的、價金數額、給付方式及所有權移轉事宜,均已達成合意,足見兩造就買賣系爭4筆土地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自已成立。另和解書第2條所載:「本土地買賣甲方(即上訴人)應於7天內將相關印鑑等交給乙方(即被上訴人)轉代書辦理簽約手續。」該條款既約定上訴人應於7日內將相關印鑑等交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轉交代書,而非約定買賣條件由兩造再另行議定,則該條款顯係約定上訴人應於7日內,將土地移轉登記所需印鑑等資料交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交代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是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亦已屆至。再者,系爭和解書第3條復載明,雙方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民事訴訟權,顯見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之紛爭,已以和解書所訂內容為終局解決,自無再至代書事務所另議訂買賣契約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第2條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手續,應與事實相符。

(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是項和解只成立買賣預約,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兩造尚須就其他租金、前訴裁判費、稅金之負擔及土地之交付點交等事項達成協議後,另外再簽立和解書,之後再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細節再由兩造各自表述,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於7日內至代書事務所與伊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已無效等語。然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已如前述,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和解內容,和解契約既訂明上訴人將系爭4筆土地以558萬元賣與被上訴人,且於和解書第3條載明雙方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兩造依和解契約所訂而各自取得請求移轉系爭4筆土地與交付558萬元價金之權利,並使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此顯非僅屬預約。至上訴人所指之價金交付時期及方式,雙方已約定如上,並據證人謝辛癸供證明確如上,而關於原由被上訴人因承租占有中之系爭農地,並無稅金及點交土地之問題及爭議,移轉土地之過戶費用亦有一般慣例可資遵循,以上均無碍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又系爭和解書第2條乃約定上訴人應於7日內將印鑑等物交予被上訴人轉給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代書辦理書立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之「簽約手續」,一無雙方應於7日內同赴代書事務所為其他事項協議簽約之記載,且此屬上訴人應負之履約義務,而非被上訴人應負限期與上訴人協議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未於7日內依此與其另行協議及簽約,同屬第一條之違約已使兩造就和解書之買賣為無效云云,自非有據。且該條款並無被上訴人未於7日內受領上訴人交付相關印鑑資料,契約即屬無效之約定。縱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所稱未於7日內到代書事務所受領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僅屬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因此不負遲延責任,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是上訴人抗辯委無足採。至上訴人稱訴外人即證人謝聯盛與證人謝辛癸一同到代書事務所,表示系爭4筆土地由訴外人謝聯盛購買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舉證人謝國志先證稱:不知道有無別人要跟上訴人買土地等語。又稱:謝聯盛說他要買,謝辛癸沒有跟上訴人講被上訴人要買的土地由謝聯盛買等語(見同卷第51至52頁)。證人謝國志前既稱不知道有他人要跟上訴人買土地,又稱謝聯盛有表示要向上訴人買土地,所述前後矛盾,已難採信。況證人謝聯盛證稱:當天僅是載謝辛癸到代書事務所及謝國志家,絕對沒有向上訴人表示要買系爭4筆土地,其在楊梅工作,也沒有錢買等語(見同卷第83至84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為真實。又縱訴外人謝聯盛有向上訴人表示要買系爭4筆土地,僅係謝聯盛個人之意見,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此對兩造和解書所約定系爭4筆土地買賣之效力,並無影響。上訴人以此拒絕履行和解契約之內容,亦屬無據。

(四)綜上,系爭4 筆土地因兩造簽訂和解書,而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因此取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上訴人履行期亦已屆至,從而,被上訴人依和解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履行,依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S附表:

┌──┬──────────────────┬──┬───────┬──────┬──┐│編號│土地 │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備考│├──┼──────────────────┼──┼───────┼──────┼──┤│1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田 │ 865平方公尺│全部 │ │├──┼──────────────────┼──┼───────┼──────┼──┤│2 │苗栗縣○○鄉○○○段289之5地號土地 │田 │ 1832平方公尺│全部 │ │├──┼──────────────────┼──┼───────┼──────┼──┤│3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田 │ 299平方公尺│全部 │ │├──┼──────────────────┼──┼───────┼──────┼──┤│4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田 │ 4307平方公尺│2740分之1320│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