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陳金隆
陳金吉陳金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許富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給付叁拾肆萬零肆佰參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金隆、陳金吉、陳金財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金隆、陳金吉、陳金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金隆、陳金吉、陳金財(下稱陳金隆等三人)主張:
陳金隆等三人就坐落台中市(改制前為台中縣○○○鎮○○段第262、263、26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府)訂立耕地租約,系爭土地於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訴外人台中縣政府(改制前,下同)於民國93年11月3日公告重劃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彰化縣政府因而於94年11月16日以府財產字第0940223285號函通知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轉知農場場員,即日起勿再種植農林作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彰化縣政府自重劃計畫書之公告確定時(即93年12月7日),即依法應給付陳金隆等三人補償金。且自重劃機關台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8日命令禁止在重劃區內土地耕作起,陳金隆等三人之損害於此即已發生,彰化縣政府遲至99年4月16日始發放補償金1177萬8176元,自屬遲延給付,並為不完全之給付。陳金隆等三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33條及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自94年1月18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之遲延利息,因已逾5年,僅請求5年之利息計新臺幣(下同)294萬4544元(計算式:00000000元×5%×5年=0000000元)。
台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縣有出租耕地承租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下稱補償費聯單)係專為領款用途,並非和解契約,且補償費聯單及公有耕地自任耕作切結書上之拋棄權利條款乃彰化縣政府單方所擬具,非經雙方切磋研擬,亦未經彰化縣政府明確告知記載內容,該拋棄權利條款之記載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陳金隆等三人因彰化縣政府上開隱瞞不告知拋棄權利記載內容之行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署後,事後陳金隆等三人至彰化縣政府極力要回所簽署之同意書,彰化縣政府亦將該同意書歸還。如因陳金隆等三人簽章之結果,使彰化縣政府誤信有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此亦係錯誤所致,爰依民法第88條以100年3月4日民事答辯狀送達於彰化縣政府作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聲明:彰化縣政府應給付陳金隆等三人294萬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彰化縣政府抗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市地重劃之機關,並非土地出租人。故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市地重劃之台中縣政府,並非彰化縣政府。又台中縣政府於98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辦理土地交接,彰化縣政府取得請求補償金權利之時點,應以台中縣政府交付土地於彰化縣政府時起算,故彰化縣政府主張遲延利息計算期間(94年1月18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有誤,且彰化縣政府於99年4月16日已將補償金全數給付陳金隆等三人,應無遲延責任。又彰化縣政府於99年4月16日發放補償金時,系爭補償費聯單第三款,及公有耕地自任耕作切結書均明定:「承諾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補償金額,業已全部受償,不再主張任何權利,若有其他權利,視同放棄」,陳金隆等三人已於補償費聯單及公有耕地自任耕作切結書上蓋章並全數受領補償金,不得再請求給付補償金遲延利息。
三、原審認彰化縣政府應自陳金隆等三人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自98年9月17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共計211日,負擔依補償金1177萬817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而判命彰化縣政府應給付陳金隆等三人34萬0438元,而駁回其餘之訴。陳金隆等三人及彰化縣政府不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陳金隆等三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命彰化縣政府再給付217萬4928元;彰化縣政府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彰化縣政府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陳金隆等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租約,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簽訂。
㈡台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告重劃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公告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共計30日。
㈢因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彰化縣政府即於94年11
月16日以府財產字第0940223285號函通知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並表示「為配合台中縣政府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本府(即彰化縣政府)經管坐落台中縣○○鎮○○段等重劃區內之縣有土地,請轉知貴場場員,因區內土地即將施工,即日起勿再種植農林作物,以免損及收成或遭依法追究」。
㈣由於系爭耕地於重劃後已無法進行耕作,彰化縣政府於99年
4月16日就耕地補償金部分,發放1177萬8176元予陳金隆等三人。
㈤陳金隆等三人就補償金及遲延利息曾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14121號核發支付命令,彰化縣政府於98年9月16日收受,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因陳金隆等三人未繳費,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裁定駁回陳金隆等三人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
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陳金隆等三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租約,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簽訂,訴外人台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因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彰化縣政府即於94年11月16日以府財產字第0940223285號函通知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並表示「為配合台中縣政府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本府(即彰化縣政府)經管坐落台中縣○○鎮○○段等重劃區內之縣有土地,請轉知貴場場員,因區內土地即將施工,即日起勿再種植農林作物,以免損及收成或遭依法追究」,由於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已無法進行耕作,彰化縣政府於99年4月16日發放1177萬8176元予陳金隆等三人,為彰化縣政府所不爭執,且有臺中縣政府93年11月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彰化縣政府94年11月16日府財產字第0940223285號函、臺中縣政府95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50291964號函、彰化縣政府95年10月3日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臺中縣政府98年12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80387585號函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8、20、24、25、26頁),堪認陳金隆等三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陳金隆等三人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彰化縣政府依法應給付陳金隆等三人補償金等語。彰化縣政府則抗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市地重劃之機關台中縣政府,並非彰化縣政府云云。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乃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3分之2,承租人領取3分之1;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重劃會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3分之2,承租人領取3分之1,並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及通知當事人。是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乃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重劃後之處理為規定。本件並非自辦市地重劃,自不適用該規定。再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均係就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為規定,與本件彰化縣政府係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並不相同,本件亦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補償金之請求權人乃為承租人之陳金隆等三人,其義務人則為出租人之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抗辯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市地重劃之台中縣政府,並非彰化縣政府云云,即於法未合,並無所據。
㈢彰化縣政府另辯稱:於99年4月16日發放補償金時,陳金隆
等三人已於系爭補償費聯單及公有耕地自任耕作切結書上蓋章並全數受領補償金,依系爭補償費聯單第三款及公有耕地自任耕作切結書均約定,陳金隆等三人不得再有所請求等語。陳金隆等三人則主張:彰化縣政府未於一審提出此抗辯,彰化縣政府應先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事由,始得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又補償費聯單及公有耕地自任耕作切結書上之拋棄權利條款乃彰化縣政府單方所擬具,非經雙方切磋研擬,亦未經彰化縣政府明確告知記載內容,陳金隆等三人因彰化縣政府隱瞞拋棄權利記載之內容,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署領款單,事後便至彰化縣政府要回所簽署之同意書,彰化縣政府亦將該同意書歸還予陳金隆等三人,彰化縣政府上開矇騙行為已違反公序良俗,該拋棄權利行為應為無效云云。
①彰化縣政府雖於本院始提出系爭補償費聯單及公有耕地自任
耕作切結書,作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陳金隆等三人確已簽署系爭補償費聯單及公有耕地自任耕作切結書,倘不許其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②次查陳金隆等三人於領取補償費時,所簽立之公有耕地自認
耕作切結書記載:「另承諾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補償金額,業已全部受償,不再主張任何權利,若有其他權利,亦視同放棄。」,此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而上開切結書係由陳金隆等三人蓋章及捺指印、簽名,且由陳金隆等三人交予彰化縣府,此並非和解,乃表示免除之意,而發生權利拋棄之效果。
③陳金隆等三人雖主張該拋棄權利條款為彰化縣政府單方事先
所擬定,未經當事人磋商,該權利之拋棄行為有違公序良俗,應為無效云云,惟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員工趙麗香於本院證稱:有其他承租人將拋棄權利條款刪除,彰化縣政府亦同意發放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且有證人趙麗香所提出陳厚元之自認耕作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觀諸訴外人陳厚元之自認耕作切結書,彰化縣政府所預先記載之「另承諾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補償金額,業已全部受償,不再主張任何權利,若有其他權利,亦視同放棄。」已遭畫線刪除,是證人趙麗香上開證詞應為可信。是上開拋棄權利條款雖為彰化縣政府預立,但並非不得刪除,承租人於簽立該切結書時,仍可決定是否拋棄權利,承租人如不願意拋棄其他權利,則可將該段文字刪除,陳金隆等三人主張上開拋棄權利條款未經兩造磋商,該拋棄權利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顯非可採。又領取補償金之權利,並無任何不得拋棄之強行規定,是上開拋棄權利條款亦無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問題。至於證人紀富仁所證係陳述其自身領取補償費之情形,其並不知陳金隆等三人領取之過程,是證人紀富仁所證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附此敘明。至於彰化縣政府於發放補償費時,縱未以口頭告知系爭補償費聯單及公有耕地自任耕作切結書上有權利拋棄條款,但系爭補償費聯單及公有耕地自任耕作切結書之權利拋棄條款並非細小文字,承租戶於領款時,除蓋章外,並捺指印或簽名,非無法閱讀系爭補償費聯單及公有耕地自任耕作切結書上之文字,陳金隆等三人主張彰化縣政府有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71條規定,系爭文件不生拋棄權利之效力云云,亦無足採。
④陳金隆等三人另主張:因彰化縣政府上開隱瞞不告知拋棄權
利記載內容之行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署後,事後陳金隆等三人至彰化縣政府極力要回所簽署之同意書,彰化縣政府亦將該同意書歸還。如因陳金隆等三人簽章之結果,使彰化縣政府誤信有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此亦係錯誤所致,爰以100年3月4日民事答辯狀送達於彰化縣政府作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查陳金隆等三人主張彰化縣政府事後已將同意書歸還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且彰化縣政府已提出系爭補償費聯單及公有耕地自任耕作切結書,足見彰化縣政府仍保有系爭補償費聯單及公有耕地自任耕作切結書,陳金隆等三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另陳金隆等三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所為拋棄權利之表示,係屬錯誤;且縱屬錯誤,亦屬陳金隆等三人自己過失所致,自不得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
⑤陳金隆等三人於簽立系爭補償費聯單及公有耕地自任耕作切
結書時,已拋棄其他請求權利,從而陳金隆等三人對於彰化縣政府已不得再行請求補償金之遲延利息,彰化縣政府上開抗辯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陳金隆等三人於簽立系爭補償費聯單及公有耕地
自任耕作切結書時,已拋棄其他權利,陳金隆等三人不得再請求給付補償金之遲延利息。陳金隆等三人主張彰化縣政府逾期給付補償金,應再給付補償金遲延利息,為不足採。從而,陳金隆等三人依民法第227條、231條、233條及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補償金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彰化縣政府給付34萬0438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彰化縣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陳金隆等三人上訴部分,原審為陳金隆等三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關彰化縣政府是否遲延給付補償金及補償金應於何時給付,暨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與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彰化縣政府上訴為有理由、陳金隆等三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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