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曾建成訴訟代理人 蔡陵坡被 上訴人 廖秀鑾
李廖秀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上訴人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李柏松律師曹維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撤回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零壹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為之,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①確認被上訴人李廖秀枝、原審被告吳廖秀端就臺中市○○區市○路○○○號(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F32建物)對被上訴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之拆遷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②確認被上訴人廖秀鑾就臺中市○○區市○路○○○○○號(即如附圖所示F57建物)對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之拆遷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③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25,018元,及自追加被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廖秀鑾、李廖秀枝(下合稱廖秀鑾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上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民國(下同)100年3月9日就上開原審聲明第③項部分,減縮利息請求為「自99年6月29日起算利息」;再於
100 年4月20日撤回上開原審聲明第①、②項部分(即原上訴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並因撤回上開原審聲明第①項,即撤回對原審被告吳廖秀端之訴,業據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及原審被告吳廖秀端當庭同意(見本院卷48頁反面),依法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就原審聲明第④項部分減縮為「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3,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34、48、136頁)。上訴人上開減縮聲明部分,無須對造同意即得為之,依法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既撤回上述原審聲明第①、②項部分,並就第③、④項部分減縮聲明,則就上開撤回、減縮部分,均生撤回該部分之訴之效力,本院無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維持或變更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88年9月起與廖秀鑾等2人、吳廖秀端、廖淑女(上開4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其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11、311-1、312及31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供訴外人即上訴人經營之貫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貫瑩公司)使用,契約每2年換約1次,由上訴人或上訴人配偶莊秀瑩互為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最後一期租賃契約租期自96年1月25日起至98年1月24日止(下稱舊租約)。因95年3月間臺中市政府已核准「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籌備處」成立,故該舊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中如因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即時終止租約另訂新約。嗣96年間因市地重劃展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需拆遷,上訴人為配合土地重劃之需要,並需及早另尋適當地點他遷,故在96年底雙方同意提前終止舊租約。
(二)系爭土地上除如附圖所示F58之建物(即臺中市○○區市○路○○○號,下稱F58建物)為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伊始即存在之舊有建物外,系爭土地上其餘如附圖所示F32、F57之建物(即同上路683、683-1號,下各稱F32建物、F57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則為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自應由上訴人領取。故於96年6月間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辦理建物補償費查估時,租賃契約雙方當場同意「原屋補償歸地主,新屋補償歸承租人」,則系爭F32、F57之建物補償費合計1,925,018元自應由上訴人領取,詎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竟誤將F58建物補償費374,463元列由上訴人受領,而將F32建物補償費1,647,357元誤列由吳廖秀端、被上訴人李廖秀枝受領,F57建物補償費277,661元則誤列由被上訴人廖秀鑾受領,然因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通知補償費事宜,均僅列金額,而未說明受補償之建物為何,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原均不知上開誤列情事。嗣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廖秀鑾之子沈致賢、甥李世方(即李廖秀枝之子)代為異議,致F58建物之補償費懸而未決,後吳廖秀端以沈致賢、李世方等人私自拆除系爭建物變賣建材,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毀損告訴,於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468號案件偵查期間,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有前述將建物補償費之補償對象混淆記載之情事。
(三)系爭F32、F57之建物補償費合計1,925,018元應由上訴人領取,詎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拒絕發放予上訴人,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自辦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暨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應給付上訴人補償費1,925,0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又97年1月間,因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尚未通知何時須拆遷完畢,上訴人欲與友人合資設立傢俱拍賣廠,遂與土地出租人再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1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下稱新租約),惟因籌備不成,雙方同意上訴人以相當於1個月之租金為違約金作為賠償,並解除契約。97年1月上訴人遷離系爭建物時,原擬拆除系爭建物,將建材保留供日後在他處重新建築使用,惟土地出租人要求上訴人暫勿拆除,他日如有他人承租,其等願以20萬元補償上訴人,故上訴人於遷離時除拆除F32建物之小部分外,尚保留F57建物全部及F32建物如重劃會調查表建築物略圖(見原審卷第13頁)所示①、③號之建物部分與周圍之圍牆未拆除(下合稱系爭剩餘建物),詎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竟私自將系爭建物拆除變賣,致上訴人受有須另出高價購買建材建築之損害,經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有財重機行(負責人陳恒仙、實際查估人陳俊義)估價,F57、F32建物廢鐵料估價分別為72,719元、116,134元,扣除拆除所需費用45,000元後,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應賠償上訴人如委託廢棄回收業者拆除系爭建物可得廢鐵回收利益143,853元(估價單詳見本院卷169至171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43,8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就對造抗辯之陳述:⒈上訴人與訴外人莊秀瑩為夫妻關係,有關系爭土地租約之條
件議定、事後爭執之協商等,均由上訴人處理,且租金亦係由上訴人簽發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貫瑩公司支票支付,系爭土地亦承租供貫瑩公司使用,莊秀瑩僅係簽訂系爭土地租約之名義人,上訴人方為實際承租人,系爭建物實際上亦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出資、設計、發包、施工,業據證人蘇阿文(承作鋼骨、鐵皮部分)、林三益(承作水土部分)、周訓義(承作水電部分)證述明確。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自行發包施作,上述三人業務各異,非同時施工,互不熟稔,乃屬當然,被上訴人所指其等證詞齟齬云云,不足採取。況該舊租約之承租人縱為莊秀瑩,惟建物為誰所建,與承租人是否同一,非有必然關係,上訴人既出資建造系爭建物即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又上訴人與莊秀瑩為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屋,誠屬自然,難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既非承租人,即非系爭建物權利人云云,顯難足採。
⒉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未依約通知上訴人拆除系爭剩餘建物,即自行拆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被上訴人固同意上訴人暫不拆除剩餘之建物,他日如
無人願承租,需拆除房屋時,出租人再通知上訴人自行拆除」,為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所自承(見其2人100年9月1日書狀第7頁),則其等是否確有通知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與土地出租人於舊租約期滿前合意終止租約,上訴人既已自行拆遷部分建物於新址另行搭建,系爭剩餘建物,如獲拆遷通知,豈有不即拆遷之理。系爭剩餘建物仍留置未拆,乃因土地出租人仍期待市地重劃施工前,再為利用出租他人以獲取租金收益,而上訴人期待獲得20萬元之補償,故系爭剩餘建物無人承租時,上訴人未獲通知,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竟將剩餘建物拆除殆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新租約第17條「任何傢私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
作廢物論」,乃指一般留置屋內之物品(動產)而言,非可擴張解釋及於系爭建物(不動產),其理甚明。
⑶系爭剩餘建物固經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拆除而滅失,然
該建物範圍既經兩造確認,規模尺寸復依據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查估測量數據,且上訴人委由合法業者之第三人估算,賠償金額估算為143,853元,應屬公正。
⒊97年新租約第20條約定「租賃期間中,如因政府辦理市○○
○○區段徵收或道路徵收時,甲乙雙方同意,即時終止本契約另訂新約。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不得要求甲方(即土地出租人,下同)給予任何遷移費或補償金」等語,係指上訴人若因自己增加建設或使用價值,於終止租約時,不得再要求土地出租人給予遷移費或補償金之意,非指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發放之建物補償費。由新租約第22條再特別約定「…若政府有任何地上物補償金則歸乙方所有。」再由同條所加註:「龍門段313地號之地上物(即F58建物,為被上訴人廖秀鑾所有)補償金與龍門段311地號之一口深水井、二根電線桿之補償金悉歸甲方所有。」之「列舉排除其他」之法理,可知新租約第22條所稱地上物補償金,實指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發放之F32、F57建物之補償費而言。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稱地上物補償金指上訴人承租後新建部分云云,顯屬曲解狡辯,蓋系爭建物既為延續舊租約上訴人所遺之物,本為上訴人所有,且市地重劃早在96年間即進行,建物查估調查表早於96年9月29日即已作成,兩造均早知市地重劃之事實,何來新搭建之地上物能獲得補償金之理。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之辯詞及證人李世方之證詞,不足採信。
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亦不否認
系爭建物非其等所建,租約亦無租期期滿地上建物歸土地出租人所有之約定,上訴人並未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雖已搬走,非即喪失拆遷補償費受領權。
⒌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違反法律及上級機關發布之行政
規則,應屬無效,且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發放補償金方式有違公平誠信原則:
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內政部公布之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95年6月22日發布之自辦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關於因市地重劃而須拆除之建物,除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違反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外,其餘有關法令均無任何限制條款。況依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亦有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固有規定限制必須在87年10月1日以前之違章建築,始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惟該限制有違上開法令及上級機關發布之行政規則。按系爭作業要點為臺中市政府之行政規章,位階極低,依憲法第15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2號判例意旨,其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復非經由立法程序制訂之法律規定或屬法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法院自得拒絕適用。
⑵系爭作業要點係臺中市政府在91年6月28日訂定,92年3月
6日、96年11月12日二次修正,而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早在88年10月間已租地建築,則關於在87年10月1日後之建築不予補償之規定,不惟無法源依據,且有違法律信賴保護原則(縣市合併前之臺中縣、彰化縣、苗栗縣、金門縣等財政狀況不如臺中市之縣市,並無如此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規定,作為處分人民財產權之依據)。
⑶在本重劃區內,比上訴人更晚建築之違章建物,已領取建
物拆遷補償費者,比比皆是。例如原審原證一「建物拆遷補償費查估示意圖」所載「F82-2」金車王汽車廣場(負責人:林聰明)受領補償費約85萬元;「F82-1」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廖本島)受領補償費約156萬元。其等既能領取補償費,建屋在先之上訴人卻受系爭作業要點束縛,顯失公允,有違誠信原則。
⒍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謂本件重劃工程在97年12月3日經臺中
市政府核准開工,於同年月5日辦理開工典禮,正式施工,然系爭建物遲至98年4月間才拆除,不符合「必須在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除之要件」,顯屬誤會;且系爭建物縱逾期拆遷,上訴人亦不因而即喪失請領補償費之權利:
⑴上訴人為配合市地重劃需要,於96年12月間已與地主合意
提前終止租約,並拆除大部分建物之建材供新地重建使用。系爭建物大部分早在上揭開工日前即已拆除,並無延宕拆遷或逾期拆遷之情事。至於剩餘未拆遷之部分建物,固由沈致賢、李世方於98年4月間私自糾工拆除,然其2人代表地主廖秀鑾於97年3月26日在重劃會之補償費協調會議中,經決議如該紀錄D所載:「希望緩拆,若工程需拆除時,需於三個月前通知地主,是否代拆由富有(即重劃執行之建設公司)先行估價,提供參考再行決定」云云,足證緩拆係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與地主協調之結果。
⑵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固於97年12月5日辦理「開工典禮」
,然開工典禮非即「開工日」,開工日非即「施工日」,施工日非即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配合工程施工日」,否則97年12月5日開工典禮日前,所有受領對象之建物即應全部拆除完畢?被上訴人曲解法規之錯誤,不辯自明。系爭建物已在「配合施工日」前拆除完畢。
⑶再者,對於應拆除之建物逾期不拆除者,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6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得代為拆除;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回;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於調處後仍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準此,逾期拆遷之建物,僅有代為拆遷而以補償費數額扣回其拆遷費用而已,不因而即喪失請領補償費之權利(由此亦可見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有違法之虞)。況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就前述「F82-1」廖本島等人逾期拆遷建物,並無剝奪其等請領補償費之權利,卻謂上訴人逾期拆遷,不符發放補償費標準,顯有未洽。
⒎又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指摘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依建築
法之規定為應拆除之違建,而拒絕給付補償費,然查建築法應拆除之違建,與因市地重劃需要而拆遷之違章建築發放補償費,乃屬二事,此觀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自明。
(六)並聲明: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②被上訴人廖秀鑾、李廖秀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3,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部分:⒈系爭F32、F57建物非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⑴系爭建物係莊秀瑩向土地出租人承租系爭土地所興建,非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固提出證人蘇阿文、林三益、周訓義證明其等分別施作倉庫興建、土木、水電云云,惟其三人證述內容相互齟齬,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委託出資興建及興建資金確由上訴人所支出。
⑵上訴人、莊秀瑩、貫瑩公司三者人格各別,於法律上權利
、義務各自獨立,不能混為一談,系爭土地租約縱由上訴人代莊秀瑩出面商洽,租金以貫瑩公司支票支付,均係其三者間之內部關係,無從拘束土地出租人。
⑶上訴人以設立傢俱拍賣場為由,於97年1月間與土地出租
人簽訂新租約,租期自97年1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然上訴人於新租約租期未開始前,即要求解除租約,故上訴人實並未承租系爭土地。土地出租人亦從未與上訴人有任何「原屋補償費歸地主,新屋補償費歸承租人」之約定。
⒉縱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否認有
私自拆除系爭建物變賣等情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⑴訂立97年1月之新租約時,因重劃尚未開始,上訴人曾表
示開傢俱拍賣場要重新搭建地上物,將花費很多錢,故與土地出租人約定,「租賃契約中」如因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時,租約即終止,上訴人不得向土地出租人等要求給予任何遷移費或補償金,但被上訴人同意「租賃契約中」所「重新搭建的地上物」補償金,如市地重劃時,歸上訴人所有,此觀「新租約」第20條及第22條約定,並對照證人李世方於100年6月27日所為證述即明。然新租約租期尚未開始,97年1月間上訴人即要求解除契約,故於辦理市地重劃時,上訴人非承租人,自與新租約上開條款所約定「租賃契約中」之條件不符,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及建物,自無何權利可言。
⑵莊秀瑩提早終止舊租約後,即將系爭建物有價值部分拆除
,業經證人李世方於100年6月27日證述明確。對照97年新租約第7條、第17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承租人,下同)若擬遷離他處時,…應無條件將土地照原狀還甲方(即土地出租人,下同),乙方不得異議」、「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棄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上訴人於97年1月間遷離系爭土地時,已自行將承租人莊秀瑩搭建之建物部分拆除,帶走鋼材或變賣或移往他處使用,土地出租人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就其餘未拆除者,依契約將剩餘物件以廢棄物視之。是於解除97年新租約時,土地出租人固同意上訴人暫不拆除剩餘之建物,他日如無人願承租,需拆除時,再通知上訴人拆除,然事實上,至97年3月間,被上訴人已明確通知上訴人,將市地重劃,確定無人承租,請上訴人儘快將地上物拆走,就未拆除部分,被上訴人依契約將剩餘物件以廢棄物視之,並返還上訴人20萬元押租保證金。否則倘上訴人就尚留下之部分磚造地上物猶主張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交付上訴人20萬元押租保證金。
⑶再對照證人李世方100年6月27日所為證述,是上訴人夫婦
說系爭建物拆掉可惜,如果之後有人要承租,要接手承租的人給他們20萬元權利金,不是土地出租人要給他們權利金,且97年3月間土地出租人返還押金時,已告知上訴人等即將市地重劃,無人欲承租,要求上訴人儘快將剩餘地上物拆除,惟1年後上訴人仍未拆除,始由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於98年4月30日拆除F32、F57建物之剩餘地上物,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並未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自無何侵權責任。又上訴人向臺中地檢署對訴外人李世方、沈致賢提出毀損告訴一案,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46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者,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估價單其內容不實在,不足證明其受有損害。
(二)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部分: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吳廖秀端及被上訴人李廖秀枝、廖秀鑾,非上訴人所有:
⑴上訴人縱曾於97年1月間與土地出租人簽訂租約,然該97
年新租約於租期開始前,即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未曾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已屬可疑,復未能提出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流向等證明,其主張顯非實在。
⑵上訴人雖以原審原證三、四、五表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然上開資料當時之所以開具,乃因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於96年底曾委由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查估,而於查估當時,因上訴人向查估人員表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致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誤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惟因被上訴人廖秀鑾之子沈致賢及外甥李世方聲明異議,依相關資料顯示,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始知悉上訴人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援引上開錯誤資料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不僅顯無理由,且毫無根據可言。
⑶上訴人又引原審原證七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468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拘束,該處分書所調查之內容並非確定事實,無從僅依其內容斷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⒉系爭建物不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得領取自動拆遷獎
勵金之要件,縱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其亦無請領相關補償費之權利:
⑴依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如欲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
必須符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須在87年10月1日以前興建完成」,且「建物必須在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二要件。而系爭建物依上訴人主張,係88年9月間承租系爭土地後所興建,已不符合「建物需在87年10月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要件;且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就系爭土地所屬重劃範圍,係於97年12月3日經市政府核准開工,並於同年月5日辦理開工典禮,正式進行重劃施工,而系爭建物遲至98年4月間才拆除,亦不符合「建物需在工程施工前自動拆遷」之要件。上訴人與土地出租人縱曾於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辦理建物補償費查估時,當場合意「原屋補償費歸地主,新屋補償費歸承租人」,亦不拘束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
⑵系爭建物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建築法第9條、第2
5條第1項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建物本非屬合法。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之所以區隔87年前、後補償與否之差異,乃在於人民法治觀念之完善與否,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於當時做修正公布,亦考量到若不為此規定,將可能導致重劃區內違章建築興盛,藉以換取補償費,是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不僅有助於重劃工程之進行,並得有效保障重劃會內所有會員之權益,且無違上訴人所指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
⑶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本非合法權利,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仍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⑷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或限制人民合法權利之情形,自屬合法有效。
⑸上訴人復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如有逾期
拆遷之建物,依法僅有代為拆遷而以補償費數額扣回其拆遷費用而已,不因而即喪失請領補償費之權利。然細究該條文規定,其適用之前提乃「所有人」原得以「有效主張補償請求權」者,然承前所述,上訴人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縱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系爭作業要點第3條之規定,其亦無從主張補償請求權;況系爭建物並非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代為拆遷。是本件無論如何,均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136、137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廖秀鑾、李廖秀枝、吳廖秀端與廖淑女為臺中市○○區○○
段311、311-1、312及31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系爭311、311-1地號土地為李廖秀枝、吳廖秀端、廖淑女共有,系爭312地號土地為李廖秀枝、吳廖秀端共有,系爭313地號土地為廖秀鑾所有),訴外人莊秀瑩自88年9月起出名向其4人承租系爭土地,屆期後並陸續換約,最後一期租約期限自96年1月25日起至98年1月24日止(即舊租約),該租約上所載承租人為訴外人莊秀瑩,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
⒉系爭31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市○路○○○號(代號F58
)建物為被上訴人廖秀鑾所有。另系爭311、311-1地號土地上於88年9月後興建如代號F32門牌號碼臺中市市○路○○○號建物;系爭312地號土地上於88年9月後興建如代號F57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市○路○○○○○號建物。
⒊系爭96年1月25日租約(即舊租約)於96年底提早終止。
⒋上訴人以設立傢俱拍賣場為由,嗣於97年1月間與土地出租
人另行簽訂租賃契約(即新租約),約定租期自97年1月25日至102年1月24日,惟於97年1月25日之前即解除該租約。
⒌依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核估F32、F57建物拆遷補償費,各為1,647,357元及277,661元,合計1,925,018元。
(二)爭執事項:⒈F32、F57建物是否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而為上訴人所有?⒉如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廖秀鑾、李廖秀枝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⑴上訴人是否與出租人於97年1月25日之前解除系爭97年1月
25日租約(即新租約)時約定,上訴人暫不拆除剩餘之建物,他日如無人願承租,需拆除房屋時,出租人應通知上訴人自行於一週內拆除?⑵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是否有通知上訴人應拆除剩餘地上
物?或未經通知上訴人拆除,而於98年4月30日拆除F32、F57之剩餘地上物?廖秀鑾等2人應否負侵權責任?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若干?⒊如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
1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暨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給付F32、F57建物拆遷補償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F32、F57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⒈上訴人主張系爭F32、F57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而為上訴人
所有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莊秀瑩承租系爭土地後始為興建,而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然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莊秀瑩為夫妻關係,系爭土地租約(指舊租約)之條件議定、事後爭執之協商等,均由上訴人處理,且租金亦係由上訴人簽發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貫瑩公司支票支付,系爭土地亦承租供貫瑩公司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正。雖上訴人、莊秀瑩及貫瑩公司三者人格各別,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各自獨立,且系爭舊租約上所載承租人係莊秀瑩,上訴人僅為連帶保證人,惟由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可證系爭租約之相關事宜,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所出面接洽處理。
⒉又上訴人主張F32、F57建物為其出資、發包,交由廠商施作
興建,鋼骨、鐵皮部分工程由蘇阿文施作、土木部分由林三益施作、水電工程部分由周訓義施作等情,業據證人蘇阿文、林三益、周訓義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3-99頁),核屬相符。雖被上訴人主張證人蘇阿文證稱:「(證人施作的時候有無見過林三益、周訓義?)一個(周訓義)做水電、一個(林三益)做土木。(你這二次施作的時候,他們二人都有來嗎?)我先蓋,他們再做,沒有什麼交談,只是見面的時候打招呼而已。我施作完工以後,換他們來施作,二次興建都是如此。(拆房子那次林三益、周訓義有無去?)沒有。」;證人林三益則證稱:「(是否認識蘇阿文?)不認識。(證人施作水泥的部分都是在蘇阿文做完鐵工之後嗎?)結構做好我們才可以作。(證人說不認識蘇阿文,但是否有看過證人蘇阿文?)後來施作環中路的時候才看過證人蘇阿文,在市政路的時候沒有看過蘇阿文。我們都是鐵工的部分做完,我們才進場,所以鐵工的部分是誰做的我們也不清楚。」、另證人周訓義證稱:「(證人周訓義去做水電的時候,有無現場看過證人蘇阿文?)我去修理都是一下子而已,沒有碰到。(有無見過證人林三益?)沒有。(你們施作水電的,是在土木做完之後嗎?)新蓋的時候沒有遇過其他證人。」,三位證人證詞相互齟齬,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委託上開證人興建暨興建之資金確由上訴人支出等語。惟上訴人主張上開鋼骨、鐵皮工程、土木工程、及水電工程係由上訴人自行分別發包施作,三位證人施工業務各異,非同時施工,互不熟稔,乃屬當然等語,經核三位證人證詞可知,上開三部分工程本有先後之施工順序之別,各證人之施工期間並無重疊,至多僅由前一工程結束與後一工程開始時可能有短暫交集,故無互動,且系爭建物自88年以來陸續興建,時隔久遠,各證人或因未有互動或因記性不同,而各就是否曾互相碰面之證言略有不同,亦難據此即認證人之證言不實在。本院依訊問證人之結果,認上開三位證人所為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發包及出資興建之證言,應堪採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建造,應可採信。
⒊系爭建物既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租約復未約定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歸屬,則系爭建物應由出資興建之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尚與租約之真正承租人為何人無涉。被上訴人徒以舊租約之承租人為莊秀瑩,即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屬實在。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賠償143, 8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舊租約於96年底提早終止;上訴人嗣於97年
1月間與土地出租人另行簽訂新租約,約定租期自97年1月25日至102年1月24日,惟於97年1月25日之前即解除該租約等情,為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與莊秀瑩等於97年1月遷離系爭土地時,就
系爭F32、F57建物除已拆除F32部分建物外,尚保留F57建物全部及F32建物如重劃會調查表建築物略圖(見原審卷第13頁)所示①、③號之建物部分與周圍之圍牆未拆除等語,核與證人蘇阿文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94-9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可資對照(見本院卷108、109頁),並經證人李世方證述屬實(見本院卷100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實在。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7年1月遷離系爭建物時,因土地出租人
要求上訴人暫勿拆除,他日如有他人承租,其等願以20萬元補償上訴人,上訴人並向土地出租人要求倘無人欲承租,應通知上訴人由其自行拆除剩餘建物及圍牆等語,故上訴人於遷離時僅拆除F32建物之小部分外,而將其餘建物留置系爭土地上,惟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竟未通知上訴人自行拆除而私自將剩餘建物拆除變賣云云;惟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予以否認。經查,證人李世方在本院證稱:那是莊秀瑩夫婦說那間房子拆掉可惜(是磚造房屋),如果之後有人要承租,要接手磚造房屋的話,接手承租的人要給他們20萬元的權利金,如果沒有人要承租,他們再來拆走等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對此部分證言均未再爭執,應可信屬實。則可證97年1月時,上訴人應係向土地出租人表示如有他人願接手承租系爭土地,該承租人應就上訴人所留剩餘建物補償上訴人20萬元(非指土地出租人應補償上訴人20萬元),倘無人要承租即通知上訴人自行拆除,而為系爭土地出租人所接受,故於上訴人拆除部分建物之際,並未要求其拆除系爭建物全部。
⒋再被上訴人抗辯:嗣於97年3月間,被上訴人已明確通知上
訴人,因將重劃,確定無人承租,請上訴人儘快將地上物拆走,並返還上訴人20萬元押租保證金等語,業據證人李世方於本院證述屬實。證人李世方並證稱:「圍牆他們搬走以後就被小偷拆掉。…,(建物部分)正式重劃是97年3月12日的樣子,還押金的時候就知道要正式重劃了,所以才跟他們說沒有人要承租,請他們拆走。…是還押金的時候請他們拆的,但他們都沒有來拆,我們就認為他們不要了,當作廢棄物,…上訴人說有認識仲介朋友,仲介朋友有介紹一個人來承租,但是看一看也沒有談成。之後就沒有承租,荒廢在那裡。…(仲介的朋友所介紹的人來承租,時間點是什麼時候?)就是還押金之前就有介紹人要來看,但沒有租成。」等語(見本院卷100-103頁)。上訴人雖否認證人李世方證稱有告知上訴人拆除剩餘建物部分證言之真正,惟查,上訴人並不爭執土地出租人係於97年3月間返還上訴人20萬元押租金,且亦不否認上訴人當仲介的朋友所介紹的人嗣未與系爭土地出租人談妥承租契約等情(見本院卷161頁反面),則兩造應係於返還押租金時已就系爭舊租約終止後、及新租約解除後之相關權利義務均已結算完畢,且系爭土地既已確定即將開始重劃作業,且已無他人欲承租,是證人李世方證稱返還上訴人押租金時已告知請上訴人自行拆除剩餘建物,應屬可採。
⒌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私自拆除系爭剩餘
建物等情,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則予否認,並抗辯:因已告知上訴人即將市地重劃,要其儘快將地上物拆除,惟1年後上訴人仍未拆除,始由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於98年4月30日拆除F32、F57建物之剩餘地上物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並不否認系爭F32、F57建物之剩餘房屋部分係於98年4月30日拆除之事實,且上訴人曾向臺中地檢署對李世方、沈致賢提出毀損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468號為不起訴處分,廖秀鑾之子沈致賢於偵查中供稱有委請拆除公司拆除等語(見98年偵字第16468號偵查卷宗55頁),核與上開刑事案件被告謝雨靜於該案偵查中供稱:我是介紹拆除業者給沈致賢他們,…有告知李世方介紹代拆公司等一下會過來等語(見同卷96、97頁)相符,是可證系爭F32、F57建物之剩餘房屋部分應是由被上訴人廖秀鑾之子沈致賢及李廖秀枝之子李世方共同代理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處理及委請拆除業者拆除。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否認有拆除情事,為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上述圍牆亦係遭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拆除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⒍復查,上訴人所簽訂之97年新租約第七條約定「契約期間內
乙方(即承租人,下同)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土地照原狀還甲方(即土地出租人,下同),乙方不得異議」,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66頁);且由莊秀瑩出名承租簽訂,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舊租約第八條第二項亦約定:「本契約租期限未屆滿,乙方(即承租人,下同)欲解約時,甲方得沒收其保證金新台幣20萬元整,作為違約金。乙方亦應即時搬離,不得藉詞推託主張任何權利,也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其他費用」,此亦有該96年1月25日簽訂之最後一期舊租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8頁)。是上訴人不論基於舊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地位(上訴人主張其為真正承租人)或新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其均負有應無條件將承租之土地依原狀返還出租人之義務,而不得向出租人請求遷移費或其他名目之權利金。至於上訴人於97年1月遷離時,雖僅拆除一部建物,而遺留剩餘建物未拆,並經出租人同意倘無人願承租時再通知上訴人拆除剩餘建物,僅屬出租人同意上訴人延後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已。且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土地出租人確已於同年3月間返還押租金時通知上訴人應自行拆除剩餘建物,則上訴人未自行拆除,應視同其已放棄其權利,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因而於98年4月30同意拆除業者拆除系爭建物(不含圍牆),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剩餘建物所有權之可言。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給付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1,925,0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59條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是上開規定僅限制違反同條例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並未規定違章建築之建物即不予補償。且依前揭規定,就應行拆遷而拒不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係規定得代為拆遷,且其金額由其補償費內扣回,並未規定不得領取補償費。
⒉再按同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委任立法之自辦重劃辦法第3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依上開規定,就拒不拆遷者亦定有上開處理程序,並未規定逾期不為拆遷者,即不得領取補償費。
⒊綜上,不論是主管機關辦理者或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
會辦理市地重劃(下稱自辦市地重劃),應補償之「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及墳墓」,除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違反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外,並未排除其他違章建築;且就拒不拆遷者,亦僅依法定程序代為拆遷,並將代為拆遷之費用由補償費中扣回,並非因此即不得領取拆遷補償費;至於其補償數額,在主管機關辦理土地重劃之補償數額,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查定;而於自辦市地重劃之「補償數額」,則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⒋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雖援用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而主
張上訴人不得領取補償費云云。然系爭作業要點為臺中市政府之行政規章,非屬法律位階之規定。且由系爭作業要點(已於99年4月23日修正名稱為「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可知系爭作業要點係臺中市政府適用於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動力機具、設備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營業損失、人口遷移補助金之發放等事項,又該第3點規定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但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發給。」均非自辦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所稱關於補償數額查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據此規定抗辯上訴人不得領取補償費,即有未合。
⒌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已詳如前
揭本院認定之理由,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抗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吳廖秀端及被上訴人李廖秀枝、廖秀鑾云云,並無可採。次查,本件系爭建物尚未拆除之前,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即依地上物查估建築改良物調查結果計算系爭F32及F57建物之補償費金額分別為1647,357元、277,661元,合計1,925,018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調查表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3、14頁),並有兩造不爭執事項⒌可憑,可知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原先並未援引系爭作業要點以系爭建物非在87年10月1日以前興建完成,而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得領取上開金額之建物補償費。又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已於97年7月25日發函通知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含上訴人)補償費領取日期自97年8月24日起至97年10月24日止,此有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提出之受文者為「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黎明重劃會97年7月25日黎明劃字第0970039號函,及上訴人提出之受文者為「曾建成」之黎明重劃會97年7月25日黎明劃字第097004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26頁)。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前函通知上訴人領取之金額374, 463元,係因將非上訴人所有之F58建物誤為上訴人所有,而通知上訴人領取F58建物之補償費,此有上訴人提出之F58建物之地上物查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載查估補償金額即為37 4,463元可資參照(見原審卷15頁),亦為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所不爭執,然應不影響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確已通知各建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再者,兩造均不爭執F58建物係與系爭F57、F32剩餘建物同時於98年4月30日始全部拆除,則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在前揭建物尚未拆除完畢時,即已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領取建物拆遷補償費,均未引用系爭作業要點規定而認不得領取,是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之前揭拆遷補償費發放程序顯與其於本件訴訟中所為抗辯內容背道而馳,倘系爭建物果因不符合於87年10月1日以前興建完成,且於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之二要件,而不得領取補償費,何以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仍發函通知領取補償費?是其抗辯,即難採憑。
⒍綜上所述,依平均地權條例及自辦重劃辦法等相關市地重劃
規定,應行補償之土地改良物並未排除本件之違章建築,亦無規定未在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即不得領取建物補償費。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得依自辦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領取補償費,且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經查估結果合計1,925,018元,復業經於98年4月30日拆遷完畢,且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已於97年7月25日發函通知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自97年8月24日起至97年10月24日止領取補償費,則系爭補償費之清償期已屆至,則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應給付補償費1,925,018元,即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係於原審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給付補償費1,925,0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交付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此有該期日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40、141頁),是上訴人依減縮後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併應給付上開補償費自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自辦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黎明重劃會給付上訴人補償費1,925,018元,及自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廖秀鑾等2人賠償143,8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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