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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臺灣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林崇弘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即臺中縣消防局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廖明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麗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補正為:上訴人應將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9日複丈成果附圖上所示台中市○○區○○段○○○○號編號「148⑵」面積0.0571公頃土地上之鐵皮搭建物拆除,並將合計0.0992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臺中縣消防局」因應台中縣市合併升格,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原「臺中市消防局」合併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並由廖明川為其法定代理人,茲據上訴人聲明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原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後變更為「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參見本院卷第39頁之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嗣再變更為被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原民會),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原民會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緣系爭土地前於65年間經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撥交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稱福壽山農場)代管而作為配耕之用,嗣福壽山農場與上訴人保證責任臺灣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於77年1月1日訂立使用土地合約書(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免費提供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使用,但不得轉借轉讓」,且「僅限於乙方作為農產品包裝集散場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不得發生佔耕佔建等情事,如有發生上項情事,乙方應負責清除」。詎料,上訴人不僅未以系爭土地作為農產品包裝集散場之用,且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違章建物,甚至將之出租予第三人作為肥料倉庫使用,顯已違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茲因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被上訴人消防局)於梨山地區之廳舍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已不堪使用,而該地區亦僅系爭土地足敷新建廳舍,是被上訴人消防局已聲請而徵得被上訴人原民會同意撥用系爭土地供其所屬第二大隊梨山分隊興建廳舍之用。而上訴人既已違反系爭土地使用方法之約定,福壽山農場即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復因福壽山農場為被上訴人原民會之代管人,是被上訴人自得以99年6月23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依上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及契約終止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依法申請有償撥用機關即被上訴人消防局。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自亦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所定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二)又福壽山農場不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原係原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之代管機關,嗣因管理機關變更,其代管權限應認係現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原民會所授予,則福壽山農場基於代管、代理權限所訂立之契約相當於管理機關所訂立,法律效果歸屬於被上訴人原民會,是被上訴人原民會自得依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非當事人不適格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暨契約終止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日東土測字第001500號測量圖上,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0.0571公頃「148⑵」上之鐵皮搭建物拆除,並將面積0.0992公頃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泛稱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判決,俟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補正上開建物及土地之面積等資料)。

貳、上訴人則以:(一)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伊與福壽山農場,且該契約係簽訂於被上訴人原民會成為管理機關、接收系爭土地之前,是被上訴人原民會並非契約當事人,並無終止權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又被上訴人稱福壽山農場並非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與事實不符;且福壽山農場具有法人人格,是其所為之法律效果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稱歸屬於被上訴人原民會。另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凍省後,應係先改定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再改定為被上訴人原民會。(二)又伊係由梨山地區10個單位組成,系爭土地係福壽山農場配給伊開墾,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載明係為伊興建農產品包裝集散場需要而成立,故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係遵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約定,且經福壽山農場報請其上級機關即退輔會同意辦理,是伊並無違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99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現為被上訴人原民會。

(二)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約於65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撥交福壽山農場作為配耕之用。

(三)福壽山農場與上訴人於77年1月1日簽訂系爭土地合約書(參見原審卷第39頁之合約書影本),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四)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興建使用。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民會相繼承接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為台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該土地於77年1月1日由其所承接之前手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之代管人福壽山農場立約無償借予上訴人作為農產品包裝集散場之用,迄98年間被上訴人原民會同意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3條及國有不動產撥用相關規定撥交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作為辦公廳舍建築基地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福壽山農場98年9月12日福農產字第0980002079號函、原民會98年9月9日原民地字第0980040493號函、77年1月1日上訴人與福壽山農場間之「使用土地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9-18頁、第39頁、本院卷第39頁),堪認屬實。按系爭土地由訴外人福壽山農場與上訴人簽約出借予上訴人使用時,該農場係原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之代管人,此據該農場以上函陳明甚詳(見原審卷第11頁),是其代本人出借之效力,自直接及於原管理機關,而管理機關於其後相繼由被上訴人原民會承接,該借用效力自再轉由承接之本人即被上訴人原民會承受,又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規定,申請撥用國有土地之機關,應自負責與該占用土地者協議拆遷事宜(參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消防局並已於98年間多次出面邀被上訴人原民會與上訴人協調無效等情,並有各次協調資料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

13、16、27-30頁)。綜上,本件訴訟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向上訴人請求,並由被上訴人以該借用關係之承受人(管理機關本人)身分對上訴人聲明終止借用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由被上訴人消防局使用,自屬依法有據,上訴人辯稱應由訴外人福壽山農場或仍存在之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為之始為適法云云,非有理由。

二、次查,本件「使用土地合約書」第4條訂明「本筆土地屬國有免費提供乙方(即上訴人)使用」,並限制上訴人僅得興建作為農產品包裝集散場之用,不得有佔建之情形,如有占建之情事,上訴人應負責清除(參合約前文及第一、二條約定),第3條並訂明「本筆土地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現為承受人即原民會),……爾後若(土地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現為承受人原民會)需要收回土地時,應即拆除地上物,無條件歸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是依上述約定,於土地管理機關需用上訴人借用之土地時,上訴人即負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義務。而上訴人於借用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編號「148⑵」0.0571公頃土地上建有鐵皮搭建物乙棟,此為上訴人所承認(見一審卷第30頁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消防局函載),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到場勘驗屬實,暨囑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鑑測,製有101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如附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原民會)及申請受撥用機關(即被上訴人消防局受撥用而與原民會共同管理)之身分,本於行使所有權人權利及終止系爭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0.0992公頃土地返還予之,核屬有據,自應准許,原法院雖未經勘測,即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其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果則無二致,且既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勘測補正如上,是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拆屋還地部分應補正如上)。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