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綺華訴訟代理人 陳明寬

林維堯律師被 上訴人 謝文俊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上訴人 謝添財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上訴人 謝長貴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被 上訴人 涂輝亮訴訟代理人 涂謝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係依租賃關係請求:1.被上訴人謝文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9萬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謝添財應給付上訴人55萬7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謝長貴應給付上訴人190萬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涂輝亮應給付上訴人61萬4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上訴人謝文俊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上訴人謝添財應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被上訴人謝長貴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8.被上訴人涂輝亮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變更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請求;⒈被上訴人謝文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495、502地號土地上所舖填2007.45立方公尺之天然砂石級配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謝添財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所舖填1870.35立方公尺之天然砂石級配返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謝長貴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499、503,505、506地號土地上所舖填6392.35立方公尺之天然砂石級配返還上訴人;⒋被上訴人涂輝亮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所舖填2061.03立方公尺之天然砂石級配返還上訴人(上開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暨依租賃契約第4條請求:⒈被上訴人謝文俊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謝添財應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謝長貴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涂輝亮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16、第179條、民法第956條、請求:⒈被上訴人謝文俊應給付上訴人62萬8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謝添財應給付上訴人60萬23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謝長貴應給付上訴人210萬49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涂輝亮應給付上訴人71萬418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上砂石級配是否有理由,應否負復返還責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其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變更前之原訴訴訟繫屬即已消滅,該部分之訴視為撤回,故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又上訴人除變更之訴外,另為訴之追加,本院亦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原係作為承攬苗栗縣東西向快速道路後龍汶水線道路工程設置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之用,為增加系爭土地承重程度,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舖填天然砂石級配,數量如下: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謝文俊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495、502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338.3平方公尺,舖填厚度1.5公尺,共舖填2007.45立方公尺。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謝添財承租同段518地號土地,面積1246.9平方公尺,舖填厚度1.5公尺,共舖填1870.35立方公尺。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謝長貴承租499、503、505、50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4261.57平方公尺,舖填厚度1.5公尺,共舖填6392.35立方公尺。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涂輝亮承租同段509地號土地面積1374.02平方公尺,舖填厚度1.5公尺,共舖填2061.03立方公尺。上開道路工程完成後,上訴人正進行復舊工程,準備將舖填之天然砂石級配挖取移除時,突於民國92年11月16日遭被上訴人謝文俊、謝添財夥同案外人張為恆及多名不知名之黑道份子,脅迫上訴人所有員工離開系爭土地,致上訴人所有舖填於系爭土地之天然砂石級配被迫留在系爭土地上遭被上訴人無權且惡意占有,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返還之;並依租賃契約第4條請求如先位聲明第6至9項所示。

二、備位之訴部分:如認上訴人舖填之天然砂石級配已附合為土地之一部分,上訴人因而喪失舖填在系爭土地上之天然砂石級配之所有權致受有損害,依民法第816條規定,上訴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以平均價格每立方公尺348元,扣除運費50元後之298元計算,被上訴人謝文俊之土地舖填2007.45立方公尺,應給付上訴人59萬8220元之償金(計算式:2982007.45=598220);謝添財之土地舖填1870.35立方公尺,應給付上訴人55萬7364元之償金(計算式:2981870.35=557364)。被上訴人謝長貴、涂輝亮將土地出租予巨眾環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作為土壤資源回收場,上訴人舖填之天然砂石級配均已不見蹤影,亦即上訴人舖填之天然砂石級配係因可責於無權且惡意之占有人謝長貴、涂輝亮之事由而滅失,依民法第956條規定,被上訴人謝長貴、涂輝亮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其中舖填於謝長貴土地上之天然砂石級配為6392.35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298元計算,被上訴人謝長貴應賠償上訴人190萬4920元(計算式:2986392.35=1904,920);另舖填於涂輝亮土地上之天然砂石級配為2061.03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298元計算,被上訴人涂輝亮應賠償上訴人61萬4186元(計算式:2982061.03=614186)。

三、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謝文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495、502地

號土地上所舖填2007.45立方公尺之天然砂石級配返還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謝添財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

地上所舖填1870.35立方公尺之天然砂石級配返還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謝長貴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499、503,

505、506地號土地上所舖填6392.35立方公尺之天然砂石級配返還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涂輝亮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

地上所舖填2061.03立方公尺之天然砂石級配返還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謝文俊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被上訴人謝添財應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上訴人謝長貴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被上訴人涂輝亮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⒑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⒒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謝文俊應給付上訴人62萬8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謝添財應給付上訴人60萬23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謝長貴應給付上訴人210萬492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涂輝亮應給付上訴人71萬418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謝文俊辯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原訂至92年2月28日為止,到期後依第6條規定延長半年至同年8月底為止。到期後伊並未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且亦拒絕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同年9月至12月租金之支票。兩造之租約於92年8月31日已終止,上訴人遲至98年間始依民法之租賃工作物取回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砂石級配,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西崗段495、502地號土地,其表層為有機泥土,作為供耕作之農地,然因上開土地早先為河床地,其底層蘊有天然砂石級配,否認上訴人有鋪填1.5公尺厚天然級配之事實。觀之上訴人起訴狀主張其所有佈於被上訴人四人土地上之天然砂石級配,共有1萬233

1.18立方公尺,價值為367萬4690元,然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明寬於96年3月5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供稱「當初我購買天然級配料填平承租土地時,共約購買9000立方公尺,當時價值約70餘萬元...,92年該批級配,依當時級配料之行情,約140萬元」等語,則與上訴人起訴狀所主張相去甚遠,益證上訴人主張尚難採信。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押金3萬元之前提,係上訴人依約於92年2月28日前將土地復舊完成,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復舊工作,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伊自得以所收取之押租金作為上訴人延遲復舊之損失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謝添財則辯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原訂至92年2月28日為止,到期後依第6條約定延長半年至同年8月底為止。租期屆滿後租約已終止。上訴人工作物取回請求權自92年11月16日起算至起訴之日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伊農地上之砂石級配係原先河床地之天然砂石,本屬伊所有。租約第4條約定所謂「復舊」應僅指清理地上物及回填原有之有機土,而不包含挖走砂石級配。又土石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上訴人倘有於系爭土地上舖填砂石級配之事實,亦屬係其任意行為,對伊無任何請求權。另上訴人自承並未依約完成復舊,則依兩造之租約第4條規定,上訴人即無權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

三、被上訴人謝長貴辯以:否認上訴人曾在系爭土地上舖填天然砂石級配之事實。兩造之租約第5條並未記載上訴人應舖填天然砂石級配,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3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伊應返還天然砂石級配並無理由。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92年2月28日到期後,雙方曾同意延長至同年5月31日為止。到期後伊並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伊雖曾收取上訴人支付92年6月至8月間之租金,然其性質係屬租約到期後上訴人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兩造之租約於92年5月31日終止,上訴人遲至98年間始起訴請求工作物取回權,顯已罹於民法第456條規定之2年時效。另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並未依約完成復舊工作,直至伊將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巨眾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仍繼續無權占用土地,故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並以押租金作為土地復舊之用,是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並無依據等語。

四、被上訴人涂輝亮則辯以: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舖填砂石級配。租約屆滿後,伊曾請上訴人整地回復原狀,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92年2月28日到期後曾延長至同年5月31日止,此後伊即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伊雖曾收取上訴人支付同年6月至8月間之租金,然其性質係屬租約到期後上訴人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又兩造之租賃契約於92年5月31日終止,上訴人遲至98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工作物取回權,顯已罹於民法第456條規定之2年時效。另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並未依約完成復舊工作,故伊以押租金作為土地復舊之用,是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並無依據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舖填

天然砂石級配及碎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胡正中原為上訴人之員工,其雖證稱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鋪天然級配及碎石級配,厚度約一米多深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但胡正中為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本即難遽信,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有舖設天然砂石級配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再者,縱認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舖設天然級配之事實,該天然砂石級配舖設在系爭土地之後,已附合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取得天然砂石級配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已喪失其所舖設之天然砂石級配所有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其所舖設之天然砂石級配,顯然無據,核不可採。又上訴人上訴後已變更其訴,不再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請求,是本件並無逾2年時效問題,先此敘明。

⑵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其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文俊、謝添才給付償金云云。查上訴人主張其有於系爭土地舖天然級配及碎石級配云云,不足採信,已如上述。且縱認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舖設天然級配之事實,但按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然假若該附合係強迫得利之情形,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自不得反令其賠償。經查: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且被上訴人謝文俊、謝添才、謝長貴、及徐輝亮與上訴人之土地租賃合約書第4條均約定:「租金。....。期屆乙方(即上訴人)將租賃土地,復舊完成,甲方(即被上訴人)需無條件退回,如乙方未依約完成復舊,甲方可利用此押金作為復舊之用,乙方不得異議。」,第5條:「契約簽訂完成乙方整地時,先將上層之有機土載運至角落地點堆置待租約期滿,乙方將地上物清理妥善,再將有機土回填至田地上,並予整平且配合甲方日後耕種需要施做水路及坡度,以利甲方日後耕種,另恐整地時田地上之有機土流失,乙方需備足有機土以供日後回填之用。」,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42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終止之後,上訴人應為整平系爭土地且配合被上訴人日後耕種需要施做水路及坡度,俾供被上訴人日後耕種,方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稱其在系爭土地上舖設天然砂石級配,縱然為真實,然上訴人所舖設之天然砂石級配對於被上訴人等並無增益其所有權之效能,甚至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天然砂石級配之不當得利價額,亦無理由。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謝長貴、涂輝亮應依民法第956條負

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按民法第956條係規定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其於系爭土地上舖設其所主張之數量之天然級配,業如前述,縱上訴人確於系爭土地上舖設天然砂石級配,然被上訴人謝長貴及涂輝亮因民法第811條規定而取得天然級配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謝長貴及涂輝亮並非民法第956條之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5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長貴及涂輝亮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農地時,業已支付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押租金,被上訴人於兩造之租賃關係終止後尚未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押租金,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自承其直至92年11月16日遭被上訴人阻撓之時尚未完成系爭土地之復舊,而證人張志斌於原審亦證述至11月份時,始復舊一部分土地(見原審卷第

264、265頁)大致相符,是縱依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延長至92年8月31日止,上訴人遲至92年11月16日時,仍未將系爭土地復舊,則依該租約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沒收押金作為土地復舊之用,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⑸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其先、後位之請求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⑹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履行租賃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