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宇誠訴訟代理人 陳孝釗被 上訴人 陳秀菁(承受魏忠勇之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徐宇誠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由陳○麗芬變更為陳許○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陳許○美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吳○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職字第25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9月1日變更徐宇誠,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尤昱誠其代理權消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即徐宇誠承受訴訟,因其未聲明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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