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廖春正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被 上訴人 陳廣益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參 加 人 吳宜明訴訟代理人 黃紫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向參加人購買臺中市○○區○○段○○○○號、475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委任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上訴人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取得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2紙(權狀字號: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月11日099中興字第000900號、099中興字第000901號,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約成立之同時,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廖春正】地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設定(變更)登記、測量、稅務、戶政、公證、提存…等及與本約業務有關之事項。此項委任以本契約書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委任書,並許諾受任地政士有民法第一0六條雙方代理之特別權限,且得逕行委任第三人為雙方複代理人。」是可知該契約第6條為被上訴人、參加人與上訴人共同簽訂之委任契約,又該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買方於辦竣移轉登記後,如未付清所有代墊款、代辦費,不得向受任地政士要求領取所有權狀或私自再申請補發權狀。」。上訴人既已辦理完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亦已與上訴人於原審當庭結清代辦費及代墊款,被上訴人爰依委任關係即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所有權狀。
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設定(變更)登記…等與本約業務有關事項,係買賣雙方即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共同委任上訴人辦理,參諸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向地政機關辦理,顯見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係共同委任上訴人辦理,而非由被上訴人單獨委任,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關於委任事務之指示,自應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共同為之。上訴人在無參加人同意交付權狀之指示前,尚難僅憑被上訴人片面要求即交付系爭所有權狀。縱認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係就各自應負之買賣義務,均委任上訴人辦理,則本件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之人,亦係參加人,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能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權狀?
(二)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27萬元,被上訴人簽約時當場支付1,500萬元,餘款427萬元係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參加人點交系爭2筆土地之同時為給付。惟被上訴人事後以同段475-2地號土地面積中有166平方公尺遭第三人占用(13平方公尺為河堤、153平方公尺為河川行水區)等情為由,不僅拒絕支付尾款予參加人,更要求解除該筆土地買賣契約及退款8,753,375元,被上訴人並對參加人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事件判決參加人敗訴,惟參加人已提起上訴,由本院99年重上字第172號事件審理中,則被上訴人尚未履行買受人給付尾款義務,且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又請求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若上訴人將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又得以解除契約,豈非被上訴人無須給付價金,又可取得權狀?若被上訴人取得權狀後,持以設定負擔,則參加人權益豈非平白受損,責任應由何人負擔?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共同委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或取得另名委任人即參加人同意前,被上訴人自不得單獨訴請上訴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參加人於本院陳述略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係共同委任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予參加人,所有權狀尚不得交付被上訴人。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上訴人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全部買賣價金1927萬
元,並於98年12月2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日給付參加人1500萬元。
⒉上訴人係負責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並已
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業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核發系爭所有權狀,且尚在上訴人保管中。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代辦費及代墊款均已給付完畢。
(二)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2月29日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受委任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已辦理完成,取得系爭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亦已與上訴人於原審當庭結清代辦費及代墊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記載:「委任約定和買賣價金及證件繳交取回等之各項約定」,該條第1項約定:「本約成立之同時,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廖春正】地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設定(變更)登記、測量、稅務、戶政、公證、提存…等及與本約業務有關之事項。此項委任以本契約書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委任書,並許諾受任地政士有民法第一0六條雙方代理之特別權限,且得逕行委任第三人為雙方複代理人。」,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是可證被上訴人、參加人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並約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則渠等關於委任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自應依該條約定定之。
(三)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受委任處理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依前揭規定,即應交付委任人。上訴人雖爭執其係受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共同委任,在無參加人同意交付權狀之指示前,尚難僅憑被上訴人片面要求即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云云。惟查,依前述委任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買方於辦竣移轉登記後,如未付清所有代墊款、代辦費,不得向受任地政士要求領取所有權狀或私自再申請補發權狀。」,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以被上訴人應付清尾款,或其他約定,作為向上訴人領取所有權狀之限制,則依上開委任契約約定,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均已同意上訴人辦畢移轉登記後,如被上訴人已付清所有代墊款、代辦費,即得由被上訴人一人向上訴人要求領取所有權狀,此與民法第293條第1項所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不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付清所有代墊款、代辦費,被上訴人依前揭委任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未經參加人指示交付前,尚不得交付被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不僅拒絕支付參加人價金尾款,更要求解除關於同段475-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退款8,753,375元,並對參加人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提起民事訴訟,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又請求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若上訴人將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又得以解除契約,豈非被上訴人無須給付價金,又可取得權狀?若被上訴人取得權狀後,持以設定負擔,則參加人權益豈非平白受損,責任應由何人負擔云云?惟查,系爭委任契約並未以被上訴人付清買賣價金尾款作為領取權狀之條件,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理由拒絕交付權狀。且被上訴人對參加人拒付尾款及主張解除關於同段475-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退還已付款等情,已提起另案民事訴訟,現由本院99年重上字第17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則被上訴人係依法行使權利,自不得認被上訴人在另案民事訴訟確定之前即請求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為違反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與本件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並不生影響。至於被上訴人倘果真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據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負擔,而嗣後又經判決認定得解除契約確定,則被上訴人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亦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據前揭理由置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受委任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因而領得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所有權狀;且被上訴人亦已依其與參加人、上訴人間成立之委任契約,付清代辦費與代墊款,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委任關係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在本院陳明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5項委任契約之約定(此屬依委任關係請求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宣告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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