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邱任佑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連姿晴間確認抵押權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00年7月5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1,2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本件請求確認抵押權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3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