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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陳文邦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被 上訴人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文通訴訟代理人 楊孟學被 上訴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訴訟代理人 劉炳昌被 上訴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訴訟代理人 王正東

陳義方被 上 訴人 黃士銘

黃文正黃偉中黃銀山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黃士銘、黃文正、黃偉中、黃銀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臺中縣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中市後,被上訴人臺中縣大雅鄉農會已更名為臺中市大雅區農會(下稱大雅區農會),有臺中市政府農會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惟其法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 )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43號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三信商銀、大雅區農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黃士銘,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黃銀山、黃文正、黃偉中(以下合稱黃銀山等3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黃銀山等3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0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一層鐵架造及磚造之工廠、涼棚及廁所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由訴外人陳金榮拍定。

⒉惟黃銀山等3人,前因積欠上訴人貨款無法清償,故於97年7

月30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建物以新臺幣(下同)183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其中120萬元抵其等積欠之貨款,另63萬元,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之姐即訴外人陳桂香匯款支付,此有上訴人與黃銀山等3人間所訂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8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陳桂香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給被上訴人黃銀山之匯款單為證。則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業經買賣,其所有權應歸屬上訴人所有。

⒊查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9年4月7日中縣稅房字第0992019418號

函覆臺中地院略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黃銀山等3人,惟其3人於98年2月26日申報買賣,已移轉上開房屋予上訴人。則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應可確認。且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後又花費約300萬元重新裝潢,並加蓋二樓,此二樓部分又有獨立之樓房(此部分為拍賣效力所不及),係屬獨立之不動產,但執行法院在99年1月27日查封時並未詳為勘測,債權人誤以為系爭建物為黃銀山等3人所有而加以指封,並進行拍賣,由陳金榮以3,226,000元拍定,並經作成分配表擬於99月10月27日實行分配,拍賣程序進行至此,依法上訴人雖不得主張撤銷拍賣程序,惟尚可訴請交付價金。又系爭建物除主建物外,尚有鋼骨造涼棚部分,其面積276.18平方公尺,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地政機關在測量時已列出鋼骨(測量時誤載為鐵質)涼棚面積276.18平方公尺,惟執行法院在送請鑑價時並未將該部分一併鑑價,致拍賣公告並未將涼棚之價值一併拍賣。系爭涼棚雖屬附屬建物,但因為鋼骨構造,當初每坪造價為2萬元,全部造價為1,673,818元(計算式:276.183.3×20000元),如將其鋼骨拆下,亦可單獨以鋼價出售,至少可售百萬元以上,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上訴人雖曾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竟裁定駁回,而認系爭涼棚為拍賣效力所及,該裁定顯有不當,致上訴人受有百萬元之損失,而拍賣效力是否可及於未經鑑價且屬於高價位之涼棚,此應屬於所有權實體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以裁定逕行認定,上訴人除對上開裁定抗告外,並認此部分應由法院實體裁判,就系爭涼棚部分應有重新鑑價續行拍賣之必要,因系爭涼棚係上訴人所有,故再拍賣所得價金應歸上訴人領取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⒋並聲明:①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 ○○號上之工廠、廁所、涼棚、磚造及鐵架造第一層樓房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第一層樓房,面積831.39平方公尺,拍賣所得價金3,226,000元,應准由上訴人領取。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前揭房屋第一層附屬建物鋼骨造涼棚,面積276.18平方公尺,應另行估價再進行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應准由上訴人領取。

(二)於本院補陳述:⒈就原判決所載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上訴人撤銷自認。因上

訴人係向黃銀山等3人購買如附圖二編號A1所示一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1建物),而誤以為黃銀山等3人為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故在原審對「黃銀山等3人為原始起造人」乙節並未爭執。然A1建物,實為黃銀山向訴外人張秀菊買受,此有其使用執照可證。依該使用執照所示,建築面積僅45平方公尺,而拍賣之系爭建物面積為831.39平方公尺(未計入涼棚之面積) ,足證除該45平方公尺範圍外,其餘部分均為上訴人所增建。此亦可由上訴人承買價格僅183萬元,而系爭建物經鑑價第1次底價即高達504萬元,足證上訴人買受後對之增建、改建及裝潢,否則價格豈會暴增2.7倍。故縱認上訴人對A1建物,因未登記而未取得所有權,惟上訴人其後增建部分,應歸上訴人原始取得。

⒉上訴人與黃銀山等3人於97年7月30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內

載面積約1107.6平方公尺,應為110.76平方公尺之誤。因前揭張秀菊起造部分,依使用執照所示面積為45平方公尺,黃銀山等3人又增建相鄰連接之另二間建物(上訴人所主張位置如附圖二方案一編號A2、A3所示建物,下稱A2、A3建物),面積65.76平方公尺,合計110.76平方公尺範圍,即為上訴人向黃銀山等3人購買部分。又系爭土地上原有黃銀山等3人興建之工廠,因遭颱風損壞,上訴人將之拆除重建現存之如附圖二方案一編號B1及A1、A2、A3所示範圍之鋼骨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有轉帳傳票原本3張、估價單原本3張及烤漆浪板工程驗收單影本3張為證,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應歸屬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大雅區農會部分: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再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提出買賣契約書、98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

書及匯款單等件,主張系爭建物已出賣予其所有,然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房屋稅籍所載納稅義務人僅係租稅機關作為行政課稅之依據,非代表真正所有權人。

⒊就上訴人主張涼棚部分為其所建無意見,但系爭廠房於93年

間即已存在,非上訴人所建,有黃銀山等3人所簽立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抵押同意切結書3紙及93年覆審重估照片(大雅區農會信用部徵信資料照片)為證。

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示之不動產既列載有第一層涼棚,

且涼棚亦附屬在主建物,按所有權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系爭涼棚既係利用系爭廠房而為增建,與系爭廠房間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係與系爭廠房作為一體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有系爭執行事件99年10月1日履勘執行筆錄可稽,系爭涼棚自應認為係附屬於系爭廠房,應為查封及拍賣效力所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涼棚為其所有,拍賣價金應由上訴人領取,應無理由。

(二)三信商銀部分:⒈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⒉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

及前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應認系爭建物原為債務人黃銀山所有,上訴人固為買受人,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⒊其餘抗辯同大雅區農會前開第⒊、⒋項部分。

(三)臺中商銀部分:⒈臺中商銀係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依法辦理,且於拍賣

拍定一日前即參與分配,尚於合法範疇內。又大雅區農會亦係依法行使債權,且依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352號判例意旨,抵押權實行,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故對於上訴人未經合法程序即欲參與分配,及主張部分增建物未為拍賣效力所及,難以認可。

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就系爭廠房與黃銀山等3人具有買賣關係

部分,係臨訟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作為證據,並任意提供買賣交易流程以彰顯虛偽情事之真實感,實不足採信。又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法為原始起造人因自建而取得所有權,縱使第三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仍因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能辦理登記而無從取得所有權,亦即所有權仍應歸屬於原始起造人,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可參,故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應先清償債權人後,始將餘額發還原始起造人,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為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增建物,與系爭廠房應為一體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⒋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廠房為黃銀山等3人所建,上訴後始

改稱系爭廠房為其所自建,顯非實在,其提出所謂興建系爭廠房之證物(轉帳傳票3張、估價單3張及烤漆浪板工程驗收單3張),並未註明施作地點,且其上記載之材料耗材和重新起造廠房係屬二事,轉帳傳票又僅是上訴人片面記載,不能證明真正,均不足證明系爭廠房為上訴人所興建。又動產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成為不動產之成分,即無單獨所有權存在,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廠房加以裝修,縱屬真實,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於系爭涼棚是附屬建物,所有權附屬於系爭廠房,沒有獨立所有權。

(四)黃銀山部分:其是向張秀菊購買系爭土地及A1建物。嗣由其加蓋A2、A3建物,並蓋鐵皮屋,高度為7米,將A1、A2、A3建物包含在內,另蓋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磚造廁所及廚房(下稱C部分建物)。其將上開建物賣給上訴人時,因颱風關係,鐵皮屋屋頂掀掉、鐵架倒掉,目前現場所見之鋼骨造廠房是上訴人所建,系爭涼棚也是上訴人所建。

(五)被上訴人黃士銘、黃文正、黃偉中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判決如原審之聲明。被上訴人黃士銘、黃銀山、黃文正、黃偉中以外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158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C部分建物(即磚造廁所及廚房)為黃銀山等3人原始興建。

⒉A1、A2、A3建物已包覆在系爭廠房之內。

⒊如附圖二編號D1、D3所示涼棚(下稱D1、D3涼棚)

無獨立之出入口,且附著於系爭廠房;附圖二編號D2所示涼棚(下稱D2涼棚)係單獨建築於系爭土地上,未附著於系爭廠房。

(二)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及C、D1、D2、D3部分地上物為其

所有,拍賣所得價金應准上訴人領取,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系爭D1、D2、D3涼棚應另行估價再行拍賣,

其拍賣價金應准由上訴人領取,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黃銀山等3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及附圖一所示之系爭鐵架造廠房及磚造之廁所建物(以上面積合計831.39平方公尺),與涼棚(面積276.18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合計11

07.57平方公尺土地,由陳金榮於99年8月26日拍定,系爭建物(廠房、廁所及涼棚)部分價金為3,226,000元。又因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提起本訴,聲請停止執行,是執行法院就上開金額停止分配,此有本院調閱影印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尚未交付債權人,對於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本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會同當事人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之現狀如附圖二方案一所示,即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方案一編號B1+A1+A2+A3所示範圍之主建物即挑高一層之系爭廠房,面積815平方公尺,在系爭廠房內有A1、A2、A3之相連房間三間,A1、A2、A3房間上方尚有加蓋二樓,均由系爭廠房所包覆,系爭廠房旁有附連使用C部分磚造之廁所及廚房,面積16平方公尺,二者合計831平方公尺,另現場之涼棚有三部分,其中D1及D3涼棚部分為系爭廠房之增建部分,無獨立出入口,附著於系爭廠房,D2涼棚係單獨建築於系爭土地上,與系爭廠房並未相連,全部涼棚面積合計276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44-149頁)。該測量結果之面積與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測量日期99年3月8日)之附圖一,面積雖略有0.57平方公尺之差距,應屬容許誤差範圍,且附圖一就系爭廠房雖標示為「鐵架造」,惟兩造均不爭執二次測量時之現場建物均未改變,是系爭廠房為相同之建物,是二份測量圖內容雖略有不同,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已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第一層樓房、涼棚、廁所、工廠、磚造及鐵架造房屋黃銀山為原始起造人」之事實表示不爭執,有原審99年12月16日筆錄附卷可稽。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系爭廠房為上訴人自行興建云云,並就前揭不爭執之事實,主張撤銷自認等語。惟經三信商銀、大雅區農會、臺中商銀等所否認,抗辯系爭廠房(除D2涼棚外)係黃銀山等3人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A1建物,為黃銀山向張秀菊買受,固提出臺中

市神岡區公所89神鄉建字第15851號稻穀烘乾機房使用執照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證人黃銀山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22、109頁反面),可證A1建物原係張秀菊原始興建,出售予黃銀山。惟查,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見,A1建物已遭系爭廠房所包覆,且無獨立出入口,成為系爭廠房之房間,且黃銀山亦證稱其興建之廠房已將A1、A

2、A3部分包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銀山購自張秀菊之A1建物已無獨立之所有權。又三信商銀、大雅區農會、臺中商銀、黃銀山就D2涼棚係上訴人自行興建,均不爭執,則應可認定D2涼棚為上訴人所興建。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向黃銀山等人買受之廠房,因颱風被刮壞,

上訴人拆掉重建系爭廠房云云。惟大雅區農會抗辯系爭廠房93年間即已存在,係黃銀山等3人所建,並提出黃銀山等3人所簽立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抵押同意切結書3紙及93年覆審重估照片4幀(即大雅區農會信用部徵信資料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04頁)。經核上開照片內之廠房,與本院勘驗現場時所見現存之系爭廠房為同一建物,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上訴人則稱上開照片內之廠房係上訴人所蓋者(見本院卷143頁),是可知上訴人亦承認上開照片內之廠房與現存系爭廠房者相同。次查,黃銀山等3人原係於89年8月15日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大雅區農會以擔保借款之用,嗣黃銀山等3人於93年8月26日簽立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抵押同意切結書3紙,該切結書上載明「前項不動產(指系爭土地)目前已有增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確系(係)本人所擁有及使用,本人茲特聲明,願意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人併提供為貴會抵押…。」等語,有大雅區農會聲請執行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於本院提出上開切結書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01-103頁),是上開切結書及覆審重估照片應可證明黃銀山等3人於93年間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建物,且所興建者即為現在之系爭廠房。上訴人雖主張前揭照片內之廠房係上訴人所建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主張其係將黃銀山所建之廠房拆掉而自行重建系爭廠房云云,並稱上訴人就D2部分涼棚及廠房係加蓋時一起興建的等語(見本院卷157頁反面)。惟查,大雅區農會提出之照片第3幀內(見本院卷104頁反面上方照片)可見到與目前現場存在者相同之系爭廠房,然在現存在D2涼棚位置之系爭土地處卻並無目前存在之D2涼棚,僅該處附近有一不同外觀形式,並有牆壁之鐵皮建物,對照上訴人提出之D2涼棚照片自明(見本院卷149頁下方照片),是可知大雅區農會之上開照片於拍攝時現場僅有系爭廠房,並無D2之涼棚,故可證該照片確係黃銀山等3人於93年間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拍攝之複審重估照片,蓋倘上訴人所言屬實,則大雅區農會提出之照片內應會同時存在系爭廠房及D2之涼棚,然照片內並無D2之涼棚,是由大雅區農會提出之照片可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係其於97年7月30日後重建,並不實在。

⒊再查,執行法院人員係於99年3月8日至現場查封系爭廠房,

當時筆錄記載「查封標的地上有未辦保存建物門牌為…38號,目前由海原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命陳報使用權源,未辦保存一併測量查封,面積以實測為準。」該查封筆錄之保管人處則由上訴人本人簽名,有上開查封筆錄附於執行卷宗可稽。是上訴人於當時已知悉系爭廠房遭查封之事實,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同年8月26日拍定後,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始提出聲請狀主張系爭門牌號碼、面積831.39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97年10月15日已由黃銀山等3人出售予上訴人,故拍賣之建物係上訴人所有云云,有上開聲請狀附於執行卷宗可憑。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仍主張拍賣之系爭建物,雖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惟亦得為買賣之標的,且既經買賣其所有權應歸屬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9頁),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僅辯稱:上訴人主張買得後有另行裝潢,改建云云,惟於原審就系爭廠房為黃銀山原始起造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之旨,是上訴人在本件上訴之前,一向主張系爭拍賣之廠房業經黃銀山等售予上訴人,從未主張其有將黃銀山等人興建之廠房拆除後自行重建,倘上訴人確有重建系爭廠房之事實,何以遲未主張,則其主張現有廠房為其興建一節,顯難採信。

⒋又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黃銀山等3人簽立之97年7月30日

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物標示為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面積:約110

7.6平方公尺,出賣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而上開面積1107.6平方公尺之範圍恰與附圖一就系爭建物全部(含鐵架造及磚造部分與涼棚部分)測量面積1107.57平方公尺幾乎相符。然兩造均不爭執D2部分涼棚係上訴人自建,則何以該契約書所載出賣之建物面積會與附圖一所載幾近相符,實有可疑。又上訴人主張上開契約書所載面積應為110.76平方公尺之誤,並主張因黃銀山等人自建之A2、A3部分及購自張秀菊之A1部分合計面積110.76平方公尺範圍,即為上訴人向黃銀山等3人購買部分,其餘部分均為上訴人自建云云。惟查,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實地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指前述A1、A2、A3三部分合計面積應為118平方公尺(57+23+38=118),並非110.76平方公尺,且依證人黃銀山所述其尚有興建C部分之磚造廁所及廚房部分,倘再加計C部分16平方公尺,則依黃銀山所證其出售部分面積應為134平方公尺,仍與上訴人所述不符,是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書所載面積係110.76平方公尺之誤寫,顯不可採。

⒌證人黃銀山雖證稱:其向張秀菊購買系爭土地及A1部分建

物後,自行建造A2、A3部分建物,並興建鐵皮屋,該鐵皮屋範圍如現場地上遺留之建築線(見本院卷148頁所示照片),以該建築線為準興建,高度是七米高,將A1、A2、A3建物包含在裡面,另其有蓋如C部分磚造廁所及廚房建物,伊賣給上訴人時因颱風的關係,鐵皮屋屋頂掀掉,鐵架倒掉,目前現場看到的鋼骨建造物是上訴人蓋的,伊蓋的鐵皮屋已經拆掉,現在的二樓也是上訴人蓋的,如D1、D

2、D3涼棚也是上訴人蓋的等語;又證人黃銀山之妹黃碧雲亦附和其證詞(以上證詞見本院卷109-110頁)。而證人黃銀山現場指界表示其所興建之鐵皮屋範圍至現場地上遺留之建築線(指地上建築舊痕),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148頁所示照片),依證人黃銀山證述其所興建而已拆除之鐵皮屋全部範圍即如附圖二方案二之A1加計B1之範圍即405平方公尺,有本院依證人指證範圍囑託地政人員製作之附圖二方案二可憑。然系爭廠房地面所見之建築舊痕,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現存之廠房並非黃銀山等人所興建。又證人黃銀山係本件被上訴人之一,又與上訴人有前述買賣關係,利害關係甚大,而有偏頗之虞,黃碧雲係黃銀山之妹,關係密切,其二人上開證言不可盡信。則渠等有關系爭廠房為上訴人拆掉原廠房重建之相關部分證言,尚難憑採。

⒍又上訴人就其主張出資興建系爭廠房一事,雖於本院提出轉

帳傳票原本3張、估價單原本3張及烤漆浪板工程驗收單影本3張為證,惟臺中商銀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經核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3張上僅分別於摘要欄記載「順盟」、「信祥」、「中光」,金額欄依序記載1,238,794元、1,558,370元、541,644元,別無其他記載,毫無製作人及審核人之簽章,而各紙估價單之金額亦與轉帳傳票上之金額不符,估價單上亦均未印有廠商名稱,且烤漆浪板工程驗收單僅有影本,均無從判定上開證物之真正及與興建系爭廠房之關連性,上訴人復自稱廠商已過世,則上開單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廠房為上訴人自行重建。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8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匯款單等件,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黃銀山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前述門牌號碼之建物,並辦理稅籍變更,而無從認定其購買時之地上建物內容,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曾拆除黃銀山等3人建造之廠房再行重建系爭廠房。綜上所述,證人黃銀山既證稱其曾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廠房等建物,且依大雅區農會提出照片及相關事實亦堪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廠房應係黃銀山等3人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復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其拆除原廠房重建新廠房,原始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一節屬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為其所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即不可採。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建物部分包含系爭廠房、C部分磚造之廁所(含廚房)建物,及涼棚部分,有附圖一及拍賣公告附於執行卷宗可稽。其中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廠房係黃銀山等3人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雖可作為交易標的,然仍不能辦理登記而移轉其所有權,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次查,C部分磚造廁所及廚房,係附屬於主建物即系爭廠房,其構造雖獨立於主建物,然其在使用功能上,與主建物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具獨立之所有權。又D1、D3涼棚係由系爭廠房延伸增建與廠房牆壁相連之棚架,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廠房之成份,系爭廠房所有權因而擴張,故D1、D3涼棚亦無獨立之所有權。D2涼棚雖為上訴人自建,惟按建築物,必須係定著於土地上,具有覆蓋牆垣,足以蔽風雨,供出入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者,始得為不動產物權之客體,為獨立之不動產。而D2涼棚,係單獨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以鐵條柱等搭蓋,再於其上覆以鐵皮,為廠區之開放性停車空間,供廠區員工及訪客停車而設,四周並無覆蓋牆垣,不足以蔽風雨,且其使用上並無獨立性,故D2涼棚應屬系爭廠房之附屬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部分,並無所有權,均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系爭拍賣之地上物部分既未舉證證明其為所有權人,自無權排除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之拍定價金3,226,000元,應由上訴人所領取,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涼棚部分業經標示於拍賣標的物之範圍內,已經本院認定無誤,且系爭涼棚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已併同系爭廠房由陳金榮拍定,並無漏未拍賣之情事,上訴人就涼棚部分(面積276.18平方公尺),請求應另行估價再進行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應准由上訴人領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