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盧穎璋
盧坤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5小段第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第83建號之房屋(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48年間,經財政部呈報行政院核准改為撥用,供陸軍裝甲兵司令部作眷舍使用,嗣系爭土地於74年間,經行政院撤銷撥用,惟系爭房屋迄未撤銷撥用,系爭房屋係屬公務用財產,乃屬不融通物,不得為交易之標的,又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使用,系爭土地雖經撤銷撥用,仍屬不融通物,亦不得為交易標的。92年間,因上訴人出具不實之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與房屋非屬眷舍,遂准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系爭土地,並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盧穎璋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上訴人盧坤河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上訴人盧坤河復於94年間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盧穎璋。惟系爭土地既不得為交易標的,且屬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所定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之眷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物權移轉行為,及上訴人盧坤河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盧穎璋之物權行為,均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系爭土地仍屬國有,被上訴人自得以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上訴人上開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此乃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均已撤銷撥用,非屬不融通物。系爭房屋縱未撤銷撥用,亦早非供眷舍使用,業已廢止公用。又土地與房屋係屬個別之不動產,縱系爭房屋具有不融通物之性質,亦非謂土地為不融通物。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將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排除,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逾越母法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縱不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亦僅係機關內部人員行政責任問題,不致影響法律行為效力。被上訴人因機關內部疏失,致生此爭議,卻向上訴人主張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判准其請求。上訴人不服其原審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並無違反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不動產,已檢具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證明以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且經核准,何來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事實?原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顯有判決不憑証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並無違反國有
財產法施行細則55條之3規定:按「本法第52條之2所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指下列各款以外之非公用不動產:一、抵稅不動產。二、公共設施用地。三、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四、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55之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房屋經財政部48年6月27日(48)臺財庫發字第04586號呈報行政院,為准臺灣省政府函送中央機關借用國有特種房屋改為撥用清冊之範圍,經行政院於48年7月21日以臺48財字第3997號令准如財政部所擬改為撥用(予陸軍裝甲兵司令部)。又系爭土地經行政院74年9月24日院臺財產二字第16204號函准依法撤銷撥用,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事項。而上開行政院74年9月24日院台財產二字第16204號函內容說明「二、本案土地既經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查明並非列管眷舍使用,准依照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撤銷撥用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依法辦理」。因此系爭土地早於74年因並非列管為眷舍使用而撤銷撥用(即廢止公用)。既然系爭土地早於74年因並非列管為眷舍使用撤銷撥用使其不具眷舍性質,則系爭土地自非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55條之3第1項所示:「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之不動產,而所謂「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其文意應指申請讓售時為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至於申請讓售時早已非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應無該條款之適用,此觀之該細則立法目的是因宿舍與眷舍係配住予公務人員及眷屬使用,於配住原因消滅,即應返還,故申請讓售不動產時該不動產仍屬宿舍、眷舍性質自明。系爭土地早於74年廢止宿舍、眷舍性質且上訴人並非公務人員及眷屬,故自無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55條之3第1項適用。原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違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55條之3規定,顯然與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行政院74年9月24日院台財產二字第16204號函之內容矛盾,而且系爭土地既已於74年廢止宿舍、眷舍性質,上訴人書立切結書確認系爭土地非政府機關配住之宿舍眷舍或公用財產,自無切結不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切結不實,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矛盾之錯誤。
㈢被上訴人於本件申購案卷中,除就上訴人所提之相關證件,
經審查認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55條之3讓售之要件外,還特別載明:「依產籍所載本案曾奉准撥用,俟又奉准撤銷撥用,經查依租冊內附行政院74年9月24日院台財二字第16204號函示本地上建物非列管眷舍使用,准依法撤銷撥用移交本局接管,是無礙本讓售案之處理」。足見系爭土地確不具眷舍性質,並非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55條之3第1項所示:「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之不動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之要件。
㈣退步而言,縱使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
違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規定,然上開施行細則係針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為行政上之補充規定,而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並未就排除事項為任何規定,亦無任何授權施行細則得訂定有關排除事項之意旨。是上開施行細則排除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適用之規定,並未經母法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授權,亦非就執行母法(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補充規定,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3號、第367號、第385號、第413號、第415號、第458號、第566號解釋,自屬逾越母法所為之規定,應屬無效。
㈤退萬步而言,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
,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該法施行細則55條之3規定,將不得讓售之土地為讓售,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按「日產管理機關對於日產本屬有權處分,其對讓售標售之方式依修正臺灣日產基地出售辦法第五項規定,又可擇一行使,況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程序條例所謂變賣財物,在銀元一萬元以上者,應公告招標,違之者,亦非無效,僅機關內部負責人員應負失職責任而已」,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可資參照。上開決議認為政府機關未依法標售而為讓售,不得以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法律行為無效為由(即民法71條),拒負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否則影響人民權益。原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該法施行細則55條之3規定,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並命上訴人將92年已移轉登記之土地塗銷返還被上訴人,顯然違反上開最高法院4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應予廢棄。
㈥上訴人於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前,已繳納一百多萬租金及補
償金予被上訴人,且數十年來均由上訴人代為繳納房屋稅捐,好不容易符合讓售條件於92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上訴人盧穎璋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於94年時,還必須支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多萬元給盧坤河就系爭土地4分之1部分辦理過戶登記,結果被上訴人任意以當時讓售違反禁止規定無效為由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令上訴人盧穎璋損失慘重。請衡法、衡情、衡理,廢棄原審錯誤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有財產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國有土地之取得、保管、使用、及收益、處分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若國有財產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此乃為維護、妥適利用國有土地,及使政府機關於取得、保管、使用、收益處分國有土地時有所依循之故,因此國有財產局對國有財產之處分,均依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為之,並無裁量空間,國有財產法所規定之讓售條件,自屬「強制規定」,若違反其規定,所為之讓售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況且,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財產係屬全民所有,其使用、收益及處分涉及公共利益,為杜流弊及維護全民利益,應認國有財產法有關租、售國有非公用土地對象之限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而非單純行政指導原則而已,否則將使國有財產法嚴格限制租、售有土地之立法目的形同具文(參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上訴人固舉最高法院4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據以主張本件讓售行為即令有違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所定之讓售限制,仍非無效,僅機關內部負責人員應負失職責任云云。惟上開決議之意旨為日產管理機關,依修正台灣省日產基地出售辦法第5條之規定,就日產基地之出售,本得採取讓售或標售之方式,擇一為之,因此即令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程序條例第3條定有變賣財物在銀元1萬元以上者,應予公告招標之規定,其就日產基地所為讓售行為,亦非無效,要與本件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之規定,國有財產局對國有財產之處分,均依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為之,並無裁量之空間,亦無選擇逕予讓售或標售自由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㈡又「本法第52條之2所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係指下列
各款以外之非公用不動產:一、抵稅不動產。二、公共設施用地。三、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四、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1項)。考其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1項第4款訂定之意旨,乃因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基於該類不動產,原係政府機關基於配住關係提供員工及眷屬使用,原則上於身分關係結束即應交回,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且依各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其處理方式應採標售方式,所得款項撥充公教住宅貸款基金輔助公教人員購屋貸款之用,因而明定該類土地不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辦理讓售。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於48年間撥用予陸軍裝甲兵司令部,係作為眷舍使用,此有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71年2月25日(71)適總字第0735號呈於說明中記載:「本案房地係...乃協調國財局於48年間報請行政院奉核撥用本部眷舍之用」可憑。其後系爭土地雖於74年間撤銷撥用,不論其上作為眷舍之房屋是否亦一同撤撥,系爭土地仍為「原」屬眷舍性質之不動產,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自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辦理讓售,其所為之讓售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㈢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售,原則上係以標售方式為之(國
有財產法第53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以標售方式出售,其賣出價格應會接近於市價,上述出售原則應係考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既為國家所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利益應歸屬於全體國民,倘以低價出售,有損全民利益。而上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予特定人,係考量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民眾對於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因不諳法令,遭登記為國有,民眾反成占有國有土地之人,權益受有損害,於是特別立法,給予此類民眾得以優惠價格買回不動產,以回復權益之途徑。對於不符合上述國有財產法第52-2條要件之個案,應無適用餘地。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3條規定將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排除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5-2條規定,係因宿舍與眷舍係配住予公務人員及眷屬使用,於配住原因消滅,即應返還,居住於宿舍、眷舍之人顯然非曾經享有宿舍、眷舍不動產所有權之人,故並非前述所應予保護之對象,應認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㈣又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等2要件,始足當之。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固將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然系爭土地既屬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2條讓售之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國有之狀態,自有助於公益,與國有財產之維護、管理,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此無效規定乃在劃定意思自由之界線,意思表示之內容不得牴觸強制或禁止規定,惟法律行為並非違反法律規範之應為某行為或不得為某行為之要求,即皆屬無效,仍應視該被違反之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及承認該法律行為效力對該法益之影響等因素而定,倘法律保護之法益重大,而承認法律行為效力對法益影響重大,即應考慮適用上開規定,排除法律行為效力,否則,即不得適用此無效規定,以維護交易安全。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一項規定「本法第52條之2所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指下列各款以外之非公用不動產:一、抵稅不動產。二、公共設施用地。三、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四、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係撥用予陸軍裝甲司令部作為眷舍使用,有陸軍裝甲訓練指揮部71年2月25日(71)適總字第0735號呈可稽(見原審卷第23、2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縱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亦屬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所定之不得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價格之非公用不動產,故應認兩造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確有違反上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該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規定。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售,原則上係以標售方式為之(國有財產法第53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以標售方式出售,其賣出價格應會接近於市價,上述出售原則應係考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既為國家所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利益應歸屬於全體國民,倘以低價出售,有損全民利益。前揭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予特定人,係考量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民眾對於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因不諳法令,遭登記為國有,民眾反成占有國有土地之人,權益受有損害,於是特別立法,給予此類民眾得以優惠價格買回不動產,以回復權益之途徑(參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所附財政部於92年1月3日、同年月4日在該部網站上刊登關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修正案之新聞稿)。而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國有財產局係以極優惠價格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售予特定人,此與上述出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理原則相違,此規定之解釋適用,自應從嚴,對於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法律要件及其立法理由之個案,應無適用餘地。是以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規定將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排除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係因宿舍與眷舍係配住予公務人員及眷屬使用,於配住原因消滅,即應返還,居住於宿舍、眷舍之人顯然非曾經享有宿舍、眷舍不動產所有權之人,故並非上述立法理由中所應予立法保護之對象,應認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自屬合法。查系爭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其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1.3元,然9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高達每平方公尺38,000元,足見系爭土地之讓售因違反前述規定,確已對公益造成重大影響。再系爭土地之讓售,既由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載明系爭土地非屬眷舍、宿舍或其他公用財產,倘切結內容不實,願無條件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之意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物權移轉行為,及上訴人盧坤河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盧穎璋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系爭土地仍屬國有,乃以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於法有據,不生所謂有害於交易安全,或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塗銷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抗辯各節,均無足採。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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