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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再國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國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臺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蘇仁彥再審原告 聶台璋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再審被告 李孝敏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本院99年度上國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所屬廖彩美組長拷貝教學電腦檔案至其隨身硬碟,再刪除電腦檔案,且其後聲稱隨身硬碟遺失,則已藏匿公物之行為,再審原告基於校長職責,有權利亦有義務尋找該隨身硬碟。又依法職務調動自應完整移交,且面臨校務評鑑,於校務會議中已提示行政人員要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前做好移交,教學組與教務處卻仍然只是避重就輕的未移交有助校務評鑑的相關資料。而於八月六日校長發現網站檔案分享區檔案被刪時,已詢問李孝敏、廖彩美是否有刪除檔案,因李孝敏、廖彩美否認並要求封存電腦保存證據,校長才向派出所報案,警方始根據伺服器紀錄將李孝敏、廖彩美列為被告。至第二審判決認為離校務評鑑日期尚有三個月,尋找未移交公物並無急迫性,故認定校長有侵權行為。然而,各校準備校務評鑑多在一年前即緊鑼密鼓展開,且當年六月前學校即需完成自評,將自評表送交教育處,故各處室必須在此之前備妥自評表及佐證資料,然教務處卻於八月份仍未移交電子檔、教育活動成果相片等。時間確實緊迫。且無論申請假處分或保全證據,均屬曠日廢時,也易招人議論司法輕易進入校園,且時日一久,更擔心重要資料會被有心人等取走。嗣經臺中地院民事庭勘驗調查,李孝敏置物箱內,確有公物甚或應歸檔之公文。則校長會同教師會見證,並前往輔導室尋找輔導室內再審被告所未移交之教務處公物,確有其必要性。基上,原判決認為聶台璋行為係侵害隱私權,適用法則錯誤,自有再審事由。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聶台璋(下稱聶台璋)與再審被告,就再審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職務調動及保管電腦網頁資料被清除等糾紛,雙方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達成和解,在和解內容第一點中,乙方李孝敏自該日起不可對校內或校外作出任何不利於學校任何同事或校長之言行;第四點中約定:甲乙雙方為息事寧人,雙方均不得再有任何異議或法律行動,就此平息事端。故再審被告已拋棄對再審原告之請求權,且和解成立時間係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而本件原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聶台璋侵害隱私應予賠償事由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時,則此次糾紛行為係在和解之日前,係在和解範圍內,則原判決應依再審被告已拋棄請求權之內容,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但原審失察,卻判決再審原告應予賠償,即有上開再審事由。㈢本件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本案非無端干預,聶台璋係因李孝敏、廖彩美等二人未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於教務主任卸任時完成教學資料以及承辦業務資料之交接,且聶台璋依職責找尋教學資料以及承辦業務資料,自有其必要。又本案並非無端干預,聶台璋係於新任教務處教學組長反映未完全移交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至警局提告電子檔案遭刪除,並於校務會議要求於八月十日確實移交完畢,李孝敏、廖彩美等二人是日早上仍未到校,顯非善良檔案管理人員,拒不配合之意顯然可察。原確定判決漏未就臺中地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勘驗時,有發現再審被告整理箱內有和平國小九十六年公文、會議紀錄、教師考核表、教師進修研習表等,則確有公物未予交接,原審對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又依和解書內容,再審被告已拋棄權利,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原審亦漏未審酌,致有影響判決,而原確定判決就此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如經斟酌上開證物,再審原告可受較為有利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再審原告台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聶台璋應給付再審被告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如任一項之再審原告為給付,其他之再審原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㈣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抗辯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並無事民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係針對電腦網頁部分資料是否被清除而爭執,此觀和解書記載:「甲方‧‧‧事後發現乙方所保管電腦網頁部分資料被清除,甲方詢問是否乙方所為,乙方否認有作此動作」即明。而原確定判決乃係就「再審原告聶台璋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此觀兩造協議之爭執事項即明。依上開和解書之內容,係與「再審被告有無為清除電腦資料」有關,而原確定判決乃係「再審原告聶台璋有無侵權行為?」,前者係「再審被告有無為不法行為」,後者係「再審原告聶台璋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兩者訴訟標的顯然不同,並無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綜觀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聲請及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其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然不合法。又由臺中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保全字第二十八號卷內容亦可知悉,再審被告並無未移交之公文資料抑或資料不見情事,此為聶台璋於受訊問時所自承。況聶台璋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非在再審被告有無移交、有無藏有公物?而係在如果懷疑他人犯罪,可否逕行搜索、扣押他人之物?惟再審原告並無任何司法警察權,且無任何法規可作為再審原告搜查、翻閱、扣押再審被告物品之憑據。再原確定判決認為聶台璋縱有職責找尋教學資料,惟聶台璋檢視、搜索再審被告物品仍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等規定,或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九條規定通知再審被告及廖彩美陳述意見,方為正途,惟聶台璋捨正途而不為,自屬一侵權行為,此為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甚詳,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等規定之違法。再審原告另稱「如校方聲請搜索票,並未立即可取得搜索票,何時起訴與否由檢察官決定,又豈能苛責校長應循搜索途徑」云云,亦不可採,其理由有:①法律既明定犯罪偵查權屬檢察官職權,有無搜索之必要、於何時何地搜索等,均係偵辦檢察官須依法處置,且搜索並非破案之唯一辦法,自絕非再審被告可置啄;②隱私權係憲法、法律所保障,私人間不可擅自搜索、檢查、翻閱他人物品,自不容再審被告片面認有搜索、檢查、翻閱再審被告物品之必要,逕自搜索再審被告物品,又聶台璋位居校長,沒有不知之可能;③聶台璋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報案提告,自可聲請檢察官行搜索、扣押之強制處分;④本件並無急迫、緊急性之情形,又距離校務評鑑有長達三個月之久,且當時再審被告仍在職,由再審被告協助教學評鑑毫無困難,本案完全無急迫、緊急性之情形;⑤原確定判決亦有說明,聶台璋可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通知再審被告到場,豈料聶台璋亦捨正途而不為,逕自搜索、檢查、翻閱再審被告物品,聶台璋自屬侵害再審被告之隱私權,甚為灼然。㈢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即有斟酌原審法院勘驗之證物,再審原告以其為理由提出再審之訴顯係誤會,至關於和解書部分,已如上述,與本案並非同一訴訟標的,對原判決之結果毫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七號確定判決相關之民事卷宗。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十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0九號、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屬廖彩美組長拷貝教學電腦檔案至其隨身硬碟,再刪除電腦檔案,且其後聲稱隨身硬碟遺失,則已藏匿公物之行為,聶台璋基於校長職責,有權利亦有義務尋找該隨身硬碟,又聶台璋於八月六日發現網站檔案分享區檔案被刪時,已詢問再審被告、廖彩美是否有刪除檔案,因再審被告、廖彩美否認並要求封存電腦保存證據,聶台璋才向警局報案,警方始根據伺服器紀錄將再審被告、廖彩美列為被告,且經臺中地院民事庭勘驗調查,再審被告置物箱內,確有公物甚或應歸檔之公文,則聶台璋會同教師見證,並前往輔導室尋找輔導室內再審被告所未移交之教務處公物,確有其必要性,是聶台璋自無侵害再審被告之隱私權,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聶台璋有侵害再審被告之隱私權,自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國民教育法、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七條第四項、檔案法第十三條等規定,從而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錯誤律之違誤等語,因而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本院前審程序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二頁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再審原告持上開事由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云云,實不足取。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或得使用該和解者,係指訴訟上和解而言,並不包括訴訟外和解,此觀該款規定有「確定判決」等語,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查再審原告提出和解書一份,主張之兩造已和解等語,惟該和解並非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和解,為再審原告不爭執,故此再審原告所稱之和解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和解,尚屬有間。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再審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之再審事由,難謂可採。

六、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七0一號判例參照)。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就上開和解書及臺中地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勘驗時,有發現再審被告整理箱內有和平國小九十六年公文、會議紀錄、教師考核表、教師進修研習表等,則確有公物未予交接,原審對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有影響判決,如經斟酌上開證物,再審被告於前審請求,即屬無理由,伊可受較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但此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和解書,載明:「事由:乙方(即再審被告、廖彩美,下同)任職於台中市南區和平國小教務處分別擔任教務主任及教學組長之工作,甲方(即再審原告聶台璋,下同)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調動乙方之職務,事後發現為乙方所保管電腦網頁部份資料被清除,甲方詢問是否乙方所為,乙方否認有作此動作。」等語,而再審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起訴事實,則指:聶台璋任職再審原告臺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下稱和平國小)校長後,校園流傳其有不法行為之黑函,聶台璋一直懷疑黑函係再審被告所為,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將再審被告及廖彩美從教務處改調至輔導處,隨即於八月六日又以發現學校網站檔案分享區資料被人刪除,及再審被告與廖彩美有登陸帳號記錄為由,未讓再審被告與廖彩美有機會辯駁是否曾經刪除及刪除是否屬於權限範圍內或正常資料之更新下,於八月七日即發通知書免除再審被告及廖彩美二人所兼任之行政職務工作,並限二人當天立即搬離輔導室,匆促之際再審被告及廖彩美只好先將私人物品裝箱搬到學校D棟3F輔導室隔壁教室暫時放置,同日下午即又至臺中市南區健康派出所,提告再審被告及廖彩美妨害電腦使用罪,並再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於未通知再審被告到場且未經再審被告同意下,又率吳忠達、余章正、許順利、何玲宜、林佩蓉、林明皇等多位行政人員至輔導室旁教室搜查再審被告私人財物,任意打開再審被告暫時置放之有上蓋且左右扣住之整理箱,拿出私人物品觀看,並指示許順利攜帶攝影機攝影再審被告私人物品,嚴重妨害再審被告秘密,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二項、第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至五頁),是上開和解書乃係基於聶台璋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對再審被告、廖彩美所為調動職務所衍伸出再審被告、廖彩美是否有刪除所保管電腦網頁部分資料、再審原告向警局提告再審被告及廖彩美妨害電腦使用罪而為和解,且觀諸上開和解書:「和解內容:⒈乙方自即日起,不可對校內或校外作出不利於學校任何同事或校長之言行。⒉乙方將認真於教學工作,並聽從校長之合理工作上之領導。⒊乙方願意聽從甲方之領導,並全力協助校務發展。⒋甲乙雙方為息事寧人,雙方均不得再有任何異議或法律行動,就此平息事端,甲方無條件撤銷告訴,並請有關單位繼續調查真相,如為校內教師所為,亦不再追究法律責任,甲乙雙方在完全自由意願之下,特立此和解書‧‧‧」(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足見上開和解書之和解內容,係聶台璋與再審被告、廖彩美為息事寧人,兩造均同意就聶台璋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對再審被告、廖彩美所為調動職務,再審被告所保管之電腦網頁部分資料被清除之法律問題而為和解,且基於自由意願下,雙方均同意不得再有任何異議或法律行動,並就此平息事端,聶台璋無條件撤銷告訴,並請有關單位繼續調查真相,如為校內教師所為,亦不再追究法律責任;然本件則為再審原告於未通知再審被告到場,在未經再審被告同意下,率吳忠達等多位行政人員至輔導室旁教室搜查再審被告私人財物之違法搜索情形者不同,即前者係「再審被告有無為不法行為」,後者係「再審原告聶台璋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兩者事由不同,難認係同一事由在之前已有和解之情形。況聶台璋亦一再否認有違法搜索情事,更益見兩造間就再審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未予和解,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本件兩造已經和解云云,實難可取。再上開和解書雖於本院前確定判決中未予斟酌或判斷,惟依和解內容,尚不能證明本件再審被告起訴所主張再審原告之違法搜索部分已經和解,故縱再斟酌上開和解書,再審原告尚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另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就臺中地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勘驗時,有發現再審被告整理箱內有和平國小九十六年公文、會議紀錄、教師考核表、教師進修研習表等資料,惟此部分乃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裁量之職權,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是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為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為不可採。是則再審原告請求廢棄㈠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㈡再審原告應依不真正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五十萬元本息。及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