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 原 告 陳玉卿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再審 被 告 廖偉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3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民事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7頁),且兩造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0年5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在前程序所提創承有限公司 (下稱創承公司)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摺、林素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99年3月1日以
(99)國世彰化字第990000018號函所檢送之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認定創承公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資本額確實由再審被告繳納等情。惟創承公司係於89年5月間成立,依當時即修正前公司法第100條及經濟部90經商字第2253490號函有限公司之設立仍受最低資本額之限制,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資本額不敷設立成本,造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公司登記機關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應不予登記。依林素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林素珍係於89年4月29日將其帳戶中之100萬元匯入創承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入之100萬元旋於89年5月2日匯回林素珍帳戶,足證其目的僅為符合公司法資本額設立之規定,並未實際供創承公司創立運作之用。再審被告主張創承公司設立所需之100萬元係由再審被告向其友人林素珍所調借,以供創承公司運作之用,顯非實在,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林素珍匯入創承公司該筆資金之時間短暫,不符合公司一般調借資金之原則,該資金僅在形式上供會計師與主管機關查核,並未實際運用在公司之運作等情,致誤認創承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100萬元,係再審被告出資繳納,進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顯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二)創承公司於89年5月4日獲准設立時,股東包括再審原告及其父陳清宗、母陳孫麗英、友人紀俊男及呂宗銘,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7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及5萬元,而非僅再審原告一人,此有創承公司之設立登記表、89年4月29日訂立之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此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就創承公司設立時之100萬元出資額,與再審原告個人之間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又創承公司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公司)所定加盟契約第32條第1項明訂:「陳玉卿均擔任乙方之負責人為本契約成立及生效之重要因素,如於本契約期間內,該君離職或未繼續擔任負責人不論理由為何:甲方有權隨時終止本契約,不負任何補償責任」,第23條第1項另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本契約... 實際經營權栘轉予他人之行為」,第25條第1項第5款約定「違反第32條第3項專職經營之協議獲有本契約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者」,視為乙方重大違約事由,此時依該契約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統一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向創承公司請求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統一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由上開加盟契約之約定可知,統一公司係禁止加盟主借用他人名義經營統一超商之門市。再審被告先前既成立翎妘有限公司,加盟統一公司經營統一超商大陽門市,對統一公司加盟契約上開約定自知之甚詳,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更自認:「統-超商不能以人頭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等語。再審被告既明知統一公司絕對禁止加盟主借用他人名義經營統一超商之門市,則再審被告豈有冒著被統一公司終止加盟合約並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風險,借用再審原告之名義擔任創承公司負責人以經營統一超商埔鹽門市之理者,再審被告更無借用再審原告名義擔任創承公司負責人之必要。故再審被告主張其出資100萬元並借用再審原告之名義成立創承公司以加盟統一公司經營統一超商鹽門市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況且創承公司就其與統一公司所訂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除再審原告之外,另以再審原告之弟即陳坤助為連帶保證人,是再審原告係以個人全部身家為創承公司作擔保,此更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對創承公司具有實質出資與管理、營運權限,並非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即創承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創承公司與統一公司之加盟契約及再審被告自認之「統一超商不能以人頭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等,漏未斟酌,致誤認兩造就創承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此顯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理由。
(三)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在前程序所提原證4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店址簽報單,認定統一超商埔鹽門市之房屋租賃事宜,均由再審被告委請其胞兄廖偉勝處理,再審原告全程並未參與。惟依統一公司之加盟契約所載,關於超商店面之租賃契約不能由加盟主出面訂立,而須由統一公司訂立,全台任何一家以租賃之店面開設統一超商門市之加盟主,均以統一公司完成內部之簽核程序後,再由該公司具名為承租人 (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故創承公司所營統一超鬲埔鹽門市之房屋租賃契約:係由受僱於統一公司之廖偉勝代表統一公司與房東簽約,與開設經營該門市之所有人為何人並無關連性,更未由創承公司出面與出租人訂約:原審判決僅據統一超商埔鹽門市之房屋租賃契約係由再審被告胞兄廖偉勝處理,即認定該房屋租賃事宜均由再審被告處理,而未審酌統-公司與創承公司所訂加盟契約之相關條款規定,顯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此亦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之再審事由。
(四)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該款所謂適用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所著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參。再審原告為創承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此既為兩這所不爭,更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前程序卷可稽,自屬真正。再審被告雖主張該公司係其所設立,並以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使再審原告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再審被告嗣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為由,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資本額,惟再審被告之主張既為再審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再審被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並於再審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後,再審原告始應就創承公司係由自己籌資設立之事實舉證證明。故再審被告若無法舉證,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否則,即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相背離而該當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五)原確定判決係以創承公司繳給統一公司之加盟金28萬3千元及保證金60萬元,皆由再審被告開立翎妘有限公司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三紙分別支付;統一超商埔鹽門市之房屋租賃事宜,係由再審被告委請其胞兄廖偉勝處理,再審原告並未參與;另統一超商埔鹽門市開幕前所需之裝潢費用及開幕後所需之整修費用含稅後共430,500元,由再審被告於
90 年1月15日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430,500元至中邦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再審被告曾於97年6月11日委請泰山自動門企業社,至埔鹽門市裝設全新自動門,該整修工程所花費用共計17,450元,並由再審被告自其郵局帳戶轉帳支付;創承公司成立及統-超商埔鹽門市開始營業後,員工薪資、勞保、健保費用及勞退金,皆由再審被告負責給付;證人林如美結證稱:「我在埔鹽門市上班的時候,陳玉卿跟我們說她是店長,老闆是廖偉堯...,我進到埔鹽門市上班的時候,她跟我介紹(老闆是廖偉堯)的」等語;創承公司之記帳事宜及稅務申報,自89年起皆由再審被告委請建業聯合記帳士事務所代為處理;以及關於創承公司之帳簿及公司大小章自89年起至97年9月30日止均由再審被告負責保管等事證,認定兩造間對於創承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項目確實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惟上開事證均為創承公司設立後所發生,自無法證明兩造於創承公司89年5月設立當時,是否就創承公司之資本額及負責人等項目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原確定判決竟據上開事證作出相反之結論,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規相違背而該當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末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再審被告在前程序98年6月29日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2之統一公司簽到簿、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等資料,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在統一公司之簽到簿上簽到,並在店經理審核欄內簽名,以及創承公司員工之薪資曾自翎妘有限公司在金融單位之帳戶內轉帳而支付;另外該起訴狀所附原證6之勞工保險卡僅能證明翎妘有限公司於89年10月24日為再審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而已,故上開事證均與再審被告個人無關,更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係受僱於再審被告及再審被告有以雇主之身分為再審原告投保勞、健保等情事。原確定判決竟據以作出相反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10至15行):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相違背而該當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七)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因漏未斟酌創承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創承公司與統一公司之加盟契約、統一公司「店址簽報單」,該公司與陳忠恕所訂租賃契約書及再審被告所自認「統一超商不能以人頭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致誤認兩造就創承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及負責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以創承公司設立後所發生,而無法用以證明兩造於創承公司89年5月設立當時,是否就創承公司之資本額及負責人等項目存在借名登記合意之事證,認定再審被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已盡舉證之責任,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規相違背而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致認定再審原告係受僱於再審被告及再審被告以雇主之身分為再審原告投保勞、健保等違誤,故再審原告自可據此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四、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再審被告主張創承公司成立時,所需之一百萬元資本額,確係由再審被告向其友人林素珍所調借,並由林素珍於89年4月29日,由其帳戶匯款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系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創承公司上開存摺及訴外人林素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於99年3月1日以(99)國世彰化字第990000018號函所檢送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等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又創承公司繳交統一公司之加盟金、保證金、統一超商埔鹽門市之開目前所需之裝潢費用及開幕後所需之整修費用、籌備金及公司員工薪資、勞保、健保費用及勞退金等皆由再審被告負責給付(見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以及再審原告無法具體提出證據證明伊有將其所籌措之100萬股款現金交由再審被告處理(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而認定創承公司成立時,所需之100萬元資本額,確係由再審被告向其友人林素珍所調借,而非再審原告所出資之事實。並認定雖上開100萬元之資金存入創承公司之上揭帳戶不久後,再審被告旋即於同年5月2日又自該帳戶內提領100萬元,並存入林素珍之帳戶內,然此亦不影響創承公司成立時其資本確由再審被告向其友人林素珍所借調而非再審原告所出資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況且原確定判決曾斟酌再審被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及店址簽報單之內容(見原判決第10頁),故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又原判決審酌上開證據後而為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為再審之事由。
(二)至再審原告又指原確定判決因漏未斟酌創承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創承公司與統一公司之加盟契約及再審被告所自認「統一超商不能以人頭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見一審卷第80至90頁、第160至173、二審卷第33頁背面)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致誤認兩造就創承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及負責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惟查,原判決既已就前開兩造所提諸等重要事證加以審酌並為事實之認定,悉如前述,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事證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足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創承公司設立後所發生,而無法用以證明兩造於創承公司89年5月設立當時,是否就創承公司之資本額及負責人等項目存在借名登記合意之事證,認定再審被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已盡舉證之責任,顯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既已先就再審被告之主張提出之事證加以審酌,認創承公司之100萬元資本額並非再審原告所出資,否則,再審被告又何須向友人林素珍借款,且再審原告於統一超商埔鹽門市之成立,全程並未參與籌備,亦未支付任何費用以及員工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再審原告顯然並非創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創承公司之資本額及負責人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僅為再審被告借用再審原告名義為創承公司之上開登記,兩造間對於創承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項目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應堪採信,並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此即應由反對主張之再審原告,就其反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其主張創承公司之資本額100萬元係由其所出資,伊已將上開款項交由再審被告委託會計師辦理創承公司之成立云云,其重要者即為100萬元股金之交付,惟再審被告已明白否認曾收受上訴人上開100萬元之股金,如前所述,則再審原告即應就其如何支付上開100萬元股金予再審被告之利己主張舉證證明之。然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利己之主張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審原告辯稱其為創承公司之實際所有者,即非可採。況上揭事證審酌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原確定判決既依上開理由認定,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審原告以上開事由,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既均顯無再審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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