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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張家仁許素珠許麗紅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新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本院所為100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僅一再陳述關於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2款、第498條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請求同意房屋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台幣(下同)170,544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院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之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應已確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即應對對造不合法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l條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裁定駁回,惟最高法院前開判決非但未裁定駁回,反更為廢棄發回之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l條,並誤用同法第477條及第478條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85年度上更(一)第33號、87年度再易字第5號、89年度再易字第29號、90年度再易字第29號、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亦未對對造無上訴利益,且訴訟標的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

7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反而更為實體裁判,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未斟酌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已確認本案為不定期基地租賃之足以影響之重要證物,違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6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等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l項與民法第98條、451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及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誤以為同意重建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144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駁回伊對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之上訴,亦屬適用法規錯誤。爰依同法第民事訴訟法496條第l項第12款及第498條規定,就最後的本院100年度再易字3號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明:

1、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及裁定應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

2、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於坐落南投縣○○鎮○○段第658地號,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

3、若認定上述三項聲請不合法,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l至12條)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本院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後,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二個訴訟標的總額之42萬144元;並且說明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未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l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497條之再審事由。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l條第l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亦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著有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及69年台聲字第123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對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再審聲請狀之理由均係對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及三審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爭執,復未具體表明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2款、第498條之具體事由,稽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l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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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