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尤景三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須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501條、50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
70 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曾對於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民國97年1月1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則,再審原告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業已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再審,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即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乃再審原告竟遲至100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再者,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僅泛稱有新事證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錯判情形,並未依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玆再審原告既未依法表明法定再審原因,則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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