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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再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 審 原告 嚴世平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再 審 被告 陳清正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及100年8月9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民國84年1、2月間曾在越南與陳

莫克見面,與陳莫克商定各出資新臺幣100萬元在越南從事放款事業,為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之依據。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於84年6月投資,派廖義祥代

表再審原告於越南執行放款業務,但因陳莫克係於85年9月間遭人檢舉在越南私下貸款,遭強制遣返台灣云云;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廖義祥應在84年6月至85年9月長期在越南代表再審原告執行放款業務,惟按廖義祥自84年9月17日起至85年8月13日止均停留於台灣,有廖義祥入出境查詢可稽,顯見原確定判決就廖義祥入出境查詢,雖已為調查,但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因該廖義祥入出境查詢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存在。

⒉又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陳進文、陳莫克、胡日生證詞認定

再審原告於84年1、2月間曾在越南與陳莫克見面,與陳莫克商定各投資100萬元於越南從事放款業務,陳進文帶美金8萬元到越南胡志明市,交與再審原告與陳莫克云云。惟查陳進文是否向合作金庫以新臺幣200萬元兌換美金8萬元,中央銀行外匯局雖答覆外匯交易文件業已銷毀,惟說明二之內容亦表示可由受理訴訟之法院函詢外匯交易之電腦歷史紀錄,有中央銀行外匯局函可參,但前審並未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詢陳進文於84年外匯交易之電腦歷史紀錄,顯見原確定判決就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文,並未調查,且因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可採之證人陳莫克、陳進文、胡日生等人之證詞並不實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存在。

⒊由廖義祥入出境紀錄顯示,廖義祥自84年9月17日起至85

年8月13日止均停留在台灣,自不可能如證人陳莫克所述由廖義祥代表再審原告在越南執行放款業務;再由胡日生入出境紀錄顯示,胡日生自84年5月起至85年9月止之17個月的期間內,停留在台灣的時間長達248天,約折合8個月,可見即使胡日生出國的期間是到越南,其在越南停留的時間也只有9個月,自不可能如證人胡日生所述由伊代表再審被告與廖義祥在越南執行放款業務;另外,陳莫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陳莫克自84年8月3日起至85年9月7日止均停留在越南,自不可能如證人胡日生所述必須由伊代表再審被告與廖義祥在越南執行放款業務之情形。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證人陳進文、陳莫克、胡日生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新臺幣100萬元款項係再審原告與陳莫克間約定投資越南放款事業之投資款等情,尚非無據,而對前引證據顯足以證明胡日生、陳進文及陳莫克之證述不符而不足採信,並未予以論斷,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外交部向越南政府查詢結果,在電腦資料

上雖顯示陳莫克並無遭越南政府遣返臺灣之紀錄,然與外交部前函覆立法委員陳振盛之書函內容有越南政府曾禁止陳莫克入境之事實不符。應係越南政府現已同意陳莫克入境,禁止出境之資料遭銷毀所致云云。惟查外交部函詢駐越南代表處陳莫克遭越南遣返原因,外交部函內容載稱陳莫克並無被遣返記錄,有外交部函可參,外交部前函覆立法委員陳振盛之書函內容乃記載陳莫克遭越方軟禁後驅逐出境,有外交部函立委書函可證,由此兩項內容矛盾之證據,並不能推論出越南政府現已同意陳莫克入境,禁止出境之資料遭銷毀之結論,原確定判決就此違背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又原確定判決認定陳莫克陳稱因在越南從事放款業務,被

越南政府於85年9月25日驅逐出境,禁止入境5年,於87年1月9日改名後,於87年2月間再次入境越南竟闖關成功,一個多月後因與人發生爭執打架,被越南公安部查覺陳莫克即係之前被境管之陳進南,遂於87年4月25日又遭驅逐出境,禁止入境5年之期間重新起算,直至92年11月12日才獲准入境越南云云。惟查陳莫克僅於前程序第一審99年11月12日證稱:「……因在越南私自貸款係屬違法,於85年間遭人檢舉後,伊遭強制遣返臺灣,並限制7年內不得入境越南,而在越南用以放款之資金,也遭越南政府沒收……」,於前程序第二審陳莫克從未出庭作證,原確定判決卻直接引用再審被告於100年7月19日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稱係陳莫克之陳述云云,何況證人陳莫克於前程序第一審證稱遭禁止入境越南7年,與上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其向陳莫克查詢遭限制5年不得入境越南有重大出入,兩相矛盾,亦與外交部函覆陳振盛立法委員載稱陳莫克於87年在胡志明市打架滋事而遭越南軟禁後驅逐出境,並禁止

5 年內不得入境越南等情不符。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上開外交部書函之內容與陳莫克之證述相符,其證詞屬實,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㈢再審原告於83年11月起至84年5月匯款日止,除84年2月至泰

國外,期間幾乎每月均至越南,斷不可言再審原告匯款後頻繁出入越南即是因為投資去看生意,證人陳進文與再審原告出、入境資料有重覆之處,並不能代表再審原告即有投資並收取美金4萬元投資款,況且新臺幣100萬元也不等於美金4萬元,如果新臺幣100萬元等於美金4萬元,證人陳莫克豈不是要損失匯差,況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亦有多次出、入越南重覆之處,匯款時再審被告正要購買陳莫克現居住之阮豸街440號對面之透天店鋪(原為開設銀樓),地址為阮豸街487號,再審被告於匯款後到越南去即居住在此,怎可言再審被告無資金之需求。

㈣證人陳莫克證稱再審原告因害怕越南海關刁難,不敢攜入巨

額美金,但再審原告當時已出入越南多次,明白海關對攜出、攜入美金之規定,只須申報即可,證人陳莫克亦有留下其在越南之銀行帳戶給再審原告,其向再審原告表示如須匯款即可匯入此戶頭:VIETCOM BANK、NAME:CHEN CHIN NAN、A/CON:000 000000 0000、ADDRESS:29 BEN CHUONGVUONGST District I H0 CHIMING City.VIETNAM。且再審原告如須投資陳莫克,大可在台灣自行兌換美金再匯至越南即可,既可保留水單亦可保有匯款單,何須大費周章匯入再審被告帳戶再由其子兌換美金,花費機票,再帶至越南交再審原告,所以再審原告如欲投資必定會自行攜入拿到海關申報單,或匯款至越南,也可不憑申報單再匯回台灣即可。況且證人陳莫克證稱其在越南開設當鋪,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與陳莫克從事放款業務,此業務必須以時間換取收取利潤,實不至於在再審原告匯款至最後一次至越南即回收(不到3個月即有辦法分紅、拆帳)。又陳莫克既持有越南合法發放之當鋪執照,放款屬正當營業項目,怎會稱再審原告投資合法,不久即遭越南政府查緝並沒收資本、帳本等等無法舉證之事。

㈤陳進文證稱與再審原告並不認識,實為謊言,再審原告與陳

進文,大約在84年3、4月份即由陳莫克介紹在高雄見過面並已認識,當時在場有宋哲生與廖義祥等人,再審原告亦多次至南投遊玩而由陳家作東,所以陳進文至越南時,再審原告在越南一同去接機乃盡朋友之誼,實為非常平常之事,並非為等美金,況且再審被告等人證稱再審原告留有員工廖義祥在越南處理投資業務,又交付美金於再審原告時獨缺廖義祥一人,而廖義祥當時也在越南,只有證人陳莫克其兄弟與妻舅一家人見到,實屬反常。另外,再審被告證稱與再審原告並不相識,直至再審原告舉證才改口,如再審原告欲與其子投資合夥作生意,豈有為人父母者對合夥對象不了解,不認識,沒有深入交往,即給予美金4萬元,有違常理。又陳莫克稱85年間被查緝,實與84年之事毫無任何關係,且提出之證據也僅能證明其在87年間被遣返,限制入境,84年與87年實難聯在一起。又證人胡日生能如此清楚記得15年前的日期實為串供所來,因為再審原告幾乎每月均至越南,僅2月份那次是去泰國。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有應為「真實」、「

完全」陳述之義務,及同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有應為「具體」陳述之義務。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新臺幣100萬元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匯款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則主張係基於再審原告與其子陳莫克間之投資關係而匯款予再審被告,並舉其長子陳進文、次子陳莫克、陳進文之妻舅胡日生等人為證人,依上揭規定,再審被告對其抗辯投資款關係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說明之義務,應為真實、完全、具體之陳述,以供再審原告得據以反駁,若違反此項義務,則法院即應斟酌此一情形綜合全辯論意旨以為判決,而不得置此一義務之違反於不論,逕以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為由,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以兼顧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及訴訟當事人雙方權益之保護。此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對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雖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之權利人負舉證責任,但義務人應就其受有利益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具體之陳述,而不得違反此一說明義務,否則法院即應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決。本件情形雖係借貸關係,但基於同一法理,應得類推適用前揭判決意旨所揭示之當事人負有說明義務之法則。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㈦綜上所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及496條第1項第1款

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南投地院99年度訴字第193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6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8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再審之訴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主張,廖義祥自84年9月17日至85年8月13日均停留

於臺灣國內,原確定判決雖已調查但未就其調查結果予以判斷、另原確定判決對於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文未為調查,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

⒈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廖義祥應在84年6月至85年9

月長期在越南代表再審原告執行放款業務……一節,與事實不符,屬已調查但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引用證人陳莫克「……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回臺灣後,由上訴人所委派之廖義祥留在越南執行放款之業務……」之證詞,並未認定再審意旨所稱「廖義祥應在84年6月至85年9月長期在越南代表再審原告執行放款業務」云云一節。再審意旨無端曲解原確定判決上開字語,擅自添加「84年6月至85年9月長期」字語並移花接木成為渠主張之再審理由,核與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不符。再者,依再審起訴狀後附廖義祥之入出境資料所示,84年5月31日至84年8月16日止,84年9月10日至84年9月17日止,分別搭乘越南航空(代號VN)前往越南停留2個月17天、8天,期間共計2個月又25天,核與原確定判決所引述證人陳莫克之「……當上訴人回臺灣後,由上訴人所委派之廖義祥留在越南執行放款之業務……」證詞亦無不符;再審原告主張此項再審理由云云,顯無理由。

⒉再審意旨另指稱原確定判決對於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文未為

調查……云云,然經本院函查中央銀行外匯局結果,證人陳進文確於84年6月1日有結匯8萬美元一情,核與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人等之證述相符。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理由,須達「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程度,本件再審意旨指述未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程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及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應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盡其舉證責任,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而再審被告所陳述系爭新臺幣100萬元係投資款……,並提出相當之證明……等等攻擊防禦方法,就理論上言,並非「反證」(反證之前提,係在對造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為證明之情形),而係為增加再審原告之舉證難度。再審原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原本應負之舉證責任。承上,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主要理由,係再審原告未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然依再審意旨所陳上開再審理由……云云,均無法認為渠已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而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之程度。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外交部100年6月24日函稱陳莫克人刻在越

南,無被遣返紀錄,與外交部88年5月17日函稱陳莫克驅逐出境,兩相矛盾;陳莫克究遭越南政府限制入境5年或7年,有所出入;渠頻繁入出越南並非投資;縱係投資大可自行攜帶美金……云云,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上述事項,全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揆諸上開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

⑴再審之訴駁回。⑵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固於民國100年8月9日宣示確定,惟係於100年8月12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扣除在途期間5日,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有關再審原告對於南投地院99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時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南投地院99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後,已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6號為本案判決而告確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一併對於前程序南投地院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係對於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者提起之,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但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

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前審未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詢陳進文於84年外匯交易之電腦歷史紀錄;且依廖義祥、胡日生之入出境紀錄及陳莫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廖義祥、胡日生均非長期停留越南,反係陳莫克自84年8月3日起至85年9月7日止長期停留越南,自不可能如證人陳莫克、胡日生所述必須由廖義祥、胡日生代表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在越南執行放款業務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證人陳進文、陳莫克、胡日生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而對前引證據顯足以證明胡日生、陳進文及陳莫克之證述不符而不足採信,並未予以論斷云云。經查:

⒈本院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詢陳進文於84年外匯交易之電腦

歷史紀錄,業據該局發函檢附「外匯支出明細表」回覆本院;而依該「外匯支出明細表」所載,陳進文確曾於84年6月1日向銀行兌換美金8萬元等情,有該局覆函暨所附「外匯支出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43頁),再審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事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可知再審被告及證人陳進文、陳莫克、胡日生等人於前審所稱:於84年間有由陳進文兌換美金8萬元帶至越南等語,顯非無據。是前審雖未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詢陳進文於84年外匯交易之電腦歷史紀錄,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意見。

⒉再者,依廖義祥之入出境紀錄,其固自84年9月17日起至

85年8月13日止均停留於台灣,惟於84年5月31日至84年8月16日止,84年9月10日至84年9月17日止,分別搭乘越南航空(代號VN)前往越南停留2個月17天、8天,期間共計2個月又25天,有廖義祥入出境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採信證人陳莫克所為:「……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回臺灣後,由上訴人所委派之廖義祥留在越南執行放款之業務……」之證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5-6行),而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經核與上開廖義祥之入出境紀錄尚無矛盾之處。又遍查原確定判決,並無如再審原告所稱:「廖義祥應在84年6月至85年9月長期在越南代表再審原告執行放款業務」之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且依胡日生之入出境紀錄,其自84年5月起至85年9月止之

期間,曾多次進、出越南,亦有胡日生入出境查詢可稽(見前程序第二審卷宗第35-36頁)。況且如再審原告所稱胡日生自84年5月起至85年9月止之17個月的期間內,停留在台灣的時間長達248天,約折合8個月,即使胡日生出國的期間是到越南,其在越南停留的時間也只有9個月等語,益見胡日生於上開期間在越南停留之時間應屬非短。而原確定判決係採信證人胡日生所為:「……之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越南來來去去,由代表上訴人之廖義祥與伊實際執行放款與越南臺商之業務……」之證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0行以下),而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並未認定胡日生係長期停留越南執行放款業務,經核與上開胡日生之入出境紀錄並無矛盾之處。故再審原告猶稱:即使胡日生出國的期間是到越南,其在越南停留的時間也只有9個月,自不可能如胡日生所述由伊代表再審被告與廖義祥在越南執行放款業務云云,顯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經斟酌仍不足影響原

確定判決基礎之意見,是再審原告藉詞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委無足採。

四、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均不得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外交部書函之內容與陳莫克之證述相符,其證詞屬實,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云云。經查:

⒈有關證人陳莫克進、出越南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陳

莫克之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交部回覆立法委員陳振盛之書函及外交部回覆前審之函文等資料,並因外交部回覆前審之函文與外交部回覆立法委員陳振盛之書函內容有不相符合之處,而說明其認定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此乃前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再審原告固稱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實則係指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尚難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復稱: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云云。據查:

⑴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又

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項。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已自陳:其主張系爭新臺幣100萬元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匯款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則主張係基於再審原告與其子陳莫克間之投資關係而匯款予再審被告,並舉其長子陳進文、次子陳莫克、陳進文之妻舅胡日生等人為證等語,益見再審被告對其抗辯投資款關係之原因事實,已盡其說明之義務。

⑵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乃依上開判例意旨,認定再審原告既主張系爭新臺幣100萬元匯款係借款,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原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因再審原告並未就此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就全案舉證責任之分配、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說明其認定理由,並無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尚難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一併對於前程序南投地院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