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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再易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張家仁許素珠許麗紅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新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所為100年度再易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二款及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A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