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再審被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孟欽兼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著作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3月6日本院96年度重再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重再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7年3月6日判決,該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而再審原告已於97年3月12日收受該判決,竟遲至100年10月19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久,再審原告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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