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再易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 審 原 告 莊榮兆再 審 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著作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87年2月16日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情形為再審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6日宣判,判決正本並於同年7月21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雖提起上訴,亦因逾上訴期間,而經本院於87年9月2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早已於87年間確定;再審原告前即曾對原確定判決另案提起再審之訴,因再審之訴無理由且不合法,業經本院於97年3月6日、97年1月4日分別以96年度重再字第18號判決及裁定駁回之。

乃再審原告復於100年10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依其所提書狀記載之內容係主張有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顯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情形為本件再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揆諸首開說明,顯已逾再審期間,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