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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再易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54號再審 原告 莊昭順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再審 被告 曾萬火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日宣示,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9月2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前審卷㈡22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狀附卷足佐(見本院卷1頁),顯未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莊昭順主張:

㈠、查再審被告曾萬火曾參與98年度彰化縣第16屆二林鎮鄉鎮長選舉,此為原確定判決所未知而未予審酌之事項,至屬無疑。而自由時報98年12月10日報導之記載內容,及報導所附照片為再審被告立姿雙手放在背後之照片(見本審卷21頁),係98年12月8日彰化縣第16屆二林鎮鄉鎮長選舉選完後,記者王百練採訪再審被告時所製作之書狀文件,並刊登於98年12月10日之自由時報屬於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文件,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後始發現,至為明確,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提起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㈡、又依據上開98年12月10日自由時報報導之記載內容,係再審被告亦向記者自承之事實,而由記者王百練記錄下來之書狀文件,報導所附照片為再審被告立姿照片,係當時採訪完畢後所拍攝之書狀文件,亦經王百練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而再審被告亦坦承屬實,而王百練採訪時間係在選舉選完後,既已選完且未當選,再審被告自無需為競選宣傳有任何誇大不實之必要,而王百練更證實採訪當時再審被告一人在家,並無印象再審被告當時有坐輪椅或者持拐杖,或其他行動不便之情事,業經王百練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與當時所攝報導所附照片,再審被告為立姿雙手擺放於身後,並無須任何支撐之照片互核觀之,王百練所證內容應屬事實。

㈢、況,再審被告於採訪時已向王百練表示「勤走全鎮各角落拜票8個多月後」;「從今年4月間開始就投入選舉活動,為了『走』遍鎮內每一個角落,都由司機載到某一個定點以後,再下車挨家挨戶拜訪,」;「先到早市、『田間』與民眾博感情,再逐戶逐戶拜訪一直到晚上10時才回家,他表示,因此每天至少都徒步10公里以上」;「因為瘦身後的他,爬樓梯已不再喘噓噓,身體更健康」等語,因此,若當時再審被告有何行動不便之情事,依常理,當即會引起記者之注意,而藉故質疑詢問,何故王百練卻無詢問,更無任何再審被告有何行動不便之印象者?顯然不合常理,此足證再審被告當時並無任何行動不便之情事,更屬無疑。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共3年7個月期間,均未能工作,受有損失,並非無因等語,顯有錯誤,不符事實。足證該98年12月10日自由時報報導之記載內容及所攝照片等物證,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更屬無疑。

㈣、由該項證據再審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及照片,足以推翻再審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共3年7個月期間,均未能工作,受有損失(減少工作損害)新台幣(下同)745,440元等情之原審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因此,原審判決就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所認定:「查曾萬火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關節骨挫傷合併創傷性關節炎及骨碎片形成』之傷害,而因其患有糖尿病,血糖控制不易,唯恐開刀後出血不止,傷口難以癒合,發生危險,故始終無法順利施行手術清除碎骨,而一直未能痊癒,僅能持續門診治療,並經醫囑應避免劇烈及碰撞運動。直至99年12月31日始能施行手術,但手術以後,仍不宜負重工作及劇烈運作3個月,3個月後始可開始從事輕鬆工作。然曾萬火手術後迄今,左踝關節仍持續疼痛,迄今仍須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等情,有曾萬火之上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花蓮慈濟醫院於100年6月15日出具之病情說明書可稽,足見曾萬火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共3年7個月期間,均未能工作,受有損失等情,尚非無因。」等語之事實認定,是原審就再審被告減少工作收入745,440元損害之認定,已有錯誤。

㈤、且由該項再審被告向記者自承之事實及照片,亦足以推翻原審認定「曾萬火車禍受傷後,其療傷及復健期間甚長,身心飽受折磨,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莊昭順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復參酌曾萬火因本件車禍受傷,其現今左踝關節掌曲10度背曲10度活動範圍20度,遺存有顯著運動障礙,益徵曾萬火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是其請求莊昭順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莊昭順加害情形,及曾萬火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莊昭順應賠償曾萬火精神上所受損害85萬元,方為相當。」等語之事實,亦有錯誤,更屬無疑。

㈥、依據該項自由時報98年12月10日報導再審被告自承之事實及照片之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有關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事實之認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爰聲明請求:「⑴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超過124,465元及其利息之部分,應予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⑶聲請再審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抗辯: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1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茲再審原告並未發現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書證,已不能認為合法之再審理由,至於其傳證證人王百鍊之證詞,並不符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發現新證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之意旨可稽。

㈡、再審聲請狀證物編號二之自由時報98年12月10日之報導,並非在原審已存在於卷宗內之證物,因此並不符合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故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再審聲請狀證物編號二之自由時報民國98年12月10日之報導內容所示,原確定判決所認:「曾萬火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共計3年7個月期間,均未能工作,因傷無法工作所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合計745,440元」是否屬實?⒈再審被告確因再審原告之駕車不慎而撞到再審被告之左踝

骨造成碎裂、殘廢而無法至農產地查驗農產品,無法從事未受傷前所從事之採購批發農產品之交易,而受有損害,此有原確定卷內之諸多證物可稽,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再審被告經長期治療至100年9月3日之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之診斷,診治醫師姚定國仍於診斷書註明:病名:「左踝關節骨挫傷合併創傷性關節炎及骨碎片形成」,醫師囑言:「病患於100年9月3日門診,現仍門診追蹤治療中,左踝關節掌曲10度背曲10度活動範圍20度。左下肢肌肉萎縮,還存顯著運動障礙,需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見本審卷36頁),彰化縣政府並發給殘障證明,足見再審被告確有重大傷害,而無法工作。

⒉再審被告在未受傷前所從事之採購批發農產品之交易需經

常至栽種農產品之地點去察看農產品之生產狀況,才能判斷何時可採收及農產品之品質狀況,例如要購買蕃薯,則到蕃薯園要跨越高低不平之蕃薯欄,要購買西瓜等,要到大甲溪及大安溪畔去看西瓜等之長相與成熟度及試吃其甜度以決定是否購買及購買之時間以及數量,要購買水蜜桃,則需上山在水蜜桃園內到處走動以察看水蜜桃是否有遭蟲咬及其大小與甜度,且往往需比較好幾個果園才能決定要向哪一個園主購買,此等繁雜與瑣碎之工作,均需再審被告親自到場主導及參與,因再審被告所採購之農產品主要是要送交台北地區之超級市場者,因此品質必需是最好的,故對事前選貨與交貨之監督、驗收、需求甚為嚴格,以再審被告遭再審原告駕車撞傷以致造成左足踝骨碎裂,起初約2年又遭醫師誤診,以致遲未將肌肉內之碎骨開刀取出,因而該碎骨與肌肉磨擦長期均有內出血(見本審卷37頁),再審被告之走動,均會疼痛不已,因此根本就無法從事原有之赴產地採購之工作,應是不容否認之事實,故並無可再審加以推翻原判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事實。

⒊再審被告雖於98年曾參加彰化縣第16屆二林鎮鄉鎮長選舉

,惟該次參選,乃是不得已之舉,蓋再審被告在88年時,擔任生產事業黨部聯誼會會長,而在86年9月26日曾發生彰化縣二林國中的三位學生在該學校門口之二城路遭汽車撞死之慘劇,其原因與該學校門口之二城路狹窄有關(見本審卷38、39頁),學校與地方屢次向上級反應,均無結果,再審被告基於公義,因此乃向當時之交通部長林豐正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陳情(見本審卷40至43頁),後來爭取到公路局3,250萬元,縣政府配合款2,108萬元,合計約5,358萬元之拓寬二城路之工程款,但後○○○鎮○○○道路兩旁各約做一米寬之排水溝,道路拓寬極為有限,其餘經費不知用到何處,再審被告獲悉後,甚為生氣,因若僅做約500公尺之排水溝,僅需數百萬元即可,因此決意參加88-89年之二林鎮長選舉,以便將來追查該事,並便於服務桑梓,惟後來地方派系之人員前來勸阻,並將再審被告所領取之參選報名單取走,再審被告後來基於地方和誼,故未堅持參選,惟再審被告當時純粹係因部份來訪之人之交情難拒,因此未參選,絕無收取任何人之利益或費用,惟數年下來,難免有人閒言閒語,臆測再審被告可能有收取他人之利益,因此再審被告認為最好之澄清方法就是參選,以示內心坦蕩,為人光明磊落,亦使子孫返鄉可抬頭挺胸,面對鄉親,因此再審被告雖明知98年參選沒有當選之機會,但仍報名參選,以接受社會各界之檢驗,因此再審被告之參選,並不意味著再審被告身體健康具有原先之工作謀生之能力。

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參選之照片係再審被告83年左

右所拍之照片,此有同期間再審被告赴海南島所拍之照片可供比對(見本審卷44、45頁),至於再審原告所提證二號之自由時報之報導,乃再審被告當時因遭再審原告開車撞傷,痛苦得不成人形,惟記者見面詢問,不得不自我解嘲,才以開玩笑之口氣,轉移話題者,由證二號之再審被告之實況照片(即站選舉宣傳單之左側之照片),亦可看出再審被告強忍痛楚,面帶愁容,精神憔悴之神情,絕非快樂地減肥者。

⒌再審被告因遭再審原告開車撞擊造成左踝關節骨挫傷合併

創傷性關節炎及骨碎片形成之傷害,受傷部位持續疼痛,且經常有發炎、腫脹之病情,此有慈濟醫院在再審被告受傷後長期治療期間之診斷紀錄可稽(見本審卷60至101頁),因而長期無法行走,也因此直至100年9月3日慈濟醫院之診斷,姚定國醫師尚囑言云:「病患於100年9月3日門診,現仍門診追蹤治療中,左踝關節掌曲10度背曲10度活動範圍20度。左下肢肌肉萎縮,還存顯著運動障礙,需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見本審卷36頁)。而此種病情,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之姚定國醫師在98年9月5日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中已註明「無好轉之可能」,故已屬殘廢之程度(見本審卷102頁),足見再審被告受傷之嚴重,再審被告確實無法從事因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該次車禍之前所從事之赴各種農產品之產地巡視農產品生產、採收及採購以及與赴各超級市場與買主討論議價之工作。至於再審被告在98年間短期抱病參加彰化縣二林鎮鎮長選舉,均為友人開車載送再審被告,而由再審被告之配偶進入選民家內拜票,在選民送再審被告之配偶出門時,再審被告才下車倚在車旁向選民拜票,此種艱辛痛苦之拜票,確實辛苦萬分,也因此種活動力不足,又讓選民因見再審被告行動不便,因此使選民對再審被告將來履行職務之能力有所懷疑,因此再審被告在該次選舉才獲得800多票而已,與最高票之張國棟16,800票及次高票之林明瑋13,731票相去甚遠,因此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駕車對再審被告造成之傷,確實極為嚴重,對再審被告之工作能力及體能活動均有極重大之妨礙。

⒍再審被告於96年9月30日遭再審原告駕車撞傷後,確實長

期不良於行,且左足踝經常疼痛異常而需至林明安處去敷草藥以止疼,體重亦大幅消瘦,而在98年參加彰化縣第16屆二林鎮鎮長選舉時,仍是不良於行,需乘他人之汽車及拐杖或輪椅助行。此亦有證人洪牆及葉輝政在本審之證詞可稽,足見再審被告確屬自受再審原告駕車撞傷後迄今均無法正常行動,因此亦無法工作。

⒎由101年4月6日再審被告所呈本院之慈濟醫院之四紙藥袋

封面影本,亦可看出直到目前慈濟醫院所開之藥劑仍有止痛藥、肌肉鬆弛及止痛以及軟便或中和胃酸藥劑,足見再審被告仍未痊癒,尚在病痛中,且因長期吃藥,亦有胃部發炎且排便及循環困難之情事,因此被告確實自96年10月1日起遭再審原告駕車撞傷後迄今均無法工作。

⒏原審有關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左踝骨被撞擊

碎裂,行動不便,不能至農產地查驗農產品,無法進行未受傷前所從事採購批發農產品之交易,而受有損害,原判決雖認定再審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因傷無法工作,確有損失,惟僅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再審被告之損害為745,440元,此項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按再審被告之學經歷如下:學歷係國立空中大學商學系,台灣省警察學校96期甲種警員班正取(朱筆圈點) ,國家發展研究院生產事業研討二、三、四期結業,國家發展研究院高階五期結業,經濟部專業人員研究中心,企業經理人管理研修班結業。經歷:世界華商大會台灣區代表,中華民國經濟貿易拓展協會常委,中國青年創業協會總會企業經營管理委員會專業委員講師,經濟部生產事業高階聯誼會會長,另按由原審卷內之證物,已顯示:⑴再審被告於90年5月份起即為彰化縣鄉鎮農會生鮮有機

蔬果直銷籌備處之總執行長,且95年之營業額為3,820,123元(見最高法院卷再審被告之上證一號),則再審被告之能力與工資,自不可能僅為每個月17,280元。

⑵再審被告在87年即擔任經濟部革命實踐研究院之生產事

業研討會高階第五期同學聯誼會會長,參加者均為公私立機關團體之重要負責人或高階幹部或社會賢達人士等(見最高法院卷再審被告之上證二號),足見再審被告在國內之農產品生產方而確為專家,經驗豐富,因此再審被告之收入絕不會為最低薪資之每月僅為17,280元。

⑶再審被告在87年至89年尚被中國青年創業協會總會聘為

企業經理人員管理研修班之講師(見最高法院卷再審被告之上證三號),足見再審被告之經驗及專業還是頗受各界肯定者,因此為判決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再審被告之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依經驗法則,顯然太低,而與事實相距過大,並不合理,其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⑷再審被告於80年間即擔任東大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總

經理(見最高法院卷再審被告之上證四號),當時之待遇即每月薪水50,000元,另配一部汽車、司機給再審被告使用,油錢、保養費、過路費等均由東大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足見再審被告絕非普通之工人,僅領取基本工資之輩,因此原判決對再審被告減少收入之損害額之認定僅以每個月17,280元之計算,嚴重偏低,確實違背經驗法則。

㈣、再審被告在遭再審原告駕車撞傷之前原有相當高收入之工作,每日或上山或下溪岸選購農林產品,或與台北市及新北市各大超級市場聯繫出貨及驗貨事宜,收入優渥,生活過得相當忙碌、充實與愉快,但自遭再審原告駕車撞傷之後,迄今6年來不但無法工作,收入斷絕,且每日為疼痛所苦,除西藥之止痛藥每日必吃外(見病歷表及藥包上之西藥名稱與藥品主要功能之記載),又必需吃中藥以減輕痛苦,此種精神之壓力與折磨,再審被告自受傷日起生活起居均賴人扶持,經濟上均賴子女接濟,毫無尊嚴,成為廢人,多年來精神極端痛苦,原判決所判之85萬元實尚不足以彌補及慰藉再審被告之精神痛苦,故再審原告再起本件再審,實無良心,亦乏同理心。答辯聲明:「⑴再審之訴駁回;⑵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已經確定,第四項部分再審被告向最高法院上訴進而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就原判決所認定醫療費用73,269元、汽車郵資、過路費、停車費及住宿費合計51,196元,全部合計124,465元。

四、兩造所爭執事項:

㈠、再審聲請狀證物編號二之自由時報98年12月10日之報導,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證物?

㈡、再審聲請狀證物編號二之自由時報98年12月10日之報導,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

㈢、再審聲請狀證物編號二之自由時報98年12月10日之報導內容所示,原確定判決所認:「曾萬火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共計3年7個月期間,均未能工作,因傷無法工作所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合計745,440元」是否屬實?

㈣、再審聲請狀證物編號二之自由時報98年12月10日之報導內容所示,原判決以:曾萬火血糖控制不良,一直無法施行手術治療,直至99年12月31日使得施行手術,期間長達3年多時間,其療傷及復健期間甚長,身心飽受折磨,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痛苦,而認莊昭順應賠償曾萬火精神上所受損害85萬元,是否相當?

五、本院判斷:

㈠、再審聲請狀證物編號二之自由時報98年12月10日之報導,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證物?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故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係以發現98年12月10日自由時報報導之記載內容及所攝照片為據(見本審卷21頁),上開報導雖係為原確定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0年7月19日)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見原確定卷㈡178頁),然再審原告已說明其係於100年10月18日始獲知此情,觀之98年12月10日自由時報記載由記者王百鍊所為報導,其內容為:「要減重請參加選舉!參選彰化縣二林鎮長的曾萬火,勤走全鎮各角落拜票8個多月後,體重一舉由86公斤降到只剩72.8公斤,瘦了13公斤多,與宣傳海報及選票上的相片圓滾滾的臉龐相比,判若兩人,雖然最後他落選了,但他認為,自己不但賺到了健康,也結交了許多朋友,還是很值得。無黨籍的曾萬火在選舉期間都挨家挨戶拜訪…曾萬火指出,他從今年4月間開始就投入選舉活動,為了走遍鎮內每一個角落,都由司機載到某一個定點以後,再下車挨家挨戶拜訪,當時鎖定每3天跑一個里,且27個里都至少要繞兩次以上,因此從早上6時就出發,先到早市、田間與民眾博感情,再逐戶逐戶拜訪一直到晚上10時才回家。他表示,因此每天至少都徒步10公里以上,且幾乎都沒有用午餐,晚上也都是至晚上10時回到競選總部以後才用餐,整天汗流浹背,衣褲濕了又乾、乾了又濕,因此在不知不覺中就逐漸減重,而且加上沒有時間把白髮染成黑髮,難怪選民會認不出他的相片。雖然選舉結果他只得到812票,名落孫山,但他並不失志,反而認為收穫良多,因為瘦身後的他,爬樓梯已不再喘噓噓,身體更健康,而且在選舉中也認識了很多朋友,想起來還是很值得。」等語,惟參之證人王百鍊於本審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選舉完後,我開車經過那裡,進去問說曾萬火在不在,他說他是,我想說與相片差那麼多,所以寫下這篇報導,我根據他所講的,下去寫這篇文章。照片是我拍的,因為我進入他屋,他說他是,我說我跟你照一下,兩人差這麼多。印象中,他是站立的,今天若是我很熟識的人,有異樣我會知道,但我與他是第一次見面,所以沒有印象。報導內容是依照他的陳述所寫…」等語(見本審卷120頁),參酌證人洪墻於本審準備程序中證述:「(問:曾萬火有向你買過檳榔?)答:有。」、「(問:買的量如何?)答:他平常沒有買,約三年前他車禍,因為我們里長林明安有在幫人敷藥,不用錢,所以曾萬火買100、200元檳榔請林明安。」、「(問:曾萬火車禍受傷的地方?)答:腳。」、「(問:曾萬火第一次去是在車上,後來再去有無下車?)答:有。但是走路較慢,因為有敷藥。」「(問:買檳榔的時間?)答:三、四年有了。」、「(問:這段三、四年期間,曾萬火的腳,行動如何?)答:不方便。選舉時就拿杖了。」、「(問:有無看過曾萬火沒有拿杖?)答:這幾年都拿杖。」、「(問:有無看過曾萬火腳有敷石膏?)答:之前有。」、「(問:有無坐輪椅?)答:沒有。都拿杖。」等語(見本審卷121、122頁),核諸證人葉輝政於本審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問:你是二林三鳳宮主委?)答:是。」、「(問:曾萬火是副主委?)答:是。98 年時是副主委,一任是三年。」、「(問:曾萬火副主委時,行動如何?)答:拿杖,慶典時,我問他為何拿杖,他左腳腫腫的。」、「(問:是否曾到青草店買藥給他敷?)答:有。2年前的事情。」等語(見本審卷122、123頁),審諸再審被告分別於本審準備程序中、言詞辯論時均陳稱:「再審原告提出的二林鎮長選情報導,再審被告的照片是他們要求要拍照,我是扶著桌子,走到門口,左腳不能著地,站著讓記者拍照,因我左腳若著地就會很疼痛,因裡面有碎骨,當時只有照我身體的上半身。」、「自由時報剪報的記載不實,那是17年前拍攝的照片,因我要選舉,所以我的腳受傷,不能讓選民知道,事實上我的腳受傷很嚴重。」、「報紙是已經選舉過後的採訪,我為了要掩飾我的糖尿病,我知道他打電話給我要問我什麼,所以以杜撰的理由應付記者。因為我租房子的活動是2個月,我為了給鄉親說他很認真在選舉,我講8個月。我沒辦法去爬樓梯,二林是沒有樓梯的,都是透天的。體重早在以前耕莘醫院生病剩下75公斤,這是我的隱私權,選舉過後記者要採訪什麼對我已經不實在了。自由時報那邊報導要推翻我沒有疾病,完全是不對的,因為我要有隱私權,選舉過後不需要實在跟他交代。」等語(見本審卷27、

54、224頁)。綜上各情以觀,再審被告或係因隱私權,或係顧忌公眾人物應維持形象,於二林鎮鄉鎮長選舉完後,向自由時報記者王百鍊所為之陳述,尚不能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易言之,前揭98年12月10日自由時報報導之內容及所攝照片,縱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加以斟酌,尚不能推翻本院前審經過詳細調查各項證據後所認定「再審被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左腳受傷,且其所受左踝關節骨挫傷合併創傷性關節炎及骨碎片形成之傷害,確因此車禍事故所造成」之事實,非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乏所據。

㈡、再審聲請狀證物編號二之自由時報98年12月10日之報導,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或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意旨主張依據該項自由時報98年12月10日報導再審被

告自承之事實及照片之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有關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事實之認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前揭報導及照片,再審原告既陳明其係於100年10月18日始獲知此情,則再審原告於在原確定訴訟程序既未能提出,乃非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原確定判決自無發生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情事可言,況前揭98年12月10日自由時報報導之內容及所攝照片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不符。基此,再審意旨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㈢、如上述,再審聲請狀證物編號二之自由時報98年12月10日之報導,並非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亦非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證物,則兩造爭執事項㈢、㈣分別就原確定判決所認:「曾萬火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共計3年7個月期間,均未能工作,因傷無法工作所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合計745,440元」是否屬實?及原判決以:曾萬火血糖控制不良,一直無法施行手術治療,直至99年12月31日使得施行手術,期間長達3年多時間,其療傷及復健期間甚長,身心飽受折磨,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痛苦,而認莊昭順應賠償曾萬火精神上所受損害85萬元,是否相當?已因再審原告主張之上述無再審之理由,而無贅述審酌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⑴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超過124,465元及其利息之部分,應予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