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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邱金風再審被告 邱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伊要拆屋還地,惟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與再審被告父親邱進福所共有,伊應有部分5619分之750,餘由再審被告父親邱進福取得,再審被告父親邱進福於九十三年死亡後,由再審被告及訴外人邱能村及邱秀蘭共同繼承取得,再審被告嗣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再拍賣取得伊上開部分,及於九十八年間因贈與取得訴外人邱能村及邱秀蘭應有部分5619分之1823及5619分之1223,因而取得系爭全部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伊所興建,伊於第一審自認為伊父親興建與事實不符,因伊在系爭土地上已使用三、四十年,故伊於第一審之自認,應有違誤,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土地出賣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房屋之所有人有法定租賃權,故伊占用系爭房屋為有合法占用權源,惟本院前確定判決竟判決伊要拆屋還地,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等語。為此,於本院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0號確定判決相關之民事卷宗。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十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0九號、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伊於三、四十年前所出資興建,為伊所有,故於第一審自認係伊父親興建,應有違誤,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土地出賣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房屋之所有人有法定租賃權,然本院確定判決竟認伊要拆屋還地,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前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已說明論證理由,認為應以第一審時再審原告之自認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父親所建之事實為真實(見本院前確定判決第三頁之事實理由欄五,第一審卷第五十頁),而此為本院前審程序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足見此一事實之認定,顯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難謂可取。

㈡、再系爭土地固原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父親邱進福所共有,再審原告應有部分5619分之750,餘由再審被告父親邱進福取得,再審被告父親邱進福於九十三年死亡後,由再審被告及訴外人邱能村及邱秀蘭共同繼承取得,再審被告嗣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再拍賣取得再審原告上開部分,及於九十八年間因贈與取得訴外人邱能村及邱秀蘭應有部分5619分之1823及5619分之1223,因而取得系爭全部所有權,有再審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據此,顯見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前仍非再審原告一人單獨所有,核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定租賃權之要件須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者為限不符,況系爭土地之房屋係再審原告父所興建,與上開土地並非同一人所有,故再審原告主張伊有法定租賃權云云,實不足取。故縱再酌斟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亦未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一0號判例參照),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拆物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