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再 審 原 告 陳木川視同再審原告 邱佩萱再 審 被 告 黃炳坤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共有土地協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7日收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裁定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全卷內核閱明確,則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30日再審期間,其再審為合法。另本件履行分割協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再審原告陳木川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效力應及於共有人邱佩萱,先此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陳木川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下列再審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已完成分割之意思表示
合致,故系爭土地分割協議已告成立,無非係以民法第98條為立論基礎,然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知,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之契約解釋方法,僅為一補充手段,倘依契約文字即可解釋契約內容,即不得反以當事人真意為由而曲解契約文字,觀當事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條件及方式完成初步之協調結果,地籍圖謄本中當事人協議之客體為「地號1020」之土地,又於96年10月18日由臺中縣(改制前,下同)大甲地政事務所所出具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地號1020當時共有四名共有人,兩者對照,該協議排除一共有人即王碧玉,且並非由全體共有人共同達成,直接探求系爭協議文字,顯係部分共有人為將來如何分割及補償方式預作討論。退步而言,就系爭土地並未經過丈量,其形狀面積為何,如何分割,又自何處進行分割,此類記載均付之闕如,況土地價值不斐,豈有草率以未經精確丈量之地籍圖即成立分割土地協議之理,又倘未得其他共有人授權擅自分割共有土地,恐有觸犯刑事責任之虞,益徵系爭協議書內容草率之程度,無成立正式土地分割協議契約之可能,原審法院未察,忽略系爭協議書面中之具體文字及意義,反托言當事人真意,曲解協議內容,以民法第98條為判決基礎之ㄧ,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嫌。
⑵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1020號之土地之共有人為四人,本協
議成立之時縱欠缺共有人王碧玉之授權,惟「王碧玉因與視同上訴人邱佩萱為朋友關係,故將系爭1020號土地之分割事宜,均委由邱忠仁處理…王碧玉既已將原1020號土地之處理(含分割在內)全權委由視同上訴人之父邱忠仁處理,而視同上訴人就兩造間於96年10月18日所成立之分割協議,復已默示之合意,事後又有書面追認,…」,認為縱協議成立之時共有人王碧玉未加入協議,但嗣後之追認及書面告知,已就該瑕疵進行補正,然王碧玉係於原審法院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中加以追認,惟系爭協議未見訴外人邱忠仁以代理人名義代理王碧玉簽名,且王碧玉之應有部分早已於97年5月1日自系爭土地分割,其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又如何追認授權。退步言,依民法第531條規定,王碧玉縱將土地分割事宜授權邱忠仁處理,其事務因涉及土地分割登記事項,故必須以書面為之,原確定判決率以訴外人邱忠仁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有授權,即認定王碧玉追認授權有效,違背前述民法第531條之規定,恐屬判決違背法令。
⑶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第1951號判決
,而否定再審原告所辯。惟細觀該判決基礎原因事實與本案並不相符,本案協議結果乃排除王碧玉而僅由本案三人參與,然該判決所憑事實乃係該共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在場完成協議」,不生追認與否之爭議,原確定判決遽援引與本案事實有所出入之判決為判斷基礎,恐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嫌。
⑷又再審被告主張分割得原確定判決原審附圖(下同)A地及
A1地後,再審原告應給付土地價差之找補費用新台幣(下同)524,963元及因A部分開拓道路再審被告須犧牲之部分,共計1,072,239元,然細察當事人雙方就A土地須開闢道路補貼部分,於圖中並未繪出,僅以文字粗略記載「18㎡3/4=13.5」,惟此開闢道路部分其上早已存有公共道路,此部分並非由再審被告所分割得之A土地犧牲開闢,故不得計入道路找補費用,原確定判決就本部分認定應全部補償再審被告,殊嫌無據,此益徵土地地籍圖謄本僅係當事人間草率討論,預為將來正式成立分割協議前之粗略協商結果,絕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土地分割協議」。再者,細觀本案系爭分割土地協議所用之地籍圖謄本明白記載「路地損失補貼A?」之字樣,下方緊接記載補償算式,就整體文件記載以觀,當應可認為當事人間就取得A地者,因該地未有適當通行道路,故計畫予以補償。故倘系爭文件確為當事人間就土地分割所為之正式文件,則針對契約中重要要素,即路地補償計畫應予以詳列入文件中,供全體共有人知悉,並就其中內容為合意之意思表示,方符常理,然反觀系爭文件,僅大略記載應於A地旁開闢13.5公尺寬之道路供A地使用,如何計算,又是否應扣除既有2.5公尺寬之公共道路,而作補償,均付之闕如,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文件為當事人間就共有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恐與常理未合。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上「甲后路18m,18㎡3/4=13.5,巷道公地2.5m、私地雙方各5.5m」之字句,認定該部分係有關路地損失面積之計算,再由上開協議書上,於計算路地面積損失一項下又接著記載:B部分土地之價值每坪20,000元、A部分土地,則為每坪15,000元、A1土地價值每坪40,000元,並計出分得A+A1部分土地與分得B部分之土地價差為524,963元,而認定再審原告應補償再審被告土地及因開闢道路所受損失計算依據。惟該地籍圖謄本雖就路地損失補貼A土地部分,僅以文字粗略記載「B:甲后路18m,『18㎡3/4=13.5』-巷道公地2.5m,私地雙邊各5.5m」,但於地籍圖謄本圖中並未繪出此開闢道路部分其上早已存有公共道路,再審被告竟將2.5公尺公共道路,一併計入再審被告就路地A部分應受補償之損失,是以再審原告發現縱需開闢一13.5公尺寬之道路,但其上已存在2.5公尺寬之公共道路地號即○○○鄉○○○段○○○○○○○號緊鄰○○鄉○○段1020-8、1020-7地號,本非路地A部分損失,再審被告自無向再審原告請求之必要,原審法院未詳加斟酌,逕自認定再審原告需負擔所有道路開闢費用,自非合法。是以,本件再審被告將早已開闢成道路之部分,計入其經分割所得之路地A部分須犧牲之損失,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漏未斟酌,致令再審原告需負擔不合理之找補費用,足以影響判決。㈢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難甘服,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A部分土地之路地損失之補貼方式,係經雙方合意達成協議
,再審被告前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出面配合辦理分割登記,並以該函告知上訴人應依協議給付1,597,202元之補償金,而再審原告所回覆存證信函僅單純以:「兩造僅就位置選擇,價差等補償仍屬參考性質,當時並未達成協議」,並未對再審被告計算路地損失補償之方式提出任何質疑,嗣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再審原告亦未曾對路地補償之計算方式提出異議,而僅辯稱兩造並未達成分割協議,以上事證,均足證再審被告確係依協議內容計算本件之價差及路地補償金額,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採計算方式及補償金額亦均予以默認同意,故原確定判決就A部分路地之找補費用所為之認定,並無任何違誤。
㈡再審原告主張發見「A部分開闢道路部分其上已有2.5公尺寬
之公共道路」,惟該公共道路存在已久,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兩造及地政人員於98年10月27日至現場施行勘驗測量,而再審被告起訴時亦已提出系爭地籍圖謄本,故再審原告對該公共道路之存在及地籍圖謄本上「巷道公地2.5m」之記載,均早巳知悉,再審原告並無當時所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而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知之情況,故再審原告以上開記載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依法顯有未合。
㈢再審原告早巳知悉巷道公地之存在,且於前訴訟程序未曾就
土地分割補償金額之計算提出任何異議,嗣於第三審時,始執辯A部分開闢道路上已有巷道公地,而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補償計算方式有誤,此部分經最高法院認屬新提出之防禦方法,不予審酌。再審原告竟再次主張該事由,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渠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早巳知悉其事由而未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及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㈣所謂協議,係指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可,並未明定須以書面
為之,參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952號判例亦採此見解,即無民法第760條之適用。共有物分割之協議既毋需以書面為之,則共有人委請他人擔任代理人,與其他共有人洽商分割事宜,亦毋庸以書面為之。再審原告將「共有土地分割協議」與「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混淆,而誤認分割土地協議及處理權之授與均必須以書面為之,其再審理由顯不可採。又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於96年10月18目就系爭土地之分配位置及補償方式達成協議後,視同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即其父邱忠仁對上開協議表示同意,而將協議內容交予王碧玉審閱並經其同意,並配合辦理分割登記,此部分業經王碧玉到庭證述明確,系爭1020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早已就系爭協議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且王碧玉並非於原審法院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中追認,再審原告僅因邱忠仁「王碧玉是與我女兒合夥買土地,只要我同意就可以了」等語,即據以推認王碧玉部分係於當日追認,其顯非符合真實。另協議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僅需對各分配取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有明確指示,地政機關即可依其協議內容測畫分割圖,且現行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實務時,亦從未要求申請人自己必須先行測繪精密分割圖。本件當事人雙方既已於系爭地籍圈謄本割出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地政機關即可據以辦理分割登記,再審原告抗辯系爭地籍圖未經過精確丈量,過於草率,而主張兩造並未成立正式土地分割協議契約,顯有謬誤。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顯為不合法且無理由,而答辯聲明則為: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其中有關「系爭協議是否經由全體共有人包含王碧玉所達成」及「系爭協議未見訴外人邱忠仁以代理人名義代理王碧玉簽名」是否得以認定共有人王碧玉已授權邱忠仁代理,因而認定系爭協議係由全體共有人所成立等理由,乃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另原審確定判決認定縱系爭協議未經當時共有人王碧玉同意,然王碧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中追認系爭協議,故系爭協議亦屬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成立等情,本院認王碧玉於前揭追認時,亦以系爭協議成立當時其為共有人身分而為追認,並不因共有土地嗣後分割其不再為共有人而受影響,另系爭協議乃屬債權契約,並非物權契約,共有人王碧玉授權訴外人邱忠仁成立系爭協議,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並無須以文字為之,故原確定判決均無再審原告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2.5公尺寬之公共道
路,而將其計入再審原告應補償再審被告路地損失之範圍,並提出前揭1293-7地號地籍圖作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前揭地籍圖為該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亦早已知悉該處有該公共道路存在,然再審原告卻未就再審被告所主張路地損失計算內容予以爭執或主張,故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之事由,然並未具體表明符合該款再審事由之任何理由,故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