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再 審 原 告即 上 訴 人 陳木川訴 訟 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炳坤間履行分割共有土地協議等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0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29,756元及再審之上訴裁判費新台幣 154,016元共計283,77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再審之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向再審原告徵足,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炳坤間履行分割共有土地協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為10,378,347元,並經確定,故本件再審之訴應徵收再審裁判費為155,016元,惟再審原告僅繳納再審裁判費25,260元,依前揭說明,自應補繳129,756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又再審原告曾對於本院前審100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77條之17規定,再審之訴經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惟再審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僅繳納1,000元之抗告費用,故本件再審上訴裁判費155,016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審已繳1,000元抗告費用外,其餘154,016元,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