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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木川(即再審原告)訴 訟 代 理 人 朱柏璁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炳坤間履行分割共有土地協議等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0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再審之訴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9,756元及再審之上訴裁判費154,016元,合計283,772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審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