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7號再 審 原 告 陳木川視同再審原告 邱佩萱再 審 被 告 黃炳坤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共有土地協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7月27日9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定「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下級法院之判決具有再審理由,當事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而為上級法院判決所不採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陳木川指摘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0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並聲明伊發現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所提之理由(二):「再審被告竟將 2.5公尺公共道路,一併計入再審被告就路地 A部分應受補償之損失,是以再審原告發現縱需開闢一13.5公尺寬之道路,但其上已存在一2.5公尺寬之公共道路‧‧‧本非路地A部分損失,再審被告自無向再審原告請求之必要,原審法院未詳加斟酌,逕自認定再審原告需負擔所有道路開闢費用,自非合法。」,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2.5公尺寬之公共道路,而將其計入 A部分應受補償之損失、理由(三):「系爭協議排除共有人王碧玉,並非由全體共有人共同達成。況土地價值不斐,豈有草率以如附件一未經精確丈量之地籍圖,即成立分割土地協議之理。」、理由(四):「王碧玉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中追認協議,但渠當時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無法追認授權。且王碧玉縱將土地分割事宜授權邱忠仁處理,其事務因涉及土地分割登記事項,故必須以書面為之。」、理由(五):「本案協議結果乃排除王碧玉而僅由本案三人參與,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其全體共有人均在場完成協議之情形不同」、理由(六)「系爭協議未見訴外人邱忠仁以代理人名義代理王碧玉簽名」等再審理由,均於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全數主張,有調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民事卷宗可稽,再審原告竟仍再次持同樣之事由作為再審之理由,核與再審之訴提起之要件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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