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廖誌錦再審相對人 廖 高
鄭宇良鄭宇順鄭宇雄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廖高等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94年上字29號),對於民國99年8月18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等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或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但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及2項、第507條規定自明。查再審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94年上字29號)及94年度再抗字第12號、99年度再字第9號及原確定裁定(99年度再字第15號)等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及9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本院94年上字29號)係於94年3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2號裁定係於94年9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本院99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係於99年7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原裁定(99年度再字第15號)係於99年8 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各該卷可憑,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然再審聲請人遲至99年12 月10日始對上揭裁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再審聲請人雖泛稱其經詢問後方知本件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對其所稱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均未有任何舉證,自不足採。
二、次按,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對非原判決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即非適法。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就關於再審被告鄭宇良、鄭宇順、鄭宇雄之部分,予以駁回,嗣再審聲請人就此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亦經原確定裁定駁回之,有各該裁定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聲請人與廖李學,再審聲請人固曾追加鄭宇良、鄭宇順、鄭宇雄及訴外人洪秀蓮等為被告,惟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參本院卷第41頁),乃再審聲請人列鄭宇良、鄭宇順、鄭宇雄為再審被告,提起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因該等再審被告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對其等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本院99年度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原確定裁定認無不合,均無違誤。再審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予以駁回(本院卷第40頁)。又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再審相對人鄭宇良、鄭宇順、鄭宇雄之被繼承人鄭寶鏗侵奪其與廖李學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中,應屬再審聲請人所有之土地,而鄭寶鏗業於92年死亡,再審相對人鄭宇良、鄭宇順、鄭宇雄自應承接鄭寶鏗之交還土地義務,非屬訴外人云云。然查,鄭寶鏗顯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相對人鄭宇良、鄭宇順、鄭宇雄無由承接再審聲請人指稱之義務甚明,縱再審聲請人所陳屬實,亦非對再審相對人鄭宇良、鄭宇順、鄭宇雄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所得解決。另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增列非本院99年度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廖高為再審相對人,經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末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復未有敘明,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即原確定判決有所指摘,亦難認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其聲請本件再審非屬適法至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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