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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再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0號再審原告 吳東宥即吳當雄再審被告 陳功偉

謝紀招治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第77條之14及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定有明文,且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下同)99年6月8日99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5,186元,應繳納裁判費26,002元,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4號),經本院以其未提出證據釋明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於100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原告提出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將其抗告駁回確定,嗣本院於101年6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詢問再審原告是否願意補繳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26,002元,再審原告答以願意,本院並諭知再審原告應於同年月13日前繳納裁判費26,002元,逾期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