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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王原龍

朱坤振朱坤池李曉琴再審被告 台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湯明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重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2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應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1日對於本院99年12月15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繳納,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先後於100年5月2日、100年5月19日送達各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再審原告迄100年6月1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4份在卷可證;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