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台中市私立僑泰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廖玉明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被 上訴人 何信杰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7年12月1日起,於上訴人學校擔任校車司機一職。嗣上訴人學校要求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日辦理退休,上訴人學校並依「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系爭私校退撫辦法),代向退撫基金申請並核發退休金予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7,500元。惟被上訴人所任校車司機即工友職務,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43879號函、89年11月17日台89勞動三字第0048771號函、教育部89年12月20日台89人三字第89163841號函之解釋,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前、後分別計算,倘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低於當時法令標準,應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15年,每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是被上訴人自87年12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學校,適用勞基法之退休年資為10年3月,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領21個基數之退休金,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9,784元,被上訴人應領退休金為1,045,764元,扣除私立學校退撫基金已給付在上訴人學校服務之退休金36萬7500元(私立學校退撫基金給付441,000元,扣除在弘文中學1年10月退休金73,500元之餘額),尚不足678,264元。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學校催討補足上開差額,始終未獲上訴人學校善意回應,爰依上開函令解釋,請求上訴人學校給付被上訴人不足之退休金等語。乃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8,264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學校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會)會員學校,校內之司機即工友亦為適用對象,上訴人學校為被上訴人提撥退撫基金。嗣被上訴人依系爭私校退撫辦法辦理退休,退撫基金依系爭辦法規定計算核付退休金36萬7500元,並無錯誤。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學校服務年資既僅有10年3月,依據勞基法第57條規定,勞工之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位達15年以上始具備申請退休金資格,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學校服務年資既未達15年,依法不得請領勞基法上之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於497,07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乃判命上訴人給付,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述原審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職金
之差額為無理由:按勞委會94年5月2日勞動4字第0940022455號函略以:「一、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故經雇主同意為其辦理提繳退休金手續之不適用勞基法本國籍工作者亦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合先敘明。二、另本會於87年12月31日公告指定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故私校工作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情形如下:㈠私校編制內教師、職員、工友及駐衛警;以學校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教職員工額編制表內所列人員為限。私校已依私立學校法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者,渠等退休金則由該基金支應,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準此,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退休前,為上訴人編制內司機(技術工友),是本案既應依私校退休資遣條例辦理被上訴人之退休基金,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即應依當時有效之退撫辦法請求,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自無勞基法之適用。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委會89年11月17日(89)台勞動三字第00
48771號函請求上訴人所給付低於勞基法,應依勞基法辦理,補足差額,亦為無理由:查上開函文內容:「私立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原適用之退休、資遣與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其標準如優於勞基法者,仍應可繼續適用;如低於該法者,則應依該法辦理,補足差額即可,前經本會88年12月7日台(88)勞動三字第51046號函釋在案。至於私立學校技工、工友、駐衛警如適用私立學校法辦理提撥退休準備金制度優於勞基法者,亦應可繼續適用私立學校法規定」。故即便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規定,亦需比較依「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私校退休資遣辦法)與勞基法何制度對於被上訴人較有利,以決定適用何規定。以被上訴人自87年12月1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在上訴人學校擔任司機即技術工友10年又3個月,依私校退休資遣辦法可辦理退職,並領取退職金,而依勞基法則無法退休,遑論領取退休金,顯見以私校退休資遣辦法對被上訴人較有利,自應適用私校退休資遣辦法此一退職制度。
㈢原判決理由引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並說明該條係為解
決勞工適用退休金給與之問題,有關勞工得否自請退休之「退休資格」問題,倘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前已符合申請退休資格,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即可依上開規定計算退休金之給與等語。亦即,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上開第84條之2規定計算退休金之給與之前提要件為:「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87年12月31日)前已符合申請退休資格」。但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日才到上訴人學校工作,於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時,依私校退休資遣辦法不符退職條件。則被上訴人應該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計算退休(職)金之給與甚明,原判決顯有違誤。
㈣又所謂退職即解除職務,若以法理觀點解釋,退職係指不具
備退休條件人員,按規定退出工作崗位;此觀私校退休資遣辦法第5、6條係關於教職員「退休」規定,第7、8條則關於工友「退職」規定,益可證明。此立法意旨在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不適用勞基法,無適用該法第53條、第54條退休規定之餘地,自有就退休要件另予規定之必要。而私立學校工友則因適用勞基法而適用該法第53條、54條退休規定,但為增進工友之福利,避免其等與教職員退休條件差距過大,故有該辦法第7、8條「退職要件」及第13條「退職金給與」之規定,使工友雖不符合勞基法退休要件,仍得依上開規定退職並領取退職金,若工友已符合勞基法退休要件,當然就是申請退休並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領取退休金,故退休資遣辦法中工友退職制度,與勞基法退休制度,係互相獨立的兩制度。今原判決一方面認被上訴人符合退休資遣辦法第7條第1款退職要件,另一方面又認為87年12月31日以後退職金適用勞基法第55條退休金給與規定,將兩個不同制度混合在一起,割裂適用,實係對相關規定有所誤解,而不足採。
㈤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板簡勞字第20號判決,認定95年7
月31日退休(職)之私校編制內工友應依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請求,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基法,其理由略以:按勞委會94年5月2日勞動4字第0940022455號函:「:::依上開見解,則原告於95年7月31日退休前,為私校編制內工友,是本案既應依私校退休資遣條例辦理原告之退休金,原告之退休金即應依被告當時有效之退撫辦法請求,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是原告主張依勞委會89年11月17日(89)台勞動三字第0048771號函請求被告給付低於勞基法之差額,即無理由,而應依私校退休資遣條例辦理退休。亦可供本案參考。
四、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100年10月26日上訴理由狀載「編制內司機(技術工
友),既應依私校退休資遣條例辦理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即應依上訴人當時有效之退輔辦法請求,即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自無勞基法之適用」之主張,係對勞工退休金條例、私校退休資遣條例斷章取義。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金者,不適用之」,旨在說明私立學校已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金者,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非排除私立學校中原適用勞基法之職工退休時,領取勞基法所規定退休金之權利。
㈡又據上勞基法第53、54條之規定,對於未達得自請退休條件
,未達雇主得強制退休條件者,在勞工未主動申請退休的情形下,雇主如要求勞工辦理退休,當然不具強制力,但勞基法對於勞工同意配合辦理退休亦無禁止明文;故而並無年齡、年資之限制,此可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日所公佈:「勞工年屆60歲,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有關退休之疑義?案經本部於74年7月29日會商有關單位獲致結論如下:
1.勞工年滿60歲,工作未滿15年者,可否自請退休,勞基法尚無明文規定,勞資雙方應相互尊重對方意願及善意對待原則自行協商解決,如發生爭議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妥為調處」即明。本件上訴人之系爭私校退撫辦法第7條已定服務滿5年以上,並年滿55歲,得申請退休,況且,被上訴人之退休申請,並非自願,仍係受上訴人之強制要求,不得不辦理退休,因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退休,事後卻以被上訴人未符合勞基法退休條件為由,拒不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
五、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另「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後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之退休必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其退休金之給與,則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否則,僅得辦理資遣,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件被上訴人係自87年12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學校為司機,嗣於98年3月1日辦理退職,其工作年資為10年3月,退職前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43,795元,則被上訴人尚不符合前揭依據勞基法所規定之退休條件。惟上訴人學校為私校退撫會之會員學校,上訴人學校已為被上訴人提撥退撫基金,依據系爭私校退撫辦法第5條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任職滿25年者」、第6條規定:「任職5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任職滿25年者;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第7條規定:「工友具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職:「一、服務5年以上,並年滿55歲或改任編制內職員者。二、服務滿25年者」、第8條規定:「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命令退職,其本人不得請求延長:年滿60歲者。因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者」。被上訴人並已據此辦理退職,而領取退職給付441,000元(內含在上訴人學校服務之退職金367,500元及在弘文中學1年10月之退職金73,500元)。
六、被上訴人以其在上訴人學校擔任校車司機即工友職務,依系爭私校退撫辦法第7條之規定,服務滿5年以上,並年滿55歲,得申請退休,況且,被上訴人之退休申請,並非自願,仍係受上訴人之強制要求,不得不辦理退休,故符合退休條件。因私立學校技工、工友,依勞委會公告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第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其工作年資為10年3月,應可領得21個基數退休金,以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43,795元(被上訴人起訴主張49,784元,嗣於原審經協商為43,795元)計算,應領退休金為919,695元,扣除私立學校退撫基金已給付之441,000元後,尚不足497,070元。並引據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43879號函、89年11月17日台89勞動三字第0048771號函、教育部89年12月20日台89人三字第89163841號函之解釋,乃主張上訴人應補足此差額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然查:前揭勞委會、教育部函之解釋,雖謂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適用勞基法之前、後分別計算,倘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低於當時法令標準,應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15年,每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云云。應係指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已符合勞基法所規定之退休條件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自87年12月1日起任職至98年3月1日退職,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僅為30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0年2月,合計10年3月,並不符合勞基法所規定之退休條件,自不生比較適用勞基法所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私校退撫辦法第7條之規定,服務滿5年以上,並年滿55歲,即得申請退職,再比較適用對其有利之勞基法計算退休金給與,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差額,係將兩個不同制度混合、割裂適用,顯屬無據,不足遽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97,070元本息,並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其不利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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