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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勞上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張淑姿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被上訴人 柯芬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民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下同)年5月20日簽訂「臨時人員(跑單)約聘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銷售「光世代─柯芬園」之建案(下簡稱柯芬園建案),委託期間自99年5月20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

雙方並約定,除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月薪新台幣(下同)38,000元外,如因上訴人接洽而成功銷售上開建案時,被上訴人應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及第5條第5款之約定,給付銷售獎金。而上訴人陸續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完成訴外人李千慧等9戶不動產之銷售及簽約手續,實際總成交金額為167,700,000元,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銷售獎金1,006,200元(計算式:167,700,000×6/1000,下簡稱系爭銷售獎金)。惟被上訴人僅於99年12月13日支付408,180元與上訴人,尚欠系爭銷售獎金598,020元未為給付,上訴人乃於99年12月15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86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給付銷售獎金之義務,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及第5條第5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銷售獎金598,020元。又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銷售獎金之計算方式為:「若銷售房屋總戶數在5成以內時,個人得分配之銷售獎金即其總銷售額之千分之5;若銷售房屋總戶數在5成以上時,個人得分配之銷售獎金即其總銷售額之千分之6」。又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承諾不得與同事間有業績轉讓之情事,否則一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發現,則甲方有權扣減乙方於本案應得獎金之一半,且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足徵兩造間就系爭銷售獎金之計算方式確實係約定以個獎方式分配(即以單獨銷售人員個人之總銷售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非以團獎方式分配(即以全體銷售人員總銷售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總獎金後,再依銷售人員人數平均之)。又證人徐勛誠、陳惠玲與上訴人立於利害衝突關係,且所為之證詞多有矛盾,自難以採信。另證人林英宜之證詞多有與事實或常理相悖之處,亦不足為採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9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建設公司之銷售房屋,有以公司內部編制之受僱為銷售人員,亦有約聘臨時人員代為銷售者,柯芬園建案所採者為後者方式。又臨時跑單人員之獎金計算方式有採個人獎金(下簡稱個獎)及團體獎金(下簡稱團獎)兩種方式,前者係以單獨銷售人員個人所銷售房屋售價之金額依一定比例計算其獎金,後者則係以全體銷售人員總銷售金額依一定比例計算總獎金後,再依銷售人員人數平均之,各銷售人員即分得其平均後之金額。查柯芬園建案之銷售人員共計4人即上訴人張淑姿、陳惠玲、廖玲慧、魏麗芳,截至99年12月5日,共銷售19戶,惟其中有4戶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保留戶,不計入上訴人等銷售人員之銷售總額及酬金,亦即上訴人等銷售人員總銷售戶數15戶,此15戶之總銷售金額為27,212萬元,再乘以0.6%計算,總金額為1,632,720元,銷售人員有4人,故上訴人分得1/4為408,180元。另被上訴人再加額外特別獎3萬元獎金,合計上訴人領取438,180元(扣除6%稅款後為411,889元)系爭銷售獎。又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領取411,889元系爭銷售獎金時,並無異議,且於系爭銷售獎金簽收單上簽名無誤,顯已承認其所領取之金額為其可得之獎金無訛。又證人林英宜受僱於被上訴人,為業務經理,負責「光世代─柯芬園」案之現場業務銷售人員管理,安排現場銷售人員之次序,以及處理與客戶間之交易及糾紛,其個人與系爭銷售獎金無關,故其證詞應可憑信。又證人徐勛誠、陳惠玲分別證稱,銷售人員私下約定以「團獎」分配銷售獎金乙事,其時間、地點、在場人員等之陳述,固未盡相符,但吾人之記憶能力本有差異,固就同一事實記憶有出入,事所常有,蓋若係臨訟勾串,則徐勛誠、陳惠玲證詞豈能連時間、地點等出現未盡吻合之陳述,足見彼等證詞,係各憑記憶所述,應足採信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61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柯芬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銷售「光世代─柯芬園」建案共

計37戶,曾於99年4 月22日與張淑姿、證人陳惠玲簽立臨時人員(跑單)約聘合約書(下稱第一份合約書),當時雙方約定月薪為38,000元(含稅),就銷售獎金之發放於該合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奬金計算方式採個奬、團跳,依實售金額計算(可追溯):五成以內千分之五,五成以上千分之六。」、第3款約定:「獎金分配方式以個人可得80%、餘20%除以五,由現場其餘4位同仁各得一份、剩餘一份為現場業務助理所得。(承交業務同仁需承擔稅金)」㈡嗣於同年5月20日,柯芬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張淑姿、證

人陳惠玲、魏麗芳等3位臨時銷售人員換約,即簽訂系爭合約,除將服務期限由原先之99年9月20日延長至同年月30日,註明薪資內含勞健保費外,就奬金之發給則於第3條第2款改約定為:「銷售奬金計算方式採總銷金額計算(可追溯):五成以內千分之五,五成以上千分之六。」,並取消原第3條第3款之約定,另1位銷售人員廖玲慧則於稍後同年6月2日亦簽立與系爭合約相同之合約。

㈢張淑姿即陸續完成如附件一戶數編號1-3、5、6、8、10-12

等9戶不動產之銷售及簽約手續,實際總成交金額為167,700,000元。柯芬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99年12月13日實付張淑姿銷售奬金411,889元(即銷售奬金408,180元及特別奬30,000元,合計438,180元,再扣除6%稅款26,2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陳惠玲到庭就柯芬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與本件建案銷售人員先後簽立如上之兩份合約書一節結證明確,並有第一份合約書(即原證6)、系爭合約(即原證1)、張淑姿銷售奬金請款明細表(即原證2)、房屋訂購單(即原證3)、「光世代─柯芬園」銷售人員奬金明細表(即被證3)、銷售奬金簽收單(即被證4)、附件一之銷售奬金計算明細表、客戶資料表(即原證7)等件。

㈣銷售奬金如個奬方式分配,即以單獨銷售人員個人之總銷售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

㈤團獎方式分配,即以全體銷售人員總銷售金額之一定比例

計算總獎金後,再依銷售人員人數平均之,柯芬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否認之,答辯稱:不論系爭合約其內容關於銷售人員獎金計算方式是採團獎或個獎,張淑姿等銷售人員既自行約定採團獎方式,並告知柯芬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其同意,是雙方之最終約定即係以團獎方式計算。

二、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在張淑姿之銷售奬金究應採個奬或團奬方式分配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公司為銷售「光世代─柯芬園」建案共計37戶,曾於99年4月22日與上訴人張淑姿簽立臨時人員(跑單)約聘合約書(下稱第一份合約書),其第3條第3款約定:「獎金分配方式以個人可得80%、餘20%除以五,由現場其餘4位同仁各得一份、剩餘一份為現場業務助理所得。(承交業務同仁需承擔稅金)」。嗣於同年5月20日,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張淑姿再更換簽訂系爭合約,將服務期限由原先之99年9月20日延長至同年月30日,且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改約定為:「銷售奬金計算方式採總銷金額計算(可追溯):五成以內千分之五,五成以上千分之六。」,並刪除上開第一份合約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嗣上訴人張淑姿陸續完成柯芬園建案其中9戶不動產之銷售及簽約手續,實際總成交金額為167,700,000元。而被上訴人公司則於99年12月13日實付張淑姿銷售奬金411,889元(即銷售奬金408,180元及特別奬30,000元,合計438,180元,再扣除6%稅款26,2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合約書、銷售獎金明細表、房屋訂購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司中勞調字第2號卷第3-10頁;原審卷第71、72頁),自屬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尚積欠598,020元系爭銷售獎金等詞。然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是否尚積欠598,020元系爭銷售獎金?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自認就系爭合約之文義,無法區分究為「個獎」

?抑或「團獎」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91頁反面),自無區分系爭合約之文義,究為「個獎」?抑或「團獎」之必要。次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銷售奬金計算方式採總銷金額計算(可追溯):五成以內千分之五,五成以上千分之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見原審100年度司中勞調字第2號卷第3頁),自堪信為真實。按上開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文義為:全體銷售人員所銷售房屋總戶數佔整個建案總戶數之五成以內時,個人得分配之銷售獎金為其個人總銷售額之千分之五;若全體銷售人員所銷售房屋總戶數佔整個建案總戶數五成以上時,個人得分配之銷售獎金為其個人總銷售額之千分之六。申言之,所謂「五成以內」、「五成以上」是以全體總銷售人員之總銷售戶數決定每個銷售人員分配獎金之比例成數,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60頁)。又柯芬園建案之銷售人員共計4人即上訴人張淑姿,及陳惠玲、廖玲慧、魏麗芳(下簡稱陳惠玲等三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承諾不得與同事間有業績轉讓之情事,...」,亦有系爭合約可證,則張淑姿與其他陳惠玲等三人就柯芬園建案之銷售業績,自不得互相移轉。準此,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以全體銷售人員所銷售房屋總戶數佔整個建案總戶數計算銷售人員個人分配之系爭銷售獎金比例成數,再依銷售人員個人銷售戶數計算其系爭銷售獎金。查被上訴人公司銷售「光世代─柯芬園」建案共計37戶,業如前述,而全體銷售人員共計銷售19戶,超過柯芬園建案總戶數37戶之一半,是上訴人銷售獎金比例應以6/1000計算。又上訴人個人銷售9戶之總銷售金額為167,700,000,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應得系爭銷售獎金為1,006,200元(計算式:000000000×6/1000=1,006,200),而被上訴人對此算式亦不爭執(見本審卷第72頁反面)。又上訴人業已領取系爭銷售獎金其中之408,180元及特別獎3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上訴人上開領取部分後,上訴人得請求系爭銷售獎金為568,0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56802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又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判參照)。雖證人徐勛誠、陳惠玲、林英宜等於原審證稱,柯芬園建案之銷售人員私下協議採行「團獎」云云,然據「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僅存在於兩造間,並不包括其他銷售人員,是縱令銷售人員間私下協議採行「團獎」,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仍應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系爭銷售獎金。又查上訴人雖於99年12月13日領取系爭銷售獎金,旋於同年月15日以台中市南屯郵局第86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公司履行給付系爭銷售獎金598,020元;並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民爭執系爭銷售獎金等情,有系爭銷售獎金簽收單、郵局存證信函(含回執),及上訴人本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民間之電話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等在卷可佐(見原審100年度司中勞調字第2號卷第11-15頁;本審卷第16、27-29、12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領取系爭銷售獎金時,並無異議云云,顯不足取。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8,020元系爭銷售獎金,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民國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