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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勞上易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上訴人 杜逸興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另擴張聲明,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其訴之聲明第1項中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8萬8700元,及其中63萬1115元自民國(下同)98年7月16日起;82萬6680元自99年7月16日起;8萬6972元自99年9月16日起;64萬39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此部分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2304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上訴人亦表示沒意見,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通識教育中心化學組之專任教授,上訴人

前以被上訴人於96學年度第2學期,每星期二夜間6:20至8:OO於國立聯合大學(下稱聯合大學)兼課,乃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經由校內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通識中心教評會)於97年7月7日決議不續聘被上訴人,並再經該校之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97年7月14日決議通過,再報請教育部核准將被上訴人不續聘,上訴人並於97年9月17日將教育部該核准函文交付被上訴人,並表示聘任關係至該日終止云云。嗣因被上訴人不服,以法律程序提出救濟,最後於99年3月17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6 號判決確定,認定校教評會對被上訴人不續聘之決議,未達該次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的法定人數,撤銷教育部上開之核准處分。

㈡茲因教育部上開之核准處分經判決撤銷,即兩造間之聘任關

係繼續存在,上訴人乃通知被上訴人回學校,並補發97學年度、98學年度之聘書且補發被上訴人自97年9月18日起之薪資。惟上訴人給付數額不足被上訴人原應領取之薪資,蓋被上訴人之薪資係本俸加「學術研究費」,且本俸是每年調升,學術研究費至少每兩年調升一次,然上訴人補發之薪資僅給付如本俸之數額44,375元,故縱使暫不論被上訴人於97、

98、99學年度應調升之「本俸」及「學術研究費」數額(此部分被上訴人保留擴張之權利),縱暫以被上訴人手中持有之最近一次之薪資明細,即96年7月之薪資明細而論,被上訴人之學術研究費少53,340元,且被上訴人每年尚有一個月之年終獎金。

㈢關於97學年度中之97年9月18日至98年7月31日,上訴人應補發:

1.97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30日之薪資22,304元:每月薪資至少為97,715元【計算式:44,375元(本俸)+53,340元(學術研究費)=97,715元】,97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30日共13日,本應給付42,344元(計算式:97,715元÷30×13=42,344元),扣除已發20,040元,須補發22,304元。

2.97年10月至98年7月之薪資533,400元:本應發給薪資至少97,715元×10個月=977,150 元,扣除已發443,750 元,須補發533,400 元。

3.另還有98年2月應發之一個月年終獎金至少為97,715元。

4.以上合計653,419元,為便計算,遲延利息統一自98年7月16日起算(按上訴人為每月15日發放當月薪水)。

㈣依前開標準,98學年度(98年8月至99年7月),上訴人應補

發被上訴人826,680元【計算式:97,715元×12個月-443,615元(已發之薪資)+97,715元(一個月年終獎金)=826,680元】,為便計算,遲延利息統一自99年7月16日起算;99學年度之99年8月至99年9月,上訴人應補發被上訴人86,972元【計算式:97,715元×2個月共-108,458元(已發)=86,972元】,為便計算,遲延利息統一自99年9月16日起算。

㈤另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本承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下稱國科會)兩個專題研究計畫:95-2221-E-407-003-MY3(下稱003計畫),及95-2221-E-407-005-MY3(下稱005計畫),該揭計畫之經費,國科會均透過先撥款予上訴人再轉至被上訴人之方式為之,然上訴人於98年5月以不續聘被上訴人為由,逕自向國科會退回被上訴人上開計畫之經費,致使被上訴人無法領取上開計畫之相關費用,就此,上訴人應補發或賠償被上訴人如下金額:

1.關於003 計畫之第3年第1期經費:224,160元。

2.關於005 計畫之第1-2年結餘款:21,613元。

3.因上訴人上開行為,使被上訴人無法取得003計畫之第3年第2期款,數額為224,160元(按該計畫第3年係分2期撥款,每次撥款2分之1)。

4.因上訴人上開行為,使被上訴人無法取得005計畫之第3期款,數額為174,000元。

5.以上合計643,933元。㈥本案起訴前,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因給付當時均

已超過原應給付之期限(本應每月15日給付),因此這部分被上訴人均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共計35,615元。

㈦於本院補稱:

1.上訴人應補發被上訴人97年9月18日至97年9月30日之薪資差額22,304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漏未於「訴之聲明」請求之,因此於本院擴張訴之聲明。

2.被上訴人就系爭聘僱期間,確有準備給付(授課),並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但上訴人均拒絕受領或預示拒絕給付,亦即係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

3.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不予續聘之表示後,既對上訴人不予續聘之行為加以爭執,並對教部核准不予續聘之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足證被上訴人係欲維持兩造之聘僱關係,有準備為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甚明,而被上訴人欲繼續擔任上訴人教職之意思,既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仍未以合於原聘約方式以受領被上訴人所願為之給付,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判意旨,自應認為上訴人已陷於受領遲延。又本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續聘,既經法院判決係屬非法終止,依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自其非法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時起即受領勞務遲延。

㈧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萬8700元,及其中63萬1115元自98年7月16日起,82萬6680元自99年7月16日起;8萬6972元自99年9月16日起;64萬39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35,615元整。

3.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關於薪資部分:

1.本件自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97年9月17日終止聘任關係之日起至99年4月7日回復聘任關係期間,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服勞務之事實,民法第487條之規定,應限於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曾依債務本旨提出勞務之給付,經上訴人拒絕受領或因上訴人預示拒絕伊繼續服勞務之表示,伊並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勞務之提出,以致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方能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自不能以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不續聘,即認上訴人已因預示拒絕給付,而陷於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就伊有何準備給付,並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之情事,上訴人何以因拒絕受領或預示拒絕給付,而陷於受領勞務遲延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請求此段期間之薪俸。

2.被上訴人雖自99年4月7日回復聘約關係,然因98年學度下學期之各門學科,均已排定由其他教師授課,因此於99年4月8日起至99年7月底,被上訴人並無授課服勞務之事實,亦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惟上訴人基於教育部上開函令之意旨,仍於此段期間依比例或按月發給被上訴人本俸,被上訴人主張於此期間內應發給全薪(含學術研究費),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差額云云,自屬無據。另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起至99年9月16日止(即不續聘案生效前一日),既已發給被上訴人全薪,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差額,自無足取。

3.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自97年9月17日起終止聘僱關係。惟因上訴人一時無法找到適任之教師,乃與被上訴人協商,暫由被上訴人以兼任教師之方式繼續授課,嗣因一星期後,被上訴人復表示不願擔任兼課教師,上訴人乃於97年9月30日以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其原授課程將另行安排教師授課,並發給6,400元之兼任鐘點費。基此,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7日收受教育部上開同意函後,僅以兼課教師之身份於上訴人處短暫授課,並未以專任教師之身份提出任何勞務、授課之給付,亦未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勞務之提出,自難認上訴人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差額。

4.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差額,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亦應扣除下列費用與利益:⑴彼等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⑵轉向他處服務所取得之利益;⑶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倘認上訴人有給付此段期間薪資差額之義務,應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怠於取得之利益,於應給付之薪資差額中予以扣除,以衡平兩造間利益。

㈡關於國科會核發之研究相關費用部分:

1.依上訴人與國科會就系爭專題研究計畫所簽訂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第1條、第2條、第16條之規定,系爭2項研究計畫係以上訴人為執行機構,其補助經費之對象亦為上訴人,系爭2項計畫既以上訴人為執行機構,上訴人自有終止該計畫,而將補助經費退回國科會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因上訴人終止系爭2項計畫案,退回補助之經費,而受有任何損失。

2.被上訴人本屬上訴人之專任教師,依雙方間之聘任關係,上訴人僅負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另參諸原證18之聘書第6條記載:「教師應盡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責任,並負有擔任導師、輔導學生、學術研究、監考、批改作業、兼行政工作、協助招生及科務工作,其他校方交辦事項等義務,並恪守性別平等教育法等相關法律」等語,足見學術研究工作實屬專任教師(含被上訴人)之責任,而非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退回系爭003案之計畫案,縱使影響被上訴人之學術研究,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再者,系爭003計畫案既以上訴人為執行機構,簽約之當事人亦為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上訴人本有繼續或終止系爭計畫案之權利,自不容被上訴人任意置喙,亦難認上訴人退回系爭003之計畫案,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3.又依上開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之規定,計畫主持人須為申請機構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之專任教師、研究人員。計畫主持人若有支領研究主持費,於執行期間,因離職致無法執行研究計畫時,申請機構應即停止核發研究主持費,並將該款項繳回國科會(參該要點第7點)。是以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兩級校評會決議不續聘,並經教育部准核在案,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辦法之規定,終止計畫之執行,停止核發研究主持費,並將該款項繳回國科會,自屬合法正當,而無債務不履行之主觀責任原因及可歸責事由之存在。

4.被上訴人僅祇於取得該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即令嗣後無法取得該利益,亦不屬於民法第216條所失利益之範圍。尤以,被上訴人得領取研究主持費之前提為該研究計畫繼續執行及無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003計畫案第1、2期之研究報告均有延遲之情事,自難期待被上訴人能依規定日期繳交第3期之研究成果報告,客觀上被上訴人亦無取得該利益之確定性,自難認係屬所失利益之範疇,而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㈢於本院補稱:

1.倘認上訴人有給付97年9月18日至99年4月25日返校復職前一日薪資差額之義務,應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怠於取得之利益,於應給付之薪資差額中予以扣除,以衡平兩造間利益。本件若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96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1萬7,280元予以計算被上訴人可取得而怠於取得之利益,此段期間應予扣除被上訴人怠於取得之利益金額為33萬2,928元。

2.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98年間因不服勞務轉向他處取得之利益13萬9,900元,亦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中予以扣抵。

3.被上訴人擴張請求97年9月18日至97年9月30日之薪資差額2萬2,304元,惟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既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且已依上開教育部之函示補發此段期間之「本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差額。

㈣聲明:

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4909元,及其中63萬1115元自98年7月16日起,其中73萬8179元自99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被上訴人陳明命供擔保准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擴張聲明,兩造於本院各自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部分:

1.上訴駁回。

2.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2304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原審卷第78-80頁)㈠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學校通識教育中心專任教師,上訴人學

校以被上訴人於96學年度第2學期未經學校同意,至聯合大學兼課,經上訴人通識中心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予續聘,並依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以97年7月24日仁專人字第0970003210號函報請上訴人學校核准,經教育部以97年9月12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C號函(下稱教部原處分)覆同意照辦,上訴人學校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聘任關係至97年9月17日止。

㈡教育部原處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

決撤銷,原使上訴人不續聘被上訴人之私法效果得生效之行政處分已失其效力,兩造之聘用關係應存續至97學年度(至98年7月31日)、98學年度(至99年7月31日),99學年度第一學期至99年9月16日止。至於兩造此後有無聘用關係存在,係另案訴訟之範圍,不在上開爭點整理之範圍。

㈢就被上訴人自97年9月17日以後至99年9月16日受聘於上訴人之薪資,上訴人學校已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如下:

1.97年9月18日至97年9月30日部分─20,040元。

2.97年10月1日至98年7月31日部分─443,750元。㈣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該月份薪資,寒暑假期間亦給付薪資。

㈤被上訴人自97年9月17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之期間,事實上

並未為上訴人服授課之勞務。就被上訴人原在上訴人學校所得任教之課程,上訴人另排定他人上課。

㈥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確定後

,就被上訴人原在上訴人學校所得任教之課程,上訴人另排定他人上課,被上訴人自99年4月8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事實上並未為被上訴人服授課之勞務。

㈦被上訴人之不續聘案經上訴人重新召開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

,經教育部99年9月14日臺人㈡字號號第0000000000C號函核准。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此處分已提起行政爭訟。

㈧被上訴人前在上訴人之薪資條件為:

1.本俸─每月44,375元。

2.學術研究費─每月53,340元。㈨研究計畫係屬於國科會補助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7條第項之研究計畫。

㈩兩造歷次所提之文書形式上係屬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之勞動關係有無繼續存續至99年9月16日部分:

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不續聘之核准處分經撤銷後,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無法形成不續聘之私法效果。本件教育部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撤銷確定後,參照上開說明及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㈠㈡所示情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僱傭關係至少應存續至99年9月16日,其間並未間斷。

㈡關於上訴人有無受領遲延暨被上訴人有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部分: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在雇主以不適法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應認為雇主於為不適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此時,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受僱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主,以代勞務給付之提出,此一準備給付之通知,旨在使雇主明瞭其之後仍得受領受僱人準備提出之勞務,如受僱人願為勞務給付之意思,已明顯可見,為雇主所知,則立法意旨所規範之目的,既已達成,自不需另有其他準備勞務給付通知之形式。「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不予續聘之表示後,既對上訴人不予續聘之行為加以爭執,並對教育部核准不予續聘之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足見被上訴人係欲維持兩造之勞動關係,有準備為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因伊認為兩造之聘任關係存在,故仍然依課表至學校授課,上訴人遂於97年9月30日,以書面拒絕被上訴人之授課,被上訴人又於97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詢問是否還要繼續到校簽到,於該存證信函也重申,暫時不到校授課並非因為承認聘任關係終止,純粹是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不願影響教室秩序所致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通知書、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94、287-289頁、本院卷第83-86頁),足堪採信。被上訴人已以上開方式,使上訴人瞭解其欲繼續以原來方式任教於上訴人學校,應認即已對上訴人為準備勞務給付通知,而被上訴人欲繼續擔任上訴人教職之意思,既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仍未以合於原聘約方式以受領被上訴人所願為之給付,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自應認為上訴人已陷於受領遲延。

3.且任何勞動者於其勞動關係上,有其在職場上之人格權,雇主要求受僱人服勞務時,亦不能以剝奪受僱人之人格權方式為之。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學校教授,於上訴人為不予續聘之表示時,被上訴人已使上訴人瞭解其欲繼續以原來方式任教於上訴人學校,應認即已對上訴人為準備勞務給付通知,如要求被上訴人須在原工作之特定時間、空間,為原工作之特定動作之準備,以面對拒絕其工作之上訴人學校人員,實有損被上訴人個人之人格尊嚴,如此方式自不足取。

4.基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準備提出勞務給付之通知,因上訴人拒絕而陷於受領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㈢關於上訴人應補發之薪資,是否限於「本俸」,抑或應包含「學術研究費」暨應補發之金額若干部分:

1.查「學術研究費」、「本俸」同為被上訴人薪資待遇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均為其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並未將「學術研究費」排除在受僱人所得請求報酬範圍之外,民法第487條前段之立法意旨既係使受僱人取得僱用人所受領遲延之勞務之全部對價,自不能以勞務給付對價名目上之區別,作為不適用民法第487條前段條文之依據。

2.至上訴人所引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人㈡字第90013019號函釋意旨,係主管教育機關之函釋,並無限制民法第487條規定適用之效力,上訴人據以作為不必給付被上訴人「學術研究費」,應非可採。

3.上訴人應補發之薪資,不限於「本俸」,而應包含「學術研究費」在內。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各項薪資及其利息,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參見原審卷第65頁之核發薪資明細表):

①97年9月18日至97年9月30日之月薪資差額合計22,304元:

計算式:【97,715元÷30×13=42,344元(應發薪資)】-【20,040元(已發薪資)】=22304元。此部分之差額22,304元,上訴人本應補發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在其起訴之聲明第1項中列為請求之範圍,而於本院擴張請求,應予准許。

②97年10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之各月薪資差額合計533400元:

計算式:【97,715元×10=977150元(應發薪資)】-【443750元(已發薪資)】=533400元。此部分之差額533400元,上訴人本應補發予被上訴人。

③98年2月應按一個月薪資額核發之年終獎金差額97,715

元:此部分之差額97715元,上訴人本應補發予被上訴人。

④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之各月薪資差額合計640464元:

計算式:【97,715元×12=0000000元(應發薪資)】-【532116元(已發薪資)】=640464元。此部分之差額640464元,上訴人本應補發予被上訴人。

⑤99年2月應按一個月薪資額核發之年終獎金差額97,715

元:此部分之差額97715元,上訴人本應補發予被上訴人。

⑥99年8月1日至99年9月16日之各月薪資差額合計0元:

計算式:【97715+(97715÷30×16=52115)=149830(應發薪資)】-【149830元(已發薪資)】=0,此部分並無差額,上訴人不必補發予被上訴人款項。

⑦上訴人已核發予被上訴人之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其遲延利息35615元: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列之計算式,詳如原審卷第270頁內,經核其計算結果,並無不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遲延利息。

⑧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各項薪資及其利息計為1,404,909元。

計算式:【533400+97715+640464+97715+35615=0000000】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時,應否扣除被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部分:

1.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不服勞務轉向他處取得之利益,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中予以扣抵云云,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僱傭契約為報酬之請求,因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即得依前開法條但書規定自應得報酬中扣除。查上訴人請求就被上訴人98年度之薪資及業務所得予以計算,除其中經上訴人學校同意被上訴人至聯合大學夜間部兼課之薪資所得外,應扣除被上訴人因未服勞務轉向其他學校、單位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計13萬9,900元(台灣永光化學公司-執行業務所得97500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薪資所得4000元、國科會-執行業務所得2000元、長榮大學-薪資所得2000元、德霖技術學院-薪資所得1500元、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薪資所得2500元、3200元、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26000元、中華民國職業衛生學會- 執行業務所得1200元,有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7-110頁、129、130、148頁)。被上訴人固辯稱台灣永光化學公司之收入9萬7,500元,業經上訴人學校之同意,並舉被上證8之請假單為證,惟被上證8之請假單係99年請假單,而非98年之請假單,自無從證明上訴人學校同意被上訴人於98年間至該公司擔任技師一職。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工廠事故調查費用、論文審查費用、演講出席與車馬費均屬伊至上訴人學校服勞務期間,向來取得之收入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是以,被上訴人98年間因不服勞務轉向他處取得之利益13萬9,900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中予以扣抵。

2.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應扣除13萬9,900元,亦即上訴人僅就1,265,009元(1,404,909-139,900=1,265,009)之範圍內負責。

㈤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國科會所補助研究計畫相關費用之權利部分:

1.按「公立大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大學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大學內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大學則以給付教師薪資為其義務。教師基於前開聘約,因而具有特定之資格得以指導學生、從事研究,惟此乃其應履行義務之內容,非可認係其因聘約而生之權利或利益;至因教師於履行其義務即從事教學或研究可獲致之學術上成就,則僅為前開事實行為之結果,尤非聘約所生之權利或利益可比。苟大學未提供必要之協力,致教師無從履行其義務;或大學拒絕接受教師所提供之教學或研究給付;或違反法令辦理終止聘約之相關程序,教師可無庸為教學及研究之給付,即得主張聘約關係存在,請求大學給付薪資,而不得主張其從事教學或研究之權利或利益受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54號行政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所任職之上訴人學校,雖為私立大專,惟其彼此間仍係基於聘約關係,使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擔任教育工作,與上開裁判要旨所示公立大學與其教師間係聘約關係之情形並無二致,是依兩造聘約關係之性質,上訴人學校有給與被上訴人一定之本俸、學術研究費等薪資之義務,至於從事國科會補助之研究計畫,並非大專院校教師為其所服務學校從事業務之定型或絕對必要事項,故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學校給與研究之權利。被上訴人對於研究有關之事項,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者,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學校提供研究之勞務後,上訴人學校應使被上訴人取得從事研究勞務之對價,惟除另有約定或法令之依據外,上訴人學校既不當然有提供被上訴人從事研究之義務,是上訴人學校不提供被上訴人從事研究之機會,致被上訴人無從藉從事研究以獲取研究主持人費之勞務對價,自不能謂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3.依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參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7頁)第1條所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以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特訂定本要點。」之規定,已揭示其補助之對象係機構而非個人。同要點第2條並揭示申請及執行者為機構。且依上開要點第17條、第18條、第22 條、第23條、第24條規定,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畫之申請機構對於相關研究計畫,有實質審查計畫主持人資格、辦理補助經費執行、督促計畫主持人義務,而申請機構未能配合國科會者,國科會亦得視情節輕重酌予降低管理費補助比例。又依卷附專題補助合約書(參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0頁)第15條所定之約定,上訴人學校如因執行與國科會約定之研究計畫而致人員之生命、健康、財產上受侵害或使環境受衝擊時,上訴人學校應負完全之責任。故申請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機構之權利義務,與研究計畫之申請、進行有密切之關聯,並非居於計畫主持人工具之地位,僅須單純執行計畫主持人之意志,而不必承擔任何責任,是申請機構是否申請、繼續執行研究計畫,既與其自身之權利義務有關,應許其有一定之利害考量,並非當然絕對受照計畫主持人之意思表示之拘束。矧依上開專題補助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國科會補助之研究計畫,其研發成果及其智慧財產權,除經認定歸屬於國科會所有者外,原則上歸屬於上訴人學校所有,而非歸屬於實際從事研究之計畫主持人所有,由此益足見國科會補助之系爭研究計畫,其受補助之主體為申請機構,而非居於計畫主持人地位之自然人。

4.是上訴人學校終止研究計畫之進行,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系爭研究計畫終止前,就已進行之進度,固有受領相關經費之依據,就未完成之進度,當無主張有請求給付之權利。且依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6條、第7條、第8條規定,研究計畫之主持人亦僅得受領研究主持人費之補助而已,而不得受領其他補助款,即使相關之經費有所結餘,亦非被上訴人所應得之權利。被上訴人就補助之系爭研究計畫,尚不得主張其受有何項權利之損失。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聘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65,009元

,其中63萬1115元自98年7月16日起,其中59萬8279元自99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陳明命供擔保准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就逾上開應准許金額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被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2304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