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王信忠(即偉勝機車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 上 訴人 林建銘訴訟代理人 林珠峰
龔正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陳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8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王信忠(即偉勝機車行),負責看店、開車送貨(載運機車)及幫忙維修、保養與清理機車等工作,每日工作時間自早上9時至晚上9時共12小時,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0,000元。
惟上訴人並未教導被上訴人如何修理機車,未對被上訴人施以維修機車之安全講習及從事打檔車擦拭轉動鏈條所應注意之安全教育訓練,更未告知清理機車鏈條須使用噴槍,不可拿布直接擦拭等應注意事項,致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下午5、6時左右,在店內幫忙清理機車,而以手拿布擦拭機車轉動之鍊條時,右手遭機車鍊條捲入,致受有食指遠位指1/2以上、中指中位指節遠端1/3以上部位完全斷離傷症之傷害,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遭受之職業災害,應負過失之責。又被上訴人受傷後即在家休養,休養期間,上訴人均有支付薪資。嗣於99年1月4日,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返店上班,但上訴人不僅要求被上訴人看店,並要送貨,而因上訴人經營機車買賣,機車之搬運,其重量非被上訴人之手受傷後所能負荷,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反應後,工作性質仍未改善,被上訴人無奈只好於99年2月13日離職。
(二)本件上訴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職業災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亦應給予被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爰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⑴職災補償金180,00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右手食指、中指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可請領失能補償費180,000元〔計算方式:20,000元×6×(1+50%)=180,00 0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等失能補償費。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40,00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經診治醫師判定至少1年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自99年2月14日起至100年2月13日止之工作損失共計240,000元(計算方式:20,000元×12=240,000元)。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被上訴人因食指、中指失能,雖無喪失性命之虞,但因被上訴人年僅23歲,正值青春年華,不論生理及心理仍須一輩子承受上開殘疾之痛,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合計1,420,000元。
(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受傷在家休養期間之薪資,乃因勞基法第13條規定,雇主於勞工依據同法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既未終止,雇主本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此與被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兩者性質完全不同,自不得主張扣除。上訴人謂其已給付被上訴人受傷在家休養期間之薪資,應由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中扣除,顯有誤會。
(四)又雇主須對勞工負照顧義務,且具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更負有提供符合標準安全設備之義務與責任,因此,雇主所負之法定注意義務或責任,本較勞工所負之義務較高或高出許多。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及允許,擅自操作機車鏈條之擦拭,並進行打檔始遭此傷害,被上訴人之過失應與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相同,各負2分之1,已非是論。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及允許,擅自操作機車鏈條之擦拭,並進行打檔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況依證人楊帛霏之證言,已可確認被上訴人平日在上訴人處,確曾經上訴人同意,學習清理、保養及維修機車事宜,並實際從事維修清理機車等工作。嗣上訴人雖又改稱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進階至可從事較為專業或具有危險性之維修或保養工作,然上訴人確同意讓被上訴人實際從事維修清理機車工作,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並未明白告知被上訴人,何者屬於較為專業或具有危險性之維修或保養工作,平日也未就被上訴人所做之工作做此區分之教導或監督,上訴人突稱有所謂之「較為專業或具有危險性之維修或保養工作」,且未舉證說明「操作機車鏈條之擦拭,並進行打檔」究竟有何較具有專業或者是危險性,顯係臨訟之詞,不可置信。
(五)綜上,被上訴人既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受有右手食指遠位指1/2以上、中指中位指節遠端1/3以上部位完全斷離傷症之傷害,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職災補償金18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420,000元。因其中606,506元已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詳如下述),是扣除該等數額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3,494元。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3,494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420,000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職災補償金155,760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92,352元(按即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92,352元與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692,352元)。但因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與有過失,應負5%之過失責任,並按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額為657,734元(計算方式:692,352×95%=657,734),故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共計813,494元(計算方式:155,760+657,734=813,494),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是超過813,494元本息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且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之臨時工,工作內容僅係協助上訴人看店及送貨,無須從事保養、修理機車之工作,且上訴人亦從未訓練或要求被上訴人為其從事保養、修理機車之工作。乃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上班時,竟擅自從事工作內容以外之機車保養工作,且因自己不慎而受傷,上訴人對之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於法顯屬無據。
(二)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之補償責任,雖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然觀諸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可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殘廢,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不得重複,亦即得以賠償金額抵充補償金額。原判決未依法予以抵充,顯有疏漏。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低於351,888元以下(計算方式:精神慰撫金600,000-職災殘廢給付155,760-勞動能力減損92,352=351,888元)。更何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傷在家休養期間(98年11月24日至99年1月4日),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2萬元,前後約1個半月之薪資共約30,000元。被上訴人在此醫療期間所受領該3萬元之給付,因其事實上未從事工作,即不能獲得薪資,此觀諸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明,故被上訴人非因工作而獲得之此部分報酬,自應由其失能給付或減少勞動能力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三)又被上訴人係達德商工汽修科畢業,對於汽機車維修及機械原理具有一定之專業認識,其畢業後於上訴人處任職約3個月左右,大部分之時間負責看店、送貨,偶而進行簡單之清理、維修工作,均屬較為基礎之機車保養工作範圍,並未進階至可從事較為專業或具有危險性之維修或保養工作。乃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同意及允許之情況下,竟擅自操作機車鏈條之擦拭,並進行打檔,而致受傷,是被上訴人本身亦與有過失。原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本身已具有汽車維修專業知識,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行此一危險行為,逕認被上訴人僅負5%之過失責任,實難令人甘服。
(四)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1年,惟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原判決就此部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原判決於認定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時,係以160日或240日為計算之基準,故縱認上訴人須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亦應以此為計算之基準,始稱合理。尤其原判決所認定之「失能補償」與「減少勞動能力」,容有重疊情形,其重複之請求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俾免被害人受雙重之填補,反失公平。
(五)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坦承「‧‧‧‧‧王志偉叫我跟證人楊帛霏學習,除了機車內部的引擎不會之外,其餘外表的維修都已經學會了,我也會從事機車之清理‧‧‧‧‧」等語,準此,被上訴人既坦承已學會機車之修理(除引擎外),則本件擦拭機車鍊條之工件及其應注意事項,尤其是安全事項,被上訴人應已了然於胸,而在其已學會之技能範圍內。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及另一名修車師傅即證人楊帛霏不在場之情形下,獨自進行鍊條擦拭工作,必然對其自己之能力深具自信,其因未依安全操作模式即以噴槍清潔鍊條,擅自以布條擦拭鍊條並進行打檔,致不慎受傷,乃其自己未盡注意之結果,為其自己行為之過失,被上訴人對自己之傷害所應負過失責任應在80%以上,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審認斟酌,尚嫌速斷。
(六)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受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顯然超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更何況上訴人迄至100年1月27日尚欠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債務590萬元,另並以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致宏有限公司,故上訴人對外尚有790萬元之債務。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8年8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王信忠(即偉勝機車行),每月薪資20,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因清理保養機車,致受有右手食指遠位指2分之1以上,中指中位指節遠端3分之1以上部位完全斷離傷症之傷害。被上訴人受傷後,在家休養至99年1月4日,休養期間,上訴人有繼續支付每月20,000元之薪資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之醫療費。
(三)被上訴人受傷後於99年1月4日復職,其後於99年2月13日離職。
(四)本件意外事故係屬職業災害。
(五)被上訴人關於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部分之請求,兩造協議以每月薪資20,000元為計算標準。
(六)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為38.48%。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過失肇致本件職業災害,致使被上訴人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亦應給予被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等情。惟上訴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是否包含幫忙維修、保養與清理機車?(2)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3)被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兩造所負過失責任程度為何?(4)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是否包含幫忙維修、保養與清理機車?
(1)查被上訴人自98年8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20,000元。嗣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下午5、6時許在店內清理保養機車,而以手拿布直接擦拭機車轉動之鏈條時,其右手不慎被機車鏈條捲入,致受有右手食指遠位指2分之1以上,中指中位指節遠端3分之1以上部位完全斷離傷症之傷害。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後在家休養,於99年1月4日復職,其後於99年2月13日離職之事實,已為所兩造不爭執,並有黃共璧外科醫院病歷資料、鄭外科骨科診所之診療記錄、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鄭外科骨科診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保局證明書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37、45頁),自堪信為真實。
(2)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除負責看店及開車送貨(載運機車)外,並包括幫忙維修、保養與清理機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楊楊帛霏於原審已證稱:被上訴人也在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工作,工作時間從早上9時至晚上9時,從事送機車、顧店的工作,所謂送機車係指如果有人機車在路上壞掉,被上訴人會開車去把機車載回來修理。有時伊忙不過來時,被上訴人偶而也會幫忙維修清理機車,但是大部分係伊在旁邊幫忙看」等情(見原審卷第76、77頁)。復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時曾陳稱:假如有要被上訴人學習、幫忙修理或擦洗機車時,一定都會有王志偉(按係上訴人之子)或負責修理的員工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且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任職約3個月左右,大部分時間負責看店、送貨,偶而進行簡單之清理、維修工作,屬較基礎之保養工作範圍等情(見上訴狀第5頁),足見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其平日負責之工作內容,除看店及開車載送機車外,尚包括學習及幫忙維修、保養與清理機車等工作無誤。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係其僱用之臨時工,工作內容僅協助看店及開車載送機車,並未訓練或要求被上訴人從事維修、保養及清理機車之工作,被上訴人係未經其同意及允許,好意主動幫忙,擅自從事工作內容以外之機車保養工作,操作機車鍊條之擦拭,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而受傷云云,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其負責之職務內容包括幫忙維修、保養及清理機車等工作,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開條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施以預防災變發生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降低及預防職業災害之發。乃上訴人竟自承其並未教導被上訴人如何清理擦洗機車,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擦拭打檔車之鍊條時,不可以手拿布直接擦拭,必須以盒子接著,並使用風槍(噴槍)擦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幫忙維修、保養及清理機車前,上訴人並未對之施以從事該等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告知執行該等工作應行注意之安全注意事項,即容令被上訴人操作打檔車之鏈條擦拭工作,如此顯然不足以降低、預防災害之發生,致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在店內以手拿布擦拭機車轉動之鍊條時,右手被鏈條捲入而受有上開傷害,自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而此規定,觀諸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既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為目的,顯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怠於對被上訴人施以職業訓練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自堪推定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擅自從事工作內容以外之機車保養工作,且因自己不慎而受傷,其對之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云云,殊無可採。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怠於對被上訴人施以從事維修、保養及清理機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預防危險之發生,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致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侵害,則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①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受有右手食指遠位指1/2
以上、中指中位指節遠端1/3以上部位完全斷離傷症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右手食指部分遠位指骨缺損、右手中指遠位指骨與部份中指骨缺損情狀,有黃共璧外科醫院病歷及鄭外科骨科診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診療記錄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7、45頁)。而經原法院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結果,勞保局審查其所患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7項「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第11等級等情,亦有勞保局99年5月24日保給殘字第09960324190號函附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0頁)。且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害,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8,48%(見本院卷附100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年僅22歲,距離65歲強制退休年齡甚遙,則被上訴人僅請求自99年2月14日起至100年2月13日止共1年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期間,依法自無不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1年,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應依職業災害補償標準,以160日或240日為計算之基準云云,委無可取。是以兩造所協議之每月工資20,000元計算,該1年期間將減少92,352元【計算方式:20,000×12=240,000,240,000×
38.48%=92,352】之工作收入,故被上訴人於上開1年期間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92,352元,應非無稽。
② 上訴人雖另辯稱其於被上訴人在家休養醫療期間(98年11
月24日至99年1月4日),仍按月給付薪資2萬元,前後約1個半月共約30,000元,此部分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予扣除云云。惟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得請求雇主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即明。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係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是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而於98年11月24日至99年1月4日此醫療不能工作期間,由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給予工資補償,乃屬雇主所負之法定補償責任,並未因此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所請求99年2月14日至
100 年2月13日此1年期間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與上開工資補償期間並未有所重疊,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其所給付前揭工資補償共約3萬元,應與此部分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之賠償額相扣抵,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⒉ 精神慰撫金: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右手食指
遠位指1/2以上、中指中位指節遠端1/3以上部位完全斷離傷症之傷害,足見其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復參以被上訴人因右手食指及中指神經斷離,致右手與物體稍有碰觸,即感疼痛,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本件職災發生時,上訴人年僅22歲,其突遭此意外事故,導致右手食指、中指殘疾,不僅可能飽受他人異樣之眼光,並須長時間忍受神經斷離之疼痛及不便,身心當飽受痛苦及折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原法院斟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其目前對外尚負欠790萬元之債務,此精神慰撫金數額超過一般生活經驗,顯屬過高云云,要無可採。
(3)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依法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92,352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692,352元。
(三)被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兩造所負過失責任程度為何?
(1)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初至機車行工作時,是由上訴人之子王志偉面試,伊一開始工作什麼都不會,王志偉叫伊跟著證人楊帛霏學習,除了機車內部的引擎不會之外,其餘外表之維修都已經學會了,伊也會從事機車之清理等語明確,可見被上訴人自忖其除機車內部引擎之維修不會外,其餘機車外表之維修及清理機車等工作均已學會。是則,本件上訴人雖怠於對被上訴人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情事,然被上訴人執行機車維修、保養及清理等工作事宜時,當亦應謹慎為之,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乃被上訴人於清理打檔機車轉動之鏈條,而以手拿布直接擦拭之際,竟疏於注意,致右手不慎被鏈條捲入而受傷,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爰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應可採信。
(2)被上訴人因本件職災受傷,雖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692,352元,已如前述。
然因被上訴人此職災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上述,故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爰依上述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30,則上訴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484,646元【計算方式:
692,352×70/100=484,646(元以下4捨5入),其中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為64,646元,精神慰撫金數額則為420,000元】。
(四)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金額為何?
(1)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亦為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造成其右手食指遠位指1/2以上、中指中位指節遠端1/3以上部位完全斷離之傷害。且其所患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7項「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第11等級,給付標準160日,且因職業傷害致失能可增給50%,給付標準為240日等情,亦有勞保局99年5月24日保給殘字第09960324190號函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之殘廢程度,符合勞保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等級,且因係職業傷害所肇致,可增給50%,故得請求殘廢補償之給付標準為240日。再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被上訴人係自98年8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元,故至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日即98年11月24日止,原告工作尚未滿6個月,依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被上訴人每日工資約為649元【計算方式:(60,000+20,000×21/30)÷114=649,元以下4捨5入),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殘廢補償(按即被上訴人所指之職災補償金)為155,760元(計算方式:240×649=155,760)。
(2)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8年11月24日至99年1月4日間所給付之上開工資補償共約30,000元應予扣抵云云。惟按,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屬法定補償責任,其目的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以保障勞工之生活。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係依同條第三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故上訴人前所給付前揭工資補償與被上訴人於醫療終止後所請求之此部分殘廢補償金,其給付目的顯非相同,顯無得扣抵情形。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無足取。
(五)末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職災事故,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部分為155,760元,並另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484,646元。然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中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64,646元部分,與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金之給付目的類同,揆之上開規定意旨,於其金額相等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重複為請求。是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者,應僅為職災補償金155,760元及精神慰撫金420,000元,二者合計為575,760元(計算方式:155,760+420,000=575,76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職災事故,既得請求職災補償金155,760元及精神慰撫金420,000元,合計575,76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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