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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勞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鐘政男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被 上 訴人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永府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昱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79年起,受雇任職於被上訴人,至99年11月11

日止,服務已逾20餘年,上訴人任職期間努力工作,從無懈怠,10年間由10等9級辦事員升至7等9級代理信用部主任。

90年間因前任總幹事個人行為不當致被上訴人嚴重受創,上訴人受90餘位同事之連署登記為被上訴人第14屆總幹事候聘人,然上訴人因資格不符無法參選,遂由被上訴人現任總幹事黃登豐候聘,因支持上訴人之理事不願聘任黃登豐,導致黃登豐對上訴人心生怨懟。自黃登豐候聘為被上訴人農會之總幹事後即極力排擠上訴人,將上訴人由農會本部主管外派至分部擔任辦事員。上訴人於94年間再度登記被上訴人第15屆總幹事候聘人,與時任總幹事之黃登豐競選候聘,因競爭激烈導致上訴人敗選後再度受總幹事黃登豐挾怨報復,黃登豐以其為總幹事握有員工之獎懲考核大權之身分,上訴人自94年起之考績迄今均為丙等;上訴人亦曾以高職等之身分被派至門口擔任接待員,極盡羞辱上訴人。上訴人因家庭上有老母下有子女亟待照顧,家計全需仰賴上訴人之工作薪資,不得不為五斗米折腰,忍辱負重以求溫飽,在此困境下上訴人工作更加兢兢業業,唯恐動輒得咎。然黃登豐仍極盡其能事檢視上訴人之種種行為,於99年10月28日竟利用其為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召集人身分,透過該評議小組以「①上訴人於93年間涉犯背信罪之事由;②上訴人參加彰化縣各級農會員工在職訓練,簽到後無故離席未參加講習;③上訴人涉向分部往來客戶借款,造成客戶有存款安全性之疑慮與恐懼,對農會造成負面影響」等為由,分別記上訴人大過1次,總計3大過,並於同日命上訴人自同年10月29日起至11月10日止為非志願性休假。上訴人對於上開懲戒案不服依法申請復議,被上訴人仍維持原懲戒案,並以上訴人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3項「同一年度記大過兩次」之規定將上訴人解聘,並自同年11月11日起生效。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懲戒均不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之規定及員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之懲戒事由,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繼續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非法解僱之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8,410元。

又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11日遭非法解僱,其自99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計20日之薪資,依比例計算為32,273元(計算式:48410÷30×20=32273.33)。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73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4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東山分部客戶申訴查訪紀錄,此部分為95年間發生之

事實,與本件99年度之懲戒無關。另上訴人不否認於需款頗急時曾向客戶借款,然被上訴人所提之百果山分部客戶申訴查訪紀錄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且有誇大之嫌,上訴人澄清如下:

①張曹換部分:

上訴人對於曾向張曹換借過錢之事實並不爭執,然查訪紀錄記載上訴人利用張曹換老人家來會洽公為其服務,向其借錢,此與事實不符。張曹換本身為獨居之老婦人,其並未在百果山分部洽公,其常在百果山分部前之公車站牌等候公車欲進員林市區辦事情,因其年紀較大,上訴人有時要進市區會順便載張曹換進市區,兩人始因此認識,亦因此情誼張曹換方會借錢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利用職務之便向其借錢。上訴人向其借錢有借有還,最後一次去其住處欲還款時,未遇見張曹換。後來上訴人才知其因生病到台北就醫,張曹換之子張永芳曾找上訴人催討借款,上訴人僅向其表示錢是向其母親所借,希望歸還其母親抑或請其聯繫其母親,由上訴人確認張曹換之真意,因此導致張永芳誤以為不歸還,雙方實有誤會。況上訴人事後確認張曹換確有授權予張永芳後,已立即還款。

②林松源部分:

伊曾於93、94年間向林松源借款乙次金額5,000元,且亦已清償,應與本件99年度之懲戒無關。

③曹秀枝部分:

其並未借錢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向其借錢並未影響其對被上訴人之觀感,應與本件99年度之懲戒無關。

④黃家盛部分:

其並非當事人,其係轉述黃文里之說法稱:上訴人屢次向其借錢等語,然此與黃文里本人所說上訴人向其借2萬元有所出入,黃家盛所言均為傳聞,顯不可信。

⑤黃文里部分:

上訴人不否認曾向其借錢,然其並未借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利用職務之便向其借錢。

⑥楊永盛部分:

上訴人不否認曾向其借錢,然其並未借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利用職務之便向其借錢。

⑦張榮隆部分:

上訴人對此人並無印象,應無向此人借過錢。又上訴人係96年才至百果山分部任職,其稱是被上訴人至百果山分部時才認識上訴人,然卻又稱是4、5年前上訴人向其借錢,其所述顯有矛盾。

⑧張煥裕部分:

此人所言與事實不符,張煥裕有對外放款賺取利息,上訴人會向其借款,亦因其曾表示若有需要可向其周轉,其稱與上訴人不認識,顯與事實不符,又此查訪紀錄無其簽名,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⑨江耀恓部分:

上訴人雖曾向其借錢,然其並未借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利用職務之便向其借錢。

⑩吳立夫部分:

借錢時間為96年間借款乙次金額3萬元,且亦已清償,此應與本件99年度之懲戒無關。且上訴人並未利用職務之便向其借錢。

⑪張永森部分:

查訪對象並非當事人,亦無其簽名,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⑫張徽澤部分

上訴人雖曾向其借錢,然其並未借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利用職務之便向其借錢。

⑬綜上,上訴人因家計因素而與客戶間有私人借貸關係,

然此均未涉及公務,亦未利用職務之便向客戶借錢。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上訴人之舉並未危害任何金融秩序,亦未因借貸而導致借款人到被上訴人營業所抗議影響被上訴人。上開張曹換之子向被上訴人申訴純係出於誤會,上訴人確認其確得到張曹換授權後即還款,然此卻成為有心人士以此達整肅之目的,是若以被上訴人上開制式化之問題及少數客戶主觀認為上訴人有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深感無奈與不平。倘若上訴人之舉造成客戶之疑慮,被上訴人對此卻從未對上訴人為任何懲戒,95年迄今上訴人未因此遭申誡或記過,被上訴人逕為記大過之懲戒,其懲戒不僅未符合員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之規定,亦有違懲戒相當性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參加員工在職訓練,簽到後無故離

席未參加講習為由將上訴人記大過懲戒,上訴人說明如下:

①對於證人劉興舍及羅松權證言之意見:

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3月24日答辯續狀以上訴人在一樓門口簽到之後,並未進入二樓演藝廳參加講習;因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之指定座位入座,總幹事黃登豐與劉興善、羅松權分頭找尋上訴人,遍尋不著,才確定上訴人無故中途離席……云云,而請求訊問證人劉興舍及羅松權欲證明上開事實。惟由該等證人之證詞,證人劉興舍於中午發便當還看到上訴人,顯見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在1樓門口簽到之後,並未進入2樓演藝廳參加講習之情形。另該等證人亦都表示在規定之座位上沒看到上訴人,但是否有在會場的其他座位上並沒有特別去找,是其等證詞仍無法證明上訴人並沒有在會場上課。又上訴人因小孩該日上午有課後輔導課程需上訴人接送,上訴人無法趕上統一出發時間,故事先向會務股長劉興舍報備後自行開車前往,因未與同事同時到達,故到會場時看後方有座位就先就坐。

②被上訴人並非每次員工在職訓練課程都會簽退:

彰化縣農會每年均會辦理各級農會員工在職訓練,被上訴人並非每次在職訓練課程都會簽退,上訴人印象所及97年度及98年度均在員林演藝廳舉辦,該二次均未有簽退之要求,是99年度要簽退亦是臨時決定,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到簽退簿,簽退簿係由簽到簿臨時所修改,蓋若原本即需簽退則負責教育訓練之會務股即會預先準備好簽退簿,毋庸另行修改。上訴人因自行坐在後方座位無法預見要簽退,下課後亦因係自行開車前往便自行離開,被上訴人根本不知要簽退之事。

③上訴人是否參與教育訓練,不應以形式之簽退簿認定:

上訴人僅因自行開車前往未坐在規定之座位上而疏未簽退,上訴人確實未事先離席。因該日下午課程時間長達3小時中間無休息時間,上訴人約於下午3點半自行離開會場到外面透氣,因此還與員林鎮農會之同事賴耕源與彰化農會員工巫宗祐在涼亭下聊天,約下午4點再進入會場,此部分有證人賴耕源及巫宗祐可證。惟賴耕源現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立場為難,故不願到庭作證。上訴人能體諒其於被上訴人處工作,立場為難,遂捨棄傳訊。

㈢於本院補稱:

⒈關於本件懲戒事由之依據,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1月14日

始於準備書續二狀提出系爭人事評議小組99年度第6次會議之書面資料,其上已詳載上訴人各懲戒事由之依據,並非如被上訴人前於100年9月26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及第5頁所載之事由,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解僱是否合法,其審酌之範圍自應以系爭人事評議小組99年度第6次會議之書面資料所載懲戒事由為依據。

⒉原判決未審視被上訴人之解僱程序是否合法:

被上訴人既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員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之規定,以「同一年度記大過兩次」為由解僱上訴人,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對農會員工獎懲事項、獎懲方法及程序已有明定,至於就何種事項應為如何獎懲之標準,則授權各農會制定獎懲要點,經各該農會理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被上訴人已訂定「員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該要點第5條第1項亦列舉14款應予記大過之事由。然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①涉犯背信罪、②涉向分部往來客戶借款,造成客戶有存款安全性之疑慮、恐懼,造成農會負面影響、及③參加員工在職訓練及簽到後無故離席未參加講習之懲戒事由,究竟該當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抑或員林鎮員工獎懲要點何記大過事由,被上訴人於懲戒通知單及上訴人申請覆議案中均未載明,上訴人之解僱程序顯非合法。原判決亦未審視上訴人被記大過之事由是否合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員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關於記大過之標準,逕認定被上訴人之解僱合法,殊嫌率斷。

⒊關於上訴人涉犯背信罪之懲戒事由:

①依農會法第46條之1規定,農會聘、僱人員,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是農會之員工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農會得直接解僱,而受緩刑宣告雖不得直接解僱,然其情節僅次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故若以此記大過應符合比例原則。惟上訴人所犯背信罪,係經法院於93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是此應為93年度之懲戒事由。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6年多後始以此事由為懲戒,顯於法不合,亦有權利濫用之虞。

②再者,上訴人所犯背信罪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似符合

員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5項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之規定,惟上訴人所為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農會,早於93年刑事判決確定時即可確定,故是否生損害於農會,實無待民事判決確定方可認定,民事判決充其量僅在確認農會之損害數額,故若欲以此記大過,早於93年間即可為之。然被上訴人於93年間完全未對上訴人為懲戒,今反於以民事判決確定為之,實有失權衡。

⒋懲戒性解僱限於「情節重大」,並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①上訴人之借款並未達情節重大:

依員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員工應否為記大過之懲戒處分,應符合該條項所規定之14款事由,且係情節重大者。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裁判要旨可參。而農會員工與農會間之關係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然員林鎮員工獎懲要點第5條第1項既規定記大過之事由需同時符合情節重大,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就情節重大之闡釋應可比附援引。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解僱是否適法,即應審酌上訴人是否確有違反記大過之情事及其情節是否重大併為審認。查,上訴人因家計因素而與部分客戶間有私人借貸關係,然此均未涉公務,亦未利用職務之便向客戶借錢。且被上訴人並未審究上訴人是否基於誤會而未立即向張曹換還款,又以少數客戶主觀之認定,而逕記上訴人大過,原判決亦未審究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均非無疑。

②被上訴人之懲戒性解僱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按有鑒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將使勞工之生計因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並應解為雇主仍須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此為「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可參。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不遵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固得加以申誡、警告、記過、解僱等各種懲戒處分,而其中又以解僱之效果最為嚴重,是雇主在為懲戒解僱之處分時,因受懲戒解僱之勞工將因此而喪失其工作,因此在可期待的範圍內,雇主負有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處分之義務,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亦即懲戒解僱應為雇主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所謂「解僱的最後手段性」,亦即雇主在為懲戒解僱處分時,仍必須符合「懲戒相當原則」。因此,在解釋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有關懲戒解僱之相關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嚴格的解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裁判可參。上揭見解係基於憲法基本權保障對勞動基準法而為之闡釋,本件上訴人為農會員工雖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比例原則」為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況僱傭關係牽涉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工作權,關於本件僱傭關係之闡釋亦應有「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及「懲戒相當原則」之適用。查,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上訴人之舉並未危害任何金融秩序,縱有借貸亦未因此導致借款人到被上訴人營業所抗議影響整體金融秩序。又自95年迄今,被上訴人均未據此依員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對上訴人予以申誡或記過,竟逕對上訴人為記大過之懲戒,不僅有違憲法位階之比例原則,且不符懲戒相當原則及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⒌末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且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定。而農會雖屬金融機構,然其具公益色彩,故國家特別制定農會法予以規範。今被上訴人掌握員工之懲戒生殺大權,在行使懲戒解僱之處分時,因涉及員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是被上訴人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是被上訴人以一次記三大過將上訴人解僱,未考量捨解僱而採用對員工權益影響較適當處分之義務,實有為權利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79年間到職,自87年4月1日起至89年1月8日止擔任

被上訴人農會信用部代理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詎料,上訴人竟違背其任務,利用職務上機會,與訴外人游坤勝、林豐振共同連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以不當塗銷抵押權之方式,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害。上訴人共同連續背信罪,業經原審法院90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287,480元及自9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經本院9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而於99年4月20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旋於99年7月間依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上訴人之薪津3分之1。

㈡上訴人又於95年間於東山分部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

知悉客戶之存款金額及其聯絡電話或住址,連續向存款客戶要求借款,被上訴人查訪14位客戶確認後,經上訴人切結清償借款,保證以後絕不再犯。詎料,自99年間起,上訴人於百果山分部任職期間,又陸續有數位存款客戶抱怨投訴,上訴人要求借款造成存款客戶不安,或積欠存款客戶借款,遲遲不還,造成存款客戶之恐慌,嚴重危害被上訴人之信用及客戶存款機密與安全。此經被上訴人查訪12名客戶調查屬實,上訴人亦坦承不諱,有查訪紀錄為憑。

㈢彰化縣農會於99年9月25日舉辦「彰化縣各級農會員工在職

訓練」,當日上訴人自行開車前往二林鎮圖書館,在1樓門口簽到之後,並未進入2樓演藝廳參加講習。因上訴人並未於員林鎮農會之指定座位入座,總幹事黃登豐與副主任劉興舍及職員羅松權分頭找尋上訴人,遍尋不著,才確定上訴人無故中途離席。且上訴人僅於簽到簿簽名,並未於簽退簿簽名。又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於每週二上午之晨間運動,上訴人未曾參加。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考核計分方式為:①召募放款占40%、②促銷商品占20%、③汽機車強制險占20%、④勤惰及主管業務考核各占10%。惟上訴人各項之業績考核幾乎毫無作為,態度不佳,屢勸不聽。97年度考核結果總積分32.8、98年度考核結果總積分33.1,連續2年均為最後1名,此有97、98年度員工考核表為證。上訴人業務上表現不佳,並有不適任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乃於99年2月6日將之降調擔任禮儀員2個月,再於99年4月23日將之改調東山分部擔任櫃檯職員。

㈣上訴人之起訴狀指稱係因選舉恩怨云云,均非事實。被上訴

人所屬員工獎懲考核係以業績為定奪,上訴人之業績不佳,因此考績均為丙等,自不得遷怒他人。又系爭人事評議小組除總幹事之外,另有委員7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員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之規定決議行之。於99年度第6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對上訴人之前開行為評議後,記大過3次,申誡2次。上訴人申請復議,於99年度第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維持原決議,此有上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為證。被上訴人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3項規定,以上訴人於同1年度記大過2次以上,應予解聘,並依規定通知上訴人,故所為解僱程序完全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㈤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與前總幹事游坤勝、前信用部專員林豐振共犯上開

背信罪,游坤勝因案發後遭法院羈押,並入監執行,無法執行職務,故先行依法免職。上訴人與林豐振之民事案件則於99年4月20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始告確定,系爭人事評議小組即於99年度第6次會議評議,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符合員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五、懲戒事項㈠①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③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④拒絕服從直屬主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⑨利用職務之便,損害農會譽之不當行為。⑫本人積欠農會財務,經通知逾期不還。

⑭其他較重大違反農會規定經人事評議小組認定應予記大過懲處者等情形,且情節重大,應予記大過1次。

⒉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違反禁止規定向存款客戶借款

,積欠借款不還,遭存款客戶投訴,損害農會名譽,情節嚴重;東窗事發之後,又飾詞狡辯,態度傲慢,且係第二次再犯,顯無悔改之意。上訴人非但不自省,竟推諉卸責,辯稱係總幹事針對上訴人進行人事鬥爭云云,企圖混淆視聽。現今之金融服務業講究誠信,上訴人無論是否初識,連毫無交情之往來客戶,上訴人都利用業務往來之機會,窺伺客戶之存款金額,多次索求借款,令人不勝厭煩。

其中上訴人向百果山分部之往來客戶張曹換借款後,遲未清償,嗣經張曹換之子張永芳向被上訴人本會總幹事檢舉後,上訴人才陸續還清欠款,此已造成農會聲譽受損。又上訴人已自認曾向曹秀枝、楊永盛、黃文里、江耀恓、吳立夫、張徽澤等6人開口借錢,而該6人均為百果山分部之往來客戶,上訴人於百果山分部經辦業務,始與該6人認識。上訴人就站在百果山分部外面等存款客戶出來,即上前攀談索求借款,或利用在交通途中巧遇即開口借錢,不分親疏,一再地開口索借,無論借與不借都造成客戶莫名的困擾。且上訴人之行為亦已造成存款客戶之恐慌,對於存款之機密與安全產生質疑,對被上訴人之聲譽產生危害。上訴人未能記取95年間之教訓,任意妄為,顯然已毫無職業倫理,已構成懲戒事由。系爭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符合員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

五、懲戒事項㈠①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③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⑥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⑨利用職務之便,損害農會譽之不當行為。⑭其他較重大違反農會規定經人事評議小組認定應予記大過懲處者等情形,且情節重大,應予記大過1次。

貳、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兩造間僱傭之關係存在;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73元,及自原審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4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上訴人自79年起,即受雇任職於被上訴人,嗣於99年10月28

日經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第6次會議評議,以:⑴上訴人於93年間涉犯背信罪之事由;⑵上訴人參加彰化縣各級農會員工在職訓練,簽到後無故離席未參加講習;⑶上訴人涉向分部往來客戶借款,造成客戶有存款安全性之疑慮與恐懼,對農會造成負面影響等為由,分別記大過1次,總計3大過,且於同日命上訴人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1月10日止為非志願性休假。而上訴人對於上開懲戒案不服依法申請復議,被上訴人仍維持原懲戒案,並以上訴人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3項「同一年度記大過兩次」之規定將上訴人解聘,且自同年11月11日起生效。

㈡上訴人自87年4月1日起至89年1月8日止擔任被上訴人農會信

用部代理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上訴人竟違背其任務,利用職務上機會,與游坤勝、林豐振共同連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以不當塗銷抵押權方式,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害。上訴人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3年6月30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告確定。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終經本院9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與游坤勝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287,480元及自9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於99年4月20日確定。被上訴人旋於99年7月間,持該民事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每月薪津3分之1至99年11月11日上訴人經解聘為止。

㈢上訴人於95年間任職被上訴人農會東山分部期間,曾向存款

客戶要求借款,據被上訴人查訪14位客戶確認後,經上訴人切結清償借款,保證以後絕不再犯。其後,上訴人於95年6月13日改調被上訴人農會百果山分部任職期間,曾向百果山分部之存款戶曹秀枝、楊永盛、黃文里、江耀恓、張徽澤等人借款,但該等客戶並未借款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曾向百果山分部之存款戶林松源借款,且已清償;亦曾於96年間向百果山分部之存款戶吳立夫借款一次金額3萬元,且已清償。

又曾於97年底間向百果山分部之存款戶張曹換借款26,000元,已清償,再於98年間向其借款35,000元,因未立即償清,嗣經張曹換之子張永芳於99年5月13日至被上訴人農會本會總幹事辦公室向總幹事黃登豐申訴,上訴人亦於當時向總幹事黃登豐表示其已陸續還款剩1萬元,被上訴人乃開始進行調查上訴人於任職百果山分部期間向該分部存款戶借款之情形。

㈣彰化縣農會於99年9月25日在二林鎮圖書館舉辦「彰化縣各

級農會員工在職訓練」,當日上訴人自行開車前往,並有在一樓門口所置簽到簿簽名,但未於當天下午結束時在簽退簿簽名。

㈤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經被上訴人解聘時,每月薪資為48,410元,且向被上訴人領取薪資至99年11月11日止。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99年度第6次會議評議,以上開三

項事由,對上訴人分別記大過1次,總計3大過,是否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於94年7月22日經第15屆理事會第4次審議通過之「員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之規定?㈡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將上訴人解聘,有無違反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另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或有無違反比例原則?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及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12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48,41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其受雇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於99年10月28日召開當年度第6次會議評議,以:⑴上訴人於93年間涉犯背信罪之事由;⑵上訴人參加彰化縣各級農會員工在職訓練,簽到後無故離席未參加講習;⑶上訴人涉向分部往來客戶借款,造成客戶有存款安全性之疑慮與恐懼,對農會造成負面影響等為由,分別記大過1次,總計3大過,且於同日命上訴人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1月10日止為非志願性休假。而上訴人對於上開懲戒案不服依法申請復議,被上訴人仍維持原懲戒案,並以上訴人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3項「同一年度記大過兩次」之規定將上訴人解聘,且自同年11月11日起生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三、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上訴人,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懲戒及解聘之事由,是否符合相關農會人事法規?茲先說明相關農會人事法規如下:

㈠按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

圍如下:一、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農會法第49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即係依上開農會法第49條之1規定授權制定,該辦法第2條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該辦法對農會員工員額、職等及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服務、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恤等項有詳細規定,可認係農會與其聘僱之員工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則農會可否對其員工為獎懲(包括懲戒性解僱),及依如何標準為獎懲,自應予以審酌。

㈡次按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一、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

三、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五、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不端。六、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

七、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八、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又按農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二、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前項獎懲以本農會所為者為依據,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嘉獎三次換算記功一次,記功三次換算記大功一次,申誡三次換算記過一次,記過三次換算記大過一次。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功過得以相抵,但犯有重大過失,經專案懲戒者不得相抵。第一項之獎懲標準,應由農會訂定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經理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及第48條亦有明定。

㈢而被上訴人則於94年7月22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

第1項規定,經第15屆理事會第4次審議通過「員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而依該員工獎懲要點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員工之獎懲,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又依該獎懲要點第5條懲戒事項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應予記大過:⒈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⒉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⒊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⒋拒絕服從直屬主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⒌行為不檢、品行不端。⒍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⒎洩漏農會或客戶機密。⒏上班遲到、早退或無故離開工作崗位年度內經登記累計20次。⒐利用職務之便,損害農會名譽之不當行為。⒑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⒒參加各種講習或訓練無故中途離席。⒓本人積欠農會財務,經通知逾期不還。⒔造謠生事,散佈流言,使農會遭受重大不利而有事證。⒕其他較重大違反農會規定經人事評議小組認定應予記大過懲處者(見原審簡易庭卷宗第26-29頁)。準此,如農會員工有上開各款事由,仍須其情形為情節重大者,始得予記大過。

㈣又依系爭人事評議小組於99年10月28日召開當年度第6次會

議之書面資料,系爭人事評議小組係認上訴人之上開三項事由,分別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員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之相關規定,而對上訴人各記大過1次乙情,有該次會議之函稿、簽到簿、會議案及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20頁)。是系爭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既認定上訴人之上開三項事由分別符合相關規定,均應各記大過1次,則本院於審酌各該懲戒事由是否合法正當時,自應就系爭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包括上開會議案及會議紀錄)所記載,被上訴人所認定上訴人之上開三項事由所違反之規定,逐一審查;即不容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復任意追加上訴人所違反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有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3年間涉犯背信罪之事由而予記大過1次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自87年4月1日起至89年1月8日止擔任被上訴人農

會信用部代理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詎料,上訴人竟違背其任務,利用職務上機會,與游坤勝、林豐振共同連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以不當塗銷抵押權之方式,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害。上訴人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3年6月30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告確定。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終經本院9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與訴外人游坤勝連帶賠償上訴人10,287,480元及自9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於99年4月20日確定。被上訴人旋於99年7月間,持該民事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每月薪津3分之1至99年11月11日上訴人經解聘為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堪予認定。

㈡關此事由,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會議記

錄及懲戒通知單皆明確記載「涉犯『背信罪』懲戒案」,均無法看出係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且上訴人所涉犯背信罪已經法院於93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故此應為93年度之懲戒事由,被上訴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後6年多後再以此事由為懲戒,於法不合,亦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

而被上訴人則辯稱:針對上訴人於93年間涉犯背信罪之民、刑事責任,被上訴人係依員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5條懲戒事項第1項第1、3、4、9、12及14款:①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③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④拒絕服從直屬主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⑨利用職務之便,損害農會譽之不當行為;⑫本人積欠農會財務,經通知逾期不還;⑭其他較重大違反農會規定經人事評議小組認定應予記大過懲處者等規定,認定應予記大過懲處等語。經查:

⒈依據現行農會人事法規,並無農會僅能以當年度所發生或

發現之事由,對農會員工予以懲戒之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參諸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可見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於其行為終了之日起十年內,均得經移送懲戒。本件上訴人雖非公務員,無從適用上開公務員懲戒時效之規定,然本件既係被上訴人對其農會員工懲戒案件,尚非不可參酌上開公務員懲戒時效規定之法理。衡諸上訴人所犯背信罪,已經法院於93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距系爭人事評議小組於99年10月28日召開第6次會議評議時,固已相隔有6年多之久,惟仍在上開公務員得予以懲戒之時效期間內。準此,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判處罪刑後6年多以後,再以該事由對上訴人記大過1次,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⒉況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涉犯上開背信罪,對於上訴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9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與游坤勝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287,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迄於99年4月20日始告確定。而依系爭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會議案所載,此部分之案由係「評議本會股員鐘政男君涉犯背信罪懲戒案」;說明則為:「……鐘政男涉犯背信罪等案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刑事判決資料,……均判處有罪確定,鐘政男與游坤勝應連帶賠償新台幣10,287,480元,亦經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鐘政男之上開行為發生於民國00年間,依民國87年12月29日修訂公布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按:應係第47條之誤)第1項第1款『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挪用公款、公物』及第3款『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生損害於農會者』之規定,屬應予懲戒之事由。並依『員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五、㈠⒈『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及⒊『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予以交付評議」。該議案則經系爭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記大過1次等情,有上開議案及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112頁)。可見系爭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係斟酌上訴人所涉犯上開背信罪之民、刑事責任,認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員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予以記大過1次。

⒊另依農會法第46之1第2項:「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農會之員工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受緩刑宣告者,農會不得據此解除其職務。準此,被上訴人固不得以上訴人所犯上開背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逕予解除其職務,惟仍非不得據此對上訴人予以懲戒。

⒋本院審酌上訴人係自87年4月1日起至89年1月8日止擔任被

上訴人農會信用部代理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竟違背其任務,利用職務上機會,與游坤勝、林豐振共同連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以不當塗銷抵押權之方式,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害(見原審卷第51-96頁之本院刑事判決);並因而對被上訴人負有10,287,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已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第3款「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及員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5項第1項第1款「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第3款「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等規定之情形,且其情節甚為重大。是被上訴人以此事由對上訴人記大過1次,尚稱有據,且程度上亦屬相當。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以此事由對其記大過1次,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即難採憑。

五、有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參加彰化縣各級農會員工在職訓練,簽到後無故離席未參加講習之事由而予記大過1次方面:

㈠彰化縣農會於99年9月25日在二林鎮圖書館舉辦「彰化縣各

級農會員工在職訓練」,當日上訴人自行開車前往,並有在一樓門口所置簽到簿簽名,但未於當天下午結束時在簽退簿簽名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應可採信。

㈡關此事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因自行開車前往未坐在規

定之座位上而疏未簽退,上訴人並未事先離席,且因該日下午課程時間長達3小時,中間無休息時間,上訴人約於下午3點半自行離開會場到外面透氣,因此還與員林農會之同事賴耕源與彰化農會員工巫宗祐在涼亭下聊天,約於下午4點再進入會場等語。而被上訴人則辯稱:彰化縣農會於99年9月25日舉辦在職訓練,當日上訴人自行開車前往,在1樓門口簽到之後,並未進入2樓演藝廳參加講習,且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之指定座位入座,總幹事黃登豐、副主任劉興舍及職員羅松權分頭找尋上訴人,遍尋不著,才確定上訴人無故中途離席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會議案所載,此部分之案由係

「評議本會股員鐘政男君參加本縣各級農會員工在職訓練,簽到後無故離席未參加講習懲戒案」;說明則為:「……經查鐘政男於民國99年9月25日參加『彰化縣各級農會員工在職訓練』,於簽到後無故離席,未參加講習。核鐘政男之上開行為,係屬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7款『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及第8款『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者」應予懲戒事由。並依『員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五、㈠⒒『參加各種講習或訓練無故中途離席』,予以交付評議」。該議案則經系爭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記大過1次等情,有上開議案及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112頁)。可見系爭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係以上訴人參加該次員工在職訓練,簽到後無故離席未參加講習為由,認上訴人違反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員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5條第1項第11款等規定,予以記大過1次。⒉而上訴人參加該次員工在職訓練,究有無簽到後無故離席

,未參加講習之情形,兩造爭執甚烈。據查,上訴人並未於當天下午結束時在簽退簿簽名乙節,前已敘明,惟上訴人是否有參與該次員工在職訓練,自不應僅從該簽退簿之形式予以認定。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務股長劉興舍證稱:上訴人於當天有簽到,但並未坐在會場指定之位置區塊,不過有無坐在會場其他座位,伊並沒有特別去找,伊僅在中午發便當時有看到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再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人羅松權證稱:伊於當天參加講習時,全程都未看到上訴人,而總幹事有派伊去外面看,但伊到外面沒有看到上訴人,伊並未在會場內找尋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2頁)。另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彰化市農會技工巫宗祐證稱:

以前伊並不認識上訴人,伊於當天去參加員工在職訓練,於下午3點多利用上課時間出去上廁所,再到涼亭,後來上訴人也到涼亭,但伊不知道上訴人是否是從會場出來的;伊與上訴人便在涼亭聊天聊了約1小時,然後於下午4點左右一起進去會場;伊於進入會場後是坐在一樓,並沒有注意到上訴人是坐在何處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2頁)。綜觀證人劉興舍之證詞,已足證明上訴人於當天並未坐在會場指定之位置區塊,但於中午發便當時段,確有在會場內等情;另依證人羅松權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其到會場外面找尋之時,並未在外面看到上訴人乙情,惟此2名證人之證詞皆無從證明上訴人於當天未坐在會場內之其他區塊座位上課乙節。又依證人巫宗祐之證詞則能證明其於當天下午3點多上課時段,有在會場外面之涼亭與上訴人聊天,然後其2人有於下午4點左右一起進去會場乙情。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上訴人於當天確係於簽到後無故離席,未參加講習。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尚無確切證據,僅憑上訴人並未於當天

下午結束時在簽退簿簽名之事實,及上開證人劉興舍、羅松權之證詞,即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事由已有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7款「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第8款「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及員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5條第1項第11款「參加各種講習或訓練無故中途離席」等規定之情形,顯屬無據。況且縱認上訴人於當天有未坐在會場指定之位置區塊上課、且於下午上課時段到會場外面涼亭聊天、及於下午結束時未依規定在簽退簿簽名等違失,仍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得予以記大過。是被上訴人逕以此事由對上訴人記大過1次,顯有違比例原則,於法未合。

六、有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向分部往來客戶借款,造成客戶有存款安全性之疑慮與恐懼,對農會造成負面影響之事由而予記大過1次方面:

㈠上訴人於95年間任職被上訴人農會東山分部期間,曾向存款

客戶要求借款,據被上訴人查訪14位客戶確認後,經上訴人切結清償借款,保證以後絕不再犯。其後,上訴人於95年6月13日改調被上訴人農會百果山分部任職期間,曾向百果山分部之存款戶曹秀枝、楊永盛、黃文里、江耀恓、張徽澤等人借款,但該等客戶並未借款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曾向百果山分部之存款戶林松源借款,且已清償;亦曾於96年間向百果山分部之存款戶吳立夫借款一次金額3萬元,且已清償。

又曾於97年底間向百果山分部之存款戶張曹換借款26,000元,已清償,再於98年間向其借款35,000元,因未立即償清,嗣經張曹換之子張永芳於99年5月13日至被上訴人農會本會總幹事辦公室向總幹事黃登豐申訴,上訴人亦於當時向總幹事黃登豐表示其已陸續還款剩1萬元,被上訴人乃開始進行調查上訴人於任職百果山分部期間向該分部存款戶借款之情形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應可認定。

㈡關此事由,上訴人主張:東山分部客戶申訴查訪紀錄,係95

年間所發生之事,與本件99年度之懲戒無關;另上訴人不否認於百果山分部任職期間,因家計因素而與客戶間有私人借貸關係,然此均未涉公務,亦未利用職務之便向客戶借錢,並未危害任何金融秩序,亦未導致借款人到被上訴人營業所抗議而影響被上訴人等語。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95年間在東山分部任職期間,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知悉客戶之存款金額及其聯絡電話或住址,連續向存款客戶要求借款,查訪14位客戶確認後,念及上訴人資歷深厚,經上訴人切結清償借款,保證以後絕不再犯,始僅口頭申誡,未予嚴懲;詎上訴人於99年間起調職百果山分部期間,又陸續有好幾位存款客戶抱怨投訴,上訴人要求借款造成存款客戶不安,或積欠存款客戶借款,遲遲不還,造成存款客戶之恐慌,嚴重危害被上訴人之信用及客戶存款機密與安全,經被上訴人查訪12名客戶調查屬實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會議案所載,此部分之案由係

「評議本會股員鐘政男君,因涉及向(本)分部往來客戶借款,造成客戶有存款安全性之疑慮與恐懼,對農會造成負面影響懲戒案」;說明則為:「……查鐘政男利用職務之便,獲悉客戶之存款數額,屢向客戶提出借貸之要求,經客戶投訴,為洩漏客戶之存款機密,經查證屬實。核鐘政男前開行為,係屬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5款『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不端』。並依『員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五、㈠⒌『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不端』,及⒎『洩漏農會或客戶機密』,及⒐『利用職務之便,損害農會名譽之不正當行為』,予以交付評議」。該議案則經系爭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記大過1次等情,有上開議案及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110、112頁)。可見系爭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係以上訴人涉及向分部往來客戶借款,造成客戶有存款安全性之疑慮與恐懼,對農會造成負面影響為由,認上訴人違反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5款及員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款等規定,乃予記大過1次。

⒉本件上訴人雖於95年間任職東山分部期間,曾向存款客戶

要求借款,據被上訴人查訪14位客戶確認後,然經上訴人切結清償借款,保證以後絕不再犯,被上訴人乃僅對上訴人口頭申誡,未予嚴懲,故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既已為被上訴人口頭申誡懲處,自不得再為系爭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此次評議懲戒事由之範圍。

⒊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百果山分部任職期間,又陸續

有好幾位存款客戶抱怨投訴,經被上訴人查訪12名客戶,並製作查訪紀錄為憑等語,惟上訴人則否認有利用職務之便向客戶借款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農會並無明文禁止員工向往來存款客戶借貸金錢之規定乙情(見本院卷第42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事由,究有無符合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5款及員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款等規定,自應審查上訴人之借款情形究竟為何。茲就上開12名客戶之申訴概況及查訪紀錄說明如下:

①張曹換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製作客戶申訴概況記載:張曹換之兒子張永芳於99年5月13日向被上訴人總幹事申訴,上訴人利用張曹換老人家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洽公為其服務,然後數次向其借錢,起先有借有還,最後借了24,000元後經過多次催討沒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上訴人則辯稱:伊於百果山分部任職期間,沒有接洽過張曹換之業務,因伊天天在百果山分部營業廳大門外面打掃,天天碰到張曹換在該門口外的站牌等公車,伊二人才認識等語。而上訴人確曾於97年底間向張曹換借款26,000元,已清償,再於98年間向其借款35,000元,因未立即償清,嗣經張曹換之子張永芳於99年5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訴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②林松源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製作查訪紀錄表記載:林松源表示伊因到百果山分部出入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曾於93、94年間向伊借5,000元,因金額不大,伊有借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拖延1、2年才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上訴人確曾於93、94年間向林松源借款5,000元,但已清償乙情,前已敘明,堪予採信。惟衡諸上訴人係於95年6月13日始改調百果山分部任職,故上訴人縱有於

93、94年間向林松源借款之情形,顯係在上訴人任職百果山分部以前所發生。

③曹秀枝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製作查訪紀錄表記載:曹秀枝表示伊於98年間到百果山分部開戶時,才認識上訴人,有次伊去提款時,上訴人曾開口向伊借錢,後來有次伊在路上遇見上訴人,上訴人又曾開口向伊借錢約1、2萬元,但伊均未借錢給上訴人,伊對被上訴人之觀感沒有因而受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上訴人確曾於98年間向曹秀枝借款2次,但曹秀枝均未應允乙情,前已敘明,堪予採信。

④黃文里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製作查訪紀錄表記載:黃家盛表示伊里民黃文里曾向伊申訴,上訴人因知黃文里存錢,故屢次向黃文里借錢,造成黃文里無限困擾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黃文里則表示伊因到百果山分部出入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曾在員水路上要向伊借款約2萬元,但伊沒有借給上訴人,經過此事,伊就較少到百果山分部,都由伊太太或兒子到百果山分部洽公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上訴人確曾在路上向黃文里借款,但黃文里並未應允乙情,前已敘明,堪予採信。

⑤楊永盛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製作查訪紀錄表記載:楊永盛表示伊因到百果山分部出入才認識上訴人,伊於98年間曾到百果山分部存提款時,上訴人看到伊存摺有錢,因而向伊借款

4、5萬元,但伊沒有借給上訴人,經過此事,伊去百果山分部存款或洽公時,就由其他人員辦理,伊多少會因此對農會之觀感有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而上訴人確曾向楊永盛借款,但楊永盛並未應允乙情,前已敘明,堪予採信。

⑥張榮隆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製作查訪紀錄表記載:張榮隆表示伊因到百果山分部才認識上訴人,約在4、5年前(約為民國94、95年間),上訴人曾向伊借款約20萬元,但伊沒有借給上訴人,經過此事,伊去百果山分部時就會由謝堂權監事陪同,伊覺得此事對農會多少會有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然上訴人則主張其對張榮隆並無印象等語。衡諸上訴人於95年間係任職東山分部,而於95年6月13日始改調百果山分部任職,故上訴人縱有於94、95年間向張榮隆借款之情形,顯係在上訴人任職百果山分部以前所發生。

⑦張煥裕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製作查訪紀錄表記載:張煥裕表示伊與上訴人不認識,約於3年前(約為民國96年間),伊從員林辦事要回家時,在紅橋豬灶附近遇見上訴人,上訴人開口要向伊借款約50萬元至數萬元之間的金額,因伊不認識上訴人,故沒有借給上訴人,經過此事,伊會想儘量不要去百果山分部,儘量不要遇見他,伊覺得此事會對農會的聲譽不好等語,然張煥裕並未在該查訪紀錄表簽名(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惟上訴人則主張:張煥裕有對外放款賺取利息,上訴人會向其借款亦係因其曾表示若有需要可向其周轉,其稱與上訴人不認識,顯與事實不符等語,可知上訴人確有於任職百果山分部期間向張煥裕借款之情形。惟上訴人是否因辦理張煥裕之存提款業務而認識張煥裕,並利用職務之便,向張煥裕借款,並非無疑。被上訴人就此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製作查訪紀錄表所載張煥裕就借款情節之陳述不相符合,且該查訪紀錄表並未經張煥裕簽名,尚難僅憑該查訪紀錄表即遽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有何違反規定之情形。

⑧江耀恓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製作查訪紀錄表記載:江耀恓表示伊因到百果山分部出入才認識上訴人,伊於98年間某日在舊家門口遇見上訴人,上訴人便開口向伊借款約數萬元,但伊與上訴人並不熟識,故沒有借給上訴人,經過此事,伊仍去百果山分部出入,不過覺得怎麼會有這樣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而上訴人確曾向江耀恓借款,但江耀恓並未應允乙情,前已敘明,堪予採信。

⑨吳立夫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製作查訪紀錄表記載:吳立夫表示伊認識上訴人,但不熟識,約在2、3年前(約為民國96、97年間)某日伊到百果山分部辦事時,在分部門口遇見上訴人,上訴人開口向伊借款3萬元,伊有借給上訴人,上訴人約拖延了幾個月才還伊,已無積欠,經過此事,伊就很少去百果山分部出入,因怕會遇到上訴人,伊覺得對農會多少會有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而上訴人確曾向吳立夫借款,且已清償乙情,前已敘明,堪予採信。

⑩張永森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製作查訪紀錄表記載:張永森本人不在,經其媳婦賴惠婷打電話與張永森聯絡後轉述「鐘政男曾向他多次開口借錢,但都沒借給他」等語,然該查訪紀錄表並未經張永森或其媳婦賴惠婷簽名(見原審卷第131頁)。上訴人復主張:查訪對象並非當事人,亦無其簽名,其否認其真正等語。而上訴人既否認曾向張永森借款,且該查訪紀錄表並未經查訪對象簽名,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該查訪紀錄表即遽認上訴人確有利用職務之便,向客戶張永森借款之情事。

⑪張徽澤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製作查訪紀錄表記載:張徽澤表示伊因到百果山分部出入才認識上訴人,約在上訴人調到百果山分部不久,上訴人有次到伊店裡開口向伊借款約3萬元,但伊不認識上訴人,故沒有借給上訴人,經過此事,伊仍去百果山分部出入,但覺得應該會影響客戶對農會的觀感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而上訴人確曾向張徽澤借款,但張徽澤並未應允乙情,前已敘明,堪予採信。

⒋綜觀上開客戶申訴概況及查訪紀錄表之內容,可知里長黃

家盛係代其里民黃文里受訪,故經被上訴人查訪結果,僅有11名客戶陳述上訴人有向其等借款之情事。再者,除了張曹換部分,係經其子張永芳於99年5月13日主動向被上訴人總幹事申訴以外,其餘10名客戶均係於99年10月間始被動接受上訴人查訪而陳述上開借款情事。茲審酌上開11名客戶之借款情形如下:

①客戶林松源、張榮隆所陳述上訴人向其等借款之時間皆

在上訴人任職百果山分部以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有向客戶林松源、張榮隆借款,既非在上訴人任職百果山分部期間所發生,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利用職務之便,向客戶借款之情形。

②客戶張永森部分,上訴人既否認曾向張永森借款,被上

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張永森之陳述屬實,詳如前述,亦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利用職務之便,向客戶借款之情形。

③另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向張煥裕借款,惟主張係張煥裕主

動表示若有需要可向其周轉等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係利用職務之便,向張煥裕借款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④至上訴人確曾於任職百果山分部期間,向客戶曹秀枝、

楊永盛、黃文里、江耀恓、張徽澤等人借款,但該等客戶並未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曾向客戶吳立夫借款一次金額3萬元,已清償。另上訴人曾於97年底間向百果山分部之存款戶張曹換借款26,000元,已清償,再於98年間向其借款35,000元,因未立即償清,而經張曹換之子張永芳向被上訴人申訴等情,前均認定。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因辦理上開客戶之存提款業務,因而知悉該等客戶之存提款往來內容,乃乘機向該等客戶借款等節,要難遽認上訴人所為,有洩漏農會或客戶機密之情事,尚非符合員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5條第1項第7款「洩漏農會或客戶機密」之規定。衡諸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百果山分部之員工,其因職務關係而認識上開客戶,竟不分親疏,陸續向上開客戶開口借錢,雖有部分客戶願意出借,有部分客戶不願出借,仍不免會造成該等客戶之困擾,甚至會對被上訴人之觀感不佳,亦會影響部分客戶再到百果山分部往來之意願。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確有行為不檢,且屬利用職務之便,損害農會名譽之不當行為,應已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5款「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不端」及員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5條第1項第5款「行為不檢、品行不端」、第9款「利用職務之便,損害農會名譽之不當行為」等規定之情形。然而上訴人之上開借款行為,皆屬小金額之借貸,且實際上僅有向客戶吳立夫、張曹換2人借到款項,其後皆已清償,雖就張曹換借款部分有1萬元欠款因未立即清償,而遭申訴,除此並無客戶主動向被上訴人申訴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尚未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上訴人逕以此事由對上訴人記大過1次,自有違比例原則,於法未合。

七、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48條及第7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且受僱之勞工相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而懲戒性解僱,又涉及剝奪勞工之既有工作權,要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得為之。法院對雇主之解僱,並得加以審查,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聘僱之員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雖可行使考核權,然據前揭所述,上訴人之上開三項事由,僅所犯上開背信罪之民、刑事責任,已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員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5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之情形,且其情節甚為重大,被上訴人因之對上訴人記大過1次,尚稱有據,且程度上亦屬相當;至於其餘二項事由,縱有符合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及員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仍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因之對上訴人各記大過1次,於法無據。因此,被上訴人以上開三項事由,對上訴人各記大過1次,累計記3大過,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3項「同一年度記大過兩次」之規定將上訴人解聘,顯然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但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且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認為繼續存在。

八、又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經被上訴人解聘時,每月薪資為48,410元,且已向被上訴人領取薪資至99年11月11日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故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計20日,尚得請求之薪資,依比例計算為32,273元(計算式:48410÷30×20=322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⑴32,273元,及自原審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見原審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⑵自99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4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