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鍾昌輝被 上訴 人 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准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萬235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原係苗栗縣(下略)頭份鎮公所清潔隊隊員,因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在案。被上訴人如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知悉終止事由起30日內終止契約,是被上訴人須於收受上開判決或知悉上訴人在上開案件認罪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為適法,被上訴人主張應以自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計算終止勞動契約之期間,顯係誤解法令。而被上訴人於99年3月間收受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其依上開刑事判決即可知悉上訴人承認犯罪事實,自得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頭鎮清字第0990006404號函僅對上訴人為留職停薪之處分;其後,於99年3月30日頭鎮清字第0990006550號函示已原諒上訴人,體恤上訴人家庭狀況及工作努力認真,而撤銷留職停薪處分。其後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月31日始終止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應於知悉終止事由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要旨係就勞方是否有疏失有所爭執之情形之見解,本件則係上訴人承認犯罪,而上訴人就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係請求從輕判決,並非因否認犯罪而上訴,是上揭民事判決所示案例,與本件原因事實案例情形有間,自不能適用本件。另被上訴人係政府機關,其於100年1月25日解僱通知書,未有首長署名或蓋章,該解僱通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係有明顯重大瑕疵而無效。被上訴人雖稱100年1月25日以口頭通知解僱,純屬被上訴人臨訟所編飾詞,被上訴人實未有口頭通知。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⒈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虞者。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露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如勞工受有期徒開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惟經諭知緩刑者,雇主尚不得依上開第3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如勞工所犯違失行為業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者,雇主如欲依上開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0年11月22日勞資2字第1000092551號覆函,亦有苗栗縣政府100年11月11日府勞社資字第1000225332號函證明造橋鄉清潔隊員羅錫殷涉案,該所於知悉情形日起30日內立即終止契約,與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有不合。上揭書函足以證明雇主如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終止勞動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自刑事判決確定起計算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較為合理,係屬誤解法令。
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字第l號、89年勞上字第9號及86年勞
上字第2號判決與本件不同,上開案件係雇主內部稽查案件,而非判決確定日起算之事件。上訴人所涉案件,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且上訴人已坦承,被上訴人自應收受判決書,亦即99年3月26日起算30日內為之。若逾期終止勞動契約即屬不合法,違反法律規定無效。且被上訴人對於勞委會100年
11 月22日勞資2字第1000092551號函及苗栗縣政府100年11月11日府勞社資字第1000022533號,並未反駁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有何不妥或不適當之抗辯,顯見上開
2 份書函可作為本件判決依據,不容被上訴人主張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遍查勞基法並無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之法條。況上訴人非屬約雇人員,不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12月
27 日局力字第0950034422號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0年
12 月27日書狀,關於譚耀宏、羅倫達被收押約半年餘,早已知悉其情形,自應收押時起算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亦未指及上訴人主張有何不採。
⒊承攬載運之環保業者許運達、林運財等2人業經苗栗地院98
年度訴字第401號另行審結。譚耀宏與業者結識,許運達、林運財亦坦承犯案未提上訴且已執行。上訴人坦承涉案,隨即申請調職,雖上訴人提起上訴僅係量刑過重,請求緩刑。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不知是否有罪,純屬臨訟飾詞,被上訴人由99年3月26日頭鎮清字第0990006404號函早已知悉,上訴人坦承不諱,嚴重影響本所聲譽,自99年4月1日起留職停薪處分。被上訴人若要終止勞動契約,自應自99年4月1日終止,乃延至100年1月31日始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其終止契約無效。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准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 萬2350元(參本院卷第90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收受苗栗地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該刑事判決並未確定,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涉犯之部分犯罪事實仍為無罪諭知,是上訴人於法定期間上訴,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其係對全部犯罪事實上訴亦或對部分犯罪事實上訴,且二審判決亦有對部分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認定。被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始收到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後經被上訴人依公所內部程序簽呈,表示須先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是否有上訴,以作為是否依規定予以解僱,若被上訴人當時於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即將上訴人貿然解僱,將重大危害上訴人權利。嗣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收到本院刑事判決,被上訴人遂依該判決經內部程序簽辦,確認上訴人不會提起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若不服該判決亦得提起上訴,故人事室簽核意見應向本院詢問該判決是否確定,被上訴人遂於99年12月27日以頭鎮清字第0990028382號函向本院詢問判決是否確定,於100年1月4日收到本院回函表示判決已確定後,始確定上訴人確實違反頭份鎮公所之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需索財物、饋贈或不當利益者。」乃於100年1月13日召開人事考核會議,審議做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逕行終止與上訴人之間勞動契約之決定,被上訴人再依該審議決定於100年1月25日發文及口頭告知方式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4日知悉至100年1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未超過勞基法所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
(二)上訴人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遭起訴,然其於收受苗栗地院刑事有罪判決後,被上訴人予以上訴人停薪留職之處分(按依此函文說明三所示:「台端留職停薪仍屬本所員工……」),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後因上訴人經濟及家庭因素向鎮長陳情,鎮長考量後將上訴人之留職停薪處分予以撤銷,但被上訴人並非對上訴人所涉犯罪行為為原諒之意思表示,僅係行使裁量權,給予上訴人在其所涉刑事案件於判決確定前仍讓其工作取得薪資,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依「職工工作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另同時涉案之訴外人譚耀宏、羅倫達2人,被上訴人並未撤銷渠等停薪留職之處分。
(三)依人事行政局95年12月27日局力字第0950034422號函:「……至機關現職約僱人員經判決確定,同時宣告緩刑及褫奪公權,是否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規定部分,查人事行政局87年1月14日87局力字第190224號函規定略以,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如約僱人員有不得擔任公務人員各款情事之1者,即不得僱用為約僱人員,並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是約僱人員既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適用,如經判決確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及緩刑者,應比照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僱用或應予解僱。」及銓敘部89年1月25日(89)銓二字第1845773號函略以:「……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緩刑,依上述規定,其已不得為公務人員而應即予免職,並自判決確定之日生效。」從而,被上訴人既知悉刑事判決確定後,始能確定上訴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而認定其不適於從事被上訴人機關之公共事務及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應予解僱,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受褫奪公權宣告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之除斥期間,應自被上訴人知悉刑事判決確定起算係符合上開主管機關之函釋,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所為認定係屬正確,應予維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頭份鎮公所清潔隊隊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於99年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於99年11月22日撤銷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
(二)上訴人任職清潔隊員之月薪為3萬2350元,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至100年1月31日止。
(三)被上訴人於99年3月間收受苗栗地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後,於99年3月26日頭鎮清字第0990006404號函對上訴人為留職停薪之處分;復於99年3月30日頭鎮清字第0990006550號函示體恤上訴人家庭狀況及工作努力認真,而撤銷留職停薪處分。
(四)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收受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於99年12月27日以頭鎮清字第0990028382號函向本院函詢,於100年1月4日收到本院覆函表示判決已確定,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以頭鎮清字第1000002182號解僱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自100年2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月起至上班日止,按月
補償上訴人工作損失3萬235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准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萬2350元,其餘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
四、兩造間原係成立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並非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如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係如何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問題,並非對上訴人為行政處分,是上訴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所為之解僱通知書,未有首長署名或蓋章有明顯重大瑕疵而無效,尚非可採,民法及勞基法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形式,既未為特別加以規定,則雇主對於受僱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內容達足使受僱人明瞭雇主已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表示之程度時為已足,並不以首長署名或蓋章為必要。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頭份鎮公所100年1月25日頭鎮清字第1000002182號解僱通知書,其內載明「台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本所職工工作規定,台端與本所之勞動契約至民國100年1月31日止」(附原審卷第10頁),業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為明確之表示,雖未經首長署名或蓋章,與該意思表示之效力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五、按勞基法第12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是如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惟經諭知緩刑者,雇主尚不得依上開第3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如勞工所犯違失行為業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者,雇主如欲依上開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委會100年11月22日勞資2字第1000092551號函覆本院在卷(附本院卷第47頁)。本件上訴人任職頭份鎮公所清潔隊隊員期間,因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於99年11月22日撤銷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違反頭份鎮公所之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需索財物、饋贈或不當利益者。」(附原審卷第135頁),係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採信為真實。惟就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解僱通知書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違反同條第2項「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欲終止契約,須於收受上開苗栗地院刑事判決或知悉上訴人在上開案件認罪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為適法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以上開案件刑事判決確定日起算30日內為之,則本件自刑事案件確定之日起算並未逾30日期間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在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違反同條第2項所規定「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2 為之」?經查:
(一)上訴人於任職頭份鎮公所清潔隊隊員期間,因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於99年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人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承認犯罪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參(附原審卷第78-91頁)。而該刑事判決就上訴人與同案共犯譚耀宏、羅倫達等人如何利用擔任清潔隊員職務關係收受賄賂等情,業據論述明確,並載示該三人就該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則被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收受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時,其依該刑事判決即可知悉上訴人上揭犯罪事實,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承認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並該當頭份鎮公所所訂之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需索財物、饋贈或不當利益者」,係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違反勞基法之情形自屬已為知悉,而得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僅於99年3月26日頭鎮清字第0990006404號函對上訴人為留職停薪之處分(附本院卷第7頁);其後復於99年3月30日頭鎮清字第0990006550號函示業已原諒上訴人,體恤上訴人家庭狀況及工作努力認真,而撤銷留職停薪處分(參原審卷第13頁),則被上訴人其時並未對上訴人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被上訴人遲至100 年1月25日始發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距其於99年3月8日收受原審刑事判決而知悉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事之時,顯已逾同條第2項「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3月8日收到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惟尚未確定前即將上訴人解僱,將危害上訴人權利。嗣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收到本院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函詢該判決是否確定,於100年1月4日收到本院回函表示上開判決已確定。被上訴人收受本院回函後,始確定上訴人確實違反頭份鎮公所之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需索財物、饋贈或不當利益者」,乃於100年1月25日發文及口頭告知方式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4日知悉至100年1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未超過勞基法所規定之30日期間云云。然查,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係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條文係規定『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並未有何須俟知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日起』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所辯俟刑事判決確定時始確定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乙詞洵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收受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依該刑事判決即可知悉上訴人上揭犯罪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需俟刑案判決確定始可知悉可言,雖上訴人就該刑案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然就被上訴人據原審刑事判決已可知悉上訴人上揭犯行之情並不生影響。況被上訴人收受該刑事判決後,於99年3月26日以頭鎮清字第0990006404號函對上訴人及譚耀宏、羅倫達等3人為留職停薪處分之函文中即載稱:「台端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台端等收賄已坦承不諱,嚴重影響本所聲譽,自99年4月1日起留職停薪處分」等詞,亦明確載示「台端等收賄已坦承不諱,嚴重影響本所聲譽」,可見被上訴人其時就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收受賄款違反工作規則第47條規定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形已為知悉之事實甚明,則被上訴人既據該條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而非俟該刑事案件確定日起之30日內為之。至其雖以案件未確定前終止契約將上訴人解任有害上訴人權益云云,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係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屬合法終止,不能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既非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非須俟刑事判決確定,至被上訴人接獲苗栗地院刑事判決書後決定等到上訴人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處理,依卷附被上訴人人事室之簽呈所載「本案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起上訴,依據勞基法勞工觸犯刑法,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3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係被上訴人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故須俟刑事判決確定,尚非被上訴人接獲苗栗地院刑事判決書不知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俟知悉刑案確定時始起算30日云云,洵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依人事行政局第0000000000號函示:「....至機關現職約僱人員經判決確定,同時宣告緩刑及褫奪公權,....約僱人員既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適用,如經判決確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及緩刑者,應比照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僱用或應予解僱。」及銓敘部第0000000號函示:「……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緩刑,依上述規定,其已不得為公務人員而應即予免職,並自判決確定之日生效」,被上訴人既知悉刑事判決確定後,始能確定上訴人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解僱,則本件應自被上訴人知悉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始屬符上開主管機關函釋云云。查本院雖就公所清潔隊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是否適用公務人員2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僱用或應予解僱乙情,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詢,據該局100年11月3日函覆:事涉適用勞基法之解僱事項係屬勞委會權責等語(附本院卷第46頁),再經勞委會覆函:「至本案是否應適用或比照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係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管業務」等語(附本院卷第47頁),均未就上訴人是否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而明確覆示。惟本件被上訴人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為,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予以解僱,而勞基法並未將勞工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列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上訴人是否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適用而不得任用,係屬公法關係,應由被上訴人另行處理。是本件自僅應就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審理論究,至上訴人是否另該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則非屬本件審究範疇,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亦非得執作本件之抗辯事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收受原審刑事判決時即已知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事由,並非於刑案確定後始為知悉,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以解僱通知書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而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堪信真實,被上訴人上揭所辯則非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勞動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准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萬2350元,為有理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已於知悉終止事由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