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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勞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彰化縣線西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銘輝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謝文玟趙華安被 上訴人 辛添旺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複 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辛添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66年2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彰化縣線西鄉農會之供銷部門擔任股員一職,任職期間勤勉任勞,並無任何不聽指揮或怠忽職守之情,詎於100年1月4日,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1款「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具體事證」為由,將被上訴人99年度考核成績評定為丁等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原審卷7頁上訴人線鄉農務字第1000000021號員工考核通知書),嗣經被上訴人對上開考核成績評定決議提出覆議申請,上訴人仍維持原決議(見原審卷8頁上訴人100年1月18日線鄉農務字第1000000200號函)。

㈡、被上訴人所為檢舉告發之行為並不符「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經疏導無效,有具體事證」之規定:

⒈被上訴人所為檢舉告發之行為涉及人民之訴訟權,此種權

利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另國家對訴訟權之限制,對分配型正義即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不得遽指為誣告(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要旨)。又「告訴人所述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見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581號判例要旨)。是相當程度保護人民之訴訟權。

⒉查被上訴人告發上訴人之總幹事楊玲珠涉犯背信、浮報差

費、驗收不實、印製禮券圖利自己之行為,雖經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1584、11585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61至69頁被證7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惟查關於背信部分,楊玲珠確實有提請上訴人之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改善財務貸款利率由年息3.5%調降為2.0%及由農會自行吸收遭農金融局核定收回放款戶之補貼息等議案,且楊玲珠於90年間擔任上訴人之徵授信人員所查估之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131、1133、1134、1135地號土地經拍賣結果,確實亦不足清償借款人所積欠之債務。另浮報差費部分,證人葉明宗於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係本案彰化縣政府補助專案計畫執行人員,總幹事94年間之出差旅費報告表由伊填寫,因向彰化縣政府請款時與填寫規定不符被退件而重填多次,致有多出差旅費報告表,實際上僅匯款一次金額新臺幣(下同)11,621元等語,故被上訴人因而誤認楊玲珠溢領出差費。此外,驗收不實部分,由於上訴人於95年間係受彰化縣政府補助辦法「95年度營造都市社區新風貌,線西鄉農會週遭及停車空間更新綠美化計劃」工程,惟查上開工程完工後,上訴人週遭及停車場竟未新增與綠化有關之一草一木,致被上訴人誤認該工程有弊端。至於印製發行禮券圖利自己部分,被上訴人乃出於誤會。又被上訴人告發上訴人之理事長黃銘輝、總幹事楊玲珠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規定部分,上訴人亦確實有通過自行吸收差息及補貼息議案之事實,惟因被上訴人確無誣告之故意,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之告發行為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挑撥離間之行為。

⒊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召開99年度第4次員工檢討會議時

,總幹事楊玲珠告知全體員工於99年11月29日下午5時止對檢舉告發之行為能主動寫悔過書認錯將從輕懲處(見原審卷131、132頁被證16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隨即於99年11月29日向總幹事口頭自白,並於99年11月30日書立深表悔意之白自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70頁被證8),且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以後即未再為檢舉或告發之行為,是本件應無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1款「經疏導無效」之情形。另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解聘時,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為54,500等語。爰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500元。」,原審如數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於本院補稱:⒈上訴人雖於100年11月16日提出之陳報狀中整理附件二、

附件三之一覽表(見本院卷66至79頁)以說明被上訴人一再濫行檢舉、告發,誣指上訴人之員工楊珍珠、黃銘輝及農會會員等人之情形,上開附件二之一覽表中列舉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間、96年3月23日、96年3月27日、96年5月9日、96年9月20日、97年9月20日、97年10月15日向彰化地檢署、彰化地檢署政風室、法務部、法務部政風室、審計部政風室告發、檢舉上訴人之總幹事楊珍珠涉犯背信、詐領差旅費、驗收不實、印製發行禮券圖利自己等犯行;嗣又分別於98年7月9日、98年6月5日、98年7月9日、99年

3 月15日、99年5月19日向彰化地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局台北室調查站、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士林地檢署檢舉楊珍珠、黃銘輝意圖為楊珍珠配偶黃順義不法所有之利益,將貸款利率年息自3.5%降低為2%,涉嫌違反農業金融法及背信,乍看之下,被上訴人似乎一再向檢調單位提出告發、檢舉,惟因被上訴人檢舉、告發之內容前後均一致,其中96年間、96年3月23日、96年3月27日、96年5月9日、96年9月20日、97年9月20日、97年10月15日所檢舉、告發之內容均為楊珍珠涉犯背信、詐領差旅費、驗收不實、印製發行禮券圖利自己等犯行;98年7月9日、98年6月5日、98年7月9日、99年3月15日、99年5月19日所檢舉、告發之內容均為調降黃順義之貸款利率,涉嫌違反農業金融法及背信;且被上訴人自96年間提出檢舉後,彰化地檢署直至99年5月19日才第一次傳訊被上訴人到案說明(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00《被上訴人誤載為160》號偵查卷17頁),自96年至99年5月18日間,檢調單位未曾傳訊被上訴人,亦未曾發函通知(甚至連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584、1158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未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案件偵查之進度,被上訴人深怕其檢舉之情事石沉大海,不得已才一再提出檢舉;又被上訴人提出檢舉後,上訴人之總幹事楊玲珠僅於97年11月6日(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584號偵查卷102至106頁)、99年7月14日(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609號偵查卷12、13頁)被傳喚至彰化地檢署詢問及於97年11月6日(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584號偵查卷54、55頁、97年11月12日(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584號偵查卷㈡125至130頁)被傳喚至彰化縣調查站詢問,而上訴人之理事長黃銘輝僅於99年7月14日被傳喚至彰化地檢署詢問(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609號偵查卷12頁),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告發令上訴人員工被迫奔波於各個偵查程序中開庭,無法一心於農會業務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於接獲台灣彰化地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0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即未曾再對黃銘輝、楊珍珠提出任何檢舉或告發,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檢舉、告發之行為自不符誣控濫告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向自由時報舉發上訴人圖利低利貸款給客戶一事

(見原審卷86頁),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採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而屬言論自由所保障範圍,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見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且被上訴人訴諸報社以上訴人低利貸款之事實與真實並無不符,上訴人即不能以被上訴人將相關事實訴諸報社之理由而懲處之。⒊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挑撥離間及竊取內部資料一節,上訴

人雖對被上訴人取得非其職掌之借款申請書,提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72至80頁被證9),但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是如何竊取,其據以處罰被上訴人之依據即屬欠缺。另挑撥離間,依字義為解釋係指利用同事間矛盾或製造矛盾使同事感情產生間隙,惟查被上訴人之告發行為主觀上難認有何挑撥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能產生挑撥之效果,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將不實或未經證實之訊息加以流傳,是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挑撥離間」為由解僱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提出之「疏導無效」之證據即99年11月27日之員工

檢討會議紀錄,總幹事楊玲珠報告以:「關於本會屢遭不實檢舉,竊取內部資料、挑撥離間、誣控濫告事件總幹事已於98年度第3次員工檢討會(98年6月21日)時告之,盼員工於98年10月30日下午5點止能主動寫悔過書認錯,截至目前為止尚無員工自首。本會於99年度第4次員工檢討會(99年11月27日)時總幹事再度告知,盼員工於99年11月29日下午5點止主動寫悔過書認錯將從輕懲處」(見原審卷131頁被證16),而被上訴人於翌日即99年11月30日已主動寫自白書,相差不過數小時,且悔過書內已載明「於99年11月29日向總幹事口頭自白」,被上訴人聽從上訴人之總幹事勸諭,卻換來從輕懲處之結果為最重之解職,上訴人懲處之手段已違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dueprocess of law)及比例原則,有恣意(Willkuer)為處分情形,堪認有重大瑕疵。此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總幹事楊玲珠告知全體員工於99年11月29日下午5時止對檢舉告發之行為能主動寫悔過書認錯將從輕懲處後,隨即於99年11月29日向總幹事楊玲珠口頭自白,並於99年11月30日書立深表悔意之自白書予上訴人,且於99年11月30日以後即未再為檢舉或告發之行為,是本件應無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1款「經疏導無效」之情形。

二、上訴人即被告彰化縣線西鄉農會抗辯:

㈠、按「農會員工之考核,分為平時考核與年度考核,平時考核每4個月辦理一次,年度考核於每年年終時依據平時考核成績辦理,並依下列規定評定等級予以獎懲:…五、丁等:年度考核未滿60分者,經考核丁等者應予解聘或解僱。」、「農會員工之年度考核擬列丁等者,須以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具體事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第5款、第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實檢舉、竊取內部資料、挑撥離間、誣控濫告所依據之考核資料有:⒈彰化地檢署99年11月22日彰檢文速99偵5609字第53269號函影本(見原審卷91頁被證15)。⒉被上訴人之自白書(見原審卷70頁被證8)。⒊被上訴人檢還檢舉證明文件書面影本(見原審卷71頁被證8)。⒋上訴人98年度第3次員工檢討會議紀錄、簽到簿影本(見原審卷84頁被證11)。⒌上訴人99年度第4次員工檢討會議記錄影本(見原審卷131、132頁被證16);經向上訴人人事評議小組提報,復由人事評議小組於99年12月23日99年度第6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將被上訴人之年度考核列丁等予以解聘,經上訴人之總幹事楊玲珠核定,並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且於100年1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7頁),被上訴人嗣於100年1月7日申復,上訴人於100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會議仍維持原決議,有會議紀錄及員工考核通知書及100年1月18日線鄉農務字第10000002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8頁)。

㈢、被上訴人確實分別有下列挑撥離間、誣控濫告等行為:⒈於96年間虛構楊玲珠於90年擔任上訴人徵授信人員期間,於94年3月11日後擔任上訴人總幹事期間涉犯背信罪、浮報差費、驗收不實、印製發行禮券圖利自己等不實情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楊玲珠涉犯背信、偽造文書及貪瀆罪嫌,有上開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584、第1158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61至69頁)、被上訴人之自白書(見原審卷70頁)、上訴人所有借貸之書面資料(見原審卷72至79頁)。⒉於98年6月5日虛構黃銘輝、楊玲珠涉犯背信之情事,以竊得之借貸資料影本向農委會檢舉悖離事實之事項,有被上訴人署名之99年3月15日檢舉書(見原審卷81至83頁)。⒊於98年8、9月間,再以同一悖離事實之事項向自由時報檢舉,損壞上訴人之聲譽,有自由時報98年9月4日B5版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00號農業金融法案訊問筆錄(見原審卷86至88頁)。⒋99年3月,再以同一悖離事實之事項,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上訴人之理事長黃銘輝、總幹事楊玲珠涉犯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2項、第1項之信用部職員二人以上共同背信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7103號處分書及卷附之99年度偵字第560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89至91頁、)及被上訴人之自白、被上訴人署名之99年3月15日檢舉書、上訴人所有之借貸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61至83頁)。

㈣、憲法所保障被上訴人之訴訟權,上訴人本應尊重,然被上訴人反覆以同一不實事項,所為指控行為,顯已使上訴人之總幹事楊玲珠長期奔波於司法機關間,亦損壞上訴人、上訴人之理事長黃銘輝及總幹事楊玲珠之聲譽,並以此形塑上訴人理事長黃銘輝背信之不良形象及總幹事楊玲珠貪瀆、背信等不良形象,挑撥離間上訴人之理事長黃銘輝、總幹事楊玲珠與任職於上訴人處其他同事情誼,且情節確實重大,客觀上上訴人已無法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況挑撥離間、誣控濫告及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賦予農會人事評議小組判斷餘地,上訴人認合於上開解僱之構成要件,自無不當。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是為正義感,不是派系問題,且是單獨行動等語,然查,被上訴人99年11月30日書立之自白書載明「本人辛添旺因於94年農會競選後,受林延鎮、黃馨漂夫妻利用…簽名告發單…,本人未詳查,…本人署名為告發人,因林延鎮、黃馨漂央求本人農會員工身份告發,更為有力…。」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非因正義,而係因派系問題,所為舉止,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信譽,造成內部分化,實無保護之必要。

㈥、被上訴人於96年間於上訴人處理代收稅款業務時,曾因疏失未將經手謝埕繳納之房屋稅,存入待查稅款帳戶,亦未存入上訴人其他會計科目內,上訴人查明該筆為被上訴人所經手之款項後,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第1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8款「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之規定,將被上訴人記小過1次,並經彰化縣政府備查等情,有相關公文附於被證17可稽(見原審卷134至141頁),被上訴人於98年遭記過後,旋於同年8、9月間,以與96年間向彰化地檢署之相同之不實事實向自由時報舉發,另於99年3月間,再以同一事項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如數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㈦、於本院補充辯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1款之事項,依同辦法第4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僱合法:

⒈按「誣控濫告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個人之目的,濫

行控訴,致嚴重影響公務人員之士氣。」,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490號判決(上訴人誤載為判例)參照,由上開判決可知,所謂「誣控濫告」,非以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認定,而應以是否係出於個人之目的,達影響全體人員士氣之目的加以認定。

⒉本件被上訴人確實係本於自己之私益,一再誣指上訴人之

員工有未依法行政之事項,刻意挑撥離間,上訴人依法本於審查案情認定之裁量權限,依事實認定被上訴人確並不適任,於法並無違誤,原審認被上訴人並無誣控濫告之行為云云,顯有未洽:

⑴本件被上訴人一再濫行檢舉、告發,誣指上訴人之員工

楊玲珠、黃銘輝及農會會員等人之情形,茲將被上訴人檢舉、告發之時間、內容整理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66至71頁),供本院參酌。而從上訴人整理之附件二可知,被上訴人自96年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發後,仍繼續不斷於每年來多次向各機關進行檢舉、告發。

⑵被上訴人向各機關檢舉、告發次數不勝枚舉(分別向彰

化地檢署、士林地檢署、彰化地檢署政風室、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政風室、審計部政風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調查局台北市調站、調查局彰化縣調站、自由時報檢舉、告發),令各機關、單位均需先各自進行調查資料及傳喚證人,耗費司法資源,更令上訴人員工疲於奔波,還需不斷整理資料提供調查機關,茲將各機關因此所函調之資料及傳喚之人別,整理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72至79頁),供本院參酌。

⑶上訴人所在之彰化縣線西鄉,地理環境不佳,農產品生

產不易,上訴人體恤農民生活困苦,基於利率自由化之原則,業於93年8月間開辦93年度農業發展基金貸款計畫,並將貸款利率由3.5%調降為2.0%,其息差1.5%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並提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輔導處,嗣上訴人於94年1月間為承接93 年度貸款計畫,且94年間線西鄉發生全國矚目之「戴奧辛毒鴨蛋」事件,為降低農民之生活壓力,開辦94 年度加速農村建設貸款計畫,貸款利率維持由3.5%調降為2.0%,其息差1.5%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並將此計畫提送農委會輔導處,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楊玲珠以總幹事身分,將上開情形提報理事會審議,乃係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所為,於法並無不合,後於上訴人第15屆第1次理事會口頭報告,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嗣該審議事項並於97年11月27日、98年3 月2日,先後經上訴人第15屆理事會第24次定期會議、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上開情形,被上訴人身為農會之職員,對此過程均一切依法處理,應知之甚詳,而通過之議案,對「所有會員」均有適用,此亦可從會議決議之內容一覽無遺,被上訴人亦不可能無所知悉。

⑷關於郭綉媛、黃順義專案農貸放款部分,均係依相同之

方式,由上訴人之員工楊玲珠,以總幹事之身分,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提報理事會審議,後理事會決議通過,嗣該審議事項併經上訴人第15屆理事會第2

3、24次定期會議、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此流程均係公開為之,並於通過後公告,所適用之對象亦為「全體會員」,被上訴人當然知悉,詎被上訴人竟仍刻意扭曲事實、含沙射影,對於理事會之決議係適用於「所有會員」故意隱瞞不告知,直接以楊玲珠圖利特定人,對楊玲珠提出刑事告發,指摘上訴人之員工楊玲珠涉案,致上訴人之員工楊玲珠及所有相關承辦人員均需疲於奔波司法機關,時常需派人整理各機關所函調之資料,且讓上訴人之員工均無法專心於農會業務,彼此互相猜忌,深恐無端被牽連,更恐司法不夠清明,致遭冤屈難平,使上訴人處始終瀰漫低壓詭譎氣氛,影響全體員工士氣,更大幅影響上訴人之正常運作,致令上訴人無法推廣農會業務,更恐制定任何福利措施後又遭惡意中傷。

⒊黃啟示係於84年3月31日將彰化縣○○鄉○○段317、113

1、1133、1134、1135地號等5筆土地設定抵押於上訴人,並貸款6,300,000元。嗣於90年5月2日黃啟示還款300,000元,90年5月3日變更契約書,擔保物減少317 號土地,該4筆土地估價每坪2,950元,貸款最高總值6,000,000元,黃啟示並未逾最高借款額度。另參以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8日囑託彰化縣政府鑑定上開4筆土地之價格為2,500元,與上訴人之員工楊玲珠估價相比,亦無明顯偏高之情形。況土地價格易隨經濟環境而有所波動,乃屬正常,此亦可從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584號、偵字第1158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同原審被證7)可資為憑,今上訴人於核貸貸款案時,承辦人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焉能以該擔保品於數年後之拍定價格不足涵蓋原債務,即遽推認上訴人之員工楊玲珠有何不法意圖。

⒋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之員工楊玲珠詐領差旅費,涉貪汙、

偽造文書罪嫌,以楊玲珠驗收不實,浮報工資,涉貪汙,又以溢領發行禮券,涉圖利罪嫌,誣指楊玲珠,而上開事項雖非被上訴人職務上所得知悉之事項,惟被上訴人既已知悉上訴人之業務上有差旅費之請領、工程之進行、禮券之發放等業務,於提出檢舉前,至少應在客觀上有相當合理之懷疑,並盡到相當之查証,確信有此一事實,始能認為其提出檢舉、告發,主觀上並無惡意,然被上訴人乃上訴人之員工,上開事實之查證均非困難(被上訴人向同事詢問即可知悉相關作業程序),其均未為之,即浮濫提告,顯係出於惡意甚明,此部分被上訴人提出檢舉後,顯有浪費司法資源,並使上訴人之員工等必須不斷到庭陳述,造成上訴人員工間互相猜忌,影響員工士氣,致影響上訴人業務之正常運作。綜上,被上訴人幾就農會所推動之所有業務,無不提告、檢舉,一再向各機關告發楊玲珠等人涉犯背信、偽造文書及貪瀆等等罪嫌,致令各機關需一再開庭調查,終查非事實,為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584號、第1158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⒌原審認被上訴人對於告發、檢舉之事項,主觀上皆出於誤

認,客觀上亦有相當事證,且甚至以告發乙節對金融健全發展有正面意義云云,然被上訴人告發、檢舉之事項,均係上訴人之員工依法處理,並經過各個層級決議、審議,此亦均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卻一再以同一事項,向不同單位告發、檢舉,絕非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所誤認,且被上訴人此等行為實際上已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並令社會對上訴人更產生不良觀感,多年來亦使上訴人之員工疲於奔波於司法機關,使農會員工間多年來始終瀰漫一股低壓氣氛,影響員工士氣,況,被上訴人亦自認係受他人(林延鎮、黃馨漂夫妻)之託才會提出告發,在在顯示被上訴人主觀上根本就不是本於原審所認定之正義本意,原審稱被上訴人此舉有利金融之健全發展云云,實屬無稽。若對此行為再加縱容,恐係讓更多被害人無法受法律保障,反受法律傷害。被上訴人已於96年間告發,後來又再以同一件事情繼續不斷告發?被上訴人明知此舉將令上訴人之員工被迫不斷於各個偵查程序中一而再地解釋,必須奔波於更多次的開庭,被上訴人無非係欲以多個告發行為,讓上訴人之員工奔命,無法一心於農會業務,更足證被上訴人自白係因不正當之意圖進行告發一事確為真實,原審未查,逕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未符合誣控濫告云云,上訴人實無法接受,原審如此認定,確有未洽。

⒍關於被上訴人向自由時報舉發乙節,被上訴人係於98年8

、9月間向自由時報爆料,而被上訴人向自由時報爆料前,即因職務上之疏失,於98年3月27日遭上訴人人事評議小組記小過1次,不久後即爆料自由時報,其目的顯係因不服被處分,故意藉由媒體打壓上訴人:

⑴被上訴人98年3月27日遭懲處之背景事實:被上訴人96

年間於上訴人處辦理代收稅款業務時,曾因疏失未將經手訴外人謝埕繳納之房屋稅,存入待查稅款帳戶,亦未存入上訴人其他會計科目內,上訴人查明該筆為被上訴人經手,遂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第1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依農業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8款「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之規定,將被上訴人記小過1次,並經彰化縣政府備查,而被上訴人代收稅款,未及時存入,自有可能構成侵占罪嫌,上訴人以行政疏失加以處分,已屬最輕,其仍心存不滿,其心態自屬可議。

⑵自由時報乃國內之三大平面媒體之一,發行量居冠,閱

報率廣,被上訴人對於尚未經司法機關調查完畢之事項,故意向其爆料,其目的非僅止於言論自由,而係欲經由媒體之力量、社會輿論之壓力打壓上訴人,此以較有社會經驗之人士來看,均能窺見其目的:被上訴人訴諸報社係以上訴人低利貸款,圖利某特定人之不實事項,向報社進行舉發,惟上訴人低利貸款一事,係依法經各層級審核通過在案,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退言之,縱認上訴人有低利貸款之情節,惟該事項係經審議通過,並適用於所有會員,被上訴人竟仍向報社表示上訴人有圖利某特定人士之嫌,其目的顯然欲令民眾對上訴人產生不良觀感,再者,被上訴人向報社投書之時,被上訴人早已向檢調機關告發此事甚久,竟仍向報社表示:「希望調查單位能派員了解,依法究辦。」云云(見自由時報98年9月4日B5版,同原審被證12),被上訴人明知此事正由檢調機關進行調查中,卻仍向報社表示尚未有檢調機關介入,被上訴人此舉已違反偵查不公開,縱其有憲法給予之言論自由,亦已超越界線,所掀起之社會不良輿論,更令上訴人之名譽至今無法完全回復,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解職之事由。

⒎挑撥離間乃指搬弄是非,分化彼此感情,使人互相猜忌。

被上訴人反覆以同一不實事項指控,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使上訴人之總幹事楊玲珠自96年至99年期間處於精神緊繃狀態,更損壞上訴人、上訴人理事長黃銘輝及總幹事楊玲珠之聲譽,並以此形塑上訴人理事長黃銘輝背信之不良形象、總幹事楊玲珠貪瀆、背信等不良形象。因被上訴人之誣控濫訴,上訴人之員工有2人遭到傳訊;另有多達5位上訴人之會員、員工因該案被訊問(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584號、第1158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此不良觀感讓其他任職於上訴人處之員工心存芥蒂,導致上訴人之理事長黃銘輝、總幹事楊玲珠與其他同事之情誼受到破壞,長年得承受眾人背後指指點點之痛苦,客觀上被上訴人之行為對上訴人、上訴人之理事長黃銘輝及總幹事楊玲珠已造成迫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的確符合「挑撥離間」。

⒏關於疏導無效乙節:

⑴上訴人於98年6月21日召開98年度第3次員工檢討會議,

上訴人之總幹事楊玲珠報告時已嚴正聲明並解釋檢舉事項均屬不實,盼員工能主動於98年10月30日前寫悔過書認錯,並會給予自新機會,亦希望員工不要再誣控濫告,該次被上訴人亦有到場參與該會議,然上訴人已如此公開於員工檢討會議嚴正說明,被上訴人竟然刻意忽視,於上開員工檢討會開會後,又分別於98年7月9日向彰化地檢署檢舉上訴人之員工楊玲珠、黃順義觸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與96年間之檢舉內容相同,惟刻意提出觸犯不同之法條);98年8、9月間,向自由時報檢舉上訴人放款浮濫,圖利特定人士。後更於99年3月15日具名向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地檢署、士林地檢署等單位提出檢舉書,告發理事長黃銘輝及總幹事楊玲珠涉犯涉嫌違法調降貸款利率、圖利特定人士等罪,顯見被上訴人檢舉之目的並非行使正當權利,而係欲令上訴人及員工不堪其擾。

⑵上訴人因不堪其擾,遂又於99年11月27日召開99年度第

4次員工檢導會議,並希望員工能主動悔過,此有會議紀錄:「關於本會屢遭不實檢舉、竊取內部資料、挑撥離間、誣控濫告等事件,總幹事已於98年第三次員工檢討會實告知,盼員工於98年10月30日下午5點止能主動寫悔過書認錯,截至目前為止尚無員工自首。本會於99年度第4次員工檢討會時總幹事再度告知,盼員工於99年11月29日下午5點止能主動寫悔過書認錯將從輕懲處。」等語(同原審被證16)可證,該次被上訴人亦有參與。上訴人於98年6月21日即公開表示並說明檢舉事項均非事實,希檢舉員工主動說明,後又於99年11月27日再一次表明,上訴人之所以會如此為之,乃因農會整體均已經無法負荷如此之不實告發,乃最終訂定一最後期限即99年11月29日,詎被上訴人直至99年11月29日下午5時止,仍未主動自白悔過,翌日即99年11月30,上訴人之總幹事楊玲珠直接查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向偵查機關檢舉,被上訴人仍矢口否認,直到其他同事告知被上訴人,總幹事楊玲珠已知悉是何人檢舉等語,被上訴人自知無法狡辯,並希冀免受懲處,始書立自白書,然,被上訴人並未於最後期限內主動承認,更非自願書立該自白書,被上訴人屢經疏導仍未悔悟,當屬疏導無效,因此解聘被上訴人,更無違誤,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翌日即99年11月30日主動寫悔過書,相差不過數小時,認定上訴人所為之解職過於嚴重云云,顯未考量到上訴人實已進行長達一年多之疏導。

⒐被上訴人之解職係由上訴人組成人事評議小組共同評議為

之,並非由楊玲珠一人核定,況,本件依法並無自行或法定迴避之適用,亦即楊玲珠任該次評議小組之主席並無違法,倘被上訴人認有不妥,自可對該行政處分為法律上之救濟,原審認懲處處分已接近無效云云,顯有認定上之違誤。

⒑被上訴人向各機關檢舉、告發時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等資

料,確實非被上訴人自己職務上所得以掌握之資料,該等資料亦非公開得以閱覽取得,是被上訴人究係如何取得,本即應由被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陳明,或於本件訴訟中加以舉證,原審逕認應由上訴人負責舉證云云,似有誤認。被上訴人既非於職務上所得掌握提出檢舉之資料,竟可取得該些文件,上訴人自可懷疑其有竊取內部公文,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影響上訴人業務之正常進行,此就上訴人對於業務上之管理,自屬重要之事項,故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上訴人處罰被上訴人之行為無理由云云,顯有違誤。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66年2月起受僱於上訴人之供銷部擔任股員職務。原為約僱人員,自68年12月28日起聘為正式辦事員(見本院卷127頁上訴人聘任事項登記簿)。

㈡、99年12月23日上訴人之99年度第6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以「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具體事證」為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規定,將被上訴人之年度考核列為丁等,自100年1月1日起予以解聘(見原審卷35至38頁被證1之99年12月23日上訴人之99年度第6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7頁之上訴人線鄉農務字第1000000021號員工考核通知書)。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申請復議,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就上訴人之申復於100年度第2次人事會議決議仍維持原決議(見原審卷8頁上訴人100年1月18日線鄉農務字第1000000200號函)。

㈣、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解聘時,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為54,500元。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1款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之行為?

㈡、若被上訴人有「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經上訴人疏導無效?上訴人是否得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第5款、第44條第1款之規定,將被上訴人之年度考績列為丁等予以解聘?

五、本院判斷:

㈠、按「農會員工之考核,分為平時考核與年度考核,平時考核每4個月辦理一次,年度考核於每年年終時依據平時考核成績辦理,並依下列規定評定等級予以獎懲:一、優等:年度考核90分以上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受考人數百分之2。經考核列優等者加3薪點。二、甲等:年度考核80分以上未滿90分者。經考核列甲等者加2薪點。三、乙等:年度考核70分以上未滿80分者。經考核列乙等者加1薪點。

四、丙等:年度考核60分以上未滿70分者。經考核列丙等者不加薪點。五、丁等:年度考核未滿60分者。經考核列丁等者應予解聘或解僱。」;次按「農會員工之年度考核列丁等者,須以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具體事證。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三、怠忽職守,稽延業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農會聲譽,有具體事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138、139頁)。第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此為大法官釋字第430號解釋所揭,且訴訟權除有憲法第23條所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情形方得以國家權力加以限制,本件被上訴人之告發行為核屬訴訟權,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將告發人及告發事由規定如此廣泛,實蘊含鼓勵舉發犯法,促進刑事真實發現,減少犯罪黑數,營造法治社會之功能,與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之規定相較,對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無形式上被害人(實質上可能為全民或國家)告發自具有其重要意義,我國實務運作上對告發並無限制,僅有對誣告者處以刑法第169條規定之刑罰,惟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述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見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581號判例要旨)。雖不能解釋為國家鼓勵告發,但應有避免寒蟬效應之立法意旨,即避免告發不成罪,告發人反因之入罪而憚於舉發不法之不良影響。

㈡、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原審言詞審理時自認所告發之4案,為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584號及11585號所列舉之⒈背信部分:⑴黃順義貸款利息案。⑵郭綉媛等人應收回利息案。⑶黃啟示、黃信傑抵押貸款土地估價案。⒉浮報差費案。⒊驗收不實案。⒋印製發行禮券圖利自己案及向自由時報舉發上訴人之總幹事楊玲珠涉案之事實等事由(另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609號不起訴處分書除被告為訴外人黃銘輝外,就低利告發事實相同外,其中被上訴人因誤認告發受理機關未為處置,另向其他機關告發)。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被上訴人之告發,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對彰化縣線西鄉農會信用部為專案檢查報告,製有編號0000000號檢查報告附於偵查卷(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584號卷),該檢查報告確指出黃順義貸款利息確有違反規定由年息3.5%降至2.0%之事實,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持該檢查報告向彰化地檢署告發該案,分97年度他字第512號案。另黃啟示、黃順義貸款案,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指出放款程序之缺失(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584號卷㈡51頁),另郭綉媛應繳回利息由農會自行吸收案亦載明於同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另報差費業據證人葉明宗於檢察署表示因遭退件而重複填寫或記載票價總和致被上訴人誤認舉發,另驗收不實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見綠化而誤認未驗收,禮券部分被上訴人亦承認係誤為指認而告發,其情形亦非嚴重,綜而觀之,被上訴人告發案件確有所依據,且受理告發之彰化地檢署除委託金檢單位發動專案金檢,並由他字案改分偵字案,益證被上訴人之告發並非明知所訴虛偽而故為告發,且被上訴人之告發使金檢單位發動檢查上訴人之金融放貸業務,指出上訴人缺失且應改進項目,對金融之健全發展有其正面意義,其行為即不符上述誣控濫告之情形。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向自由時報舉發上訴人圖利低利貸款給客戶乙事,被上訴人係於98年8、9月間向自由時報爆料,而被上訴人向自由時報爆料前,即因職務上之疏失,於98年3月27日遭上訴人人事評議小組記小過1次(被上訴人96年間於上訴人處辦理代收稅款業務時,曾因疏失未將經手訴外人謝埕繳納之房屋稅,存入待查稅款帳戶,亦未存入上訴人其他會計科目內,上訴人查明該筆為被上訴人經手,遂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第1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依農業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8款『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之規定,將被上訴人記小過1次,並經彰化縣政府備查),不久後即爆料自由時報,其目的顯係因不服被處分,故意藉由媒體打壓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被證12之自由時報98年9月4日B5版、被證13之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被證17為證(見原審卷86、87、134至141頁)。被上訴人雖直承有向自由時報舉發上訴人圖利低利貸款給客戶乙事,及因疏失未將經手訴外人謝埕繳納之房屋稅,存入待查稅款帳戶,未存入上訴人其他會計科目內,致被記小過1次之事實,但否認被上訴人向自由時報爆料,其目的顯係因不服被處分,故意藉由媒體打壓上訴人等語。而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向自由時報爆料,其目的顯係因不服被處分,故意藉由媒體打壓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且查,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揭櫫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均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而屬言論自由所保障範圍,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被上訴人訴諸自由時報以上訴人低利貸款之事實與真實並無不符,上訴人即不能以被上訴人將相關事實訴諸報社之理由而懲處之。

㈣、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挑撥離間及竊取內部資料一節,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取得非其職掌之借款申請書,提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72至80頁),但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是如何竊取,其據以處罰被上訴人之依據即屬欠缺。而挑撥離間,依字義為解釋係指利用同事間矛盾或製造矛盾使同事感情產生間隙或疏離,並分化同事間情誼,雖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一再濫行檢舉、告發,誣指上訴人之員工楊玲珠、黃銘輝及農會會員等人之情形,並將被上訴人檢舉、告發之時間、內容整理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66至71頁),又被上訴人亦向各機關檢舉、告發次數不勝枚舉(分別向彰化地檢署、士林地檢署、彰化地檢署政風室、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政風室、審計部政風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調查局台北市調站、調查局彰化縣調站、自由時報檢舉、告發),令各機關、單位均需先各自進行調查資料及傳喚證人,耗費司法資源,更令上訴人員工疲於奔波,還需不斷整理資料提供調查機關,亦將各機關因此所函調之資料及傳喚之人別,整理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72至79頁),供本院參酌云云;本院查:

⒈上訴人雖於100年11月16日提出之陳報狀中整理附件二、

附件三之一覽表(見本院卷66至79頁)以說明被上訴人一再濫行檢舉、告發,誣指上訴人之員工楊珍珠、黃銘輝及農會會員等人之情形,上開附件二之一覽表中列舉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間、96年3月23日、96年3月27日、96年5月9日、96年9月20日、97年9月20日、97年10月15日向彰化地檢署、彰化地檢署政風室、法務部、法務部政風室、審計部政風室告發、檢舉上訴人之總幹事楊珍珠涉犯背信、詐領差旅費、驗收不實、印製發行禮券圖利自己等犯行;嗣又分別於98年7月9日、98年6月5日、98年7月9日、99年3月15日、99年5月19日向彰化地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局台北室調查站、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士林地檢署檢舉楊珍珠、黃銘輝意圖為楊珍珠配偶黃順義不法所有之利益,將貸款利率年息自3.5%降低為2%,涉嫌違反農業金融法及背信,依被上訴人上開檢舉、告發之情形觀之,被上訴人似乎一再向檢調單位提出告發、檢舉,惟查係因被上訴人檢舉、告發之內容前後大致一致,其中96年間、96年3月23日、96年3月27 日、96年5月9日、96年9月20日、97年9月20日、97年10月15日所檢舉、告發之內容均為楊珍珠涉犯背信、詐領差旅費、驗收不實、印製發行禮券圖利自己等犯行;98年7月9日、98年6月5日、98年7月9日、99年3月15日、99年5月

19 日所檢舉、告發之內容均為調降黃順義之貸款利率,涉嫌違反農業金融法及背信;且被上訴人一再陳稱:被上訴人雖自96年起多次向各機關檢舉、告發,惟檢調單位均未曾傳訊被上訴人出庭作證或說明案情,亦未函寄通知調查結果,而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584、1158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中高分檢99年度上職議字第7103號處分書未送達於被上訴人收受,另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60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是被上訴人向彰化地檢署書記官要的等語(見原審卷156頁反面、本院卷117、118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後,被上訴人自96年間提出檢舉後,彰化地檢署直至99年5月19日才第一次傳訊被上訴人到案說明(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00號偵查卷17頁),自96年至99年5月18日間,檢調單位未曾傳訊被上訴人,亦未曾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案件偵查之進度,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584、1158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中高分檢99年度上職議字第7103號處分書亦未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深怕其檢舉之情事石沉大海,才一再提出檢舉;又被上訴人提出檢舉後,上訴人之總幹事楊玲珠僅於97年11月6日(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584號偵查卷102至106頁)、99年7月14日(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609號偵查卷12、13頁)被傳喚至彰化地檢署詢問及於97年11月6日(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584號偵查卷54、55頁)、97年11月12日(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584號偵查卷㈡125至130頁)被傳喚至彰化縣調查站詢問,而上訴人之理事長黃銘輝僅於99年7月14日被傳喚至彰化地檢署詢問(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609號偵查卷12頁),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告發令上訴人員工被迫奔波於各個偵查程序中開庭,無法一心於農會業務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中旬向彰化地檢署索取該署9 9年11月16日99年度偵字第560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見本院卷118頁正面言詞辯論筆錄)即未曾再對黃銘輝、楊珍珠提出任何檢舉或告發,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附件二、三,亦無99年12月中旬以後,被上訴人再對黃銘輝、楊珍珠提出任何檢舉或告發之記載),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檢舉、告發之行為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濫行檢舉誣指上訴人之員工楊玲珠、黃銘輝及農會會員等人之故意。況被上訴人之告發並非明知所訴虛偽而故為告發,且被上訴人之告發使金檢單位發動檢查上訴人之金融放貸業務,指出上訴人缺失且應改進項目,對金融之健全發展有其正面意義,其行為即不符誣控濫告之情形。

⒉另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問:地檢

署向上訴人農會調閱相關資料及傳訊相關職員作證,你知道嗎?)答:我都不知道。」、「(問:上訴人職員都有在討論理事長總幹事涉嫌背信、浮報差旅費的事情,你知道嗎?)答:我都不知道。」、「(問:被上訴人的工作與檢調單位所調閱的資料有無關係?)答:被上訴人在農會擔任肥料倉庫管理,職稱是股員,所以不可能知道檢調相關單位調閱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118頁)。查被上訴人自66年2月起受僱於上訴人之供銷部擔任股員職務。原為約僱人員,自68年12月28日起聘為正式辦事員(見本院卷127頁上訴人聘任事項登記簿),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農會擔任肥料倉庫管理股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核其工作性質並無接觸檢調單位所調閱之資料之機會,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彰化地檢署傳訊農會相關職員作證及同仁間討論理事長總幹事涉嫌背信、浮報差旅費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員工楊玲珠詐領差旅費,涉貪汙、偽造文書罪嫌,以楊玲珠驗收不實,浮報工資,涉貪汙,又以溢領發行禮券,涉圖利罪嫌,誣指楊玲珠,而上開事項雖非被上訴人職務上所得知悉之事項,惟被上訴人既已知悉上訴人之業務上有差旅費之請領、工程之進行、禮券之發放等業務,於提出檢舉前,至少應在客觀上有相當合理之懷疑,並盡到相當之查証,確信有此一事實,始能認為其提出檢舉、告發,主觀上並無惡意,然被上訴人乃上訴人之員工,上開事實之查證均非困難(被上訴人向同事詢問即可知悉相關作業程序),其均未為之,即浮濫提告,顯係出於惡意甚明云云,要無可採。況檢調單位向上訴人農會調閱相關資料傳訊農會相關職員作證,旨在依法調查、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權利及發現實體真實,更難因此即以耗費司法資源、令上訴人員工疲於奔波、需不斷整理資料提供調查機關之由歸咎於被上訴人之檢舉、告發行為。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難採信。

㈤、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疏導無效」之證據,即99年11月27日之員工檢討會議紀錄,總幹事楊玲珠報告以:「關於本會屢遭不實檢舉,竊取內部資料、挑撥離間、誣控濫告事件總幹事已於98年度第3次員工檢討會(98年6月21日)時告之,盼員工於98年10月30日下午5點止能主動寫悔過書認錯,截至目前為止尚無員工自首。本會於99年度第4次員工檢討會(99年11月27日)時總幹事再度告知,盼員工於99年11月29日下午5點止主動寫悔過書認錯將從輕懲處。」(見原審卷131頁被證16),惟細繹被上訴人同年11月30日書寫之自白書內容:「本人辛添旺因於民國94年農會競選後,受林延鎮、黃馨漂夫妻利用邀至其府上,簽名告發單兩張,一張告發單舉證附件之出處及內容本人未詳查,另一張為空白告發單,本人署名為告發人,因林延鎮、黃馨漂央求本人農會員工身分告發更為有力。惟舉發事後,事情演變劇烈,恐空白告發單再遭誤用殃及他人,本人深表悔恨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向總幹事口頭自白。立書人辛添旺。99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70頁被證8),足見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已向總幹事楊玲珠口頭自白;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自白書是總幹事楊玲珠說書寫自白書,就給予退休金,係於99年11月30日書寫。」、「(問:自白書是當場書寫的嗎?)答:當場寫的,人事評議委員都在、總幹事也在。

」「(問:原告你書寫悔過書是希望保有工作嗎?)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148頁),參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供稱:「自白因為被發現,原告自己寫自白書向總幹事道歉。」等語(見原審卷149頁),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書寫自白書之緣由是否係因得總幹事楊玲珠給予退休金之承諾,然被上訴人書寫自白書係因上訴人發現其檢舉、告發行為,礙於一定壓力下為保有農會工作所為,否則被上訴人何須無故書寫譴詞用語不利於己之自白書?基上,被上訴人確已於99年11月29日向總幹事口頭自白,並於翌日即99年11月30日已主動書寫悔過書(自白書)認錯,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以後即未再為檢舉或告發之行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之疏導並非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疏導無效」云云,尚無可採。縱令被上訴人書寫前揭自白書之時間,已逾員工檢討會議所限制之99年11月29日下午5點整,然被上訴人既於翌日即99年11月30日已主動寫悔過書,相差不過數小時,且悔過書內已載明「於99年11月29日向總幹事口頭自白」,被上訴人聽從上訴人之總幹事勸諭,希望換來從輕懲處之結果,然卻為最重之解職,上訴人懲處之手段核已違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due process oflaw)及比例原則,有恣意(Willkuer)為處分情形,堪認有重大瑕疵。另被上訴人所告發者為上訴人之總幹事楊玲珠,則被上訴人之處分案又由楊珠玲所核定,為上訴人所自認,似此情形楊玲珠即應為迴避以求程序之公正無瑕,拉丁法諺說「沒有人可以在自己的事物上自為裁判」(nemo judex in causa propria),即為此意,本件懲處程序有上開瑕疵堪以觀,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法理,本院認上訴人之懲處之處分有上開瑕疵,使本件人事議處案違失程度實已接近無效之程度。

㈥、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之行為,亦無上訴人經疏導無效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第5款、第44條第1款之規定,將被上訴人之年度考績列為丁等予以解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法解雇而生有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不明確狀態,自有以法律關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之必要。而99年12月23日上訴人之99年度第6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以「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具體事證」為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規定,將被上訴人之年度考核列為丁等,自100年1月1日起予以解聘(見原審卷35至38頁被證1之99年12月23日上訴人之99年度第6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7頁之上訴人線鄉農務字第1000000021號員工考核通知書)。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申請復議,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就上訴人之申復於100年度第2次人事會議決議仍維持原決議(見原審卷8頁上訴人100年1月18日線鄉農務字第1000000200號函)。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解聘時,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為54,5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

㈢、㈣)。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之行為,亦無上訴人經疏導無效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第5款、第44條第1款之規定,將被上訴人之年度考績列為丁等予以解聘,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如數判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敍明被上訴人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而不應准許,因屬與本案假執行相牽連之附屬判決,即不須要另為駁回之判決等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