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戴桂峯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上訴人 恆智重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翟毓溶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壹拾萬肆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萬肆仟叁佰陸拾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恆智重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恆智公司),擔任品管員乙職,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其投保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6,400元。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遭公司堆高機(下簡稱系爭堆高機)夾傷右手掌,並造成右手掌骨折、拇指骨折、肌腱神經斷裂等永久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達71%(下簡稱本件職災),且需依醫囑須每日復健治療,復健治療期間,兩造曾經苗栗縣勞資爭議委員會協調。然嗣後被上訴人竟於99年1月7日,以上訴人繼續曠工三日為由,公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99年3月11日向勞工保險局為上訴人辦理退保。查被上訴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下簡稱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項之規定,對上訴人實施有關檢驗堆高機應遵守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訂定品保組檢驗平台有關檢驗堆高機時應遵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8條規定,且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與本件職災,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過失侵權責任。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職災補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971,179元及職災補償319,049元(詳如附表第一項第㈠㈡款項目及金額)。又查上訴人於本件職災前3個月領得之薪資分別為97年8月30,118元、97年9月30,918元、97年10月28,255元,平均每月收入29,764元,因此被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4級,月投保薪資30,300元,為上訴人投保。然被上訴人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1級,月投保薪資26,400元為上訴人投保,造成上訴人受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僅有580,800元(800元×660日=580,800元),被上訴人如以第14級月投保薪資30,300元投保,上訴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應為666,600元(1,010元×660日=666,600元),是上訴人因此即受有85,800元之損失(666,600-580,800=85,800),為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項第㈢款差額保險費85,800元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不利益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侵權行為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971,179元(上訴人誤以受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79,387元抵扣,然原審被上訴人已先主張以該保險金抵扣職災補償之,下述之),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職災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04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勞保費差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項目、金額,及原審判准項目、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係以生產銷售堆高機為業務,上訴人自96年8月間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並領有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對於機械之操作熟稔,本件職災當日(即97年11月21日),上訴人擔任堆高機出廠前之最後檢驗工作,發現系爭堆高機之油壓缸包裝保護瓦楞紙板被前叉內桅補強板卡住,致影響堆高機之前叉無法下降至正常定位點時,上訴人本應按押前叉上升鍵,先將前叉上升至一定高度,使內桅補強板離開卡紙處後,放開前叉上升鍵,停止前叉上升動作,此時堆高機呈完全靜止之安全狀態,再抽離卡住之瓦楞紙板將障礙排除後,再度按壓前叉下降鍵,將前叉下降至正常定位點;豈料上訴人違反上述操作程序,竟自己以左手按押前叉上升鍵,且不待前叉停止上升之動作,擬同時併以右手抽離卡住之瓦楞紙板之際,卻自己誤觸前叉下降鍵,致右手掌遭下降之前叉內桅補強板壓傷,有事故調查分析報告表,及操作說明照片7張可資參照,是上訴人自己就本件職業傷害事件與有重大過失。又上訴人自96年8月13日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後,於翌月即96年9月3日即接受被上訴人公司之定期員工在職訓練,有員工教育訓練履歷表影本及上課會議簽到表影本可證,上訴人所提之勞委會中區勞檢所申訴案檢查報告書,其記載:被上訴人公司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並非事實,因此被上訴人公司無上訴人所指未盡到教育訓練及工作場所安全之過失。又上訴人於受傷休養期間,聲請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上訴人並於98年6月12日協調成立時允諾自98年6月15日正式上班,惟僅上班3日後又再度請假,被上訴人公司再於98年12月11日聲請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給予公傷假至98年12月31日,上訴人允諾回廠正常上班,並願意提供署之苗栗醫院之失能鑑定,俾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新光人壽團體保險之理賠,豈料屆期上訴人仍未回廠上班,亦未提供失能鑑定,乃經被上訴人公司先後以98年12月31日苗栗中苗郵局624號、99年1月4日苗栗南苗郵局01號、99年1月5日苗栗南苗郵局0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回廠上班,否則將曠職論,然上訴人仍拒絕回廠上班,嗣經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於99年1月7日公告開除上訴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又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如治療業經終止,或兩造已協議恢復上班,嗣勞工認有繼續治療必要,但未依上開請假規則請求雇主給予公傷假,又未恢復上班,應認係勞工之惡意行為,而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公傷假屆滿時,未繼續請公傷假,亦未至被上訴人公司恢復上班,應認係上訴人之惡意行為,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保護。又上訴人同意以每日900元計算其工資,則其每月薪資為27,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應替上訴人投保第11級26, 401~ 27, 600元之標準(月投保薪資27,600元/每日920元),因此上訴人短少受領失能給付每日40元,計算其得請領日數660日,則上訴人所受損失為26,400元。又上訴人已受領新光人壽團體保險金共379,387元,被上訴人公司應賠償上訴人之失能給付損害已涵蓋在此範圍內。又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補償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已給付上訴人薪資106,801元,加上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傷病補償費216,832元,及被上訴人公司投保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12,500元、殘廢保險金360,000元、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職業傷病殘廢580,800元,共計1,276,933元,已逾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已獲得全部之填補,是本件訴訟,為無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之附表金額之計算,形式上不爭執,但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51頁反頁至第52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戴桂峯於96年8月13日受雇於恆智公司,擔任品管員乙職,
負責堆高機出廠前之檢驗工作,恆智公司自96年8月13日起迄99年3月11日止,為戴桂峯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日投保薪資為880元。
㈡恆智公司於戴桂峯任職期間為戴桂峯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險,保險費由恆智公司支付。
㈢戴桂峯於97年11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於恆智公司工作中
,進行堆高機檢驗時,發現該堆高機之油壓缸包裝保護瓦楞紙板被前叉內桅補強板卡住,乃以右手將該瓦楞紙板抽離,致右手掌遭前叉內桅補強板壓傷,受有右手掌骨折、拇指骨折、肌腱神經斷裂等傷害。
㈣戴桂峯因前開職業災害已由勞工保險局受領97年11月24 日
至12月31日職業傷病給付23,408元,98年1月1日至2月28 日職業傷病給付36,344元,98年3月1日至4月30日職業傷病給付共37,576元,98年5月1日至6月30日職業傷病給付共35,728元,98年7月1日至9月30日職業傷病給付共56,672元,9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職業傷病給付共50,512元,99年1 月1日至3月29日職業傷病給付共38,720元,合計278,960元。
㈤戴桂峯職業災害發生前原領工資為每日900元。
㈥戴桂峯於職業災害發生前3個月薪資分別為97年8月30,118元、97年9月30,918元、97年10月28,255元。
㈦戴桂峯於99年3月2日向勞工保險局受領失能給付580,800元。
㈧戴桂峯因前開職業災害受領團體保險金,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79,387元。
㈨戴桂峯於職業災害期間共受領恆智公司給付之薪資106,801元。
㈩戴桂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支出職業災害醫藥費47,810元。
恆智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核實依戴桂峯月薪資總額投保,使戴桂峯受有失能給付之差額85, 8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戴桂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請求恆智公司給付職業災
害醫藥費47,810元,有無理由?㈡戴桂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恆智公司給付自97 年
11月22日至99年11月21日,2年期間的原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㈢戴桂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請求恆智公司未核實依
戴桂峯月薪資總額投保,使戴桂峯受有失能給付之差額85,800元,有無理由?㈣戴桂峯以恆智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戴桂峯受損害,
請求恆智公司給付增加生活費用210,31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760,86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8月13日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品管員乙職,負責堆高機出廠前之檢驗工作,伊於97年11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中,進行堆高機檢驗時,發現系爭堆高機之油壓缸包裝保護瓦楞紙板被前叉內桅補強板卡住,乃以右手將該瓦楞紙板抽離,致右手掌遭前叉內桅補強板壓傷,受有右手掌骨折、拇指骨折、肌腱神經斷裂等傷害,且永久失能程度達71%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失能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3、33-43、237、239、240、242頁),自屬實在。
二、又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遭系爭堆高機壓傷右手掌,乃肇因於系爭堆高機其「活動桅桿」突故障掉下,致伊右手掌捲入,夾在「橫板」與「活動桅桿」之間,而致受傷,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及職災補償之責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右手掌受傷之原因為何?及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及職災補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查本件職災因時日久遠,且肇災之堆高機已外銷至日本,現
場已不復存在,本件職災是否因堆高機桅桿或油壓管機械故障而引起無法鑑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勞中檢製字第101000182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42頁,下簡稱第一次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文)。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堆高機有上開故障。又查系爭堆高機「活動桅桿」係由「油壓缸」操縱上下,其「活動桅桿」不會突然下降,有事故調查分析報告表、堆高機照片等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9-83頁)。而上訴人自承:...伊就馬上用左手按操縱桿上的上下鍵,使伊的右手脫困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98頁反面)。足證上訴人右手抽離卡住系爭堆高機之瓦楞紙板之際,卻自己左手誤觸操縱桿上的上下鍵,致致右手掌遭下降之「活動桅桿」捲入,夾在「橫板」與「活動桅桿」之間,而致受傷無誤,亦有事故調查分析報告表、堆高機照片等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9-83頁),足證上訴人右手掌遭系爭堆高機壓傷,乃上訴人過失誤觸系爭堆高機之操縱桿上下鍵所致。
㈡次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堆高機」品保組檢驗工
作受傷,該肇災「堆高機」尚於製造過程中並非使用狀態,惟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及第57條之主要意旨,係分別規定雇主對於已製造完成之堆高機及機械於勞工使用時,應具備之安全衛生設施,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及第57條並不適用於本案,亦有第一次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文可佐。又據上訴人供稱:當時是由我要檢驗堆高機,將堆高機桅桿升至一半高度,發現油壓管被紙管卡住,用右手去把紙管拉開,但升降桅桿突然掉下來,造成手受傷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3-186頁),為避免本件職災,自應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供勞工遵守,以防範類似災害,亦有第一次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文可證。然查,中區勞動檢查所於100年2月24日勞中檢製字第1005000544號函檢附之「恆智重機股份有限公司勞工戴桂峯職業傷害檢查結果(含附件)」(見原審卷二第8-58頁)認定:恆智公司再補充提供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顯示,雖已將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課程內容及時數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項規定。
另據恆智公司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已報經本所同意備查,登錄編號:Z000000000,登錄日期:94年9月5日),惟其內容並未訂定品保組檢驗平台有關檢驗堆高機時應遵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事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8條規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勞中檢製字第1000002412號函文在卷可證(見本審卷第114頁下簡稱第二次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文),足證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並與上訴人右手掌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是原審逕認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顯有未洽。
㈢又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
外事故,而致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查本件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品管員乙職,負責堆高機出廠前之檢驗工作,並於上開時地,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中,進行堆高機檢驗時,不慎右手掌遭系爭堆高機壓傷成殘,業如前述,自屬職業災害,是被上訴人應負本件職災之補償之責。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是勞工醫療期間內,雇主以勞工曠工3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上述法規自不生終止效力,而應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17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職災右手掌傷害,其永久失能程度達71%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27頁)。次查,上訴人因上開手傷,曾於98年3月25日、5月25日、7月1日、8月5日、9月3日、9月16日、10月28日、11月23日、12月14、12月2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又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5月19日、6月2日、6月10日、7月3日、8月3日、9月14日、10月2日、11月21日、11月23日、12月30日、99年1月6日、1月26日、3月1日、3月29日至署立苗栗醫院診治,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0頁),足見上訴人自98年3月起,迄99年3月止,仍屬繼續醫療期間,然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曠工三日為由,於99年1月7日公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洵屬有據。而原審逕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云云,顯有未當。
三、查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上開時地右手掌受傷,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㈠編號1所示增加生活費用210,318元:上訴人因手
掌開刀手術後復健需求,多次往返醫院,復健之掛號費與車資總計210,318元,有車資證明、醫院收據、及收據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19、44-52、236、231頁),被上訴人對此形式上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18頁),自應全部准許。
㈡附表一、㈠編號2所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760,861元:上
訴人因此次職業災害受傷,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目前右手所有手指肌力及關節活動幾乎等於零,右手掌指關節及右手腕關節活動能力損失百分之百,右手所有手指功能損失百分之百,右肩關節功能損失約百分之七十,右肘關節功能損失約百分之八十五,無法從事所有手部有關工作活動。」,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頁),進而鑑定上訴人因本件職災右手掌傷害,其永久失能程度達71%乙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27頁)。上訴人於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8,255元,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原可順利工作至65歲,即121年3月19日,從98年12月1日起,上訴人尚可工作之時間為22年3月又20日,按依上訴人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28,255元收入為標準,即每年339,060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70,即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237,342元,算65歲退休止,尚有2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之損害總額為3,460,461元(計算式:237,342×14.00000000=3,460,461元,扣除被上訴人就殘障補償部分應給付118,800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419,541元,扣除前開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殘廢580,800元後,以及被上訴人應補足殘障補償部分118,800元,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760,861元(計算式:
3,460,461-580,800-118,800=2,760,861)。而被上訴人對此形式上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18頁),自應全部准許。
㈢附表一、㈠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因本件職
災右手掌傷害,其永久失能程度達71%,時年僅31歲,正值青壯年之黃金時期,卻因上開傷害造成右手掌功能全失,而無法正常工作,因遭此打擊身心受創嚴重;又上訴人學歷為聯合工專畢業,受傷前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另79-85年間在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財產有房屋一棟、土地三筆,亦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審卷第50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42-45頁)。而被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達75,000,000元,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上訴人請求200萬元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萬元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為4,471,179元(
計算式:210,318+2,760,861+1,5000,000=4,471,179)。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右手掌遭系爭堆高機壓傷,乃上訴人過失誤觸系爭堆高機之操縱桿上下鍵所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達3/10 ,自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3,129,825元(計算式:4,471,179×0.7=3,129,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右手掌遭系爭堆高機壓傷,屬職業災害,業如前述。茲次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如附表一㈡所示必需
之醫療費用補償47,810元: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因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迄今,接受醫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7,810元,而被上訴人對此形式上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18頁)。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次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險,保險費由恆智公司支付,且上訴人已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金379,387元(下簡稱新光人壽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㈡、㈧項),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新光人壽保險金扣充,洵屬有據(查前述:上訴人以新光人壽保險金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顯有誤會),又抵充後被上訴人自勿庸再給付此部分金額(查抵充後尚餘331,577元新光人壽保險金)。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之如附表一、㈡編號2
所示原領工資補償271,239元:上訴人於97年10月份薪資為27,000元(不含加班費1,255元),因此原領工資每日900元,兩年期間原領工資計為657,000元(900×365×2=657,000)。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得106,801元之薪資及278,960元勞保傷病給付,仍有271,239元未獲清償。(657,000-106,801-278,960=271,239)。而被上訴人對此形式上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18頁)。再抵充上開尚餘331,577 元新光人壽保險金後,被上訴人自勿庸再給付此部分金額(查抵充後尚餘60,338元新光人壽保險金)。
五、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㈢所示勞保差額補償85,800元:查上訴人於事故前3個月領得之薪資分別為97年8月:30,118元、97年9月:30,918元、97年10月:28,255元,平均每月收入29,764元,因此被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4級,月投保薪資30,300元,為上訴人投保。然被上訴人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1級,月投保薪資26,400元為上訴人投保,造成上訴人受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僅有580,800元(800元×660日=580,800元),被上訴人如以第14級月投保薪資30,300元投保,上訴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應為666,600元(1,010元×660日=666,600元),因此上訴人受有85,800元之損失(666,600-580,800=85,800)。而被上訴人對此形式上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18頁)。再抵充上開尚餘60,338元新光人壽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尚給付金額為25,462元。
六、又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即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又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裁判參照)。準此,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是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差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即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勞保差額補償25,462元,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3,129,825 元,其抵充後,被上訴人應賠償3,104,363元(計算式:3,129,825-25,462=3,104,363),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災補償之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補償3,104,363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附表:一:原審請求項目及金額:
㈠侵權行為部分:
┌──┬────────┬───────┬───────────────────────┐│項次│ 項目名稱 │ 請求金額 │ 計算方式 │├──┼────────┼───────┼───────────────────────┤│ 1 │增加生活費用 │210,318 │往返醫院復健之掛號費與車資總210,318 │├──┼────────┼───────┼───────────────────────┤│ │ │ │⒈依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28,255 ││ │ │ │ 收入為標準,即每年339,060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 ││ │ │ │ 力百分之70,即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237│ ││ │ │ │ ,342元,算到65歲退休止,尚有22年,依霍扶曼式計 │ ││ │ │ │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之損害 ││ 2 │ 減少勞動能力 │2,760,861 │ 總為3,460,461元(計算式:237,342x14=3,460,461 ││ │ 之損失 │ │ 元) ││ │ │ │⒉扣除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殘廢580,80││ │ │ │ 0元及被告應補足殘障補償118,800元,原告得請求 ││ │ │ │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760,861元(3,461,460-580││ │ │ │ ,800-118,800=2,760,861)。 ││ │ │ │ │├──┼────────┼───────┼───────────────────────┤│ │ │ │原告因職業災害而致右手掌第2、3、4、5掌骨骨折, ││ │ │ │拇指近端指骨骨折,肌腱神經斷裂等傷害,於傷病期間││ │ │ │內,被告公司或以請假程序不符規定或以傷病已痊癒 ││ │ │ │因及早返回工作崗位,百般刁難原告,欲令原告去職, ││ │ │ │而原告因上開傷害發生時年僅43歲,正值青壯年之黃 ││ │ │ │金時,期卻因上開傷害造成右手掌功能全失,而無法正││ 3 │ 精神慰撫金 │2,000,000 │常工作,被告公司非但未予以慰問,卻視其為燙手山芋││ │ │ │卻除之而後快,原告因遭此打擊身心受創嚴重,竟因而││ │ │ │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及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應等病││ │ │ │症,足徵原告因此傷害所受精神之損害有多嚴重,原告││ │ │ │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 │ │ │ │├──┼────────┼───────┼───────────────────────┤│ │ │ │ ││合計│ │4,971,179 │ │└──┴────────┴───────┴───────────────────────┘
㈡、職業災害部分:┌──┬────────┬───────┬───────────────────────┐│項次│ 項目名稱 │ 請求金額 │ 計算方式 │├──┼────────┼───────┼───────────────────────┤│ 1 │必需之醫療用 │47,810 │原告於97年11月21日因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迄今, ││ │補償金 │ │接受醫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7,810元。 │├──┼────────┼───────┼───────────────────────┤│ │ │ │⒈原告於97年10月份薪資為27,000元(不含加班費1,2││ │ │ │ 55元),因此原領工資每日900元,兩年期間原領工資││ │ │ │ 計為657,000元(900x365x2=657,000)。 │ ││ │ │ │⒉扣除被告已領得106,801元之薪資及278,960元勞保│ ││ │ │ │ 傷病給付,仍有271,239元未獲清償。 ││ 2 │ 2年期間原領 │271,239 │ (657,000-106,801-278,960=271,239) ││ │ 工資補償 │ │ ││ │ │ │ │├──┼────────┼───────┼───────────────────────┤│ │ │ │ ││合計│ │319,049 │ │└──┴────────┴───────┴───────────────────────┘
㈢、勞保差額補償部分:┌──┬────────┬───────┬───────────────────────┐│項次│ 項目名稱 │ 請求金額 │ 計算方式 │├──┼────────┼───────┼───────────────────────┤│ │ │ │⒈本件原告於事故前3個月領得之薪資分別為97年8月││ │ │ │ :30,118元、97年9月:30,918元、97年10月:28,255││ │ │ │ 元,平均每月收入29,764元,因此被告應依勞工保險│ ││ │ │ │ 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4級,月投保薪資30,300元,為原│ ││ │ │ │ 告投保。 ││ 1 │ 勞工保險條例第 │85,800 │⒉然被告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1級,月投 ││ │ 72條第2項差額 │ │ 保薪資26,400元為原告投保,造成原告受領之勞工 ││ │ 補償 │ │ 保險失能給付僅有580,800元(800元x660日=580, ││ │ │ │ 800元),被告如以第14級月投保薪資30,300元投保,││ │ │ │ 原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應為666,600元(1,010元x ││ │ │ │ 660日=666,600元),原告因此受有85,800元之損失 ││ │ │ │ 。(666,600-580,800=85,800) │└──┴────────┴───────┴───────────────────────┘原審判決被告得主張抵充之金額:
㈠、侵權行為部分:┌──┬────────┬───────┬───────────────────────┐│項次│ 項目名稱 │ 請求金額 │ 原審判決被告得主張抵充之金額 │├──┼────────┼───────┼───────────────────────┤│ 1 │增加生活費用 │210,318 │ 無 ││ │ │ │ │├──┼────────┼───────┼───────────────────────┤│ 2 │減少勞動能力 │2,760,861 │ 無 ││ │之損失 │ │ │├──┼────────┼───────┼───────────────────────┤│ 3 │精神慰撫金 │2,000,000 │ 無 ││ │ │ │ │├──┼────────┼───────┼───────────────────────┤│合計│ │4,971,179 │ │└──┴────────┴───────┴───────────────────────┘
㈡、職業災害部分:┌──┬────────┬───────┬───────────────────────┐│項次│ 項目名稱 │ 請求金額 │ 原審判決被告得主張抵充之金額 │├──┼────────┼───────┼───────────────────────┤│ 1 │必需之醫療費 │47,810 │「原告已因同一職業災害而受領由被告為原告投保之││ │用補償金 │ │ 團體保險之保險金,由保險公司給付原告379,387元,││ │ │ │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主張抵充 ││ │ │ │ 。是原告再為請求該醫療費47,810元,自無理由。」││ │ │ │ 【詳原審判決第11頁四、㈠、3、部分】 │├──┼────────┼───────┼───────────────────────┤│ │ │ │ 「經查兩造之原領工資,兩造同意以每日900元計算,││ │ │ │ 則原告因職業災害於勞動契約存續中,被告即應依原││ │ │ │ 領工資補償原告,即自97年11月22日至99年1月8日期│ ││ │ │ │ 間,被告應依原領工資每日900元補償原告共計371,7│ ││ │ │ │ 00元(計算式:900元x413日=371,700元);惟原告於職││ 2 │ 2年期間原領工 │271,1239 │ 業災害醫療期間已受領被告給付之薪資106,801元及││ │ 資補償 │ │ 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278,960元,共計385,761元, ││ │ │ │ 已超過原告可請求補償之原領工資補償,經被告主張││ │ │ │ 抵充後,其再為請求即無理由。」【詳原審判決第15││ │ │ │ 頁四、㈡、7、部分】 ││ │ │ │ ││ │ │ │ │├──┼────────┼───────┼───────────────────────┤│ │ │ │ ││合計│ │319,049 │ │└──┴────────┴───────┴───────────────────────┘
㈢、勞保差額補償部分:┌──┬────────┬───────┬───────────────────────┐│項次│ 項目名稱 │ 請求金額 │ 原審判決被告得主張抵充之金額 │├──┼────────┼───────┼───────────────────────┤│ │ │ │「經查原告因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扣除少付之保││ │ │ │險費153元後,受有85,647元之損失,已如前述,原告即││ │ │ │得依勞工保險條第7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損 ││ │ │ │失,85,647元;惟原告亦因同一職業災害而受領由被告││ 1 │勞工保險條例第 │85,800 │為原告投保之團體保險之保險金,由保險公司給付被 ││ │72條第2項差額補 │ │告379,387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主張抵充,且原告││ │償 │ │受領之團體保險之保險金除抵充前開醫療費用外,尚 ││ │ │ │足以抵充此項失能給付差額之損失。是原告再為請求││ │ │ │該失能給付差額,即無理由。」【詳原審判決第19頁 ││ │ │ │四、㈢、5、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