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中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榮樺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林春榮律師上 列 一人複 代 理人 張維真律師被 上 訴人 李美玲
賴宜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複 代 理人 林美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其2人均係民國(下同)79年間經省農會統一招考合格而受
僱於上訴人之農會員工。被上訴人李美玲、賴宜君分別於80年2月13日、81年4月至台中縣農會服務,並分別於92年11月1日、92年5月調職至東勢鎮四角林場。被上訴人2人任職期間工作認真、盡忠職守,並無任何失職行為,亦未受任何懲戒處分,詎上訴人竟自99年11月1日起資遣被上訴人2人,經被上訴人申請復議,上訴人仍以四角林場業務減少、長期虧損,再經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維持原議。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具體說明有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所示得以資遣員工之情形,且其就已無其他工作可供調派安置被上訴人之情形,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意旨,農會若有經營不善而有虧損情形應先降低提撥總用人費及每一薪點換發金額,而非任意裁員。上訴人係二級農會,歷年來營運績效良好,每年度決算農會員工每一薪點,均為最高值,每年亦均有盈餘於年終時作為年終獎金,並於92年至94年、96年及98年均有招募新進員工,而被上訴人於到任四角林場前亦經多次正常調派不同職務,職務歷程完整,並無不能勝任之情形。另上訴人所稱四角林場下個階段任務係林場安全、水土保持工作為重點,因而留任男性員工、資遣女性員工,此實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之規定。況四角林場轉型為休閒農場,此與上訴人陳稱以水土保持等重點工作,難認有具體關聯。故上訴人以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為由資遣被上訴人,顯於法不合。
㈡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後,曾以報告書向上訴人
表示資遣行為係屬違法,其仍將按規定正常上班等語。惟經上訴人函覆拒絕,嗣被上訴人再向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申請調解,請求復職未果。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前,主觀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嗣並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而遭拒絕,則上訴人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㈢上訴人人事評議小組所為人事評議與投票過程均未事先給予
被上訴人陳述之機會,且參諸會議紀錄未見人事評議小組有何考量客觀環境、服務年資、工作表現、情節輕重等情,該決議過程亦未充分考量調派農會其他單位及資遣之必要性,是上訴人所為資遣顯然不符合正當之法律程序,影響被上訴人工作權益甚鉅。縱認上訴人有業務減少之情事,然資遣應為上訴人對於員工採取之最後手段,倘上訴人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逕為採取資遣之方式,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審核上訴人99年度之財務狀況、業務量及需求、實際經營狀況、農會盈餘核算用人費用後,核定「依收益員額」上訴人可聘任57名員工,「依預算員額」上訴人可聘任35名員工,而上訴人99年度實際用人不到20名(縱如上訴人所稱用人數為27名,亦仍有聘用員額),足證上訴人於尚有使用員工需求之情況下,將被上訴人2人資遣,顯已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至為明確。爰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薪資。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上訴人所屬四角林場由於長期虧損,理事會決議委外經營,
99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開會決議四角林場訂自99年11月1日起結束營業,應資遣該單位員工5人。就資遣之員工人選經協調而無具體結果,於第5次人事評議小組討論中,四角林場場長張明裕表明林場下個階段任務,係以林木安全、水土保持等防火、防災、防破壞為重點任務,建議留任人選以男性同仁較理想。林柔嘉委員隨即建議由人評委員以書面就林場現有7名員工勾選2位留任名單,經當場票選結果,決議留任邱文彬、張明裕2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5人則予以資遣。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實因連年虧損所致,絕無被上訴人所稱派系糾紛及性別歧視之情。簡言之,四角林場因長年虧損,而決定委外經營停止營業,且上訴人並無其他工作需求員工可供安置,故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自屬合於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所屬單位業務減少或停頓,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
㈡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本係避免農會於財力不足及經營困難時
,有不當之高額人事費用拖累農會,及避免有肥羊不當之情形,而並非限制農會於資遣員工前,應先降低提撥總用人費及每一薪點換發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處理,不得逕為資遣云云,即非可採。又據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農會核定員額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農會用人浮濫,並非農會用人數額必須達到核定員額之人數,尤非農會用人數額未達核定員額之人數時,即不得資遣員工。因此,如以上訴人農會現有之員工數額,未達核定員額人數,即認上訴人農會之資遣員工為不合法,自有誤會。
㈢管理辦法第51條第2款規定「無法調派其他工作」,以「調
職」作為取代資遣手段,須以他部門仍有增加勞工之需求,而需用勞工之工作,為被上訴人所能勝任時,始可以調職方式取代資遣。上訴人因業務減少用人精減,自92年至99年已實際減少用人13人,且臨時人員皆已離職,99年度各該單位尚減少人員之僱用,各單位人員之配置,已足以勝任單位所分配之工作,自無再將被上訴人調派至四角林場以外單位之實益。故在農會編制減縮、各單位業務並未增加之情況下,上訴人現有單位編制已無其他職位可供被上訴人擔任。
㈣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不
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上訴人所屬四角林場,於停止營業後,留任之員工仍有夜間輪值,倘若留任女性員工,而使其值夜,即違反勞基法前開規定,上訴人雖非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但違反此項保護女性勞工人身安全之規定,究非允當,則上訴人於本案之資遣女性員工,非屬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甚為明顯。又雇主對於員工負有維護其工作安全之附隨義務,於本案情形,最為有效之方法,可能為雇用保全人員。但四角林場停止營業後,如雇用保全人員,則原有員工可全部資遣,其成本反而較低。上訴人當初雖曾與國雲保全公司洽談,但最後顧及員工之工作權,認不宜全部資遣,因而未與該公司簽約。倘若上訴人留任女性員工,再雇用保全人員保護其人身安全,當然不符資遣員工以精簡人事成本之本旨。因此,上訴人本件資遣作為,並無違法。
㈤被上訴人辦理資遣所領取之資遣費與退休所領取之退休金數
額既均為相同,且上開資遣費業已匯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薪資專戶,上訴人絕無利用資遣程序以規避退休金之給付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李美玲、賴宜君各新台幣(下同)39,500元及3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所命給付部分,依兩造陳明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受僱上訴人而於四角林場擔任櫃檯工作,每月薪資各為39,500元及37,500元,於99年11月1日遭上訴人資遣等情,已據提出台中縣農會員工離職通知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以四角林場停止營業為由,依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資遣被上訴人有無理由?又資遣人員之選定上,是否適法?茲析述如后。
五、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是否符合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㈠按「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遺:..二所屬單
位裁撤、業務減少或停頓無法調派其他工作。」,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文規定資遺員工,需以無法調派其他工作為前提。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基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又解僱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須雇主因經營業務規模緊縮致不得不資遣員工,且又無其他方法可資替代,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是故勞動契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準此,雇主終止契約時,對於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的問題,當屬勞工工作權應予保障核心範圍,因此解釋勞基法第11條時,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應是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方式為之。本件雖無直接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然於解釋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是否適法,非不得參諸勞基法之精神而為解釋。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屬單位四角林場業務減少或停頓,無
法調派其他工作,而資遣被上訴人等語,惟查縱上訴人四角林場經其第16屆理事會第4次會議決議委外經營,並於99年11月1日結束營業,然上訴人內部尚有其他單位依然正常運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訴人仍不得以其部分部門之裁撤,即主張有業務減少情事;另觀之上訴人98年12月3日舉行之98年第三次員工會議紀錄之「總幹事結論」欄位中第點有關「人事調整」事項,其中㈣係載「依配置表四角林場增加三人,屆時本會將停止支援林場值夜勤務,林場共有11人除擔任值班人員留守外,其餘之人力將全派往各農會或各單位推展各項業務,並且是以行銷業務為主,本項人力調整請主管與員工自行協調與溝通,..。」等語(參原審卷第133頁),足見上訴人就多餘之人力仍可作其他有效之調度。而依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資遺員工,須以無法調派其他工作為前題,且資遣是對於被上訴人既有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被上訴人工作權應予保障核心範圍,應為上訴人對於員工採取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然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法安置工作、或無法調派其他工作之情形,均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逕以上由資遣被上訴人,已違反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旨,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六、關於資遣人員之選定是否適法?㈠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
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違反前項規定者,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3項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以四角林場結束營運後以林場安全、水土保持等防火防災為重點工作,故以留任男性為佳之理由而決議留任邱文彬、張明裕等男性員工,並資遣被上訴人等女性員工,此為上訴人所是承,並有99年度第5次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紀錄在卷為憑(參原審卷第59、60頁)。準此,上訴人既認四角林場日後將以防火防災等為工作重點,理應以此為標準逐一審核四角林場所有員工此方面能力之優劣,並據以決定留任之人選。然參諸上訴人99年度第5次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紀錄,人事評議小組於勾選二位留任人選時,張慧玲委員先表示:「請明裕以場長身分,對林場結束營業後,依實際需求與任務提出留任人選的看法與建議。」,嗣張明裕場長表示:「我以場長的立場,認為下個階段任務,是林木安全、水土保持等防火、防災、防破壞之重點任務,據此我認為留任人選以男性同仁較理想。」,嗣人事評議小組即均勾選留任人選為男性員工,此由票選結果女性員工得票數均為零票,即可證明人事評議小組於投票評議時,顯然受到張明裕場長之建議影響,而以男女性別為其評選之考量。上訴人就四角林場所有員工關於防火防災等工作能力之優劣,未為任何考核,逕自認定男性員工能力較佳,顯是以性別作為資遣之差別待遇甚明。
㈡上訴人雖辯稱四角林場廣達175公頃,女性員工執勤有相當
之危險等語。惟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為民法第483條之1所明定。此外,勞工安全衛生法亦明定雇主應提供安全良好之工作環境及設備予員工,並明定各該環境及設備之標準。因之,雇主對於員工負有維護其工作安全之附隨義務。本件縱認四角林場之工作環境有相當之危險性,然基於前述規定,上訴人理應積極創造安全之工作環境,防止任何危及員工之情事發生,其不思此途,反以此為資遣被上訴人等女性員工之藉口,所辯顯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倘若上訴人留任女性員工,為維護工作環境之安全再雇用保全人員保護其人身安全,不符資遣員工以精簡人事成本之本旨云云,惟查上訴人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防止任何危及員工之情事發生,非僅有雇用保全人員一途,其上開辯詞,亦難憑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資遣行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等語,為有理由。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被上訴人續提供勞務,並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而遭拒絕,則上訴人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補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七、縱上所述,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顯然不符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顯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更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所為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續。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民法第487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李美玲、賴宜君各39,500元及3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所為命給付部分並依兩造陳明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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